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勝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張淵翔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陳建良律師被 告 張金發選任辯護人 陳軍偉律師被 告 游正義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被 告 紀文荃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江鑒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林信宏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5號、第8號、第10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勝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吳國勝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226,內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張淵翔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張淵翔Iphone15Pro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張金發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張金發紅米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游正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游正義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紀文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紀文荃Samsung Galaxy A56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江鑒育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江鑒育Sony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林信宏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編號」上簽名或蓋章欄位所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為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㈠被告吳國勝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訊問庭之自白、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第333頁、第345頁)。
㈡被告張淵翔於本院114年7月11日訊問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9頁、第333頁、第345頁)。
㈢被告張金發於本院114年7月11日訊問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0頁、第333頁、第345頁)。
㈣被告游正義於本院114年7月11日訊問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第333頁、第345頁)。
㈤被告紀文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45頁)。
㈥被告江鑒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45頁)。
㈦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淵翔於取得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後,將之交給基隆○○○○○○○○主任江鑒育,指示江鑒育協助查對該彙整表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江鑒育則將該彙整表轉交同事務所職員林信宏並將張淵翔上開指示轉知林信宏,復由林信宏在基隆○○○○○○○○內,以個人帳號登入戶役政系統就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進行核對,並將核對結果登載於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後,交還給江鑒育,再由江鑒育將核對結果交拿至張淵翔辦公室,末由張淵翔對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拍照後於114年3月17日17時01分許傳送至「勝之群組」中,渠等之行為足使他人循此查悉該彙整表內各該公民之個人戶政役資料,且該等戶政役資料除涉及個人隱私,且攸關國家戶籍之正確性,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而為該法保護之個人資料,堪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淵翔、江鑒育、林信宏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張淵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紀文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江鑒育、林信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就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
畫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庭、李○儀、郭○芳、張○鴻、吳○明、蕭○峰及不詳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就補提階段
重謄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庭、李○儀、郭○芳、張○鴻、吳○明、蕭○峰及不詳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鑒育、
林信宏就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芸、吳○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張淵翔、紀文荃就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張淵翔、紀文荃、江鑒育、林信宏就非法處理前開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㈥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就所涉上開
「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雖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然實屬為使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通過之犯罪計畫中相關步驟,故其等主觀上實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以數個階段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江鑒育、林信宏就所涉「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亦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類型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張淵翔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張淵翔、江鑒育、林信宏為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各該被告情節如下:
㈠被告吳國勝部分:
被告吳國勝行為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任委員,於擔任國民黨部主委前,曾任將軍,依其過往職涯及養成教育,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而於擔任主委時負責基隆市黨部內組織動員、指揮、監督、決策之工作,理應遵守法律規定,然其為達成特定政治目的,運用組織力量啟動罷免程序,竟不循正常途徑,透過涓流民意的彙進達到罷免案提議門檻,反圖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指示被告張金發、游正義及其餘黨工逕行以國民黨黨員名冊為主等個人名冊資料作為素材,有組織、計畫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吳國勝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吳國勝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靠領取退休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吳國勝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淵翔部分:
被告張淵翔行為時為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處長(現已卸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指揮監督自治行政、戶政等業務,理應遵守法律規定。又其曾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副主任委員、基隆市選舉委員會總幹事,歷經113年謝○樑市長罷免案,對於罷免活動之進行本具有經驗,而其在意識到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就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係抄寫得來後,竟進一步教導要如何以正確的格式就尚未送出的提議人名冊「重新謄寫」以偽造「符合格式」的提議人名冊,使相關罷免案達提議門檻,實已逾越法律紅線。又被告張淵翔對於罷免活動的參與竟不止於此,其更濫用公器,與「勝之群組」成員即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及紀文荃等人謀議以被告張淵翔基於職權方能管理之國家戶役政系統就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所欲提出之提議人名冊進行查核,並指示下屬即中正戶政事務所、基隆○○○○○○○○人員違法配合,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張淵翔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行(見本院卷第75-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張淵翔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目前無收入來源,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與太太、二位子女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張淵翔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張金發部分:
被告張金發行為時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仁愛區兼安樂區主任,其曾參與基隆市里長之選舉,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然其與「勝之群組」成員有組織、計畫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張金發犯後於偵查之最後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9-8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張金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靠領取勞保年金,每月2萬1,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兩位子女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張金發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36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游正義部分:
