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海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海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海宗與董親娣婚後育有陳維康、陳維達及陳維瑩3名子女,該子女成年後均各自獨立,董親娣及其母姜得利均與陳海宗同住,並由陳海宗及所僱請之看護照顧。董親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因病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陳海宗明知董親娣死亡後,董親娣名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屬董親娣全體繼承人即陳海宗、陳維康、陳維達及陳維瑩等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董親娣之名義提領存款,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並檢具相關文件,依存款繼承相關程序辦理,不得擅自提領。詎陳海宗已知董親娣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持上開董親娣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鑑章,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信義郵局,隱瞞董親娣死亡之事實,而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並在存戶原留印鑑欄蓋用「董親娣」印章印文1枚,表示董親娣同意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陳海宗(轉帳95萬元、提現5萬元)。
㈡於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同在上址基隆信義郵局,以
同上方法提領50萬元,承辦人員以部分轉帳(40萬元)、部分提現方式,將50萬元交付陳海宗。
㈢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同在上址基隆信義郵局,同
以上開方式提領45萬元,承辦人員遂將45萬元交付陳海宗(轉帳部分為30萬元)。
㈣於112年4月6日上午8時34分許,同在上址基隆信義郵局,以同上方法提領6萬元,承辦人員遂將6萬元現金交付陳海宗。
二、陳海宗以上開方式接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01萬元,足生損害於董親娣之其他繼承人及基隆信義郵局對於儲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海宗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之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維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董親娣之戶籍謄本、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114年8月21日儲字第114005867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員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現金存款存款單等件在卷足憑(上述證據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附表一所示)。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5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各金融機關(構)均有一般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例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被繼承人(存款人)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及其他應備繼承證明文件(如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印章、委託他人辦理之授權委託等相關證明文件);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構)。金融機關(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董親娣於112年3月22日死亡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可佐(他一卷第114頁),依上開說明,董親娣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董親娣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於113年3月23日、24日、28日、4月6日接續刻意隱瞞董親娣業已死亡之事實,仍以董親娣之名義至上述基隆信義郵局,盜蓋「董親娣」印章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存戶原留印鑑欄,偽以表示董親娣同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100萬元、50萬元、45萬元、6萬元,持之向不知情之基隆信義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交付款項予被告(部分款項轉入被告指定帳戶),顯生損害於被告以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上開承辦人員如已知悉董親娣業已死亡,自當要求申請人依前各該金融機構關於存款繼承提領之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基隆信義郵局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擅自持董親娣基隆信義郵局之存摺、印鑑章,並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董親娣」之印章印文,持以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領款項,致承辦人員認為被告確經同意或授權辦理提領款項,而如數交付,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盜用董親娣之印章印文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戶原留印鑑欄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係於時地密接,手段雷同,多次對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存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提領董親娣帳戶內之款項,可認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對承辦人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被繼承人董親娣之名義,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損害董親娣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益及金融機關(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考量董親娣死亡後,醫藥費及喪葬費各項支出處理之急迫性,被告夫妻與岳母同住,係高齡化銀髮族照顧銀髮族之艱難情境,且於喪偶之際猶需照顧年邁岳母,被告與告訴人原由父子情深,演變為怨懟難解之緊張關係;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偶,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及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上開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年逾70,若令被告遽以入監執行,顯屬過苛,又其等遺產糾紛亦可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用真正印鑑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則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再對各該等私文書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共領得201萬(100萬元+50萬元+45萬元+6
萬元=201萬元),另董親娣醫療及喪葬等費用總計106萬9,414元,亦據被告檢附證明資料陳報在卷(他一卷第12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9頁)。上開201萬元部分,故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喪葬事宜等費用支出,亦應為其等之共同債務,參酌上開說明,倘全數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認為106萬9,414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94萬586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201萬元-106萬9,414元=94萬586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係董親娣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董親娣之繼承人得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又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4萬586元既為董親娣之遺產,如繼
