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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瑤指定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王若迪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周雅玲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庭豪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余佑任上列被告因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1974號、第1975號、第2094號、第2095號、第2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瑤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王若迪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雅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庭豪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余佑任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瑤與王若迪(綽號「臭豬」【閩南語】)為夫妻,與周雅玲、張庭豪、史謹慶(經本院通緝中)、張忠政、陳睿宏均為友人;緣王若迪與史謹慶前有妨害自由糾紛,史謹慶恐王若迪對其不利,乃藏匿於張忠政住處,然事後張忠政將史謹慶行蹤透露給吳思瑤、王若迪知悉;史謹慶自吳思瑤、王若迪口中,得悉是張忠政洩露其行蹤,乃欲尋釁找張忠政賠償。吳思瑤、王若迪均明知張忠政並未積欠史謹慶債務,史謹慶無向張忠政求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原因,亦知張忠政無任何應履行或賠償之義務,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與史謹慶及另二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思瑤命其隨從周雅玲出面,假意向張忠政探問史謹慶行蹤為由,邀約張忠政出面;周雅玲即與吳思瑤、王若迪、史謹慶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約張忠政外出至新北市○○區○○街00號「瑞芳郵局」旁見面,張忠政應允至該處見面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旋即由王若迪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思瑤抵達該處,王若迪、吳思瑤二人下車後,便由王若迪以強暴方式,強拉張忠政坐上該車輛同時開啟兒童安全鎖,使張忠政無法從內部開啟車門,再由王若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忠政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王若迪住處,吳思瑤則駕駛張忠政前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雅玲隨行;途中王若迪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要求張忠政交出手機,張忠政無奈僅得自行交出手機。眾人先後到達王若迪上開住處後,王若迪隨即以手銬將張忠政銬在地上之千斤頂,以此剝奪張忠政之行動自由;此時一直待在王若迪住處之史謹慶即出現將張忠政之手銬解開,質問張忠政「為何要出賣他」(指前述透露其行蹤給王若迪一事);吳思瑤即指示史謹慶及在場另2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分持熱熔膠條、塑膠管或以徒手,毆打張忠政四肢、後背、屁股及頭部,復由吳思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剪刀1把,朝張忠政左手臂、左大腿、臀部及腰部等部位刺擊,另與王若迪分持電擊棒電擊張忠政四肢及下體等處,隨後吳思瑤復以辣椒水噴灌張忠政口部,王若迪則將辣椒水噴撒在毛巾上,並將該毛巾綁在張忠政眼部後硬拉至斷掉,二人又用噴燈焚燒張忠政之頭髮,致張忠政受有左後背擦傷、左上臂及左大腿、左前臂挫傷(起訴書贅載「右上臂蜂窩性組織炎」【為張忠政舊傷】)等傷害(張忠政於警詢提出傷害告訴,於偵查時又撤回告訴)。吳思瑤及王若迪、史謹慶3人,再以張忠政出賣史謹慶為藉口,要求張忠政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賠償,吳思瑤及王若迪並向張忠政恫稱「拿不出來就不讓你走」等語,張忠政經過前述輪番凌虐、毆打,已無力反抗、亦不敢抗拒,只好應允賠償並表示需聯繫家人方能付款,史謹慶才將手機歸還,張忠政聯繫友人賴品睿前來搭救時,吳思瑤向賴品睿稱「沒有拿到5萬元,至少也要拿到2、3萬元」後,始讓張忠政隨同其友人賴品睿離開王若迪住處。嗣張忠政返家後,家人見其傷痕累累,乃報警偵辦,期間,張忠政一直躲閃吳思瑤等人,吳思瑤等人因而未能取得財物。