被告游正義行為時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安樂區主任,其應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然其與「勝之群組」成員有組織、計畫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游正義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1-8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游正義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靠退休金,每月4萬5,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兒子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游正義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被告紀文荃部分:
被告紀文荃曾於111年間以國民黨籍參選基隆市仁愛區議員,其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然其與「勝之群組」成員有組織、計畫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紀文荃犯後於偵查中仍含糊其詞、飾詞狡辯,直至其他共犯均坦承犯行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紀文荃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之前積蓄,離職前每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太太、三名子女同住,父母需扶養,太太為秘書,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紀文荃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被告江鑒育部分:
被告江鑒育行為時任基隆○○○○○○○○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除曾參與多場公職選舉外,亦曾擔任基隆市議員,其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然其依照被告張淵翔之指示,協助查對基隆市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江鑒育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江鑒育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退休金,每月4萬6,000元,離職前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租屋獨居,無需扶養之人現與太太、兒子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江鑒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7-3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林信宏部分:
被告林信宏行為時任基隆○○○○○○○○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然其依照被告江鑒育之指示,以個人帳號登入戶政役系統就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進行核對,並將結果登載後交還江鑒育,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林信宏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信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戶政事務所工作,收入每月5萬,未婚,無子女,目前上班自己住,假日回台南陪父母,父母均已退休,無退休金,需扶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林信宏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褫奪公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未明定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等人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江鑒育部分,所涉雖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其宣告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江鑒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㈠末查,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
鑒育、林信宏(下稱被告吳國勝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被告吳國勝等人上開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⒈被告吳國勝斯時擔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主任委員之身分;⒉被告張淵翔斯時擔任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處長之身分並曾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副主任委員;⒊被告張金發斯時擔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仁愛區兼安樂區主任;⒋被告游正義曾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安樂區主任;⒌被告紀文荃曾於111年間以國民黨黨籍參選基隆市仁愛區議員;⒍被告江鑒育斯時擔任基隆○○○○○○○○主任;⒎被告林信宏為基隆○○○○○○○○課員,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鑒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考量被告吳國勝等人或為參與公眾事務之人或為公職人員,其等所為有損民主政治之端正而為本案犯行,為期其等能奉公守法、善盡職責,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等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吳國勝等人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吳國勝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是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鑒育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㈠扣案之吳國勝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226,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吳國勝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吳國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張淵翔Iphone15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
0000000號),為被告張淵翔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淵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張金發紅米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為被告張金發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金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金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之游正義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號),為游正義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游正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紀文荃Samsung Galaxy A56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為紀文荃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紀文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游正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江鑒育Sony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號),為江鑒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鑒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號),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游正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如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位所偽造之提議人
署押,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提議人名冊因已據被告紀文荃、張金發等人持以行使而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自非被告等人所有,是不就本案提議人名冊為沒收之宣告。
七、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之手寫提議人名冊1件(扣案物編號I-5-1)、手寫提議
人名冊1本(扣案物編號I-5-1)、基隆市○00○○○○0○○區○○○○○○○○0○○○○○○號I-9)、基隆市○00○○○○0○○區○○○○○○○○0○○○○○○號I-10)、動員名冊㈠至㈨(扣案物編號A-5-1至A-5-9)、提議人統計表及名冊-仁愛區3本(扣案物編號A-13),檢察官未有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核上開文書固可證明被告等人犯行,但在沒收部分性質上,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含吳國勝辦公桌查獲之退伍軍人工作委員會
黨員小組名冊1本、手寫資料1本、國民黨黨部黨費收據4本、其他一般物品(基隆市黨部仁愛區罷免議員座談會3/6(四)15:30)1紙、基隆市黨部人員名冊1張、鄭○庭電話問安統計表1本、李○儀座位札記1本、國民黨黨員名冊1本、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郭○芳手抄札記1本、郭○芳筆記本2本、國民黨基隆市安樂區幹部名冊1本、游正義雜記1本(27張)、游正義配偶○○○筆記本1本、李○儀有字跡教育訓練手冊1本、手寫札記1本、手抄佛經1本、李○議黨籍資料3本、中選會公文1本、選舉罷免相關資料2本、李○議手寫札記1本、簽到表1本、黨員名冊6本、小組長講習會簽到紙3張、蕭○峰手寫札記2張、張金發手札1本、韓○元電腦檔案1片、國民黨小組長名冊1本、鄭○庭手寫便條紙1張、基隆市黨部電話名冊1張、蕭○峰電腦資料隨身碟1個等】,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4號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114年度選偵字第8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0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9號114年度選偵字第20號114年度選偵字第21號
被 告 吳國勝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蘇俐萍律師被 告 張淵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柯俊吉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張金發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軍偉律師被 告 游正義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紀文荃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江鑒育
