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瑤指定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1974號、第1975號、第2094號、第2095號、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思瑤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思瑤因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共犯供述、被害人指訴及相關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在卷,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極重,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有相似之強盜罪犯行,認有一再觸犯妨害自由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三、嗣本案已於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而被告亦因另犯傷害案,經判決確定,須入監執行,乃予以撤銷本案之羈押處分。嗣被告於114年8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甲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7頁);是被告既已入所執行徒刑,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應自執行前開確定判決入監之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