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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宸豪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A11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依法從事犯罪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1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

A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A),其明知少年A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晚間8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傳送「我想看你的穴」等訊息予少年A,其傳遞之意思即係由少年A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肛門照片再傳送供其觀覽,少年A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拍攝肛門照片1張傳送予A11。

㈡A11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A00

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B),其明知少年B為年僅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傳送「我想看」、「你的穴啦」、「那個洞口」等訊息予少年B,傳達由少年B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肛門照片再傳送給其觀覽,少年B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拍攝肛門照片1張傳送予A11。A11復接續前揭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續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傳送「我想看你的穴」、「現在」等表達與先前相同意思之訊息予少年B,少年B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拍攝肛門照片1張傳送予A11。嗣因A11另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第6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警查獲並扣得蘋果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進行還原鑑識作業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少年A、少年B既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本案案發時亦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少年

A、B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少年A、B之姓名、年籍均予遮隱,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A11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偵查中之證據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暨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11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就其所涉本案之行為均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名表示認罪之意思。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⑴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修正前、後均未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納入該條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定義內,足認本案縱被告之行為屬實,亦不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範圍,不應依該條例論處;⑵公訴意旨雖另請求依該條例第41條對被告加重其刑,然衡諸該條關於加重之規定,其背後立法用意可能在於公務員應恪盡職守、維持政府形象、考慮個案上之公務員身分可能使情節加重、表明政府達成立法目的之決心等項,是應從目的解釋之角度就該條加重規定予以限縮解釋,僅在行為人係公務員,且利用身分地位以及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該條例之罪,始足認其有違反對國家之忠實義務,而屬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之情形。被告既非執行職務期間、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應無所謂未能恪盡職守、忠實為人民服務之情形,且被告若僅因公務員身分即逕認情節重大而加重其刑,顯然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未盡合符,亦難認合於罪責原則,是不能僅依文義解釋即率爾加重其罪,方屬適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A11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與少年A、B

各係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並知悉少年A、B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與少年A、B如事實欄分別所載之對話內容,少年A、B亦先後有如事實欄所載傳送渠等自行拍攝之身體部位數位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少年A、B之證述均大體無違,又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附件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考,復衡諸:⑴本件查獲過程係自被告所犯另案扣押之證據中查得,難認偵查機關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被告亦無自陷己罪之動機;⑵被告自承知悉少年A、B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與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取其與少年A、B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審諸被告之行動電話係另案搜索查扣,上開渠與少年A、B間之對話亦與被告及證人即少年A、B之陳述若合符節,顯無虛構之可能。是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之身分、與少年A、B間之對話及少年A、B傳送數位相片等客觀事實皆無可疑,並可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而所謂「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加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於少年決意過程,而施以勾引、勸誘、慫恿、鼓勵等積極手段介入,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畫面,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即係犯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犯罪。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與同條第2項

之罪,區分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所為,對於兒童或少年在形成決意的過程中,有無給予積極介入或加工,倘行為人僅是徵求兒童或少年之同意,而並未有積極介入或加工,即難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相繩。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故行為人縱使非親自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係徵得兒童或少年之同意,由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予行為人,然此情形同是行為人藉兒童或少年之手,遂行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行為,應認仍屬於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之文義範圍,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其行為不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制之範圍,不應依該條例論處,然徵諸前述,自非可取。

⒉觀諸被告與少年A、B之對話內容,皆係在被告詢問之後,少

年A、B即自行拍攝並傳送給被告,全無任何推拒之意思,且由被告與少年A、B對話內容所示之時間,少年A、B皆係得悉被告之要求後立刻自行拍攝照片後傳送給被告,時間至為密接,更難認被告有何可能在此短促之時間內還另行採用何種手段促使少年A、B完成其請託之事項,益見被告僅係單純請求或徵求少年A、B提供性影像,並未有何積極勸誘、介入、加工或以好處或利益引誘少年A、B形成決意之過程,實難謂被告所為已達積極介入、加工之程度,即與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態樣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少年A、B之所為應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範疇。公訴意旨認其行為已達引誘之程度,核與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相適合,自非可取,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2行為之態樣即皆屬同條項所指之拍攝無訛。