林信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人物說明吳國勝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址設基隆
市○○區○○路00號)主任委員,負責基隆市黨部內組織動 員、指揮、監督、決策之工作;張淵翔係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處長(現已卸任),負責指揮監督自治行政、戶政等業務,
並曾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副主任委員;張金發係國民黨基隆 市黨部仁愛區兼安樂區主任;游正義曾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安樂區主任;紀文荃曾於民國111年間以國民黨黨籍參選基隆市仁愛區議員;鄭○庭係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七堵區主任;李○儀係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暖暖區主任;郭○芳係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中正區主任;張○鴻係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中山區主任;吳○明曾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信義區主任;蕭○峰係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一組總幹事;江鑒育為基隆○○○○○○○○主任;林信宏為基隆○○○○○○○○課員;林○芸為基隆○○○○○○○○主任;吳○貞為基隆○○○○○○○○課員。張淵翔、江鑒育、林信宏、林○芸、吳○貞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述鄭○庭、郭○芳、張○鴻、吳○明、蕭○峰、林○芸、吳○貞等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背景說明㈠於114年1月間,吳國勝接獲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
會(下稱國民黨中央組發會)指示國民黨各縣市黨部對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民意代表發起罷免活動,以反制稍早全國就多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提起之大罷免活動,即「以罷制罷」。吳國勝遂與基隆市地方人士討論,評估鄭文婷、張之豪平時針對由國民黨執政之基隆市市政多有強烈批評,引發國民黨支持者較多不滿,故認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對其2人發動罷免成功率應較高,遂於同年農曆年假過後第一周上班日(即同年2月3日至7日)間某日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召開會議,並向與會黨工佈達要對基隆市議會第20屆第3選區(即仁愛區)議員鄭文婷、第5選區(即安樂區)議員張之豪提出罷免案(以下分稱鄭文婷罷免案、張之豪罷免案)。且依照國民黨中央組發會之指示,欲發動之罷免案應以民間社團出名,縣市黨部從旁協助,吳國勝即指示仁愛區主任張金發主責鄭文婷罷免案提議人名冊蒐集等事宜並尋覓適合之提案領銜人,張之豪罷免案則由形式上已非國民黨黨工之前安樂區主任、現於基隆市公共事務學會(辦公地點仍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擔任總幹事之游正義擔任張之豪罷免案領銜人,且主責張之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蒐集等事宜。而張金發嗣後獲紀文荃同意,由紀文荃擔任鄭文婷罷免案之領銜人。㈡另囿於立法院前於113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修正案(下稱選罷法新法),其中第76條第3項增列罷免案提議人除須填具提議人名冊外,並應附上提議人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規定。吳國勝為避免選罷法新法施行後導 致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成案難度增加,遂有意趕在選罷法 新法公布施行前(選罷法新法於114年2月18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2月20日施行)之114年2月19日提出上開兩罷免案。
三、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鑑於吳國勝於114年農曆年假過後第一周上班日間(即同年2月3日至7日)某日方下令啟動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活動,至趕在同年2月19日即選罷法新法實行前提出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之期間甚短,吳國勝為確保得於短時間內就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取得足夠數量之提議人名冊(提議人人數為原選區選舉人總數1%)以達到罷免選舉之提議門檻,遂與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謀議:由有權限調閱國民黨黨員名冊之蕭○峰負責列印國民黨基隆市仁愛區、安樂區之黨員名冊及大量空白提議人名冊交給張金發、游正義,再由其等二人分別將仁愛區、安樂區黨員名冊及空白提議人名冊,分派給鄭○庭、李○儀、郭○芳、吳○明、蕭○峰及不詳抄手,由吳國勝指示前揭人員依照特定條件從黨員名冊篩選出特定黨員資料後逕行抄寫至空白提議人名冊上,以其等抄寫之提議人名冊充作經選區選舉人親自填寫之提議人名冊,作為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已達提議門檻之資料,提交予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並責由游正義、張金發統籌前揭抄寫事宜(下稱「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謀議既定,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鄭○庭、李○儀、郭○芳、吳○明、蕭○峰及不詳抄手均明知未得提議人同意,不得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提議人名冊,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國民黨員提供個人資料予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建檔管理之目的,係為方便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推行黨務聯絡所用,與選舉罷免案事宜無涉,故未經本人同意,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不得非法為目的外之利用。其等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提議人名冊之犯意聯絡,於114年農曆年假過後第一周上班日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9日間(以下稱第一階段),依照「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就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分別偽造數量不詳之提議人名冊,再於同年2月19日,由張金發、游正義及蕭○峰偕同對前開「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不知情之紀文荃共同將含有以上開抄寫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送交至中選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列之偽造提議人名冊上之提議人以及中選會、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基隆選委會)對於審查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成立與否之正確性。
四、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㈠另吳國勝於114年2月指示啟動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後至3月
10日前某時許,為求罷免案能順利進行,考量時任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處長之張淵翔曾任基隆選委會總幹事,對選舉罷免案之選務業務甚為熟稔,可協助指導蒐集提議人名冊事宜,且張淵翔曾任基隆市中正區里長、市議員,並於111年起即擔任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處長,於地方或市府內有豐厚之人脈關係,其所掌握之人脈、資源等對上開選舉罷免案之籌備係一大助力,其遂憑藉與張淵翔素有交情,商請張淵翔提供協助。嗣前揭提交之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經基隆選委會依法查對並於114年3月7日開會決議後,認定提議人名冊內有提議人前已死亡、名冊格式不符、筆跡重複及其他不符法律規定事由,依法應予剔除,故不合格份數分別計有265份(原提出份數為505份)、304份(原提出份數為720份),剔除後,二罷免案均未達提議階段門檻,依法均必須再補提提議人名冊(下稱補提階段)。吳國勝獲悉前揭資訊後,為使二罷免案順利進行,遂邀約基隆市市長謝○樑偕同張淵翔於同年3月10日至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共同開會討論、分析罷免情勢。於同年3月10日,謝○樑與張淵翔應邀赴國民黨基隆市黨部2樓之吳國勝辦公室與吳國勝及黨部人員商議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之走向與情勢後,謝○樑即離開黨部。嗣後,吳國勝為免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在補提階段所提交之提議人名冊因格式錯誤或提議人名冊所載資料與真實個人資料不符而再遭剔除,致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最後無法通過提議門檻,即與張淵翔討論如何提高補提階段所欲提交提議人名冊之合格率,並共同規劃:①由張淵翔教導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及抄手關於提議人名冊之正確填載格式,讓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及抄手就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尚未送出的提議人名冊重新抄寫,以避免因地址不完整、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等格式問題而遭剔除;②由張淵翔以其身為基隆市民政處處長,得以管理戶役政系統之權限,將吳國勝等人預備於補提階段提出之提議人名冊先交由張淵翔以戶役政系統核對提議人名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若錯誤率過高,則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可再產出更多提議人名冊,以確保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能順利通過提議門檻(下稱「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又查無證據證明謝○樑對前開計畫有所共謀及參與)。張淵翔並商請吳國勝責由紀文荃於翌(11)日上午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成立「勝之群組」,並將游正義、張金發均加入該群組內(「勝之群組」之成員計有吳國勝、張淵翔、游正義、張金發、紀文荃、韓○元【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之聯繫平台。
㈡謀議既定,吳國勝、張淵翔、游正義、張金發、紀文荃均明
知國家所建立之戶役政系統係供政府機關或人民依法使用,
