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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哲

張銘傑

陳敬軒

陳致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敬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敬軒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文哲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6時44分許,駕駛機車搭載女性友人返回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前方之人行道停車並下車,恰張銘傑正在林文哲住處隔壁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一心宮烤肉,亦在上開地點旁,林文哲、張銘傑隨即因房屋違章建築一事發生口角,嗣林文哲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張銘傑臉部,致使張銘傑受有腦震盪、左臉頰鈍傷、頭部鈍傷及左內頰挫傷等傷害,並因重擊受力而跌倒在地。張銘傑起身後,與原在一心宮前烤肉之友人陳敬軒,以及趕赴現場之陳致漳等人,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文哲,致使林文哲受有前額擦挫傷、左頸擦挫傷、雙上肢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親友勸阻始罷手,林文哲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文哲、張銘傑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文哲、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哲就其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銘傑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在本院審判期日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後,供承其為影片中之甲男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被告張銘傑就被訴傷害同案被告林文哲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亦供承其即為影片中之乙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又被告陳敬軒固坦認其為附件本院勘驗影片內容所示之丙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確實有於本案事發時出現在現場等情;另被告陳致漳固坦認其即勘驗筆錄內容所示之丁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當時也同樣在現場等情;惟被告陳敬軒、陳致漳皆否認對同案被告林文哲之傷害犯行。被告陳敬軒辯稱:伊雖有與同案被告林文哲拉扯,但伊係為勸架,伊當天受邀去烤肉,見到同案被告林文哲一拳把同案被告張銘傑打到退到人行道旁,伊與在場親友見到,有些人去扶同案被告張銘傑,有些去制止同案被告林文哲,因為同案被告林文哲人高馬大,而同案被告張銘傑已經70多歲,怕再被打會有生命危險,所以在過程中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26頁、第227頁)。被告陳致漳辯稱:伊完全沒有動同案被告林文哲,當晚伊受邀去烤肉,看到同案被告林文哲毆打年邁的同案被告張銘傑,伊與其他人前去制止,將同案被告林文哲壓在地上是制止他再去攻擊老人等語(見偵卷第227頁)。然查:

㈠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遭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

人毆打,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銘傑遭被告林文哲毆打,致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暨同案被告林文哲、張銘傑皆陳述明確之外,亦分別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27日基醫傷字第240號驗傷診斷書(病患:林文哲,檢查結果:前額擦挫傷、左頸擦挫傷、雙上肢多處瘀傷、挫傷。見偵卷第5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患:張銘傑,診斷:腦震盪、左臉頰鈍傷、頭部鈍傷、左內頰挫傷。見偵卷第53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勘驗,勘驗結果見本判決附件)存卷可按。至被告林文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告訴人張銘傑不可能在當天看診(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⑴被告林文哲提出此一質疑僅係聲稱:「他們那天烤肉到晚上12點,應該是隔天」云云,所述純屬推測之詞,並未提出告訴人張銘傑不可能在當天就醫之任何佐證。審諸被告林文哲當天並未從頭到尾在現場(此由被告林文哲亦於當日就醫,及嗣後本判決無罪部分之事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文哲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再度回到現場,暨當時之影片,即可明瞭),其無端指控,已嫌無據。⑵且查告訴人張銘傑年逾7旬,身體狀態顯然不若年富力強者,經重擊倒地後盡速送醫方屬常態,焉有再繼續烤肉至隔日就醫之可能?尤見被告林文哲此部分揣測昧於現實,毫無可取。⑶更何況告訴人張銘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國內著名之正規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依據之病歷資料亦為醫師法所明定業務上應紀錄之文書,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或認該醫院有何偏袒告訴人張銘傑之必要。⑷再以該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27日19時3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9月27日21時離開急診,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斟酌本案事發地點基金一路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地址係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間之距離,亦與本案發生時間、被告林文哲前揭再度返回現場之時間相比,並無矛盾可指。⑸遑論告訴人張銘傑遭被告林文哲重擊倒地(倒地過程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過程均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屬實,所受傷害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同未見扞格。是即堪認告訴人張銘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可信實,被告林文哲空言質疑,並無可信。從而被告即告訴人林文哲、張銘傑於事發當晚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至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雖均否認傷害犯行,然本案過程皆經

現場裝設之2具監視器攝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當天發生之事實至為明確(詳見本判決附件勘驗檔案PJPK23