承人已就董親娣之遺產分割完成,則已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等同於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時就該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董親娣死亡後,董親娣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並檢具相關文件,依存款繼承相關程序辦理,不得擅自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24日上午9時46分許、28日上午9時13分許、4月6日上午8時34分許,在基隆信義郵局,依序提領100萬元、50萬元、45萬元、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狀及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些費用是用在喪葬費用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陳維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93年搬離汐萬路後,就
沒有與父母同住,兄長陳維康於110年左右搬走。約104、105年我開始跑船常在國外,約半年或7、8個月才有回家。我父親也在跑船,他61、62歲退休後,才開始照顧我母親,我母親70歲以前都可以照顧自己,母親大概從93、94年開始洗腎,後來身體的骨頭脆開,比較不能走動,我父親有推輪椅帶母親去長庚醫院洗腎。洗腎和母親骨頭脆化後就醫的醫藥費應該是我父親支付,母親以前有做過零工,我高中之後,父親以跑船的薪資和房租收入養家。我跑船後每個月有給他們1人3,000元,不是12個月都有,跑船有工作,有錢拿才有給他們,跑船前過年給他們紅包而已。父母的生活費和母親醫藥費都是從母親自己的錢和父親賺的錢來支付。母親死亡前住院期間,住院費用應該是我父親支付,我也有付一筆2、3萬元。母親最後的狀況不是很好,常常進出醫院,費用應該是父親支付。母親過世後,所有喪葬費用是父親支付,我沒有付錢,兄弟姊妹應該沒有付到錢。母親過世時,我在船上,是他們傳訊息我才知悉,當時妹妹在美國,哥哥有陪同在醫院,沒有跟我討論費用要如何支付。不知道何人付錢,但醫藥費和喪葬費都結清,不知道母親葬在何處,塔位是父親買的,父親看完後,有在家族群組上跟我講,我是4月10日或11日才回台灣,那時塔位已經買好,不知道何人的錢買的,後來父親有列明細表,上面有塔位的錢,所列的都是喪葬費用。我覺得醫藥費不可以算在裡面,不可以從母親的錢去付。母親生前洗腎、就醫、生活費及過世後要繳的稅等所有費用,我不知道從何帳戶領出來。父親在LINE群組上傳喪葬費明細,說要繳的費用就是這些,父親沒有跟我們要錢。..外婆與父母同住期間約2至3年,外婆看護費用一開始由父親付的,..真正結算錢的時間約是112年10月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98頁)。參酌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可見近數年,被告與董親娣、其岳母同住,多數生活開銷均為被告負擔,董親娣身歿後,關於醫藥費、喪葬費用等款項,均為被告支付,上開期間被告亦曾向證人表達購買塔位等處理喪葬事宜;況且證人亦不否認董親娣帳戶內之款項,可運用於喪葬費用支出等情。
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確已提出112年3月22日董親娣就醫出院
繳費單據、禮儀服務公司自112年3月23日開始計費之對帳單、112年4月8日塔位買賣契約書(自112年4月3日審閱契約)、福田生命紀念館權利憑證等件(他一卷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與上開證人所證亦無任何扞格之處。況且,該等費用均係於董親娣死亡後,需立即支應之必要費用,被告領款時,喪葬後事程序尚未完成,參酌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時間及其所提出單據之日期,可見該等費用仍陸續支出,最終所需金額尚無法確定,以致所領金額高於之後實際支付金額,亦與常情無違。互參被告、證人等各繼承人之說法,被告與董親娣子女既未另行支出董親娣之喪葬等費用,則被告辯稱所提領款項均係用在喪葬相關費用一節,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扣除喪葬費用剩下約90幾萬,願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他一卷第123頁、偵二卷第22頁),且卷內亦無該等款項已遭被告侵占花用之事證,自無從以被告提領之款項超過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經互參前述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被告辯解並非不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供述證據: 1.被告供述: (1)114年1月21日上午9 時37分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 (2)114年5月19日上午9 時4 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3)114年9月30日下午3 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之3頁至第52之9頁) (4)114年6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8頁) 2.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79頁至第98頁) 2 非供述證據: 1.董親娣之戶籍謄本(他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 2.遺產稅申報書暨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他一卷第19頁至第46頁) 3.董親娣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他一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他一卷第129頁) 4.董親娣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他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5.基隆○○○○○○○○114 年1月15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042號函暨檢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他一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一卷第127頁) 7.陳海宗提出之陳報狀檢附董親娣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文件、單據資料(他一卷第131頁至第146頁= 他一卷第181頁) 8.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龍巖福田陵園附設福田生命紀念館五樓權利憑證(他一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9.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22日衛授保字第1140050364號函暨檢附董親娣之醫療申報資料(他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10.董親娣之醫院病歷相關資料:(他二卷第3頁至第191頁,他三卷第5頁至第355頁,他四卷第3頁至第353頁,他五卷第3頁至第351頁,他六卷第3頁至第485頁)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150014號函暨檢附董親娣病歷資料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474號函暨檢附董親娣病歷資料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1179號函暨檢附董親娣病歷資料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儲字第1140058674號函暨檢附董親娣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員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現金存款存款單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5頁)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號卷一 他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號卷二 他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號卷三 他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號卷四 他四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號卷五 他五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號卷六 他六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卷 本院卷 10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