不得非法利用戶役政系統所含個人資料,張淵翔亦明知未經 提議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冒用提議人名義重新謄寫提議 人名冊以偽造格式正確之提議人名冊,然其等為求「補提階 段重謄及查核計畫」成功,使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能通過 提議門檻,竟為求利用戶役政系統而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張淵翔一同參與吳國勝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提議人名冊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先於同年3月11日17時30分相約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商討「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再於同日18時,由張淵翔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1樓KTV室,指導負責抄寫提議人名冊之張金發、游正義、鄭○庭、李○儀、郭○芳、張○鴻、吳○明、蕭○峰等人如何重新謄寫以偽造符合格式之提議人名冊(下稱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議)。於該次會議後,張金發、游正義、鄭○庭、李○儀、郭○芳、吳○明、蕭○峰即承前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提議人名冊之犯意聯絡,另張○鴻基於與前開吳國勝等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提議人名冊之犯意聯絡,分工依張淵翔指導之原則,未經提議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新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
㈢張淵翔於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議後,即在「勝之群組」
內張貼「謄寫三步驟」之訊息,提醒統籌提議人名冊抄寫事宜之張金發、游正義應如何確保抄手於重謄提議人名冊時能格式正確外,並提醒應分別按時交付仁愛區、安樂區一定數量之提議人名冊資料,供其以戶役政系統查核相關提議人名冊資料之正確性。張金發遂於同年3月12日透由紀文荃轉交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EXCEL表(計25人,下稱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予張淵翔;游正義則於同年3月19日前某時許,交付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EXCEL表(計70人,下稱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予張淵翔。張淵翔嗣後分別於同年3月17日17時01分許將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的查核結果、於同年3月19日19時33分許將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的查核結果(張淵翔透過戶役政系統之查核過程,詳下述),張貼於「勝之群組」中。
㈣嗣後,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依照張淵翔教導之謄寫三步
驟,及張淵翔利用戶役政系統針對提議人名冊所載資料正確性進行抽查之結果,促使張金發、游正義、鄭○庭、李○儀、郭○芳、吳○明、蕭○峰、張○鴻及不詳抄手,未經提議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新謄寫提議人名冊以偽造格式正確且數量足夠之提議人名冊後,再由紀文荃、蕭○峰及張金發(受游正義委託)於同年3月21日共同補提包含以上開重新謄寫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予中選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列之偽造提議人名冊上之提議人以及中選會、基隆選委會對於審查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是否已達提議門檻與否之正確性。
五、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㈠張淵翔於114年3月12日取得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後,即
於同年3月17日17時前某時許,將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交給基隆○○○○○○○○主任江鑒育,指示江鑒育協助查對該彙整表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江鑒育則於同年3月17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將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轉交同事務所職員林信宏並將張淵翔上開指示轉知林信宏。江鑒育與林信宏均明知張淵翔欲利用戶役政系統核對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乙事,並無法令依據,竟與張淵翔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宏於同(17)日14時20許起至同日14時56分許間,在基隆○○○○○○○○內,以個人帳號登入戶役政系統就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進行核對,並將核對結果登載於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後,交還給江鑒育,再由江鑒育將核對結果交拿至張淵翔辦公室,末由張淵翔對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拍照後於同日17時01分許傳送至「勝之群組」中。
㈡張淵翔於同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取得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
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其處長辦公室內,將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交給基隆○○○○○○○○主任林○芸,指示林○芸協助查對該彙整表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林○芸於收受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之同日,即轉交同事務所職員吳○貞並將張淵翔上開指示轉知吳○貞。林○芸、吳○貞均明知張淵翔欲利用戶役政系統核對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乙事,並無法令依據,竟與張淵翔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吳○貞於114年3月19日9時17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止,在基隆○○○○○○○○內,以個人帳號登入戶役政系統就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進行核對,並將核對結果登載於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後,交還給林○芸,再由林○芸將核對結果交給張淵翔,末由張淵翔於同日19時33分許將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之查核結果,以文字訊息張貼在「勝之群組」中。
六、中選會於114年2月19日、同年3月21日收受紀文荃、張金發等人提出之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與補提提議人名冊後,經查對發現所提名冊中有已死亡之民眾共計62人,疑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爰依法向最高檢察署告發,案經函送本署分案偵查後查悉上情。
七、案經中選會、鄭文婷、張之豪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勝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大罷免剛開始時,全國氛圍對於提罷免是負面形象,所以國民黨中央組發會主委要求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暫時不要站在第一線當罷免案之發起人;因為游正義、紀文荃以前都有選過議員,他們也有意再選議員,所以就由他們當罷免案之領銜人,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就配合他們,一起合作促成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 ②因為選罷法新法上路後要附上提議人身分證影本,罷免難度會增加,所以規劃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在114年2月19日前送件。 ③經其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幹部會議中指示,蕭○峰會將國民黨基隆市安樂區、仁愛區的黨員名冊提供給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各區主任;拿到該二區黨員名冊的區主任包括張金發、李○儀、鄭○庭、張○鴻、郭○芳、吳○明。 ④其知悉於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第一階段,因為時間急迫,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包含鄭○庭、李○儀等人,有直接利用國民黨仁愛區、安樂區黨員名冊資料,直接抄寫提議人名冊之情況,且其並無拒絕讓這些直接利用黨員名冊抄寫之提議人名冊提交至中選會。 ⑤因為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送件後,該二罷免案遭中選會要求補提提議人名冊,因此方在微信上成立「勝之群組」,討論如何處理補提階段之事務。 ⑥114年3月10日,其與謝○樑、張淵翔、謝○仁及李○議等人,有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開會討論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事宜。 ⑦其與張淵翔是舊識,張淵翔是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處長,對於選舉事務、提議人名冊格式等比較有研究。張淵翔有來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向其表示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第一階段所送的提議人名冊格式很凌亂,才會被刪掉那麼多件,故張淵翔要向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講解正式提議人名冊填寫格式;在講解之前,張淵翔請其建一個群組,其即請仁愛區領銜人即紀文荃幫忙,紀文荃遂在微信創了「勝之群組」;「勝之群組」之成員有其、紀文荃、張金發、游正義、張淵翔及韓○元等。 ⑧在補提階段,張淵翔有教導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如鄭○庭等人如何重新謄寫提議人名冊。 ⑨在補提階段,其知道張淵翔要來幫忙檢查提議人名冊資料之正確性,且張淵翔的檢查對於國民黨基隆市黨部關於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通過提議門檻提很有幫助;張淵翔有將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正確性之結果,回報於「勝之群組」之中。 ⑩在「勝之群組」中,只有張淵翔負責提議人名冊資料的查核,其並無反對張淵翔以行政資源,就提議人名冊資料之正確性進行查核。 ⑪就鄭文婷罷免案於補提階段所送出的提議人名冊,全部都是重新謄寫的;張之豪罷免案於補提階段所送出的提議人名冊,扣除謝○仁所送來的300份提議人名冊,剩下的也都是重新謄寫的。 ⑫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各區主任都在黨部一樓的聯合辦公室內辦公。 2. 被告張淵翔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①其於96年擔任中正區長潭里里長,107年擔任中正區市議員,從111年12月起擔任其隆市民政處處長迄今,亦曾擔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副主任委員。 ②其係於補提階段方加入吳國勝主導之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活動。 ③於114年3月10日前幾天,在基隆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會議的場合,吳國勝請其幫忙罷免案,但沒有說要幫什麼忙,接著於114年3月10日開會前,洪○嬅即透過電話請其參加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於114年3月10日召開的罷免會議。 ④114年3月10日下午,其有到國民黨基隆市黨部開會,與會者有吳國勝、紀文荃、游正義、張金發、謝○樑及謝○仁;當天會議主要是討論鄭文婷與張之豪罷免案第一階段被退件要補提的事情,其提議教導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及領銜人如何正確書寫提議人名冊;其請吳國勝於翌(11)日再召開一個會議,在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議中,其將正確書寫提議人名冊的方式告訴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及領銜人,並表示要用肉眼檢查出筆跡潦草或資料重複者,接著就要去找連署人或自行設法使提議人名冊變成正確格式。 ⑤於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議,與會之人除了「勝之群 組」的成員外,就是國民黨 基隆市黨部找來的人,總共 約10人;該場會議是其在教 導如何填寫提議人名冊。 ⑥其因為這次協助罷免,有與 吳國勝等人另外建立微信的通聯方式,即「勝之群組」,因為微信比較安全;該群組內的成員有吳國勝、紀文荃、游正義、張金發及韓○元;其在微信的暱稱就是「香腸」。 ⑦其私底下有跟紀文荃、張金發、游正義講過其會查核提議人名冊的正確性;其要將提議人名冊與戶役政資料進行比對乙事,其確定紀文荃、游正義與張金發都知道,其也有向吳國勝講過這件事;而且其有將仁愛區與安樂區的比對結果都貼在「勝之群組」,所以「勝之群組」的人都應該知道。 ⑧其以戶役政系統核對提議人名冊資料,是因為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第一階段被退件的資料出現太多錯誤,所以才要抽樣檢查,藉由檢查協助補提階段通過,當發現抽樣的錯誤比例太多,補提時就要再多送一點提議人名冊。 ⑨其於「勝之群組」114年3月 11日上午11時43分之發言, 就是要大家帶著提議人名冊讓其檢視有無不符要件之處,因為其之前在基隆市選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 ⑩其於「勝之群組」114年3月11日18時26分所張貼「謄寫三步驟」等語,是其根據先前檢視提議人名冊所發現錯誤而寫成的,其所謂的「謄寫」就是指重新謄寫。 ⑪在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 議中,其有向與會之人表示要從提議人名冊中抽10份去跟戶役政資料進行比對,張金發才會在「勝之群組」表示要送10份,但後來其覺得10份太少,所以才會提高抽樣份出到25份。 ⑫其確實有向紀文荃拿到要查核的仁愛區抽樣提議人名冊,所以才會於114年3月12日17時47分在「勝之群組」向張金發表示「收到了,謝謝」等語。 ⑬其於114年3月14日9時21分在「勝之群組」的發言,是因為仁愛區有提供30份提議人名冊,讓其去比對戶行政資料,至於提議人名冊有無書寫潦草的問題,就讓「勝之群組」的人自己去煩惱;安樂區的提議人名冊還沒讓其看過,所以其會再張貼「謄寫三步驟」就是跟「勝之群組」的人講說,安樂區的提議人名冊,形式上也要比照這三步驟去辦理。 ⑭其於「勝之群組」114年3月16日7時47分的發言之所以提到「提供給謄寫工作人員」,是因為收件完,因為連署有誤,吳國勝不可能自己來寫那麼多份提議人名冊,故應該有找黨工來幫忙寫。 ⑮其於「勝之群組」114年3月17日17時1分的發言,是因為張金發透過紀文荃交給其欲進行查核的提議人名冊後,其即請戶政事務所的江鑒育主任去比對戶役政資料,相關訊息就是其向「勝之群組」表達其對仁愛區提議人名冊資料準確性不高的擔心。 ⑯其於「勝之群組」114年3月19日19時33分的發言,就是其有拿游正義交給其張之豪罷免案之70份提議人名冊給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芸幫忙比對戶役政資料之結果,正確性有50份。 ⑰張金發透過紀文荃提供給其 查核的提議人名冊資料,與 游正義給其查核的提議人名冊資料,就只有提供EXCEL檔案。 ⑱其就將提議人名冊資料與戶役政資料進行比對乙事,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3. 被告張金發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①其是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仁愛區區主任,安樂區的區主任也是由其代理。 ②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與其同辦公室的人有總幹事蕭○峰、中正區區主任郭○芳、中山區區主任張○鴻、暖暖區區主任李○儀、七堵區區主任鄭○庭及原本安樂區區主任游正義;游正義後來跑去當張之豪罷免案罷免案領銜人,所以辭去安樂區區主任乙職;在這間辦公室隔壁,有個多用途區域,可以吃飯、開會及唱KTV(即國民黨基隆市黨部1樓KTV室)。 ③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會固定於週一、週四開會。 ④吳國勝曾於114年2月間某場會議中提到,若來不及找到足夠的提議人就從黨員名冊處理,有時間就打電話,沒時間就直接抄,其於第一次送件前有抄名冊;是由蕭○峰列印仁愛區、安樂區黨員名冊後將仁愛區名冊交給其處理。 ⑤安樂區是游正義拜託其、鄭○庭、李○儀、郭○芳、張○鴻抄寫;仁愛區部分其有發給李○儀、鄭○庭。其等抄寫黨員名冊前並未經過黨員授權與同意。 ⑥張淵翔、吳國勝、游正義、紀文荃、其有開過會,張淵翔有說寫得不清楚或字跡潦草、塗改者要重新謄寫,由黨工自己謄寫,不是找提議人來寫,其與游正義再去轉達其他幫忙的區主任。 ⑦補件階段其有幫忙把安樂區看起來不合格的提議人名冊重新謄寫成合格的提議人名冊。 ⑧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議上,張淵翔有來國民黨基隆市黨部跟大家說明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格式要如何填寫。 ⑨因為張淵翔稱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第一階段所送出的提議人名冊錯誤率很高,所以叫其等於補提階段確認提議人名冊資料是否正確,因此其就還沒送出的提議人名冊中抽了25份給張淵翔確認資料是否正確;其當過里長,所以知道戶役政系統是民政處處長在管的,張淵翔是民政處處長,所以張淵翔有管道可以確認提議人名冊 資料是否正確;其知道戶役政系統資料庫不可以這樣使用。 ⑩其有加入一個群組,在該群組內,張淵翔有叫其拿25份提議人名冊給張淵翔檢查,其知道張淵翔有管道可進行查核。 4. 被告游正義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①其原本是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安樂區區主任,於113年12月31日辭職;基隆市公共事務學會係韓○元所成立,並找其去該學會擔任總幹事;該學會本來是學術性質,惟於114年2月初,吳國勝跑來找其表示因為其已辭任國民黨黨工職務,所以請其接手張之豪罷免案,因為罷免案要透過民間團體來進行,所以其就以基隆市公共事務學會的名義投入,不要讓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有困擾;張之豪罷免案雖然名義上是以基隆市公共事務學會名義進行,但實際上罷免案的主導者仍是吳國勝。 ②於114年農曆年假過後第一周上班日某日國民黨基隆市黨部的會議中,吳國勝指示其等就罷免案抄黨員名冊並分配任務;吳國勝有指示蕭○峰列印國民黨基隆市仁愛區、安樂區的黨員名冊並交給各區區主任;蕭○峰將安樂區黨員名冊列印出來交給其後,其再分別交給鄭○庭、李○儀、張金發等人;蕭○峰亦有列印提供空白之提議人名冊;吳國勝有指示年紀太大或年紀太輕的黨員均不要寫進提議人名冊,吳國勝設定適合寫入提議人名冊的 黨員年紀區間是30歲以上70歲以下。 ③因為選罷法新法上路後提罷免案要附身分證影本,讓連署更為困難,吳國勝有特別交代其與張金發要在新法上路前送件。 ④在第一階段,是由蕭○峰將黨員名冊交給其,其再將黨員資料抄到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因為時間緊迫,其等要趕著送交提議人名冊,所以會出現實際沒有打電話給黨員,就將抄寫的提議人名冊送出的情況;而其所稱抄寫黨員名冊資料於提議人名冊前有打電話乙事,實際上也只是打電話詢問黨員是否支持連署,並不是徵求對方 是否同意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以他們的名義簽署提議人名冊。 ⑤在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連署期間,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有請志工幫忙一起出去街頭連署,但沒有請志工打電話。 ⑥協助其抄寫安樂區黨員名冊 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之人有李○儀、鄭○庭、張○鴻、郭○芳及張金發,其與張金發算是互相支援;前揭人員於補提階段也有協助抄寫;其也有拿黨員名冊及空白提議人名冊給吳○明。 ⑦張淵翔獲悉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第一階段送件沒過,即將此消息告知吳國勝,吳國勝即請張淵翔來協助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就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通過補提階段的件數。 ⑧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議上,張淵翔有來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因為張淵翔是基隆市民政處處長,除了吳國勝外,沒人叫的動;張淵翔來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是教大家提議人名冊資料要怎麼寫,不要亂寫;張淵翔有教導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謄寫三步驟。 ⑨關於補提階段的抄寫,就是 將第一階段已經抄好但還沒 有送出去的提議人名冊,拿 出來過濾後,再重新謄寫至 補件的提議人名冊;在補提 階段並沒有打電話,因為時 間太緊迫。 ⑩鄭○庭、李○儀、張○鴻、郭○芳等人於補件階段所抄寫之提議人名冊及空白提議人名冊,都是其提供的,其只有提供安樂區的。 ⑪在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第一階段送件沒過後,於某次黨部會議中,吳國勝即表示會請處長張淵翔來幫忙核對,找張淵翔參與罷免活動的真正目的,是利用戶政系統查對提議人名冊資料的正確性。 ⑫因為吳國勝的指示,張淵翔於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議後,私下有請其提供70份提議人名冊,讓張淵翔拿回去核對提議人名冊資料的正確性;所以應該是3月中旬,其將供核對的提議人名冊準備好後,向吳國勝報告之後其即接到張淵翔的電話,張淵翔表示在署立基隆醫院外面,其即從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將準備好的提議人 名冊拿去署立基隆醫院外馬路旁交給張淵翔。 ⑬其將提議人名冊資料交給張 淵翔,就是要讓張淵翔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對提議人名冊資料的正確性;張淵翔透過戶役政系統查核其所提供的提議人名冊後,就在「勝之群組」傳訊息給其;之後張淵翔就將查核過的提議人名冊拿來國民黨基隆市黨部還給其,其即將錯誤的20份抽出,再補20份合格的,與600份要補提的提議人名冊放在一起。 ⑭「勝之群組」係由紀文荃成 立並將其拉進該群組中。 ⑮其於114年2月19日與張金發、紀文荃、蕭○峰共同赴中選會提交提議人名冊;另其委託張金發於同年3月21日將補提提議人名冊送交中選會。 ⑯其於第一階段及補件階段均有抄寫提議人名冊。 5. 被告紀文荃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①其於114年2月17日經張金發邀請,同意擔任鄭文婷罷免案之領銜人,其並於同年2月19日13時許至國民黨基隆市黨部與張金發碰面,一起去中選會送交部分提議人名冊。 ②114年3月10、11日晚上,其分別有至國民黨基隆市黨部開過與罷免案有關的會議,其記得與會的人有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等人。 ③114年3月10日在國民黨基隆 市黨部吳國勝辦公室召開之 會議,與會人員有其、被告 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 游正義、謝○仁等人,謝國 樑市長也有來。 ④於鄭文婷罷免案第一階段送件後,鄭文婷透過媒體說鄭文婷罷免案有很多提議人名冊不合格,其中還包括死亡連署,後續很多媒體開始報導鄭文婷罷免案有很多提議人名冊不符合條件或有死亡連署的情況,所以吳國勝才會去找張淵翔協助補提階段。 ⑤「勝之群組」是吳國勝請其 協助創立,原本是用LINE創 立,但沒多久就解散,後來 吳國勝即請其用微信創立群 組;「勝之群組」這個名稱 是吳國勝請其使用的。 ⑥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議,是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的KTV室召開的,該次會議是張淵翔教導大家如何寫提議人名冊,其有聽到張淵翔講謄寫的三個步驟,其亦有協助張金發拿一疊提議人名冊給張淵翔,由張淵翔藉此解說怎樣寫是合格、不合格。 ⑦在「勝之群組」中所提到25份,係有次張金發請其轉交 25份提議人名冊給張淵翔,該次是張淵翔來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向其拿該些提議人名冊。 ⑧張淵翔在「勝之群組」內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協助查對已填寫好提議人名冊資料之正確性。 ⑨吳國勝有將張淵翔加進「勝之群組」,張淵翔在「勝之群組」內提到「謄寫三步驟,包括查對筆跡重寫,查對地址錯誤或字跡潦草,及查對可疑提議人名冊。 6. 