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湛青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貳犯罪事實之認定㈢⒊所列「再稽之,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之記載(詳如本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即本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表編號 所在位置 內容 備註 一 貳、二、㈢⒊第12列 至第13列(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20至22行) 再稽之,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3頁) 原記載 二 同上說明 再稽之,林晴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3頁) 更正後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