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湛青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湛青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陳湛青(原名:陳柏綸)、董展昀係榮譽觀護人林晴所輔導之更生人,均借住於林晴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疫情過後,林晴曾透露因年逾70,可能卸任並依親之訊息,陳湛青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前,邀約林晴前往上址處所。同日上午9時許,林晴進入上址房屋後,陳湛青旋即將門上鎖,其等在上址客廳發生爭執,陳湛青指責林晴後,遂持木棍毆打林晴,要求林晴脫卸衣物及簽發本票,林晴不從,陳湛青繼續持木棍毆打林晴,並擊碎上址客廳茶几之玻璃,且將西瓜刀放置於茶几上作為威嚇之用,以上開強暴手段致使林晴不能抗拒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適董展昀自外返回,見狀後將林晴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陳湛青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為警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木棍1支、商業本票簿3本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林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晴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晴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陳湛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晴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晴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偵查筆錄可參(B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筆錄製作過程之可信性。況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林晴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林晴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頁、第30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上開時、地傷害林晴一節,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約10月20日時,我發現我的提款卡被林晴領了5萬元,提款卡的帳戶是林晴的,帳戶裡的錢是我的,我有傳訊息跟林晴講,說把各自的錢算一算,要不然無法相處,同日林晴說提款是要繳交日常費用,沒有預先告知確實不禮貌。車子和房子我都有付錢,但因為我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都在林晴名下,這是動手的原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從未向林晴表達房屋之事,故覬覦該屋出賣價金之犯罪動機係林晴推測;且林晴證述前後矛盾,其亦不記得被告是否有逼迫其簽立本票及相當金額,又本案並未扣得林晴所指之西瓜刀、本票等物,且證人董展昀亦證稱並未見到西瓜刀、本票,是除林晴證述已有可疑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況且被告當日係為釐清金錢上的紛爭,因而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處所,與林晴發生
爭執並持木棍毆打林晴,林晴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96頁),且為林晴、董展昀證述綦詳(詳後述),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A卷第63頁)、林晴之傷勢照片、X光照片(A卷第69頁至第11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係以強暴等手段,已達至使林晴不能抗拒,而造成林晴受有上開傷勢:
⒈證人林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說有事情
,我大概9點多到時,沒多久被告就立刻鎖上門,也不知道什麼原因,立刻生氣就要毆打我,我記得他是拿長條的木條打,打當中要我簽本票、要我脫衣服、要我一些不合理的事情,我當然拒絕,被打得就更兇了,接下來桌上呈現西瓜刀等武器,我心生恐懼,又繼續挨打,我曾經求饒,但完全無用,甚至他說一定要打出皮肉傷才行,我心裡也不知道為什麼,被打的原因我也不清楚,但是我想他就是想要簽本票,以後想要我這個房子的錢,後來當中他又拿米酒之類的灑了滿地,試圖想要縱火,當然沒有做到。被告講了一些責怪我的話,莫名的氣憤,我也不知道責怪什麼。應該是在5、6月時,疫情過後,我兒子、女兒、弟弟等家人從國外回來,家人建議我放下志工工作,因為我已經70多歲,我依親的訊息,或許造成他們的想法。他們應該知道我計畫依親要賣上開房屋。被告有叫我簽本票跟脫衣服,我沒有簽也沒有脫,被告是拿1本本票出來,我沒注意上面是否有寫字,我無法確定當時要求我簽多少金額。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拿西瓜刀,我看依稀有2、3把,有長的也有短的,放桌上,當時被告憤怒的用西瓜刀打碎客廳桌子玻璃,玻璃碎了一地,我已經受傷,地上都有血跡,被告把一大桶塑膠桶裝的米酒灑在地板,整個地上都是水,也有潑灑到家具,被告有拿出打火機,就是想要點火。