㈢查少年A、B分別係96年、97年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2份存卷可佐,是少年A、B於被告對渠等為上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此情,均有如前述。故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徵諸前述,於法未盡相合,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而本院亦已當庭說明相關法條並使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為辯論,亦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㈣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之所為,時間、空間可明確區別,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事實欄㈡112年9月27日及同年12月8日所示行為之對象均為少年B,且審諸被告兩次要求少年B傳送照片之間,雙方未見有其他聯繫,被告顯係對少年B僅有在要求傳送照片時方有所聯繫,自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要求少年B傳送性影像之時間有別而請求分論併罰,然未斟酌被告與少年B之間僅有之聯繫即為要求傳送性影像此一事實,被告對少年B全無任何其他意圖,自無不同犯意之可言。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

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法之罪者如具公務員身分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此等加重規定似無堅實之立法基礎。是為探求其可能之規範目的,參照其他類似規定,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同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3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又公務員為社會上正當職業之一,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倘僅因行為人為公務員,在無得可以因其職業予以加重處罰之正當根據,即一律加以處罰,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恐有不足。故從加重處罰之正當理由上,可藉此推論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緣由可能係考量⑴公務員應恪盡職守,⑵維持政府形象,⑶另考慮個案上公務員身分可能使犯罪情節加重,⑷同時以示政府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決心(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秩序、掃白之立法目的、如本法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等。從而「目的解釋」上,在解釋公務員身分加重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回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如行為人僅因具備公務員身分,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之罪,應無所謂公務員未能克盡職守、忠實為人民服務之情形,而不得逕以加重其刑。且公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同樣犯本法之罪,如其手段、態樣均為相同,復未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則犯案情節程度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應無二致,不得僅因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逕認犯罪情節即較為重大,始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相符。又回歸本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公務員之地位與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未必具有密切關聯,不會提高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風險,並無透過此加重規定宣示政府達到本法立法目的決心之必要。有必要事前加強預防、事後積極遏止之行為,應是公務員利用身分地位,以及因此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法之罪之行為,此種情形行為人始有違反對國家之忠實義務,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並提高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風險而須加強宣示,故當無不分情節針對公務員犯本法之罪加重刑責之必要,基此,為使本法第41條有其處罰之正當權源,應目的性限縮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之罪之情形,如足當之。如單以文義解釋本法第41條規定,認為不問行為人是否藉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一律加重其刑,不但與本法所欲達成之目的未具關連性,且已違反憲法上保障之平等原則,更是對人身自由過苛之限制,難認合於憲法上之罪責原則。是被告A11雖於案發當時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然其並未利用公務員之身分,亦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僅係透過一般人皆可使用之交友軟體結識少年A、B,又透過一般人均得使用之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接收性影像,既非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且全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為本件犯罪,則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於量刑審酌時,不應逕依本法第41條加重其刑,方屬適當,亦併此敘明之。

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之2罪自無庸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行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A11於本案發生之前從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且已成年,更擔任警察之職務,思慮應已成熟,且主觀上對於法律更應恪守,孰料其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少年A、B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關於性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使少年A、B先後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對於少年A、B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方面和解或予以賠償,然少年A、B亦於偵查中即表明無意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少年A、B拍攝性影像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詳細揭露)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示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本院又參酌被告A11所犯前揭各罪之性質均相同,被害之少年

人數為2人,亦衡及其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爰就其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1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本身。經查:

⒈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與少年A、B傳送訊息及接受少年A、B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所用,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行動電話既已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已就沒收部分執行完畢(114年度執沒字第356號,於114年3月12日執行沒收完畢),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即毋庸再贅予就此已經沒收執行完畢之物再予宣告沒收。

⒉承前,前揭行動電話內附著之性影像,既因前揭行動電話之沒收已執行完畢,自然亦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不公開卷內檢附少年A、B自行拍攝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且為本案證物,於本案刑事程序尚未終結確定前仍有留存之必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