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倫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1號、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林立倫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詎其為貪圖販毒暴利及供應自己吸毒所需,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自林長偉之毒品來源者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再予以減量(甲基安非他命)或摻入葡萄糖(海洛因)等方式予以出售,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並以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於林立倫所有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 。林立倫即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十、十一「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出售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十、十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憶絜、游子毅二人;另於附表編號五、六、八「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伯崴,並從賺取利潤(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可賺取200元利潤;0.4公克海洛因售價3,000元,約賺取500元利潤)。

(二)林立倫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轉讓;詎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九、十二「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約0.1公克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伯崴、游子毅施用(詳見後列附表編號

九、十二)。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林長偉販毒案時,發現林立倫為林長偉藥腳,亦有販毒情事,而聲請對林立倫實施搜索及拘提,於林立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內,查悉林立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及聯絡情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查各該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憶絜、游子毅、黃伯崴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在卷足稽(前述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立倫供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入含袋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取出

0.1公克之量供自己施用,再將剩餘約0.9 公克重(含夾鏈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購入原價即1,000元出售,每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約200元;販賣海洛因部分,約是以3,000元購入0.4公克之海洛因,每出售1包海洛因,約可賺取500元之利潤(詳見本院114年9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

是被告販賣部分,係為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先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及97年8 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接觸時間不短,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為無主觀犯意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實務向以「轉讓禁藥罪」論科;毒品條例修正公布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故而優先適用重法之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論處;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論處。

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構成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核被告林立倫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十、十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五、六、八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同為答辯(詳見本院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頁),不影響被告之答辯權,爰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列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1、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2、另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自105年成年以來,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本件復因為維持其個人吸毒所需及花費,由「施用」進而「販賣」,均與「毒品」脫離不了干係,而被告於一短短半年內,遭查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多次,是被告所犯,尚屬均與「毒品」有關之同一罪質犯罪,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多次,其所為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觸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已多次再犯,本件所犯又為重罪,綜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型態相類同、間隔時間短暫(113年4月5日出監,僅約半年,即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等關連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二之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罰金刑部分仍得加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各該罪之「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部分。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解釋精神及意旨,爰就各該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11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2、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二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我國以往實務見解,以「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法理,認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嗣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觀點,認為:

⑴、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因此情形所評價的對象是構成要件行為,以避免對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進行重複評價。而毒品犯罪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若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既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性,復衍生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⑶、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而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可言。因而統一法律爭議裁定: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各人販毒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7次,然海洛因販售對象僅有黃伯崴1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只有黃憶絜、游子毅2人,且被告在此之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未曾有販賣犯行,尚非罪大惡極之徒,或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顯見其就本件10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主觀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因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縱因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最輕仍可達有期徒刑1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最重可達有期徒刑15年,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認縱科以依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認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部分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部分(附表編號九、十二),其轉讓次數雖僅各1 次,且轉讓數量亦不大,對象亦僅黃伯崴(海洛因)、游子毅(甲基安非他命)1人,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可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海洛因)、2 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九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編號十二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認無刑法第5

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六、八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伯崴犯行,審酌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數量僅約0.4至0.8公克之間,次數及數量不多,犯罪情節不重、危害程度亦不大(被告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主,本身亦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種毒品),故審酌販賣數量及次數多寡、犯罪情節輕重,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縱符合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稍嫌過重,爰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予以減輕。

(七)被告就附表之12次犯行,均為累犯,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十一之10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五、六、八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故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再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是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不多、犯罪手段平和、販毒對象為同儕友人、動機為謀供己身吸毒所需,其非屬販毒之大、中盤商,暨其前無販毒相關前科,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及各該次販賣之數量多寡及金額,其於審判時自白並坦承營利之販毒情節,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未婚、素行、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家境、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插置於被告所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內使用),係由被告所有、使用,而插置於被告所有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內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前開門號及插置之手機,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各次毒品轉讓及交易聯絡之用,有證人黃憶絜、游子毅、黃伯崴等人證述及「LINE」對話訊息可稽。是該扣案門號SI

