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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劭宇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劭宇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弘偉與楊良鴻前因毒品失竊發生糾紛,楊良鴻並懷疑章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其嫌疑,遂夥同余俊德及陳劭宇向陳弘偉索討楊良鴻遭竊之藥錠一批,陳弘偉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將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2包(毛重1

4.745公斤,其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與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等人,由章容嘉等人取得持有。

二、詎余俊德(另行審結)、陳劭宇與章容嘉(所涉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112年4月4日某時許取得本案毒品之持有後,由陳劭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章容嘉、陳弘偉,余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毒品,自上址將本案毒品運輸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武財廟,欲由楊良鴻之弟楊正清處理本案毒品及後續賠償事宜。

三、嗣章容嘉駕駛向不知情之曾琨智所借用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體號碼:WWWZZZ1KZ6W08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本案毒品欲前往楊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之過程中,因對於附近路況不熟及精神不濟,誤駛至新北市瑞芳區某處,途中並擦撞路邊圍牆致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其為避免因車內存放本案毒品遭查緝,旋將上開車輛停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空地後,遂棄車逃逸。嗣民眾因上開車輛所停放之處阻擋出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察覺上開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毒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德、證人即同案共犯章容嘉、證人陳弘偉等人於本案偵查中經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表明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依前開規定,前開警詢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劭宇本案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但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德於112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章容嘉先後於112年9月11日及112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弘偉於112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皆係被告陳劭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263頁、第123頁、第275頁、第219頁),復由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察,無從認定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上開證人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德、陳弘偉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至第342頁),給予被告陳劭宇暨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證人章容嘉則經本院飭警拘提未獲(見本院卷㈠第385頁至第39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4491號函暨附件拘提未獲報告書等、本院卷㈠第395頁至第40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1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7657號函暨附件拘提未獲報告書等),然其偵查中之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而完備調查程序,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前開業經被告陳劭宇表明有意見之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劭宇及其辯護人未見有何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劭宇固坦認伊曾於112年4月4日有前往武財廟,當日亦有與陳弘偉、余俊德、章容嘉等人見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陳弘偉素有恩怨,欲尋其理論,同案被告余俊德知悉伊在找陳弘偉,遂於112年4月4日向伊告知將帶陳弘偉至武財廟,伊乃前往武財廟,伊抵達該處時,同案被告余俊德、同案共犯章容嘉、陳弘偉等人已在武財廟內,伊當日在此時方首次見到陳弘偉,伊絕無於112年4月4日與同案被告余俊德等人先去陳弘偉住處,伊於武財廟內與陳弘偉理論完後便離開現場,伊既未與余俊德、章容嘉等人前去陳弘偉住處起出本案毒品,亦無運輸毒品之行為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同案共犯章容嘉接獲楊良鴻之指示要將本案毒品送至楊良鴻

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而於112年4月5日上午4時30分前某時許,由章容嘉駕駛向不知情之曾琨智所借用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體號碼:WWWZZZ1KZ6W08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偉及載運本案毒品,先行前往陳弘偉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欲向陳弘偉索取其允諾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楊良鴻所允諾作為尋獲本案毒品及運送之報酬;余俊德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陳弘偉之住處。渠等抵達陳弘偉住處,並與陳弘偉之母協議於天亮後支付50,000元後,章容嘉遂再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陳弘偉住處前往楊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後因章容嘉對於附近路況不熟及精神不濟,誤駛至新北市瑞芳區某處,途中並擦撞路邊圍牆致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其為避免因車內存放本案毒品遭查緝,旋將上開車輛停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空地後,遂棄車逃逸,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陳弘偉住處收取前述之50,000元後離去。嗣民眾因上開車輛所停放之處阻擋出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察覺上開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章容嘉、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德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見同卷第23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同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17頁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31頁至35頁)、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同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案扣得毒品照片10張(見同卷第51頁至第57頁)、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見同卷第125頁、第127頁)及GOOGLE地圖(見同卷第130頁),又本案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000.93公克,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90.0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陳劭宇暨其辯護人對於112年4月5日當日同案共犯章容嘉駕駛車輛運送本案毒品等如事實欄部分所示後段之事實亦從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可資認定。是以最後由同案共犯章容嘉駕駛車輛所運送之本案毒品確係具有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第四級毒品無訛。

