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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萬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萬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萬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於未領有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接受不知情之「黃元良」(音譯,下同)委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代價,清除處理其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79巷某屋內欲丟棄之沙發3座、衣櫃4座、椅子2張、床墊2個、床組2座、神桌1座、置物櫃4個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113年6月9日某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簡秋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黃元良房屋所在巷內,並指揮不知情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6月9日13時59分許起至113年6月11日8時40分許止,將本案廢棄物搬運上車並棄置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公車站牌旁,簡萬吉並因此取得約定之報酬。嗣經民眾於113年6月11日8時40分前某時許檢舉,復由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環保局)稽查組組長簡暐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萬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前揭時間載運不知情之黃元良欲丟棄之本案廢棄物至前揭地點,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就是幫忙而已,我只有收到對方給的工錢35,000元,他說之前請廢棄物的業者來估價需要78萬元,我就跟他說這個東西拿去給環保局收就可以了,貼我工本費一些就好了,我就帶著我的小孩去搬,把書本拿去回收廠賣,大型家具我有打電話給環保局,叫環保局來收,我就放在路邊;東西都搬好確定後才打電話給環保局,我有照政府規定打電話給環保局,因為很多大樓都是集中下來都是這樣放,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會有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見本院卷第5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113年6月9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接受黃元良委託,駕駛本案貨車至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79巷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於113年6月9日13時59分許起至113年6月11日8時40分許止,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公車站牌旁,因此取得35,000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簡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簡暐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環保局清潔大隊大型廢棄物清運登記表、廢棄物清理法案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61頁、第67頁)、被告之凱撒企業社工商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5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9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客觀行為,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於本院坦承有登記凱撒企業社(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凱撒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相關業務,有凱撒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被告為從事室內裝潢業務之人,其業務執行極易產生廢棄物,當知悉我國對於廢棄物之處理規範與流程,況被告曾自黃元良處得知本案廢棄物曾經廢棄物業者估價,必知悉本案廢棄物應循廢棄物處理規範為之,卻仍將本案廢棄物棄置路邊電洽基隆環保局處理,其主觀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自己非廢棄物清理業者,即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見本院卷第61頁),實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有打電話給環保局,本案廢棄物屬於環保局應處理

之範疇部分,經證人即基隆環保局稽查組組長簡暐祥於本院證稱:本案廢棄物係於113年6月9日搬出至查獲地點,但同年月11日接獲民眾通報查獲地點堆置廢棄物,本局派員至現場稽查並橫向聯繫,發現同(11)日上午8時40幾分,有位張小姐打電話登記,但該日是周二,要周四才會收,被告搬出來的時間亦違反規定;如民眾通知清運之物品與登記不同,我們會查是用車子還是人力來搬,如果是車子要看有無清運許可,沒有可能會被移送(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等語明確;且本院曾函詢基隆環保局,基隆環保局函覆表示基隆市信義區大型廢棄物登記應先向轄區區隊電話預約,並依其指定時間、地點排出,且裝潢建材請勿登記,基隆環保局114年8月28日基環清壹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隆環保局大型廢棄物登記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47頁)在卷可查。查本案廢棄物經被告以車輛載運至查獲地點,無論是被告本人或清運車輛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已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再觀諸本案廢棄物內容,雖有部分為獨立家具(沙發、床墊,見偵卷第33頁上圖、第49頁下圖),然亦明顯有部分屬於木板、木製無桌腳疑似裝潢櫃體(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下圖、第41頁上圖、第51頁下圖)而非屬獨立房屋結構主體外之大型裝潢櫃體,顯非環保局所協助處理之範疇,其行為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至被告縱曾致電向環保局登記,然被告當時已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查獲地點1日以上,該時間地點亦未經環保局事前同意、確認清運時間,所清運處理之廢棄物亦未符合環保局規定,自難以此卸責。

⒊綜上,被告年逾六旬,智識正常,有工作歷練,當知悉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及行政規範需要有特定之許可文件,然其清除本案廢棄物時,未依規定為之,甚於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本案廢棄物後通知到案說明釐清案情時,仍以「廢棄物就是要環保局來清」為由拒絕配合調查,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我不知道」而認其得卸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次仍承包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公車站牌旁棄置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觀之,其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立法者就該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多次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公車站牌旁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智識正常,明知自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隨意丟棄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未進行清除所丟之廢棄物之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對方給的工錢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7A-2148號自用小貨車1部,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