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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淳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號、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淳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iPhone 15 Pro 手機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Lily Rose」、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lilyrose7897」)與劉韋伶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聖淳前曾對劉韋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劉韋伶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9月7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林聖淳不得對劉韋伶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1日11時5分許,依法執行該保護令,電話告知林聖淳保護令內容。詎林聖淳於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25日0時至2時50分許間,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其與劉韋伶共同居住之臥室內,趁劉韋伶熟睡之際,無故以輸入密碼等不明方式入侵劉韋伶所有之iPhone X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翻拍(或傳送)本案手機內照片至其iPhone 15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iPhone X)後,刪除本案手機內相簿照片約9,700張及LINE資料、聯絡人資料、備忘錄、語音備忘錄及劉韋伶為兒子建立之Instagram帳號及貼文等資料(下合稱本案手機資料),並停止本案手機iCloud服務,以此方式對劉韋伶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且致生損害於劉韋伶。嗣因劉韋伶於112年9月25日2時50分許發現林聖淳拿其手機,並當場查看手機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本案暫時保護令及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然辯稱:伊有用伊自己的手機翻拍照片,但是告訴人手機當時沒上鎖,後來伊有將照片存在隨身碟中,因為伊有將隨身碟插入李映萱的電腦中,所以才會顯示來源是「Ni

kki Lee」,而且伊的目的是為了民事訴訟之用、當時家裡只有伊、告訴人跟小孩,但伊沒有入侵告訴人的手機,也沒有刪除裡面的資料云云(詳被告112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113年10月1日偵訊筆錄—偵1059號卷第11至12頁、第90至91頁;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1384號卷第116至117頁;11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偵325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頁、第64頁)。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已知悉,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同上警詢筆錄—偵1059號卷第11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憑,且被告有以自己手機翻拍本案手機內之相片,亦為其所承認(同上偵訊筆錄—偵1059號卷第9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故入侵本案手機,並無故取得及刪除本案手機資料之行為

1、被告雖稱有翻拍本案手機內之相片,但辯稱本案手機並無上鎖,且其目的係為民事訴訟之用,非屬「無故」,惟查:

⑴、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係透過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等情形。被告雖稱告訴人手機並無上鎖,然告訴人於本院已具結證述其有為手機設定密碼(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第71頁【結文】),且依常情,一般人手機內有大量私人資訊,亦可能包含支付功能等作用,多透過手機設定密碼或妥善保管等方式,避免他人擅自使用其手機,故本案手機設有密碼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承認有翻拍本案手機內之相片,依前開所述,其應需輸入密碼始得進行「翻拍」,故本院依經驗法則論斷,認被告係透過輸入本案手機密碼方得利用本案手機進行「翻拍」,被告所為自屬「入侵」無疑。

⑵、另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係指欠缺法

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須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現行法除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法律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外,亦迭經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等大法官解釋在案,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當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其保障之範圍亦應隨時代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而為認定。

⑶、本案被告以為民事訴訟而蒐集證據為由(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外

遇,而被告與告訴人正在進行離婚訴訟),而取得本案手機,觀覽並取得其與他人不公開之相片,其所為是否「無故」,涉及夫妻忠貞義務及告訴人隱私權保護間之衡酌。按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故彼此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於配偶雙方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所具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上,仍應尊重其隱私不受侵擾,而現代智慧型手機除傳統語音通話外,憑藉各種應用程式,尚有拍照、錄影、文字傳訊、寄發郵件、影音播放、定位、行動支付等多元功能,其所承載個人資訊訊息量之高,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及人格展現載體,即使於配偶間,仍應被賦予更高之隱私期待,且刑法之通姦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大法官解釋第791號予以除罪化,依此立法脈絡觀之,亦難謂夫妻間之忠貞義務有較其等隱私權之保障更高之公益性,而允准配偶之一方任以懷疑外遇為由而侵入、取得及刪除對方之手機內容,是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非屬「無故」。

2、被告雖堅稱並無刪除本案手機資料,然按當時情形房內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二人之子共三人,且告訴人較被告早睡覺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同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1059號卷第12頁、他卷1384號第116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證述其並未自行刪除本案資料,蓋本案手機內含諸多與工作有關之錄音檔、對話訊息,且兒子之IG帳號係為其特別所設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有告訴人提供本案手機資料確有遭刪除之畫面截圖等書證(偵1059號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參,依經驗法則論斷,本案手機資料係被告刪除,亦堪認定。

3、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入侵告訴人手機,且無故取得及刪除告手機內之內容一情,不可採信。

(三)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以行為人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可。經查,被告有無故入侵本案手機,並無故取得及刪除本案手機資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是被告之行為確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騷擾之定義,乃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於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違反上開保護令,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壓力,所為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被告智識程度(碩士畢業)、已婚、自陳有一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翻拍之照片係由iPhone 15 Pro所拍攝(見照片檔案資訊—偵325號卷第171頁),依常情而論,常人如無特殊理由,僅會使用1支手機,且被告亦無提出其有其他iPhone 15

Pro之手機,故本院認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0000000000)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