㈡至本案毒品於112年4月4日之前,係被陳弘偉掌控,且藏放在

陳弘偉住處附近菜園,其後由陳弘偉交出後,經同案被告余俊德駕駛車輛載運至武財廟等情,同經證人章容嘉、余俊德、陳弘偉等人證述明確,被告陳劭宇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同無質疑(被告陳劭宇係爭執其當日並未與章容嘉、余俊德等人一同前往陳弘偉住處,要求陳弘偉交出本案毒品,而非抗辯無此事實)。審酌此部分涉及上開證人各自之犯罪(證人章容嘉因此犯行經法院判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確定在案,有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同案被告余俊德亦於檢察官起訴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此被訴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其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所示相符),渠等均無理由自陷己罪,且就此部分之證述又未見扞格,是此部分之證述同可信實。從而本案毒品(具第四級毒品成分)確係於112年4月4日先由證人陳弘偉藏放處載運至武財廟後,方有後續如事實欄部分所示再由同案共犯章容嘉開車載運之後續。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劭宇部分,並不包含事實欄所示本案毒品

後續離開武財廟之運輸部分,僅及於事實欄所示關於由陳弘偉藏放本案毒品之處所搬運至武財廟之過程。因被告陳劭宇否認其有參與該部分事實,且稱:其接獲通知後係在武財廟,當天方首次見到陳弘偉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陳劭宇於112年4月4日有無與同案被告余俊德、同案共犯章容嘉前往陳弘偉之住處乙情。

㈣本件因被告陳劭宇否認其有與余俊德、章容嘉一同前往陳弘

偉藏放本案毒品之處所起出本案毒品此一事實,而本件並無當日各相關路段監視錄影可供追索(蓋因毒品棄置於112年4月5日,歷經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並就扣案物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確含毒品成分後,始對當時駕車之章容嘉進行調查,而本案首次逮捕章容嘉係遲至112年9月11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3頁、第7頁、第25頁】),距案發時間已逾5個月,顯非尚可調取一般道路監視錄影設備攝錄影像之合理時間,自無從獲取),難認尚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追索,是僅能由當日在場之人(章容嘉、余俊德、陳弘偉)所為證述加以勾稽,從中縱剖橫切,方能釐清當日情形。又查:

⒈證人章容嘉於檢察官112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余

俊德說知道是誰偷了楊良鴻的毒品,並帶被告陳劭宇至伊中船路住處找伊,伊便與其2人一同去暖暖找陳弘偉,陳弘偉上車後承認是他偷走本案毒品,伊與余俊德、陳劭宇便帶陳弘偉去他家拿本案毒品,之後去暖暖的武財廟,等楊正清後來指示伊去跟陳弘偉拿錢,伊就先請陳劭宇開車載伊去取車,伊再開車回武財廟後,從原本余俊德駕駛的車輛上將本案毒品搬到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119頁)。又於112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毒品是在武財廟才從余俊德的車上搬到伊所駕駛的車上,前往武財廟的路上伊搭陳劭宇開的車,陳弘偉也搭同一輛車過去,伊雖然知道東西是一粒眠,但伊不知道陳劭宇是否知道去跟陳弘偉拿的東西就是毒品,因為陳劭宇都是跟余俊德一起的等語(見同卷第272頁)。再者,本院衡酌證人章容嘉於112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指出被告陳劭宇對本件事情完全知情,尚稱其不知道被告陳劭宇是否知道他們去跟證人陳弘偉索要的東西是毒品等語,有如前述,足見證人章容嘉之說詞中並未將被告陳劭宇描述為全程知情並積極參與之行為人,有別於一般人在刻意構陷他人時鮮有再於言詞中多少為其迴護之情形,應認證人章容嘉在此所為尚稱一致之證述非無可信。