後來,不知道何時,董展昀出現在門口,董展昀背著我,載我到醫院。我當時完全無法說話,已經昏迷,幾乎快死掉,都沒有跟董展昀說話,我只記得車上有禮品、水,我請他開水,我就喝了一些水。..當日我進門後不久,被告就將門上鎖,拿棍子打我,被告先打我才要我簽本票,我不簽又繼續打。..我看到本票時,本票就放在桌上,我記憶中是本票在桌上要我簽,當時很慌亂,我根本沒有說話的時間跟空間。當下不確定是簽多少錢,但被告需要的是一筆錢,被告一直想把房子處理掉。被告拿出白色塑膠桶的米酒,在警詢中是警察寫6公升,因為我不確定,是一般攤販使用的大小。10月24日當天發生事情,我就立刻被送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我可能半昏迷,幾乎快死掉,在醫院不到3個星期內,不同時間動了3次手術,這樣的傷害對我的身心靈的確很重,當時縱使在醫院裡面被告還在該期間時刻來,來恐嚇的語言及還是需要錢的態度,當時我很恐慌,包括我的醫生跟護理師都知道,甚至在住院期間有一兩天我嚇到請護理師把我整個床舖弄到護理站去睡。11月12日還是11日我出院的當下,我在國外的家人在隔兩天就把我接到國外去休養,在國外時,被告有透過共通的朋友或直接跟我對話,但話語當中時而恐嚇,時而不知所云,我一律沒有回。..我在國外休養,整個人癱在那裡幾乎死掉,完全無法動,還好有家人照顧,..快到6個月時,有朋友提醒我說告訴期有半年,..我的家人們非常憤怒時,他們拖著我到深澳坑派出所報案。..和被告的對話紀錄,我從來沒有刪過,是後來有一天被告到醫院把我的手機拿去,在24日之前的全部刪掉,我手機裡面所有LINE紀錄完全不見。住院期間,被告還有帶著更生同學一起來,董展昀也來過,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用恐嚇的狀況說話,甚至醫生在查房正好碰見,醫院看到我緊張,會做些措施。這期間被告還會傳訊息,是因為我是教誨師,有輔導觀念,每天被恐嚇時,按捺自己的心情,用比較安撫的方法安撫加害者,以免失控,這是我自己做的保護措施。..當日約上午9點到上開房屋,送醫時間大約是下午快2點,這期間我在樓上無法拿手機,被告把我包包丟到遠處的地上,當時無法呼救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57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大抵合致(B卷第63頁至第65頁)。林晴歷次證述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雖存有細微末節不一致之處,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況且,其就上開時、地,被告要求簽立本票、現場有西瓜刀、桌面玻璃遭擊碎滿地及遭被告持棍毆打成傷等基本事實,證述內容始終如一。並據其提出上址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A卷第65頁至第67頁)、診斷證明(詳後述)、傷勢照片、X光照片(A卷第69頁至第119頁)、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21頁至第347頁,B卷第71頁至第111頁)等件為憑,益堪認定林晴前揭所述信而有徵。其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⒉證人董展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晴到達上開房屋時,
我在房間睡覺,後來我從房間出來時,看到被告和林晴在吵架,但沒有聽到他們在吵什麼,沒有看到林晴被打,我只聽到吵架聲,就去樓下7-11吃早餐,大概下午才回去。回去就看到林晴受傷,我看林晴受傷蠻嚴重的,就帶她去基隆長庚醫院,我跟被告借車鑰匙,借車載林晴去醫院。我不記得是否被告叫我回去的。回來的時候,有看到地上有碎玻璃,沒有注意是否有潮濕或有水,應該有一點滑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與其在警詢所述:我早上起床就已經看到被告跟林晴發生爭執,林晴坐在沙發上被他罵,然後我下樓去7-11吃早餐,待到約下午2-3點左右,被告傳訊息叫我回去,我用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看到林晴受傷坐在椅子上,林晴當下意識很模糊,連站都站不穩,被告拿車鑰匙給我,叫我帶林晴去看醫生,我就從樓上把林晴背下去,載到基隆長庚醫院救治。..我回去的時候,看到滿地的碎玻璃,屋內很雜亂等語(A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前後所述之重要事項大致相符。依證人董展昀證述內容可知,當日上午董展昀出門時,已目睹被告與林晴發生爭執,於數小時用餐完畢返回上址處所後,又見聞現場有滿地碎玻璃,屋內雜亂,林晴已受傷嚴重無法站立,而呈意識模糊之情狀。此節與林晴所證內容,亦無任何扞格之處,亦可擔保林晴證述之真實性。⒊再就林晴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右側遠端橈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於112年10月2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12年10月25日住院,於112年10月26日行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2日行開放性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112年11月9日行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11日出院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A卷第63頁)、林晴之傷勢照片、X光照片(A卷第69頁至第11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亦與林晴所述情節,均相吻合。