二、吳思瑤因不滿陳睿宏將其「臉書」照片傳送予其債權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人,明知無向陳睿宏求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原因,亦知悉陳睿宏無任何應履行或賠償之義務,竟與王若迪、張庭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思瑤命張庭豪於113年11月12日3時45分許,向陳睿宏稱:陳睿宏之女友(吳〇〇、綽號「浣熊」,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吳思瑤手上,願陪同陳睿宏前去搭救等語,與陳睿宏相約至基隆市○○區○○街0號前見面;陳睿宏得知消息後,隨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與張庭豪見面,嗣由張庭豪搭乘陳睿宏機車,指引陳睿宏至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農會)對面騎樓,與吳思瑤及王若迪碰面。吳思瑤、王若迪及張庭豪遂將陳睿宏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某友人住處,並阻止陳睿宏離去,而以此方式限制陳睿宏之行動自由;旋吳思瑤即命張庭豪及王若迪掌摑陳睿宏50個巴掌,並徒手毆打陳睿宏,王若迪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開山刀1把,架在陳睿宏頸部,致陳睿宏不敢抗拒,並受有左側外耳道及左眼結膜出血、左臉頰及左側頸部挫瘀傷等傷害(於本審理時撤回告訴,詳下述「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說明),而趁勢強迫陳睿宏簽署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及應允2萬元之高利貸借款,陳睿宏不能抗拒,只得遵從吳思瑤之指示簽署本票及借款交付。嗣吳思瑤等人通知從事高利貸放款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前來,欲由陳睿宏向「小咪」借款2萬元交給吳思瑤,然「小咪」到場後,認為吳思瑤等人行為不妥,而未應允借款,並將陳睿宏帶離現場,陳睿宏始得逃離。事後並由「小咪」向王若迪、吳思瑤等人取回5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還給陳睿宏,吳思瑤等人因而未遂。

三、吳思瑤與余佑任為男女朋友關係,楊承恩為吳思瑤前妹婿;緣楊承恩與吳思瑤胞妹吳思璇離婚時,已談妥自118年1月起,每月支付吳思璇贍養費1萬元至二人所生子女成年時止;詎吳思瑤以為楊承恩不給付贍養費,與其不知情之胞兄吳仁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議向楊承恩索討贍養費;113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吳思瑤與余佑任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巧遇楊承恩及其女友吳雅筑,吳思瑤向楊承恩索要吳思璇之贍養費,楊承恩稱已和吳思璇協調妥當,暫無須給付,吳思瑤心生不滿,即當場毆打楊承恩,余佑任則恫稱「你死定了」等語。嗣吳思瑤要求楊承恩須與吳仁瑋商議,吳思瑤、余佑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偵辦中)乃強迫楊承恩坐上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拿走楊承恩之手機,余佑任則駕駛上開車輛,強行將楊承恩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農會)前,再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引導楊承恩至不知情之陳俊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與不知情之吳仁瑋協商贍養費事宜,最後楊承恩及吳仁瑋商定每個月10號前須支付5,000元予吳思璇或其母親後,楊承恩始得脫身。惟最後楊承恩並未履行,吳思瑤始未能得逞。

四、案經張忠政、陳睿宏、楊承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爭執及不爭執如下:

1、被告吳思瑤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張忠政、陳睿宏及共同被告周雅玲、史謹慶、張庭豪警詢陳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159頁、第163頁)

2、被告王若迪、周雅玲暨其等辯護人、被告余佑任,對檢察官所提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145頁、第231頁、第216頁、第241頁)

3、被告張庭豪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陳睿宏及共同被告吳思瑤、王若迪警詢陳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就告訴人陳睿宏於偵訊證述,認未經交互詰問,「顯」有不可信情況,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吳思瑤偵訊陳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㈠第389頁、第398至399頁)

二、經查: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張忠政、陳睿宏、楊承恩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⑵、查本件證人張忠政、陳睿宏、楊承恩之警詢證述,對被告吳

思瑤、張庭豪而言,雖屬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張忠政、陳睿宏、楊承恩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依證人回答內容,就員警詢問事項一一陳述,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證人證述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又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有些情節證稱「忘記了」、或記憶模糊、或與警詢所述不相符情形(詳見本院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444至508頁),而證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說明證人於司法警察之詢問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證人張忠政、陳睿宏、楊承恩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張忠政、陳睿宏、楊承恩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⑵、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張忠政、陳睿宏、楊承恩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