⒉證人陳弘偉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弘偉於112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去

找伊拿本案毒品的是章容嘉、余俊德與陳劭宇3個人,是在伊住家附近菜園,後來去武財廟的路程伊是搭陳劭宇開的車,章容嘉也在車上,本案毒品當時應該在余俊德開的另外一輛車上,他們當天早上將伊騙出門之後,有說本案毒品是一粒眠,忘了是誰說的,不過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3個人都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214頁、第217頁)。

⑵至證人陳弘偉於本院114年7月23日審判程序時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證稱:伊先後被押2次,去家裡找伊跟拿本案毒品的人是兩個人,本案毒品是交給章容嘉,後來去山上才看到陳劭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0頁至第311頁),隨即在檢察官比對其所述與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差異後,改稱:當天好像是3個人去找伊,陳劭宇好像也有去,陳劭宇沒有進伊家中,伊記得陳劭宇沒有去找伊,又好像有,第一次是搭余俊德的車,後來余俊德好心放伊下車,他們有叫伊要籌錢,第二次被章容嘉約出來載去山上,才看到陳劭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第312頁、第313頁)。

⑶易言之,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與偵訊時所述

有異,模稜兩可,復斟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德於同日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亦有雷同之情形(其證述內容另引述在後,然其於偵訊時明確否認有何單獨押送陳弘偉籌錢之過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258頁】),徵諸上開交互詰問庭期距離事發已逾2年3月之久,先前歷次訊問中相關之人(章容嘉、陳弘偉、余俊德)從未提及之過程,竟於事隔已久後方由陳弘偉、余俊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且有雷同之處,實難排除此等新增之說詞並非渠等事後衡酌利害關係而勾串之疑慮。

⑷再者,證人章容嘉自承其先前係遭楊良鴻懷疑竊盜本案毒品

而遭押數日,故須自證清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119頁),是本件章容嘉前往尋找陳弘偉之動機無非要找回本案毒品,且讓楊良鴻確信其並非盜取本案毒品之人,故於尋獲後第一時間除將本案毒品交還楊良鴻方面之主事人外,尚需將盜取本案毒品之人交付楊良鴻方面處置,否則無從釋疑。因之,章容嘉何以不立即將陳弘偉押送至楊良鴻方面主事者所在處?甚至容許余俊德放走陳弘偉?難道章容嘉不擔心其持有本案毒品反倒坐實了原本遭楊良鴻方面之懷疑?⑸加之證人余俊德尚於偵查中證稱:章容嘉有說他老大的倉庫

被偷,老大說誰找到就是誰的,到陳弘偉住處後拿到本案毒品就放在伊車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258頁),倘若如此,則無論是章容嘉或余俊德皆無必要放走陳弘偉去籌錢賠償,僅需將陳弘偉押送楊良鴻指派負責之主事者,即可獲得鉅額報酬,何須在意顯然經濟並不寬裕之陳弘偉能否籌錢?遑論章容嘉豈能容許本案毒品繼續放在同案被告余俊德車上而不聞不問,反倒任其與陳弘偉出去籌錢?⑹是以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事發過程,與偵查中所

述不一之部分明顯不合理,仍應認其偵查中所述交出毒品後即遭押送武財廟並被毆打等情為真。⒊證人余俊德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余俊德於112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先聽陳弘