75.MP4影片檔之㈤、㈥、㈦、㈧、、所記載之內容,此部分影片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03頁、第210頁至第223頁;及勘驗檔案NFTV1677.MP4影片檔之㈤、㈥、㈦、㈧、㈨、㈩、所錄,此部分之影片截圖同可參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92頁),且可見被告陳敬軒、陳致漳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之舉動絕非僅止於拉扯、勸架而已,均有刻意對其毆打或踢、踹等行為。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雖均以言詞否認犯行,然本院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攝錄所得影片檔案,同係透過機器(攝影機)之功能記錄客觀實物,且不受人類認識、記憶、敘述等主觀因素的影響,除有角度之限制外,絕無偏頗(況本案已分別有針對同一地點之2不同角度鏡頭拍攝事發過程,影片攝錄受限於角度之情形亦已無關緊要),且被告4人於本院勘驗時均未曾否認影像之真實性,故被告陳敬軒、陳致漳否認之辯詞皆無可取,就渠等之抗辯亦無逐一指駁之必要。

㈢從而被告林文哲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銘傑乙情,及被告

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亦以手打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等節,均已可認定無訛。是被告林文哲、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就此部分被訴之傷害犯行,其事證均已明確,渠等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哲、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多下,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之犯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足徵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相互施加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張銘傑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之行為均有不該,各被告下手之輕重、多寡(各被告各自所為之行動詳見本判決附件之勘驗內容所示)等行為、手段自同需列入參酌。又衡諸本件係尚屬青壯之被告林文哲首先對年逾七旬之同案被告張銘傑下重手,重拳將其整個人重擊至數公尺外方才倒地,其用力之大、下手之狠,且針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銘傑之頭部,所行至為惡劣,其所為更激發身在現場周遭之同案其餘被告之公憤,益徵被告林文哲就本案之發生應負首責;觀諸被告林文哲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要求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為其所受之傷害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是被告林文哲藉由本案之發生,請求獲得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80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則由被告林文哲此等顯然不合理之要求,渠等之間難以達成和解或尋求相互間之諒解,其來有自,不能認其餘被告對未能和解之結果皆負有相同程度之責任。再者,從被告4人彼此間犯後仍未消解齟齬,實亦難認其等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審諸渠等生活圈相近,得否由本案之刑事偵、審程序獲致教訓,從而不再犯,本院於量刑時亦同需斟酌,惟參酌各被告於犯後坦承、否認犯行各自不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因認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3人所為,均亦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之陳述及答辯皆如前述,而渠等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雖有在上開時、地聚集,

然渠等之所以在該處聚會,係因烤肉聚會,而非為從事不法暴力之活動,觀諸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之陳述,核與本院勘驗事發地點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在同案被告林文哲騎乘機車抵達時,其間有多數男男女女,手持各項食材之畫面,且其間明顯可見諸多年紀較長之人(被告張銘傑本身亦已年逾7旬),參諸同案被告林文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他們烤肉到晚上1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之聚集,並非意圖鬧事或從事任何暴力、不法之行為,純粹只是單純之私人烤肉聚會而已。此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係「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顯有出入,是渠等是否應以刑法第150條相繩,已非無疑。

㈡再者,本件暴力事端之引起,係同案被告林文哲率先動手,

已有如前述,同案被告林文哲雖稱係因被告張銘傑先打其巴掌而引起,然僅其單方面之陳述,尚難遽信;縱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尚有被告張銘傑之手接近同案被告林文哲頭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既無從確認被告張銘傑有無觸碰到同案被告林文哲,亦無以判斷其有無施力。反倒同案被告林文哲當時仍戴著安全帽,顯難因被告張銘傑此一動作而受到傷害,卻在不及1秒內之時間即施加重拳將被告張銘傑重擊倒退數公尺後倒地,其後方引發本案。是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行為之對象自始即為特定人(同案被告林文哲),絕非其他不特定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須視本案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亦即其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能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㈢本件係同案被告林文哲1人率先對正在烤肉聚會之被告張銘傑

