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雲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G、H所示混凝土平台、鐵皮屋、貨櫃屋、鐵皮遮雨棚、混凝土鋪面、水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640地號土地」,應予補充為「……640及640-4地號土地」;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擅自在本案國有地上搭建鐵皮屋占用
22.01平方公尺,並開挖邊坡鋪設混凝土平台、舖面及水溝1
2.2平方公尺,占用本案國有地共34.21平方公尺」,應予補充為「……擅自在本案國有地上搭建鐵皮屋及貨櫃屋,占用面積23.69平方公尺(計算式:18.55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
3.46平方公尺),並開挖邊坡鋪設混凝土平台、舖面及水溝,占用本案國有地面積共35.89平方公尺(計算式:18.55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3.46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並補充證據「被告張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占用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私有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面積及已自行拆除部分占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已退休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自行拆除部分占用(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確有自行拆除部分占用,惟告訴人之勘查人員無法肉眼確認是否已將被告未租用部分全部拆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工作物,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沒收。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G、H所示混凝土平台、鐵皮屋、貨櫃屋、鐵皮遮雨棚、混凝土鋪面、水溝,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0號被 告 張清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雲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640-8地號土地共70.9平方公尺,其上原有木造平房。詎張清雲明知木造平房旁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並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擅自在本案國有地上搭建鐵皮屋占用22.01平方公尺,並開挖邊坡鋪設混凝土平台、舖面及水溝12.2平方公尺,占用本案國有地共34.21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12年4月18日經基隆市政府至現場勘查後,函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向國財署北區分署承租本案國有地,即在本案國有地上搭建鐵皮屋,且未經申請即在本案國有地施作導水溝渠等事實。另辯稱伊係向胡福祥承租本案國有地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朱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財署北區分署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僅向國財署北區分署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須於1年內提出申請增建執照之事實。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結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國有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之事實。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 證明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係國有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事實。 6. (1)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2年4月18日現勘照片、112CDCA00515號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12年7月17日現況照片圖各1份 (2)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在本案國有地上,未有合法承租及申請而擅在土地上修繕鐵皮房屋、開挖屋後邊坡及施作排水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事實。 7. 104C00272號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3年11月3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101年7月GOOGLE街景圖各1份 證明本案國有地上建築物於101年至103年間原為木造平房。 8. (1)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77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2)本署113年7月5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國有地遭興建鐵皮屋占用22.01平方公尺,鋪設混凝土平台、舖面及水溝占用12.2平方公尺之事實。 9. (1)國財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 (2)國財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14年5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433018910號函附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證明訴外人胡福祥無權出租本案國有地,及胡福祥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鐵皮屋與被告搭建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鐵皮屋相對位置,被告占用之本案國有地並非胡福祥鐵皮屋原所在位置。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混凝土平台、舖面及水溝等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