又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確實有傳送「我的票子咧」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畫面可稽(A卷第207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扣本票、木棍等物,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25頁至第3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商用本票等件可佐(A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此與林晴所述各節合致,亦均足為林晴上開證述之佐證。
⒋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發當時,林晴為年逾70之女子,又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為身形壯碩之成年男性,其等年齡、身形相差懸殊,佐以林晴證稱:我無法拿手機,被告把我的包包扔到遠處,當時無法呼救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再參酌林晴係單獨於上址房屋內,且現場置放有西瓜刀、桌面玻璃碎裂滿地之情狀,又觀之林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棍毆打至如事實欄所列之嚴重傷害,可見被告攻擊之猛烈,況且又歷時數小時,是於此情境之下,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是依本案之犯罪歷程、場所、行為強度等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林晴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㈢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林晴證稱: 被告是我輔導的一個學生,為了他們能夠重
新回社會,希望他們更生有些工作做,因為當時接近快要年假或端午節的節日,都需要做產品,所以那桶米酒是為了要做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最早時因為基督教更新團契有個美好的計畫,是希望這些更生人能夠復歸社會,我是屬於基隆區會的理監事,跟被告那次之前就有這樣的連結,因此希望再做這件事情。我把上開房屋拿出來的目的是為了這個事情,我稱之為中途之家、更生人的庇護所,他們都瞭解。董展昀出獄以後,我希望這些學生能夠合作,成立一些比較有意義的工作,自給自足。住在上開房屋的更生人就是被告跟董展昀,之前陸續有臨時來住需要幫助的同學,所以房客來來去去。我沒有跟被告和董展昀收房租,但是我都跟學生說,是更生人的觀念,每個人應該都要有一些付出作為整個家用,因為董展昀母親跟我聯繫,董展昀應該有付出,大概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的方式,5,000元是大家共同的共識,被告當時有建議,就是如果要在這個地方共生的話(應該要有付出)。董展昀有付過5,000元,是被告收走的,我從來沒有在董展昀手中拿5,000元。被告沒有付錢,因為我賦予被告像是班長leader的位置。被告沒有就上開房屋付過任何貸款或稅金等費用。董展昀付5,000元到一個帳戶裡,因為是中途之家,所以帳戶是我的,是彰化銀行帳戶,開完帳戶後,我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交由他們處理,只有本子跟印章在我這,提款卡跟密碼交給被告,因為被告算是leader要做安排。帳戶裡面有一個預備金,我記得是50萬元還是20萬元,我先放在裡面做中途之家的資本,我的意思是讓他們每天的生活費,三餐等需要用的時候再去領取,我的用意是好的。被告偶爾會告訴我用什麼,因為我們要做產品,有些材料要購買,但沒有每一筆都告訴我,他不用每一筆都告訴我。除此之外,還有借車子給被告,被告不需要負擔車子的稅金或任何費用。因為是貸款的車子,他有付過一次還是幾次貸款,一次以後都是我在付的。貸款費用每月1萬多元。貸款買進來的車,是給整個中途之家做公務車用的概念,這三年內是被告在用比較多。在本案被毆打之前,有一次我在醫院時急需5萬元,我拿存摺提領5萬元,可是我後來在醫院就還了2萬元,我後來跟被告說我急需5萬元,我領了5萬元,被告說自己媽媽不用啦。如果按照我前面投進去的有50、20、10(萬元)進去,照道理我認為是我自己的錢。在110年6月7日開戶,發生本案後在112年11月15日結清帳戶,整個1年多中間還會再存錢進去,除了5萬元外,沒有提領過其他錢。..被告有無存入帳戶我沒有過問,但董展昀及其母親,有答應一起做共生,要一起做生意,董展昀母親有匯進去30萬元,可是生意沒做成,錢也不見了。..在112年10月24日之前,被告並沒有要求要彙算帳戶內款項的歸屬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7頁、第254頁)。
⒉證人董展昀證稱:上開房屋是林晴的,我每個月有轉帳房租5
,000元。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繳房租,每次電費來我也有繳一部分。我母親匯的30萬元是我跟被告要投資做火鍋的生意,是匯款到一個帳戶裡面。這30萬元,我也可以用,被告也可以用,林晴也可以用。如果我們要做什麼的時候,就請被告去領。..最後這30萬元沒有拿來做生意,就花掉,我跟被告一起花掉。我跟被告說要一人一半補回去,講是這樣講,但我們也沒有要再繼續追究此事。林晴好像有花到,不記得花到何處,好像有聽被告講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頁)。核與證人董展昀於警詢中稱:之前我母親有拿1筆30萬元給被告,要投資他開火鍋店,結果有一部分的錢被他花掉,然後他也沒還等語相符(A卷第13頁)。⒊觀諸其等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1