痛下狠手、重擊倒地,是與被告張銘傑共同進行烤肉聚會之被告陳敬軒、陳致漳方加入肢體衝突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影片所示全部肢體衝突之過程,其時間僅只不到1分鐘餘,亦係在無第三者(例如維持秩序之警察到場)介入之情形下即自行完結,未見有不特定人陸續加入而擴大暴行之情形,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之行動範圍亦限定在同案被告林文哲住處前騎樓,未有追逐或擴大現場之情形,更無造成集體情緒失控,亦未產生危及周遭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加乘效果,同與刑法第150條之修法意旨所欲規制之情形不相適合。

㈣再者,由本院勘驗現場事發過程之影片中,旁邊仍有諸多女

子,未見渠等有何驚慌失措之情形,被告等人之行動範圍亦不及於道路,僅在同案被告林文哲住處前騎樓處(即渠等原本烤肉聚會之一心宮旁),尚無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情事。又觀諸事發過程中監視器所錄得之道路交通情形,仍有機車正常通過,未見有何加速離開、停頓或觀望之情形,實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㈤本件事發後,警方並未即時接獲通報,而係事後因被告林文

哲前往報案始查悉本案等情,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90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員警江竑勳之職務報告即可明瞭,以市區居住情形,倘有令人恐慌或危難而足以影響秩序之情形發生,焉有無人報警之可能?員警於事後至現場附近查訪,亦未見附近居民對此有何不安之情形,甚至多數對此事件均不清楚、未聽聞,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查訪記錄表9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至第74頁)。從而益見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之所為,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以致其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甚明。

㈥更何況,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合法活動在先,倘若有人擅

自對其中之人動手施加傷害(遑論本件同案被告林文哲對被告張銘傑下手之狠、之重),本即會引發原本共同參與聚會之在場人有所反應,也必然有人試圖阻止暴行或維持秩序,由此衍伸之行動,及施加傷害者所可能之肢體反抗,豈非令原先在場合法活動之人極易落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下手還擊者一概論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妨害秩序罪名,而其餘未動手者則一律視為在場助勢亦同論其罪?焉有是理!相較於首先下手破壞他人活動之人僅需擔負較輕罪名之傷害罪(最輕尚可僅論處罰金1,000元),活動遭破壞之人反倒背負刑事重責,絕非事理之平。益見在本案情形中,僅以客觀上在公共場所有3人以上對人施加傷害之強暴行為之事實,即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此一法律施用過於機械化,而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自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㈦換言之,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並非為施強暴脅

迫的目的而聚集。渠等雖有施暴之舉,然係因同案被告林文哲率先單方、突發之重度暴力而引發,屬於臨時起意的偶發衝突,並非渠等聚會之初始目的。且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人所針對之對象係率先施暴之同案被告林文哲,時間極為短暫,並未產生外溢之影響,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即難認已生危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3人雖有前揭本院認為有罪部分之共同傷害犯行,然徵諸前述,尚難認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3人之施暴行為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難逕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銘傑、陳敬軒、陳致漳等3人前開經本院認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敬軒眼見告訴人林文哲於112年9月27日上開事件發生後之晚間9時24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人行道停車,即心有未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一心宮前之公共場所,對林文哲數度以「身心障礙」此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林文哲,足以貶損林文哲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敬軒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敬軒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哲之指訴、案發過程監視錄影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就該監視錄影於113年8月12日製作之勘查筆錄(含截圖),及被告陳敬軒於警詢時坦承:伊即為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說出「身心障礙」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敬軒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確有說到「身心障礙」等詞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跟自己朋友講話,不是針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沒有指名道姓,伊有言論自由,周圍的朋友聽到也沒有感到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陳敬軒確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說出「身心障礙」

之詞語乙情,業經被告陳敬軒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暨同案被告林文哲就此客觀事實部分之指訴大體無違,並有案發過程監視錄影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就該監視錄影於113年8月12日製作之勘查筆錄(含截圖)在卷可考,是此一客觀事實並無可疑,已可認定。

㈡依目前現有有效之法律中,於名稱中使用「身心障礙」乙詞

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名稱包含「身心障礙」此一用語者亦數以百計;觀諸此等規範皆係以保障身心障礙者為其目的,所選用之名稱顯無貶抑之用意,是「身心障礙」1詞是否具有貶低、侮辱之意味,即非無疑。

㈢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因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㈣前揭憲法法院裁判固有指出對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