偉說有50,000顆一粒眠可供販賣,但因伊又聽章容嘉說他老大的一粒眠被偷,還說誰找到歸誰,伊聯想此2件事有關,便告知章容嘉,章容嘉便與伊、陳劭宇一同去找陳弘偉,陳弘偉承認後從他家旁的田中拿整包黑色垃圾袋出來,經章容嘉拆封檢查確認,大家都有看到是一粒眠,之後把本案毒品先放伊所駕駛的車上,章容嘉說要歸還其老大,老大應會有所表示,伊便與章容嘉、陳劭宇、陳弘偉一起去暖暖武財神廟,從陳弘偉家到武財廟這一路上本案毒品都放在伊車上,後來是章容嘉在武財廟將本案毒品搬到其車上,要處理這件事情之前找陳劭宇的時候就有跟他說這次是去處理50,000顆一粒眠的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德於本院114年7月23日審判程序時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稱:在陳弘偉家拿到黑色垃圾袋後就放在伊車上,沒有當場拆封檢視,也沒有講一粒眠,這些都是在武財廟才說的,去陳弘偉家時陳劭宇確實不在,是在山上講事情的時候才在,至於陳劭宇應該是章容嘉電話連絡他到場的,當天先約去山上講,只有講到章容嘉老大的毒品的事情,還沒講到陳劭宇的事情,陳弘偉就承認拿走章容嘉老大的一粒眠,然後就要去陳弘偉家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頁、第333頁、第334頁),除與其先前證述之內容矛盾外,證人余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4月4日當日係第一次載陳弘偉去山上→回陳弘偉家拿毒品→在陳弘偉家沒看到陳劭宇只有伊車子開進去,連章容嘉的車也沒看到→開車載陳弘偉離開(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反而皆係證人余俊德押送陳弘偉、證人余俊德去陳弘偉住處拿毒品等,倒是與本件關係更為密切,與陳弘偉有糾紛要處理之同案共犯章容嘉、被告陳劭宇都不知去向?此中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後之證述與事理不符。

⑶惟被告陳劭宇始終供稱其係收到同案被告余俊德之電話通知

說找到陳弘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18頁、第240頁),證人章容嘉亦證稱當日係證人余俊德帶同被告陳劭宇與其會合去找陳弘偉(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第119頁),與證人余俊德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述相悖,證人余俊德隨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因為伊知道陳劭宇之前與陳弘偉有糾紛,所以找陳劭宇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審諸就何人通知陳劭宇到場一節於本案有無構成犯罪並無重大關係,被告陳劭宇尤無捏造之必要,復由渠等間之證述已足認被告陳劭宇與同案被告余俊德關係較為密切(證人余俊德亦證稱與被告陳劭宇關係較好,見本院卷㈠第340頁),是益見證人余俊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除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乃有迴護被告陳劭宇及減低自己涉案情形之傾向。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德先前偵訊時所為證述,距本案實際發

生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陳劭宇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余俊德於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德或其辯護人從未有此主張),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更堪認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之具體環境及對自己利害之考量而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先前不合之證述,即難認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言,而應係衡量利害後,趨吉避凶之結果,實不足取。⒋從而依證人章容嘉、陳弘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德於偵查

中互核一致之證述,益徵被告陳劭宇果有於112年4月4日與同案被告余俊德、同案共犯章容嘉一同去證人陳弘偉住處附近起出本案毒品此一事實無訛。

㈤況被告陳劭宇於檢察官偵訊稱其於案發後曾由同案共犯章容

嘉處獲得5,0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240頁),審諸被告陳劭宇自敘之過程,倘或屬實,容或原本即在暖暖武財廟之楊正清等人誤會其當日扮演角色之可能,但實際去證人陳弘偉處帶人、搬送本案毒品之同案共犯章容嘉焉有可能不清楚被告陳劭宇有無參與回收本案毒品?從被告陳劭宇平白由同案共犯章容嘉處獲得金錢報酬此一客觀事實,實難認同案共犯章容嘉主觀上僅認為被告陳劭宇是當天偶然接獲通知之後才趕到暖暖武財廟會合之人(且依被告陳劭宇的說詞,其亦僅到場處理自己與陳弘偉間之夙怨,並非為本案毒品之事出力)。換言之,同案共犯章容嘉必係因為被告陳劭宇當日有出力協助,方有給付報酬之必要(至於後續關於報酬數額與陳弘偉母親另籌之50,000元間應如何朋分之爭議,則屬別事)。被告陳劭宇既坦認其於案發後有從同案共犯章容嘉處收到金錢,衡情其當日絕非僅止於後來才到武財廟解決其個人與陳弘偉間之糾紛而已(畢竟其個人糾紛與章容嘉或楊良鴻等人皆無關係,反倒是被告陳劭宇利用他們找到陳弘偉之契機,解決被告自己的糾紛,更不存在任何從章容嘉處收錢之理由)。益徵證人章容嘉、陳弘偉、余俊德等人於偵查中皆證稱其有一同前去找陳弘偉處理本案毒品遭竊之事,並將其帶去武財廟等語,絕非不實。