被告江鑒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其是中正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淵翔是其直屬長官。 ②於114年3月間,張淵翔交給其一張名單,並表示想要知道名單上的資料正不正確,其向張淵翔詢問為何要查這些人,張淵翔表示這是親友名單,想要確認親民的資料正不正確。 ③其拿張淵翔交付的名單去找林信宏,因為林信宏比較資深,懂得如何處理上級交辦事項;其將名單拿給林信宏時,表示這是處長交辦的,處長想要知道這名單上的資料正不正確;林信宏處理好之後,其就將名單拿去張淵翔的辦公室桌上放著。 ④其知道要基於一定程序,譬如利害關係人填申請書、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基於公務需要,才可查詢民眾個資。 ⑤張淵翔、林信宏及其在沒有法定事由的情況下,擅自查詢民眾個人資訊,並不符法律規定,其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⑥基隆○○○○○○○○○○○○○○○○○是在同一棟,在樓上、樓下。 7. 被告林信宏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其在中正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負責統整行政業務、處理外機關查調戶役政資料、戶役政系統管理等業務。 ②江鑒育是中正戶政事務所的主任,江鑒育於114年3月間,有拿一張紙給其,請其查核紙上所載之人之戶役政資料,該張紙只有單面有名單資料,上面載有民眾的名字、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③江鑒育拿前揭名單請其查詢時,是對其稱「是處長交代,幫他查詢親友個資有無錯誤。」等語。 ④查詢民眾戶役政資訊時,一般民眾若沒有要申請其他案件,只要持證件就可以查詢親屬資料;機關若要查詢,要以公文來函,若沒有公文,就要另外填寫在專門的登記本;江鑒育請其查詢名單時,雖然不符上揭三種情況,但因為江鑒育是其上級長官,所以其仍舊直接查詢。 ⑤其於114年3月17日,以其帳號登錄電腦,直接就名單核對戶役政資料,並將結果標註在名單上;「勝之群組」中所傳的名單照片,上面有其筆跡;其核對、標註完畢後,就直接把名單交還給江鑒育,江鑒育則直接把其核對完畢的名單拿給張淵翔。 ⑥其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庭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其於113年11月開始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擔任基隆市七堵區區主任乙職。 ②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於114年農曆年過後,應該是2月4日至7日間,吳國勝於會議中表示要開始進行罷免鄭文婷、張之豪議員的活動。 ③在吳國勝表示要開始進行罷免活動後隔一天,其上完廁所回到辦公桌時,發現桌上擺著2張名單及約20張空白的提議人名冊,游正義表示要從名單中挑選生日在35年次以後的人來填寫於提議人名冊,且也不能填寫公職人員;游正義是在辦公室內向大家說明前揭篩選條件,當時於辦公室內,李○儀、張金發、張○鴻、蕭○峰、郭○芳及其都在場;蕭○峰則係列印黨員名冊交給游正義、張金發,再由其等二人發給其他人。 ④國民黨基隆市黨部罷免市議員的活動,是安樂區及仁愛區的事情,應該是張金發、游正義要去向外連署,但他們都不動,後來時間快到了來不及,他們才會去把黨員名單印出來,叫其他區的同事幫忙做違法的事情。 ⑤其有抄寫安樂區及仁愛區的黨員名冊資料於提議人名冊上;其完成抄寫工作後,於隔週一就回報給李○議並於週一的例會上進行報告,吳國勝會主持該會議。 ⑥吳國勝並沒有要求其等在抄寫黨員名冊資料於空白提議人名冊前,要先打電話給黨員確認是否同意連署罷免;其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的主要工作就是打電話,但其都是打電話做黨籍校正或祝賀生日快樂,均與連署無關。 ⑦其在將黨員名冊資料抄寫至空白提議人名冊時,並沒有打電話給黨員徵詢,因為其根本不知道要打電話給黨員徵詢;吳國勝、張金發及游正義要其等抄寫提議人名冊時,什麼都沒有講,也沒有說要打電話。 ⑧於114年3月11日其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工作時,被告吳國勝於當天18時28分傳LINE給其,但其沒有讀訊息,緊接被告吳國勝就打電話給其,問其人在何處,並告知其抄寫提議人名冊時地址的問題,其方查覺大家都聚集在KTV室,張淵翔也在裡面;張淵翔當時在裡面說明謄寫提議人名冊的事情。 ⑨於114年3月11日晚上在KTV室參與會議的人有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李○儀、張○鴻及郭○芳。 ⑩其於114年3月11日有從LINE裡面看到謄寫三步驟,所以知道當天是要找其等人抄寫提議人名冊;於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議,其進入KTV室後,有看到其他區主任,包括李○儀、張○鴻、游正義等人在裡面抄提議人名冊,所以其跟著在裡面一起抄,接著其也有回到自己座位上繼續抄提議人名冊。 ⑪於張淵翔開完3月11日提議人名冊格式會議後,其有受令再次重寫提議人名冊,但方式與第一階段不同,而是將已經寫好的提議人名冊重謄一遍;當時是游正義、張金發把已經寫 好的提議人名冊交給其他人重謄的;吳國勝也知道其等人重謄提議人名冊的事情。 ⑫其於第一階段及補提階段均有參與抄寫提議人名冊;第一階段的抄寫是抄黨員名冊資料,補提階段的抄寫是拿已經寫好的提議人名冊重新抄寫;補提階段是游正義拿已經寫好的提議人名冊要其重複抄;於補提階段的抄寫,其亦沒有事前打電話徵詢黨員同意。 ⑬在114年3月11日前某次國民黨基隆市黨部週四早上的咖啡會,是由吳國勝主持,各區主任均有與會,在該次會議中有人提議請張淵翔利用戶役政系統來查鄰里戶籍及死亡資料,避免提議人名冊資料錯誤被退件。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儀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其於113年9月開始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擔任基隆市暖暖區區主任乙職。 ②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係吳國勝發動的,在一場吳國勝主持之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例會中,吳國勝表示要以罷制罷,並指定基隆市仁愛區的罷免案由張金發為窗口,安樂區的罷免案由游正義當窗口,吳國勝並要求其他的區主任要協助,也就是張金發、游正義要求什麼,其他區主任就要幫忙什麼;後來其被分配到安樂區,故主要是協助游正義。 ③吳國勝指示要發動罷免的會議是在農曆過年後一個早上舉行的,過沒多久,游正義拿黨員名冊及空白提議人名冊給其還有其他要幫忙的人,游正義表示要其等將黨員名冊上的資料謄寫到空白提議人名冊上;黨員名冊是由蕭○峰提供給游正義,再發給各區區主任的。 ④第一階段將黨員名冊資料抄到空白提議人名冊的人有張金發、游正義、郭○芳、吳○明、鄭○庭及蕭○峰。 ⑤吳國勝、游正義及張金發在指示其等抄寫黨員名冊資料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時,並沒有指示其等要先打話徵詢黨員的同意,其自己也沒有事前打電話徵詢黨員同意。 ⑥鄭○庭有打電話給黨員,但鄭○庭是在祝黨員生日快樂,並沒有講到連署的事情;在罷免連署期間,其只有看到志工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發慈善便當,並沒有看到有志工在黨部打電話。 ⑦在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第一階段送件後,有次其在辦公室聽到蕭○峰、游正義及張金發談論資料錯誤很多。 ⑧後來還有進行第二次的抄寫(即補提階段),就是游正義將已經寫好的提議人名冊與空白的提議人名冊交給其,要其將寫好的提議人名冊資料更正地址寫錯的部分後,重新抄寫在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其並不知道被告游正義交給抄寫、已經寫好的提議人名冊來源為何。 ⑨第二次抄寫,其記得是在黨部KTV室,游正義召集大家過去並把提議人名冊交給大家,叫大家一起寫,其一邊寫,一邊跟蕭○峰核對抄寫的提議人名冊地址有無漏掉鄰里;其當天亦有看到吳國勝在跟張淵翔講話。 ⑩在第二次抄寫前,有次會議上被告吳國勝提出錯誤率很高,有無解決辦法,就有人表示或許可用戶政查詢這個意見。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芳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其於113年5月時起就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中正區主任迄114年5月10日止。 ②於114年農曆年過後,有從蕭○峰那裡拿到黨員名冊。 ③吳國勝於剛過完年後之某次開會時指示區主任幫忙抄名冊,並具體分配各區主任協助區域;會議中吳國勝雖請區主任打電話拜託黨員支持罷免,但並未要求要在電話中徵求黨員同意簽署連署書。 ④補件階段游正義有拿舊的連署書讓其抄寫。 ⑤某次早會吳國勝曾提及罷免案第一階段錯誤很多,應如何解決,李○儀有提到可找戶政查詢,吳國勝有表示他會處理這部分,後來張淵翔就參與黨部罷免活動,在某日晚上張淵翔有來指導如何填寫提議人名冊。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鴻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其於113年底開始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擔任基隆市中山區 區主任乙職。 ②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其所在辦公室內,跟其同辦公室的有鄭○庭、李○儀、蔡○城、郭○芳、張金發、蕭○峰及游正義,但游正義因為後來籌組基隆市公共事務學會就沒在該辦公室內;以上人員,除了蕭○峰外,均有區主任職務。 ③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每週一上午會固定召開工作會議,由各區主任報告上一週的工作成果,且各區主任會將工作成果傳訊予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書記長彙整,再由書記長於開會時將區主任的工作成果做成簡報投影在螢幕上。 ④吳國勝於114年農曆年過後的某個工作會議上,有提到要進行罷免案,叫大家幫忙去收件;在其進國民黨基隆市黨部辦公室時,大家也說要幫忙打電話叫黨員來連署。 ⑤其等因罷免連署案打電話給黨員時,並沒有於電話中叫黨員授權給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填寫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亦無在電話中提及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會幫黨員代簽罷免案的提議人名冊;其亦無接獲指示稱打電話給黨員時,要在電話中請黨員同意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代簽提議人名冊。 ⑥其有依游正義之指示,就游正義交給其之基隆市安樂區之提議人名冊進行重謄;其無法確認游正義交給其重謄之提議人名冊來源為何;其在重謄時,也沒有先打電話詢問過提議人名冊上所載之人有無連署罷免之意願。 ⑦其有印象於114年3月間某一天晚上,吳國勝叫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各區主任都要參加一個會議,會議中係由基隆市民政處處長即張淵翔教導大家如何謄寫提議人名冊;吳國勝也有與會;在該次會議後,游正義即有拿提議人名冊要其協助重謄。 ⑧於114年農曆年年假結束後,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即確定要對基隆市仁愛區及安樂區之議員進行罷免連署。 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的例會,分別在週一、週四早上舉行;週一的例會約早上10至11點召開,會議形式係透過投影片由各區主任說明大概前一週做過哪些事情;週四的例會於早上9點召開,比較類似咖啡會。 ⑩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的罷免事務,分別由張金發、游正義處理。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其就第一階段及補件階段均有參與抄寫提議人名冊。 ②抄寫提議人名冊係吳國勝指示,在抄寫提議人名冊前,其並未打電話徵詢黨員同意。 ③其某日到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上班時,看到其辦公室桌上放著有打勾的黨員名冊,其拿到1份仁愛區的,1份安樂區的,2份均有打勾,其以有打勾的黨員資料抄寫提議人名冊,然後再把抄寫好的提議人名冊交給張金發、游正義。 ④補提階段的抄寫,係張金發、游正義將舊的提議人名冊與空白的提議人名冊交給其,由其將舊提議人名冊的資料抄寫到空白提議人名冊後,再分別交還給張金發、游正義。 ⑤就基隆市安樂區補提階段,其有謄寫提議人名冊,有部分提議人名冊的資料是由其謄寫完畢後再交由其他人簽名,所以會有不同筆跡。 ⑥在第一階段送件被退件後之某一場由吳國勝所主持的會議中,有人提出可以透過民政系統確認所抄寫之提議人名冊資料是否正確,吳國勝也有提到會找被告張淵翔來幫忙。