M 卡及所插置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已取得全部之販毒價金,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憶絜、游子毅、黃伯崴等人證述無誤(詳見證據欄),且有「LINE」對話訊息附卷可憑,又各該販毒所得現金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之物其餘諸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藥鏟等扣案物,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販賣及轉讓無關;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編號 行為對象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行為(聯 絡或交易 )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 一 黃憶絜 黃憶絜(「LINE」暱稱「Sandy」)於113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倫,與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憶絜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先於左列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林立倫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林立倫抵達左列地點並當面交給黃憶絜上開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16頁【偵4623號卷第22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88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2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黃憶絜證述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189頁【偵4623號卷第75頁同】) ⑵、114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00頁【偵4623號卷第86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34頁) 三、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黃憶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3321號卷第209頁) ⑵、證人黃憶絜之開戶資料1紙(偵3321號卷第237頁) ⑶、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1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林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279巷黃憶絜住處附近 販賣 二 黃憶絜 黃憶絜於113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倫,與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憶絜以2公克4,000元之對價,先於左列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林立倫抵達左列地點並當面交與黃憶絜上開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16至17頁【偵4623號卷第22至23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88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2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黃憶絜證述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190頁【偵4623號卷第76頁同】) ⑵、114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00至201頁【偵4623號卷第86至87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34至435頁) 三、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黃憶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3321號卷第211頁) ⑵、證人黃憶絜之開戶資料1紙(偵3321號卷第237頁) ⑶、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1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林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14日18時13分許/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279巷黃憶絜住處附近 販賣 三 游子毅 林立倫於113年10月28日20時4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聯繫游子毅(LINE暱稱「YOUZIYI」),與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游子毅以重量不詳2,000元之對價先於左列時間匯款1,500元,嗣雙方抵達左列地點並當面分別交與上開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剩餘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7至28頁【偵4623號卷第33至34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89至390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2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遊子毅證述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45至246頁【偵4623號卷第131至132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22至423頁) 三、書證 ⑴、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1頁) ⑵、被告提供匯款之玉山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1份(偵4623號卷第237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林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28日20時4分/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與自治北街口7-11附近 販賣 四 黃憶絜 黃憶絜(暱稱「Sandy」)於113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倫,與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憶絜以2公克4,000元之對價,先於左列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林立倫抵達左列地點並當面交與黃憶絜上開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17至18頁【偵4623號卷第23至24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88至389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2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黃憶絜證述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190至191頁【偵4623號卷第76至77頁同】) ⑵、114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01至202頁【偵4623號卷第87至88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34至435頁) 三、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黃憶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3321號卷第213頁) ⑵、證人黃憶絜之開戶資料1紙(偵3321號卷第237頁) ⑶、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1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林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279巷黃憶絜住處附近 販賣 五 黃柏崴 黃柏崴(「LINE」暱稱「阿崴」)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倫,與其約妥以3,000元代價購買0.4公克之海洛因。嗣雙方於左列地點相互交付上開約定之價金及毒品數量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9頁【偵4623號卷第35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90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1至442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黃伯崴證述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88頁【偵4623號卷第174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28頁) 三、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黃柏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3321號卷第301至307頁) ⑵、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1至235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林立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4日19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口 販賣 六 黃柏崴 黃柏崴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倫,與其約妥以3,000元代價交易0.4克之海洛因。嗣雙方於左列地點相互交付上開約定之價金及毒品數量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9至30頁【偵4623號卷第35至36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90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1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黃伯崴證述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88至289頁【偵4623號卷第174至175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28頁) 三、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黃柏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3321號卷第301至317頁) ⑵、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1至235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 林立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24日/基隆市○○區○○○路000號黃伯崴住處附近之7-11外 販賣 七 黃憶絜 黃憶絜於113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倫,與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黃憶絜以2公克4,500元之對價,先於左列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林立倫抵達左列地點並當面交與黃憶絜上開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18至19頁【偵4623號卷第24至25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89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2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黃憶絜證述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191頁【偵4623號卷第77頁同】) ⑵、114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02頁【偵4623號卷第88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35頁) 三、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黃憶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3321號卷第219至221頁) ⑵、證人黃憶絜之開戶資料1紙(偵3321號卷第237頁) ⑶、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1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 林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22日19時14分許/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279巷黃憶絜住處附近 販賣 八 黃柏崴 黃柏崴於113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倫,與其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黃柏崴以0.8公克6,000元之對價,先於左列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黃柏崴抵達左列地點,林立倫並當面交與黃柏崴上開約定數量之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33頁【偵4623號卷第39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91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黃伯崴證述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90頁【偵4623號卷第176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29頁) 三、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黃柏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3321號卷第333至343頁) ⑵、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1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 林立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22日17時40分/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林立倫住處樓下 販賣 九 黃柏崴 林立倫於113年12月27日於左列地點,無償提供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柏崴施用。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91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1至442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黃柏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3321號卷第345頁) ⑵、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1至235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林立倫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113年12月27日/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林立倫住處門口 轉讓 十 游子毅 游子毅於114年1月2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倫,與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雙方議定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交易。游子毅抵達左列地點並由林立倫當面交付上開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游子毅於左列時間匯款2,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2,00元為本次交易之對價、300元為遊子毅償還林立倫之借款)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4至25頁【偵4623號卷第30至31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89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1至442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遊子毅證述 1、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23頁) 三、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黃柏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3321號卷第345頁) ⑵、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3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 林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MMT美髮店附近 販賣 十ㄧ 游子毅 林立倫於114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子毅,與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林立倫於114年1月31日0時34分許與游子毅約定於左列地點由見面,由林立倫當面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子毅,林立倫因得游子毅給予之販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5頁【偵4623號卷第31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89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2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遊子毅證述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44至245頁【偵4623號卷第130至131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24頁) 三、書證 ⑴、被告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21號卷第233頁) ⑵、被告與證人游子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3321號卷第273至275頁) 四、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 林立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31日0時3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起訴書誤為7-11)超商附近 販賣 十二 游子毅 林立倫於114年4月1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與游子毅聯絡,雙方約在左列地點由林立倫免費提供重量約0.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子毅施用。 一、被告林立倫自白 1、警詢 ⑴、114年4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31至32頁【偵4623號卷第37至38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390頁)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42頁) 3、本院訊 ⑴、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⑵、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遊子毅證述 1、警詢 ⑴、114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3321號卷第246頁【偵4623號卷第132頁同】) 2、偵訊 ⑴、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3321號卷第422頁) 三、物證:扣案IPHONE 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林立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114年4月13日某時/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與自治北街口7-11附近 轉讓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