㈥被告陳劭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述亦有下列前後不一且與事理常情相悖之情形,自非可信:

⒈被告陳劭宇於偵查中自承:伊辦完這件事,章容嘉有匯款給

伊5,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19頁、第240頁),然被告陳劭宇又另稱其發現帳戶內收受同案共犯章容嘉所匯款項後,隨即匯還等語(均見同頁),惟被告陳劭宇上開說詞,與其自述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完全不符,並無其所指匯款返還之情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儲字第114004654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31頁)、同公司114年7月11日儲字第1140049071號函暨附件跨行轉帳交易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4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元銀字第114003698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802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2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8253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5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即與客觀事證不合,無可憑信。

⒉被告陳劭宇於113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章容嘉轉5,000

元給伊後,伊有傳訊息去問章容嘉甚麼意思,因為章容嘉的大哥應該是說由他們3人去分陳弘偉那邊的那幾萬元,只給伊5,000元,伊要去問章容嘉的大哥看看,章容嘉為何這樣分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240頁),足見被告陳劭宇自認為應該與同案共犯章容嘉、同案被告余俊德共同朋分證人陳弘偉應承的50,000元。倘若被告陳劭宇當日僅係如其所述,係接到同案被告余俊德的電話後,才去武財廟,在那邊才當天第一次見到陳弘偉(見同頁),後續也只是解決其自身與證人陳弘偉間之恩怨,被告陳劭宇何以認為其有資格參與朋分陳弘偉應允賠付之款項?是由被告陳劭宇此部分之陳述,益見其確實有相當之參與,而非在楊良鴻向陳弘偉索討本案毒品此一過程中毫無出力,而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同有矛盾可指。

⒊是被告陳劭宇上開所辯,除僅空言而與前引證人可信之證述

間不一,亦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復與事理常情難謂相符,益見其所辯難信為真,自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編號第45項、毒品先驅原料第26項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劭宇與同案共犯章容嘉、余俊德等人將本案毒品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運輸至本案財神廟,而已起運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示),已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陳劭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章容嘉、余俊德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劭宇與同案被告余俊德、同案共犯章容嘉、楊良鴻等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存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參照)。然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劭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運輸之本案毒品毛重達

14.745公斤(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考其行為態樣即立法者設定原本法定刑之本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理由之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並得併科罰金5,000,000元)已有顯著區別,且本案情節在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情形不同。

⑶又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

寡,業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本件又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有如前述,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仍屬苛酷,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劭宇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際

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態度,再參以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目的,係他人之毒品遭橫奪後為回復占有所為,並未變更毒品所有人,亦非以散播毒品為目的,且運送範圍之實際距離亦僅數公里(僅在新北市瑞芳區與相鄰之基隆市暖暖區間),與一般運輸毒品係為牟利,因而長途運輸毒品之情況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警查獲,幸未擴散,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雖有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

分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000.93公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有上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供運輸所用之毒品,業經認定如前,然上開毒品業經同案共犯章容嘉所涉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確定在案(執行案號:114年度執沒字第670號),檢察官亦未再於本案起訴時一併為沒收之聲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查被告陳劭宇於偵查中自承:伊辦完這件事,章容嘉有匯款

給伊5,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19頁、第240頁),此即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被告雖另辯稱已將款項匯還章容嘉,惟此部分說詞與金融機構交易紀錄比對不符,無從信實,足認並無其所謂返還分得財物之情事,皆已敘明如前,不再贅述),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