分許,確實有傳送「我的票子咧」等語(A卷第207頁);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至47分許,傳送「房子我不管你要怎麼弄反正你最後賣出去前通知我」、「你什麼時候賣掉?我什麼時候處理?其他人我全部要趕?」、「因為我要找別人來住,只要你賣掉我再搬走車用完我就還你我不能再拿你任何一塊錢」等語(A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4分許,傳送「..不然對長輩動手然後還載貨要這些房子車子傳出去是真的不能聽..」等語(A卷第283頁);於113年3月27日下午7時24分許,傳送「..你到底有沒有去繳貸款?問你你也不講啊現在車被拖走了」等語(A卷第345頁、B卷第83頁)。再稽之,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3頁),上開帳戶於110年6月7日開戶至112年11月15日結清,在申辦新戶時存入10萬5,000元,於111年5月10日,林晴復存入50萬元,於112年4月25日、28日分別存入10萬元、20萬元(互核董展昀之證述,董展昀自112年4月至11月居住於上址房屋等語〔A卷第13頁〕,此部分應為董展昀母親所匯),除前述款項外,並無其他較為大筆金額匯入,多為提款卡提領2萬、1萬不等金額之情形。上開各節亦與林晴前述所證合致。⒋綜上各節以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主要係林晴資助更生人自
立生活及董展昀母親提供董展昀等人創業投資之用。酌之董展昀所證該等款項使用支出情形,多數均與林晴無關,可推知被告對林晴並無債權關係。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林晴簽立本票,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林晴證述存有瑕疵等語。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而一般正常已俱備完整組織能力之壯年人士之記憶線索尚且如此,遑論林晴於事發當時,已年逾70歲,況且係單獨於上址處所遭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嚴重傷害,又於住院期間歷經多次手術,且迄今歷時2年餘,自難苛求其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其對細微末節雖有歧異之處,然對於確曾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要求簽立本票各節及現場有西瓜刀、桌面玻璃碎裂滿地之情境等重要事項,其指訴內容則為一致確認之陳述。經審視卷存其他相關事證(參前述㈡㈢),本院認林晴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仍可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放置於現場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朝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被告將之放置於現場,已足威嚇林晴,自已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林晴所施以傷害之行為,為其對林晴所施強暴等方法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罪;至被告要求林晴簽立本票,其恐嚇之脅迫行為,本即強盜行為中所為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以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而屬強盜之著手行為,應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傷害罪,應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傷害、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4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59頁)。是本案行為時,被告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四、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查林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盜暴行,要求簽立本票,惟林晴並未簽發,是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漠視法律秩序,未能珍惜更生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強盜財物,造成林晴人身安全莫大威脅且已使林晴受有上開傷害,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危害,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動機、犯罪情節、林晴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卷內扣案物,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用於本案犯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一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二 B卷 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