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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興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興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興國與曾靖雅同為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住戶,二人於民國113年間分別擔任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沈介茗為曾靖雅之友人,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擔任保防科專員。緣蕭興國因故不滿曾靖雅,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基隆市巴塞隆納社區住戶群組名義,委由不詳之人繕打「貴屬警察局副分局長沈介茗於基隆市警察局任職期間私生活混亂不檢,自其時起即勾搭曾靖雅女士並包養同居迄今」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曾靖雅、沈介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接續於113年6月13日9時1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東信路郵局,將載有上開內容之函文(下稱本案函文),併檢附曾靖雅之個人臉部照片、沈介茗之個人臉部照片、曾靖雅與沈介茗之合照為附件(下稱附件照片),郵寄給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對象,再委由吳疏影(所涉誹謗等罪嫌,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中)於同年6月24日8時42分,前往東信路郵局,將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郵寄給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住戶,復於同年6月27日7時許,委由吳疏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將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郵寄給附表編號㈢之對象,以上開文字傳述足以貶損曾靖雅、沈介茗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沈介茗於審理時撤回妨害名譽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任意揭露曾靖雅、沈介茗姓名、樣貌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靖雅、沈介茗。嗣沈介茗於同年6月14日收受本案函文及照片附件後告知曾靖雅,曾靖雅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雅、沈介茗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蕭興國、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曾靖雅是社區主委,就是公眾人物,曾靖雅自己說她是警眷,沈介茗是她老公,是出於好意的檢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由自己本人及委

由吳疏影以普通掛號方式,寄送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給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對象,供特定多數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2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3至62頁、149至151頁、第277頁;本院卷第215至222頁),且有證人吳疏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偵卷第35至41頁、第160頁)、證人丁麗娜於檢察官偵訊(偵卷第263至264頁)、證人黃國智於檢察官偵訊(偵卷第278至279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函文影本【受文者:丁麗娜里長、沈介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及附件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155頁、第233至234頁、第240頁)、郵寄之信封正反面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23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9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項但書則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準此,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照片為證,惟查:

⒈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中

,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

觀諸本案函文「貴屬警察局副分局長沈介茗於基隆市警察局任職期間私生活混亂不檢,自其時起即勾搭曾靖雅女士並包養同居迄今」之內容,指涉曾靖雅遭包養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等事項,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曾靖雅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進而對曾靖雅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然曾靖雅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曾靖雅個人與旁人相處狀況、交往模式及往來細節等等,均為私人人際關係之處理,與他人無涉,僅屬私德領域,自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⒉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

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被告雖辯稱係出於好意的檢舉云云,然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的寄送的對象可知,除了具偵查權的警政機關外,尚有巴塞隆納社區多位住戶、總幹事,甚至曾靖雅兒子的受訓單位等,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絕非僅有具調查權責之人可以閱覽,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曾靖雅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該法第1條規定參

照),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係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該法所稱「個人資料」。又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個人資料具有個人屬性,當事人有對其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方式等項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未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之權益,與蒐集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作不當聯結,任意公開他人個資,逾越必要及比例原則,自屬侵犯個資本人之資訊自主權,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2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之姓名及得以識別曾靖雅、沈介茗本

人樣貌之照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在本案函文記載曾靖雅、沈介茗之真實姓名,並檢附曾靖雅、沈介茗之臉部照片為附件(見偵卷第234頁),已經利用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資料。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非公務機關,未經曾靖雅、沈介茗之同意,擅自寄送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給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諸多對象,以此方式任意揭露曾靖雅、沈介茗姓名、樣貌等個人資料,併傳述上開負面貶抑曾靖雅、沈介茗名譽之內容,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曾靖雅、沈介茗存有遭人非議或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足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損害曾靖雅、沈介茗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在客觀上足生損害於曾靖雅、沈介茗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參酌前揭所述,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行為。

㈣綜上,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曾靖雅部分)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事實,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涉犯罪名,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第213頁),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吳疏影(所涉誹謗等罪嫌,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中)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多次寄送本案函文及附件

照片供特定多數人閱覽,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寄送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曾靖雅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資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

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他人名譽於無物,以

檢舉之名義,傳述上開足以毀損曾靖雅名譽之內容,散布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資料,侵害曾靖雅、沈介茗之資訊自主權,誠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曾靖雅、沈介茗達成和解或取得曾靖雅、沈介茗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之被告自陳沒有包養同居的證據,因為看不慣曾靖雅老是說老公是警察局分局長、兒子是檢察官所以寄信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6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1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參酌告訴人曾靖雅到庭表示被告到處檢舉,造成自己和沈介茗一直被調查,要我們無辜的人證明清白,甚至將信件寄到兒子受訓的單位,造成自己及親友很大的困擾和傷害,不會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所受損害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誹謗告訴人沈介茗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散布文字之誹謗行為,就

告訴人沈介茗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同法第3

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介茗就妨害名譽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送本案函文中另記載「復助曾女於社

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及主委期間強勢介入採購及修繕工程,藉勢藉端與社區鄰里細故挑釁爭吵刁難並不時藉機興訟」等文字內容,此部分就告訴人曾靖雅(告訴人沈介茗已撤回誹謗告訴),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認寄送本案函文中載有上開內容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有關社區內容涉及公益利益,係可受公評事項,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同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換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

⒉經查,告訴人曾靖雅非政治或公眾人物,固屬私人身分,惟

曾靖雅是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觀諸本案函文內容所述「擔任委員及主委期間強勢介入採購及修繕工程,藉勢藉端與社區鄰里細故挑釁爭吵刁難並不時藉機興訟」,攸關社區之公共事務,告訴人曾靖雅既為社區主任委員,被告所述採購及修繕工程與社區住戶權益息息相關,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即屬於可接受公眾(社區住戶)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

⒊此外,被告提出曾靖雅擔任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代表人簽訂

之「電梯更新買賣合約書」、「電梯更換安裝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71至87頁),曾靖雅擔任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與社區社戶就溢繳管理費涉訟之民事判決及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9至69頁)為證,衡以社區電梯汰渙、管理費事宜攸關社區之公共利益,被告主觀上認為曾靖雅在公共事務處理過程,可能導致社區住戶權益、財產受有影響,是被告所指摘傳述內容並非僅在貶低曾靖雅個人之人性尊嚴為唯一目的,亦非與公共利益之議題毫無關連,是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保障有所衝突而應為權衡時,仍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雖用語不無犀利、誇大,有過度描述,然綜觀具體情事,被告上開內容既非憑空杜撰,係屬有憑而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與公共利益尚非無關事項所為言論發表,當無真正惡意,尚難僅以曾靖雅主觀感受認有名譽之貶損,遽認被告有以此誹謗曾靖雅之故意。

㈣據上,被告傳布此部分之內容雖用語犀利、誇大而未盡厚道

,不無偏於極端立場而過度描述之嫌,於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並非完全與公共性議題無關,且其所描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曾靖雅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曾靖雅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誹謗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件對象 ㈠ 113年6月13日 9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 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沈介茗、楊青矗(姓名錯誤,信件被退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市長張善政、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長 ㈡ 113年6月24日 8時42分許 基隆市○○區○○路 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黃國智、龔瑩松、蔡裕明、蔡金龍、張秀琴、李復中、蕭興國 巴塞隆納社區住戶:陳玲玲、白杰、游舒帆、里長丁麗娜 ㈢ 113年6月27日 7時許 基隆市○○區○○路 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易麗慧、社區總幹事楊美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