體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者,認為構成對社會名譽之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且以「身心障礙」為例,但此所謂之「身心障礙」並非以「身心障礙」乙詞為其適例,毋寧係以「身心障礙」此一中性且具有積極意義之詞彙來表述其所欲表達的情境;換言之,「身心障礙」乙詞就是用來取代過去帶有歧視和負面意味的貶義詞而使用的替代用語,定義上此一詞彙自不具有粗鄙性或侮辱性可言,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扞格。檢察官徒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心有不快,即將客觀上並無侮辱性、粗鄙性之用語予以適用公然侮辱罪起訴,稍嫌速斷,而非可取。

㈤再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

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雖認其並非身心障礙者,而遭被告陳敬軒以此語稱呼,因而主觀上認為其名譽遭貶損,然「身心障礙」此一用語本無優劣上下之別,且係國家法令使用之正式用語,國家更有維繫、確認此一用語並無等級優劣關係之意涵,以免文字用語一再貶值而徒增原本身為弱勢地位者處境之困擾,故被告陳敬軒所用之「身心障礙」一語固然可能悖於事實,但客觀上不能認為有何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貶損之意味,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之社會客觀評價受有何等負面之影響。

㈥再者,單純以與事實不符、但不具有優劣差別之用語,指涉

他人,除非當事人係於具有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或以該不實言詞作為詐術訛取財貨利益、煽惑犯罪等等情形,尚有另外擔負法律責任之可能外,僅能目之為謊言,並非一旦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合,即屬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範疇,而以刑法相繩。

㈦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

,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間前稍早,雙方甫因衝突而致生本件有罪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陳敬軒縱在事發地點而使用未必與事實相符之用語「身心障礙」乙詞指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其行為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其所為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對於前揭經本院認定構成傷害罪犯罪事實之發起人即告訴人暨同案被告林文哲而言,更難謂「身心障礙」此一用語即便與事實未必相符,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陳敬軒應僅在表達遭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先前無端發起暴力行徑之不滿、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或有何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情事。

㈧此外,以不具有貶抑性之用語,搭配口語或肢體表達之方式

,雖仍可達到實質上諷刺之效果,而使被指涉之對象主觀上存在遭貶低之感受,但此時仍不能僅以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此等實質上具有侮辱性之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無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仍應考量其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始仍加以處罰。然被告陳敬軒所為之用語,固使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不快,然客觀上該用語並非粗鄙性或侮辱性之用語,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之真實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亦未因被告陳敬軒使用該用話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均已敘明如前。更何況被告陳敬軒此一用語之影響程度輕微,遠遠低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先前率行施暴之重大惡行,對於在場其他親身見聞暴行發生之人所對其可能產生之負面觀感。是益見被告陳敬軒之用語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併此敘明。

㈨再由攝錄本案事實經過之影片內容(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勘查筆錄所載之文字及截圖畫面,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72頁),可見在場之人對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返抵現場後仍有不滿之情緒。又以被告陳敬軒並非首位提到「身心障礙」此一詞語之人,且先稱此語之女子係以此方式平復在場其他人之情緒,避免其他人再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發生衝突,觀諸首開此語者係稱「不要跟身心障礙……」、「那不是正常人」等語(見偵卷第269頁、第270頁),益見該女子並非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述說此語,且其用意係在勸告現場其他人迴避紛爭之繼續。則被告陳敬軒在此情境下,接續他人之用語,其目的亦無非在於藉此平息可能再現之肢體衝突,而於現場所為之短暫言語交鋒,以本案之前因後果與案發情境而論,被告陳敬軒之該等言論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陳敬軒所處情境、

所發言論係在公開場所之言詞,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陳敬軒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陳敬軒所陳述之語句及前揭舉動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被告陳敬軒雖有上開言詞,但難認其所為已有貶低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件:

一、勘驗檔案:「0000000傷害案」資料夾內之檔名「PJPK2375.MP4」影片檔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101 號處)之被告林文哲住處前,及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103 號處)之一心宮前,鏡頭自103 號處朝向101 號處。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43:33」,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2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43分33秒,以下僅敘述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2 年9 月27日。

㈠畫面時間18:43:39至18:44:00畫面開始,一名頭戴藍色

安全帽、穿著白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一名穿著白色長袖、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A 女),至101 號處前方空地。一名穿著淺藍色短袖、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自103 號處走向101 號處右側牆柱,舉起右手指向101 號處右側牆柱,向甲男走去並向甲男大聲說話。甲男回頭看乙男後,立下普通重型機車側柱,甲男、A 女下車,甲男再回頭看乙男,甲男右手持鑰匙開啟101 號處大門。一名穿著黑色短袖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下方出現,雙手拿一串烤肉食材,並看向甲男及乙男。