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峰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吳國勝在開會時有指示抄寫提議人名冊,其當時被分派到的任務是印出黨員名冊給領銜人去打電話,打完再抄寫;一開始有打,但後來打不完,所以有很多沒有被徵詢到的黨員、沒有經過黨員本人同意的,都被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抄寫到提議人名冊上。 ②其有依吳國勝之指示,將基隆市仁愛區、安樂區的黨員名冊印出來後,即分別交給張金發、游正義,再由其等二人分別交給幫忙抄寫之區主任;其也有幫忙抄寫第一階段之提議人名冊;其一開始就有印一堆空白的提議人名冊放在一個地方,若不夠的話,由要用的人自己印。 ③吳國勝會發起此次罷免行動,應該是國民黨黨中央之指示,國民黨黨中央有要求說,為了反制對手的大罷免,所以國民黨也要採取反惡罷的行動。 ④張金發於114年3月中旬跟其表示有個小組,其方知悉張淵翔有參與其中,張金發向其表示張淵翔係幫忙過濾補提階段的提議人名冊有無問題、有無提議人已死亡的情況,張淵翔稱民政處會幫忙查有無死亡、戶籍不在或資格不符的情況;張金發之所以會跟其說明張淵翔的情況,是因為有次在補提階段送件前,其與張金發討論到仁愛區提議人名冊數量夠不夠 的問題,並講到補提階段不能再有那麼多錯誤,張金發即表示會找張淵翔幫忙查哪些提議人名冊有沒有死亡、搬家或更名等問題。 ⑤在第一階段送件過後,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有場例行性會議,其記得在會議中,郭○芳有提出可以請民政處幫忙查詢以減少提議人名冊之錯誤率,後來應該是張金發以吳國勝名義去約張淵翔。 ⑥就基隆市安樂區第一階段,其有謄寫提議人名冊,就屬於黨員名冊部分,有些是其依照名冊上有註記同意罷免的黨員資料來謄寫提議人名冊,後續是直接發名冊給其抄寫;非屬黨員名冊部分,是因為資料有誤,而由其重新謄寫;其在謄寫時有故意變換字體。 ⑦就基隆市安樂區補提階段,其亦有謄寫提議人名冊。 ⑧其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擔任總幹事乙職。 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之例行性會議是於週一、週四召開。 ⑩在114年2月7日,被告吳國勝召開一個臨時會議,請各區主任與會討論罷免事宜,其原本沒有與會,後來被叫上去,被告吳國勝指示其列印仁愛區、安樂區黨員名冊,其將列印出來的仁愛區、安樂區黨員名冊,分別交給被告張金發、游正義。 ⑪其有一個印象,張金發曾表示要拜託張淵翔查一下提議人名冊有沒有死亡的,因為怕送出的提議人名冊合格率太低;張淵翔是民政處的,所以有辦法。 ⑫其於114年2月19日與張金發、游正義共赴中選會提交提議人名冊;另於同年3月21日與張金發、紀文荃共赴中選會提交補提之提議人名冊。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其是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淵翔是民政處處長,戶政事務所是張淵翔的下級機關,吳○貞是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的同事,其常會交辦業務給吳○貞。 ②其手機內有張70人名單的照片,那是114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其到張淵翔的辦公室,張淵翔拿了一個信封交給其,信封中放了二張紙,張淵翔請其幫忙看一下名單內的住址,其之後就將該二張紙交給吳○貞,請吳○貞確認該二張紙裡面的資料是否均正確。 ③其手機內名單照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有更正紀錄,這是由吳○貞更正的,因為吳○貞才有戶役政系統的查詢權限。 ④張淵翔此次交辦其查詢70人名單正確性乙事,完全沒有說明理由。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其在基隆安樂戶政事務所擔任課員乙職,其具有查詢戶役政資料之權限。 ②張淵翔是民政處處長,是戶政事務所的直屬長官,林○芸是其直屬主管。 ③其曾於114年3月間,依林○芸之指示,以公務帳號查詢1份70人名單,確認名單上所載個人資料與戶役政系統內之戶籍資料是否相吻合;其記得林○芸應該是114年3月19日前1、2天,在安樂戶政事務所主任辦公室內口頭指示其進行名單查核。 ④林○芸請其查核名單時,有說是處長張淵翔要麻煩查詢的;因為其剛處理完張之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相關業務,所以其有稍微向林○芸詢問跟罷免案有沒有關係,林○芸表示張淵翔說沒有。 16.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業(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吳國勝在114年農曆年後表示要發動罷免,其是基隆市仁愛區的國民黨黨員,吳國勝交代其擔任鄭文婷罷免案之備位領銜人。 ②鄭文婷罷免案是由吳國勝交代下來,由張金發、紀文荃統籌規劃。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仁(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鄭文婷與張之豪之罷免案係國民黨基隆市黨部發起的,於114年1、2月間,有人要罷免林沛祥,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即提議要以罷制罷,吳國勝找其籌備,因為其在安樂區認識的人比較多,所以吳國勝就請其幫忙蒐集提議人名冊,但其於補件階段才開始幫忙蒐集。 ②鄭文婷與張之豪之罷免案係吳國勝強力主導要進行的。 ③114年3月11日張淵翔有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指導如何正確填寫提議人名冊。 ④中央黨部在114年農曆期間下達指示要進行罷免,所以實際開始罷免活動是在農曆年假後,因為選罷法修正,新法對罷免連署門檻拉很高,還要提議人附身份證影本,為了避免適用選罷法新法,所以才會有倉促的罷免活動。 18. 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元(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其籌劃成立基隆市公共事務學會,還在籌備期間,因為吳國勝等知悉其要成立學會,就找其加入以民團名義籌備張之豪罷免案。 19. 證人李○議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①罷免民進黨籍基隆市議員乙事,一開始是由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主導,後來改以基隆市公共事務學會名義推動,游正義也因此辭去基隆市安 樂區區主任乙職,改任基隆 市公共事務學會總幹事,罷 免案剛開始規劃時係針對民 進黨議員張之豪。 ②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決定要罷免張之豪議員後,吳國勝有向國民黨黨中央報告;其聽吳國勝表示,國民黨基隆市黨部規劃罷免基隆市議員之行動,係來自於國民黨中央黨部的指示。 ③鄭○庭於114年2月10日有傳訊息向其回報基隆市七堵區的黨務執行狀況,其中第3點有提到「抄寫連署資料」。 ④罷免案第一階段就提議人名冊於114年2月19日送件的考量,應該是同年2月19日之後要適用新法,所以才趕在同年2月19日以前送件。 20. 證人蔡○城於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 ①其是於114年4月1日加入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接替吳○明擔任基隆市信義區的區主任乙職。 ②在其參加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於每週二次、由吳國勝主持的例會中,其有聽到區主任提及罷免連署有因為趕時間而出現代抄、沒有將死亡名單過濾出來的事情。 ③據其所知,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全部的區主任,先前均有聽從張金發、游正義之指示、安排,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抄寫提議人名冊。 21. 證人謝○樑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①吳國勝考量張淵翔、謝○仁之基層人脈豐富,有助於黨部執行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但覺得黨部力量不夠,遂商請身為市長之謝○樑跟謝○仁、張淵翔說一聲,請其二人於必要時提供協助。 ②吳國勝曾於114年3月上旬請謝○樑協同謝○仁、張淵翔共赴國民黨基隆市黨部2樓開會。 ③謝○樑、張淵翔、謝○仁、吳國勝、李○議、紀文荃、游正義等人曾於114年3月10日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2樓開會討論罷免案情勢。 22. 證人洪○嬅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①其為基隆市政府市長市秘書,因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有請市府協助罷免案,市長就請其擔任聯繫窗口。 ②114年3月10日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有針對罷免案開會討論。 23. ⑴證人李○仲、謝○廷、陳○明、謝○智、吳○洞、丁○華、何○雄、許○秀、張○任、林○豐、劉○祥、陳○蘭、汪○德、蔣○宜於偵查時之證述 ⑵證人王○英、王○靜、許○宏、劉○文、金○玲、徐○龍、蔡○智、胡○銘、楊○、趙○材、陳○儀、許○玉、林○琴、江○誠、張○群、戴○芬、張○森、陳○叁、朱○夫、林○維、楊○○慈、李○漢、黃○誠、郭○祥、陳○昇、陳○筠於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均未經證人本人同意而填寫或重騰,均屬偽造文書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13、342號搜索票 ⑵基隆市調站114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基隆市調站114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紀文荃)、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基隆市調站114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游正義)、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基隆市調站114年4月29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金發)、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⑹基隆市調站114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淵翔)、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⑺基隆市調站114年5月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⑻基隆市調站114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謝○仁)、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⑼基隆市調站114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均合法。 2. 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14年7月2日基選一字第1143150116號函暨函附附件1至6 ①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係於114年2月19日經領銜人紀文荃、游正義向中選會提出。 ②上開罷免案於同年3月7日完成查對工作,查對結果提報基隆選委會第309委員會議審議並函報中選會審定,後由中選會於同年3月10日通知罷免案領銜人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再行補提提議人名冊。 ③2案領銜人於同年3月21日向中選會補提提議人名冊。 3. ⑴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14年4月7日基選一字第1143150067號函暨函附之查對結果統計表 ⑵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14年4月7日基選一字第1143150067號函文附件電子檔與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掃描檔光碟 ⑶提議前已死亡之提議人名冊影本及已死亡之提議人戶役政查詢結果 ⑷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提議人名冊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查對情形表、不符第5款規定之提議人名冊影本 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655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報告書 ⑹鄭文婷罷免案(第一次)提議人名冊個人資料查對結果表、鄭文婷罷免案(提議)提議人名冊個人資料查對結果表、張之豪罷免案(第一次)提議人名冊個人資料查對結果表、張之豪罷免案(提議)提議人名冊個人資料查對結果表、個人資料嚴重錯誤之提議人名冊影本與提議人戶役政查詢結果 ⑺被告張金發、游正義及證人鄭○庭、李○儀、郭○芳、張○鴻、吳○明、蕭○峰指認之偽造提議人名冊影本 ⑻扣案之證人李○儀座位札記影本、證人鄭○庭電話問安統計表影本、證人郭○芳手寫筆記影本、被告游正義手寫筆記影本 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14年5月12日基所戒字第11400607230號函附之被告張金發手寫資料影本 ⑽證人蕭○峰、郭○芳看診病歷影本 ⑾證人李○儀、張○鴻、 郭○芳當庭書寫資料 ⑿基隆市調站公務電話紀 錄(林春梅、魯學蓮、 唐如) 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與補提提議人名冊經查對後均有提議人於提議前死亡、重複提議或個人資料嚴重錯誤等偽造情事,且部分份數經鄭○庭、張金發、游正義、鄭○庭、李○儀、郭○芳、張○鴻、吳○明、蕭○峰指認為其所謄寫,證明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均屬偽造私文書。 