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豪
胡哲瑋
游翊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06支付損害賠償。
A10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9、A10、A11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少年楊○媗「97年生」,應更正為「98年生」。
㈡、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48-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3人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告訴人A06為年近17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審理均供稱其等不認識A06,本件案發日是第一次見面,不知道A06幾歲,也看不出來是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將近17歲,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3人能否從告訴人之外表察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確實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告訴人為少年,仍有對告訴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法,卻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他人身體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9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幣活存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153-155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A09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物流、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卷第115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A10自述國中畢業、現在當兵,被告A11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當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A09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A09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表示同意予以被告A09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A09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93-9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A09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A09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A10、A11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惟被告A10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A1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不符合緩刑條件,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A11所有供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11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1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藍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A10本案犯罪所用,然非屬其所有,此經被告A10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 損害賠償給付內容 A06 相對人A09願給付聲請人A06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8,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A07;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 告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與少年楊○媗(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員警報請少年法庭處理)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少年楊○媗與少年A06因工作時有口角,少年楊○媗遂告知其男友A09遭欺負,A09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54巷內馬路邊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先邀集A10、A11一同到場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21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不知情之少年楊○媗(少年楊○媗此部分行為另經警移送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將少年A06找出後,由A09質問少年A06後,A10及A11分別以腳踢及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攻擊少年A06,致少年A06受有頭部、後頸、右手腕、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邀集被告A10、A11、少年楊○媗至上開公共場所,與少年A06見面後,被告A10、A11被告被告A10、A11持安全帽攻擊少年A06之事實。 2 被告A10、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均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A09、少年楊○媗至上開公共場所,持安全帽攻擊少年A06之事實。 3 少年楊○媗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攻擊少年A06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A06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照片4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9、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種處斷。又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少年A06僅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3人共同對未成年人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