㈡畫面時間18:44:00至18:44:18甲男開啟101 號處大門後

,走向101 號處及103 號處交界之前柱(即畫面中間紅色柱處),甲男右手指向該柱,並面向乙男與乙男大聲說話。丙男將手上該串烤肉食材交予他人後,走至甲男及乙男中間,隨後甲男與丙男說話,過程中不時以右手指向乙男。

㈢畫面時間18:44:18至18:44:26乙男伸出右手輕觸甲男右臉頰,甲男伸出右拳擊中乙男左臉頰,乙男向後跌倒在地。

丙男舉起雙手與甲男拉扯。

㈣畫面時間18:44:26至18:44:32甲男與丙男仍持續拉扯。

乙男經穿著黃色短袖男子及穿著橘色短袖女子扶起,並起身走向甲男與丙男。

㈤畫面時間18:44:32至18:44:36甲男與丙男仍持續拉扯。

乙男繞至甲男後方,隨即向甲男伸出右拳,疑似擊中甲男身體。

㈥畫面時間18:44:36至18:44:41甲男回頭看向乙男,乙男

向甲男大聲說話,穿著橘色短袖女子將乙男推離甲男。A 女自101 號處大門走出,走向乙男並走至甲男與乙男間向乙男說話。甲男欲走向乙男,丙男自甲男身後雙手抓甲男並摟甲男肩膀,甲男回身與丙男正面拉扯。一台黑色小客車於畫面馬路出現並停於路旁。

㈦畫面時間18:44:41至18:44:51甲男先伸出左拳擊中丙男

一下,後伸出右拳擊中丙男一下,再伸出左拳擊中丙男一下。甲男與丙男進行拉扯,包括穿著黃色短袖男子及穿著紅色短袖男子等人上前欲將甲男與丙男分開,並與甲男與丙男拉扯。A 女在畫面左方觀看。

㈧畫面時間18:44:51至18:45:00一名穿著灰色短袖及短褲

之男子(下稱丁男)自馬路小跑步至甲男與丙男發生拉扯處(即自畫面右方走向畫面中間)。丁男跑至丙男後方看了甲男後,丁男便推了A 女一下,A 女身體傾斜,隨後丁男與A女拉扯。眾人與甲男持續拉扯,乙男高舉右手欲攻擊甲男,由上往下揮打一下。

㈨畫面時間18:45:00至18:45:01眾人與甲男持續拉扯,甲

男向地上倒。丁男見甲男向地上倒,停止與A 女拉扯。丙男與眾人與甲男持續拉扯。

㈩畫面時間18:45:01至18:45:07甲男倒地,丁男上前以右

腳踢甲男二下。丙男因拍攝角度而未見身影。乙男雖因拍攝角度而未見部分身影,但能看出乙男站在甲男旁後,隨即被穿著橘色短袖女子拉離,而乙男仍欲向前靠近甲男。

畫面時間18:45:07至18:45:10眾人收手未與甲男及丙男

拉扯。丁男上前再度以右腳踢甲男一下。此時可見丙男彎腰起身,其短袖衣領遭撐開。乙男仍欲向前靠近甲男,穿著橘色短袖女子將乙男拉離。

畫面時間18:45:10至18:45:18乙男、丙男及眾人未再出

手及出腳,站在甲男旁。丁男上前再度以右腳踢甲男一下。甲男坐在地上,開始起身。隨後乙男、丙男、丁男看向甲男,並向甲男說話。

畫面時間18:45:18至18:46:04甲男起身,A 女走至甲男

旁拉甲男左手。甲男與乙男大聲說話,穿著橘色短袖女子將乙男拉離甲男。丙男、丁男走至甲男後方,看向甲男。甲男、丙男各自整理自身衣物。乙男走至101 號處右側牆柱,仍向甲男大聲說話,隨後與穿著黃色短袖男子說話。丙男、丁男及眾人走回103 號處。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案:「0000000傷害案」資料夾內之檔名「NFTV1677.MP4」影片檔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101 號處)之被告林文哲住處前,及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103 號處)之一心宮前,鏡頭自101 號處朝向103 號處。畫面左下方顯示「0000-00-00 00:44:18」,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2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44分18秒,與上述檔名「PJPK2375.MP4」影片檔時間不同。以下僅敘述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2 年9 月27日。