4. 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仁愛區、安樂區黨員名冊(原檔名分別為「戶籍仁愛詢結果-0000-00-00.xlsx」、「戶籍安樂詢結果-0000-00-00.xlsx」) 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含補提階段)經查對後發現有相當份數之提議人名冊上所載個人資料有嚴重錯誤(如姓名錯誤、地址錯誤等),錯誤處經核對與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仁愛區、安樂區黨員名冊內留存之黨員個人資訊相符,佐證吳國勝等人利用黨員名冊謄寫上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犯行。 5. ⑴被告張金發持用手機內微信「勝之群組」對話紀錄 ⑵被告游正義持用手機內微信「勝之群組」對話紀錄(含新群組對話) ⑶被告張淵翔持用手機內與被告張金發之114年3月11日line對話紀錄 ⑷被告張淵翔持用手機內與被告吳國勝之114年3月11日line對話紀錄 ⑸被告張淵翔持用手機內與被告紀文荃之114年3月11日至4月2日微信對話紀錄 佐證吳國勝等人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 6. 被告張淵翔持用手機內與被告吳國勝之114年3月11日微信對話紀錄 佐證吳國勝、張淵翔謀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 7. 被告張金發持用手機內與被告吳國勝之114年3月7日line對話紀錄 吳國勝於114年3月7日將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結果傳送予張金發,並指示張金發將所抄寫之名冊使用於罷免案之第一階段,佐證其等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補提階段重謄計畫犯行」。 8. ⑴證人謝○仁持用手機內與被告吳國勝之114年3月10日至11日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張淵翔持用手機內行事曆紀錄 ⑶證人洪○嬅持用手機內與被告吳國勝之114年3月10日微信對話紀錄 證明吳國勝等人有於114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兩次在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召開會議之事實。 9. 證人李○議持用手機內與證人鄭○庭之114年2月10line對話紀錄 鄭○庭於114年2月10日10時25分許傳送:「3、抄寫連署資料」之訊息予李○議,佐證吳國勝等人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 10. ⑴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區主任辦公室座位圖 ⑵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分機表 佐證證人即區主任鄭○庭等人所述之抄寫過程屬實。 11. ⑴內政部政風處114年7月2日內密政處字第1140341219號函暨函附之林信宏、吳○貞於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之歷程紀錄 ⑵林信宏、吳○貞於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使用戶役政系統帳號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之歷程紀錄(節錄) ⑶證人林○芸持用手機內之「安樂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照片2張 證明吳國勝等人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 12. 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7日勘驗筆錄 證明張淵翔於114年2月17日18時02分許前即與吳國勝取得聯繫,佐證張淵翔於是時起即介入協助吳國勝主導之罷免案。
二、所犯法條:㈠罪名:
1.核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嫌;被告張淵翔、紀文荃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嫌;被告江鑒育、林信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2.被告吳國勝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1.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就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庭、李○儀、郭○芳、張○鴻、吳○明、蕭○峰及不詳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就補提階段重謄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庭、李○儀、郭○芳、張○鴻、吳○明、蕭○峰及不詳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鑒育、林信宏就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芸、吳○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法律競合關係:
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㈣罪數:
1.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就所涉上開「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雖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然實屬為使鄭文婷、張之豪罷免案通過之犯罪計畫中相關步驟,故被告等人主觀上實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以數個階段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江鑒育、林信宏就所涉「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亦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類型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張淵翔、江鑒育、林信宏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非法利用民眾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㈥求刑:
罷免權為我國憲法第17條明文規定之公民權利,該權利的實踐則透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明確規範,雖然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可知,罷免權之發動與選舉權之行使相比較為繁複,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尚不容有心人以取巧、非法之手段,繞過欲發動罷免者均應遵循之法律程序,以維憲法所賦與人民參政權之廉潔。另現今社會已步入資訊時代,對於個人資訊的保障格外重要,我國早於99年間,透過修法訂立個人資料保護法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予以明確規範,甚至訂立刑事處罰,避免個人資料遭到不當濫用,建立個人資料主體性以維人格權之意識甚明。
被告吳國勝擔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主任委員前,曾任將軍,依其過往職涯及養成教育,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被告張金發、游正義均曾投身公共事務,亦非不諳法令之人。被告吳國勝為達成特定政治目的,運用組織力量,啟動罷免程序,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但其竟不循正常途徑,透過涓流民意的彙進達到罷免案提議門檻,反圖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指示被告張金發、游正義及其餘黨工逕行以國民黨黨員名冊為主等個人名冊資料作為素材,有組織、計畫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
被告吳國勝等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人員以前揭違法方式偽造提議人名冊並送件,經中選會查核後發現有諸多提議人名冊依法遭剔除而須再行補件後,竟不思悔改,反求助時任基隆市民政處處長即被告張淵翔。被告張淵翔曾任基隆市選舉委員會總幹事,歷經113年謝○樑市長罷免案,對於罷免活動之進行本具有經驗,審酌被告張淵翔雖具有公職,但其亦曾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副主任委員,若其固守分際,基於同黨情誼予以經驗分享本無可厚非。然被告張淵翔在意識到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就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係抄寫得來後,竟進一步教導要如何以正確的格式就尚未送出的提議人名冊「重新謄寫」以偽造「符合格式」的提議人名冊,使相關罷免案達提議門檻,實已逾越法律紅線。又被告張淵翔對於罷免活動的參與竟不止於此,其更濫用公器,與「勝之群組」成員即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及紀文荃等人謀議以被告張淵翔基於職權方能管理之國家戶役政系統就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所欲提出之提議人名冊進行查核,並指示下屬即中正戶政事務所、基隆○○○○○○○○人員違法配合。而江鑒育、林信宏分別為基隆○○○○○○○○主任、課員,其等2人身為公務員,竟是非不分,知法犯法配合上級長官之違法指令辦理。如此違法濫用國家所掌管國人個人資料供個別政黨使用,除再次無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亦等同毀棄國人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國家時,雙方所存在之信賴。
被告等人前揭違反法令的種種舉措,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並使憲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蒙上陰影,更甚者讓國人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效受到保障,處於高度不確定之恐懼,危害甚鉅。
審酌被告吳國勝、張淵翔、游正義、江鑒育、林信宏,就本案分別處於主導、統籌或關鍵之執行角色地位,雖其等人終坦承犯行,惟於本案發動調查之初,其等人或含糊其詞、或刪除證據、或坦護同案被告、或試圖誤導偵查方向,尚有飾詞矯辯者,經耗費大量司法偵查資源後,方予以坦承犯行,故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若前揭被告於審理過程時,能真誠悔悟,坦承犯行,亦請審酌其等對於前揭各種法益及國人信賴感之破壞,予以量處適當、具有懲誡效果之刑,以警效尤。另被告張金發、紀文荃於偵查過程中,均含糊其詞、飾詞矯辯,以求脫免己身罪責,犯罪態度不佳,故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惕。
㈦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位所偽造之提議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李 國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 佩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