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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臺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臺與告訴人洪秀芳於民國70年12月3日結婚,嗣共同於84年4月設立優寫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出資52.07%,告訴人出資47.93%,並分別擔任代表人、股東;後共同於90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設立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其中被告、告訴人均出資25%,並於96年1月1日起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及執行董事,並授權被告管理鑫鼎公司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24號案件審理,二人於審理中之109年7月30日成立離婚和解。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一)於109年8月19日鑫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製作載有「一、免除洪秀芳所擔任的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職務;二、委派王春臺先生擔任我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新執行董事」等不實事項之委派書,並於其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復於109年8月20日持以辦理鑫鼎公司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變更,使告訴人喪失鑫鼎公司經營權,自任為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違背告訴人委任管理公司事務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鑫鼎公司。(二)嗣於110年11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製作載有「經股東同意申請變更內容:1.經營範圍:生產高級鋼筆系列…現變更為:…非居住房地產租賃,物業管理,停車場服務。2.住所:上海市○○區○○○路0000號。現變更為:上海市○○區○○○路0000號3樓300室、300-1室。3:營業期限:2001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現變更為:2001年12月4日至2051年12月3日」等不實事項之股東決定書,並於其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連同於110年11月10日,在承諾人簽字欄位偽簽告訴人姓名之負面清單承諾書,持以辦理鑫鼎公司經營範圍、公司地址及營業期限等變更登記,違背告訴人委任管理公司事務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鑫鼎公司。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在大陸地區於前開委派書、股東決定書及負面清單承諾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持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辦鑫鼎公司之變更登記等節,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前開委派書、股東決定書及負面清單承諾書、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附卷可稽(他卷第32-34、40-43頁)。而告訴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且未曾搬遷,此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可見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大陸地區、臺北市北投區等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次查,本案於114年7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復未在監押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其在本院轄區內並無居所(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