㈠畫面時間18:44:18至18:44:34甲男與丙男說話,乙男伸

出右手輕觸甲男右臉頰,甲男伸出右拳擊中乙男左臉頰,乙男向後跌倒在地。丙男舉起雙手與甲男拉扯。

㈡畫面時間18:44:34至18:44:40A 女自101 號處大門走出

。甲男與丙男仍持續拉扯。乙男經穿著黃色短袖男子及穿著橘色短袖女子扶起,並起身走向甲男與丙男。

㈢畫面時間18:44:40至18:44:44甲男與丙男仍持續拉扯。

乙男繞至甲男後方,雙膝微彎,右手握拳,右手臂與身體垂直並平行地面,腰部向右轉動,將右手後揮到身體右後側,左腳向前跨一步,做出類似桌球正手拍揮擊之動作。乙男右手臂自身體右後側揮至身體右側後,右手臂不動,右腳向前跨一步靠近甲男,隨後揮動右手臂,向前擊中甲男下背部一下。

㈣畫面時間18:44:44至18:44:50乙男擊中甲男後向後退,A

女走向乙男向乙男說話,甲男回頭看向乙男,並欲走向乙男,丙男自甲男身後雙手抓甲男,丙男右手抓住甲男右手臂,甲男回身與丙男正面拉扯。穿著橘色短袖女子將乙男推離甲男及A 女。

㈤畫面時間18:44:50至18:44:58甲男先伸出左拳擊中丙男

一下,後伸出右拳擊中丙男一下,再伸出左拳擊中丙男一下。甲男與丙男進行拉扯,包括穿著黃色短袖男子及穿著紅色短袖男子等人上前欲將甲男與丙男分開,並與甲男與丙男拉扯。乙男被穿著橘色短袖女子推至畫面外。A 女在丙男後方看甲男與丙男拉扯。

㈥畫面時間18:44:58至18:45:06一台黑色小客車自畫面左

方出現於畫面,並停在路旁,隨後一名穿著灰色短袖及短褲之男子(下稱丁男)自黑色小客車左側小跑步至甲男與丙男發生拉扯處。丙男與眾人與甲男拉扯,丙男並伸出右手擊中甲男胸口或腹部一下。A 女見此便向前走至丙男後方以左手抓丙男右肩及衣領。丁男跑至丙男後方伸出左手抓了甲男,見A 女以左手抓丙男右肩及衣領,丁男便以雙手推了A 女一下,A 女身體向右傾斜,隨後丁男與A 女拉扯。眾人與甲男持續拉扯,乙男自畫面左方走近甲男。

㈦畫面時間18:45:06至18:45:09丙男伸出右手,以右手臂

將甲男向後推倒,甲男向地上倒並倒地。丁男見甲男倒地便停止與A 女拉扯。乙男於甲男向後倒地時,伸出右手,由上往下揮打甲男一下。

㈧畫面時間18:45:09至18:45:15甲男倒地。丙男向前以手

打甲男並以右腳踹甲男。丁男向前以右腳踢甲男二下。乙男未出現於畫面。A 女原在後看眾人,隨後走至101 號處大門。

㈨畫面時間18:45:15至18:45:18眾人收手未與甲男及丙男

拉扯。丁男上前再度以右腳踢甲男一下。乙男未出現於畫面,丙男因攝影角度而未見身影。A女自101 號處大門走出,並手持行動電話。

㈩畫面時間18:45:18至18:45:21眾人收手未與甲男及丙男拉扯。丁男在旁看倒地之甲男。乙男、丙男未出現於畫面。

A 女手持行動電話,並走至丁男後方。畫面時間18:45:21至18:45:23丁男上前再度以右腳踢甲

男一下。乙男、丙男未出現於畫面。A 女手持行動電話,走至水溝蓋旁。

畫面時間18:45:23至18:45:35丁男在旁看甲男。隨後甲

男起身,A 女走至甲男旁。甲男起身後,脫下口罩,整理外套,並向畫面左方說話。乙男、丙男未出現於畫面。隨後畫面定格,畫面結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