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張庭豪之辯護人,未能釋明證人2陳睿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周雅玲、史謹慶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周雅玲、史謹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二人具結後所為陳述,同上之理,亦有證據能力(周雅玲114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2094號卷第135至139頁,史謹慶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2094號卷第147至1153)。

4、共同被告周雅玲、史謹慶、張庭豪於警詢陳述,對被告吳思瑤而言;被告吳思瑤於警詢陳述,對被告張庭豪而言;俱屬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互為爭執,認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照片、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王若迪對全部起訴犯行、被告周雅玲對妨害自由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思瑤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僅在場云云;經查:

⑴、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忠政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參張忠政113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偵1975號卷17至23頁、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偵2094號卷第175至177頁,本院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444至46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4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22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2928號卷第201至206頁、他103號卷第75至82頁)、被害人張忠政傷勢照片3幀(偵2928號卷第209至21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證至明。又被害人張忠政陳述之證詞經過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誣陷被告吳思瑤之理;況證人張忠政於偵查時,表示對被告吳思瑤等人撤回告訴乃論罪之告訴部分(同上偵訊筆錄—偵2094號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表示「判輕一點,我願意原諒他們」,更證張忠政無誣攀陷害被告吳思瑤必要,其證述真實可信,堪予確認。

⑵、證人周雅玲證稱:有看到被告吳思瑤跟周雅玲打張忠政、吳

思瑤有拿剪刀刺張忠政大腿、有聽到張忠政慘叫聲跟叫張忠政拿錢出來才能走...應該是吳思瑤與王若迪主導整件事...(本院11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第104至105頁;114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偵2928號卷第49頁、第51頁,114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1974號卷第102至103頁)。

⑶、證人史謹慶證稱:吳思瑤有拿剪刀、電擊棒傷害張忠政、跟

用辣椒水噴張忠政的臉、「錢到位才會歸還手機跟機車」是吳思瑤說的(114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偵2928號卷第71頁、11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1975號卷第61至62頁)。

⑷、綜合證人周雅玲、史謹慶所述,被告吳思瑤不僅在場而已,

尚有持剪刀、電擊棒、辣椒水傷害被害人張忠政,且有索討金錢之舉,甚且為主導者,足認被告吳思瑤所述不實。

2、被告等人之強盜犯行,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證人張忠政及共犯周雅玲、史謹慶所稱情節:被害人遭

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史謹慶、另2名成年男子控制行動,先強押上車,嗣載到被告王若迪住處上銬,期間被害人張忠政手機遭取走,無法對外聯繫,孤立無援,又遭被告等人持剪刀、電擊棒、噴燈、塑膠條、熱熔膠條等工具,電擊、鞭打、揮刺、燒頭髮種種凌虐行徑,在對方人數較多、自己孤身一人、被告數人態度兇惡、持有兇器,兼以時值深夜、在他人地盤上,逃跑無門,求助無望之情況,被害人張忠政當時之心理感受、對犯罪現場之認知判斷,在在顯示被害人張忠政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再觀被告等人所為,係以眾凌寡、恃強欺弱,而對被害人張忠政施以脅迫、恫嚇,並進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被害人在被告等人控制之下,雙方實力懸殊甚鉅,被害人實無可退避或求助,更無與被告等抵抗之力,被害人因此絲毫不敢抗拒,而順服被告吳思瑤等人要求,答應給付賠償5萬元、向友人籌款等等,足認被害人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能亦不敢抗拒之程度,而任何人處於與被害人同此之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見被告等人此時所施於被害人身、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亦可認定。

3、被告吳思瑤、王若迪與史謹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吳思瑤、王若迪二人,均明知被害人張忠政並未對史謹慶負有任何債務,亦無義務給付「賠償金」5萬元,故被告二人強迫被害人張忠政給付5萬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王若迪坦承全部起訴犯行、被告吳思瑤、張庭豪則全盤否認,被告吳思瑤辯稱僅在場云云;被告張庭豪辯稱跟吳思瑤一起旁觀,並未動手;經查:

⑴、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睿宏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參陳睿宏113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偵2928號卷第145至148頁、114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偵2094號卷第197至198頁,本院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468至48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2928卷第16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2928號卷第207至20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證至明。又被害人陳睿宏陳述之證詞經過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誣陷被告吳思瑤、張庭豪之理;況證人陳睿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吳思瑤等人撤回傷害之告訴(本院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487頁),同時表示「判輕一點」,足證陳睿宏亦無誣攀陷害被告吳思瑤及張庭豪等人之必要,其證述真實可信,堪予確認。

⑵、證人陳睿宏證稱:被告吳思瑤叫王若迪、張庭豪打伊50個巴

掌,當天王若迪要伊簽50萬元面額的本票,並要求當天先還2萬元;因吳思瑤不滿伊傳她的照片給「小恩」,所以將伊帶到瑞濱路2樓、恐嚇伊的是吳思瑤...(本院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473至475頁;113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偵2928號卷第146至147頁,114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偵2094號卷第198頁);當天是張庭豪先打電話給伊、並帶領伊去找吳思瑤,陳睿宏跟王若迪對伊拳打腳踢,足見被告張庭豪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陳睿宏,本件主導者為被告吳思瑤,被告吳思瑤及張庭豪2人,所辯不實。

⑶、依證人陳睿宏所述,被告吳思瑤、張庭豪不僅在場旁觀而已

,被告張庭豪因吳思瑤指示,動手毆打被害人陳睿宏,足認被告吳思瑤、張庭豪二人所述不實。

2、被告等人之強盜犯行,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陳睿宏證稱:因為被打,所以才會簽50萬元面額之本票,不然怎麼可能願意(本院卷第477、478頁);觀諸證人陳睿宏及共犯張庭豪所稱情節:被告王若迪、張庭豪受吳思瑤唆使,掌摑陳睿宏,且陳睿宏之女友「浣熊」亦有遭被告吳思瑤毆打,被告王若迪有將開山刀架在被害人陳睿宏頸部之舉動,凡此種種行徑,被害人陳睿宏實無能抵抗,始不得不簽下高面額本票及向高利貸借款,被告等人所為,同足使被害人陳睿宏身體上、精神上俱達不能亦不敢抗拒之程度無疑。

3、被告吳思瑤、王若迪與張庭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張庭豪三人,均明知被害人陳睿宏並未對被告吳思瑤負有任何債務,亦無義務賠償,故被告三人強迫被害人陳睿宏簽立50萬元本票並向高利貸業者「小咪」借款2萬元,先行償還,均明知無合法權源,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吳思瑤就犯罪事實三之事實,全部坦承(見本院11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5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承恩證述在卷(詳見本院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497至508頁,113年12月27日及28日調查筆錄—偵2928號卷第168至169頁、第174頁,114年3月7日偵訊筆錄—他362號卷第354頁),足認被告吳思瑤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余佑任全盤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幫忙搭載陳睿宏而已;然證人楊承恩結證稱:被告余佑任有說「不上車就死定了」等語,讓伊感到害怕,有另2名男子要伊不要囉唆、趕快上車,伊是被余佑任強迫上車的等語(見證人楊承恩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504至506頁,113年12月27日、28日調查筆錄—偵2928號卷第168頁、第174頁,114年3月7日偵訊筆錄—他362號卷第354頁);足證被告余佑任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足以認定。

3、證人楊承恩證稱已向被告吳思瑤說明,其與吳思瑤妹妹吳思璇已談妥自118年1月間始開始支付贍養費1萬元 (見楊承恩114年3月7日偵訊筆錄—偵1972號卷第201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之手機照片1份證明(同偵卷第207頁),是被告吳思瑤應知被害人楊承恩於113 年12月當時,並無支付贍養費之義務,然被告吳思瑤仍不顧楊承恩意願,強迫楊承恩與其胞兄吳仁瑋談判吳思璇之贍養費問題,自亦有為他人(吳思璇)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二)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台上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參照)。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而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三)被告吳思瑤、王若迪與張庭豪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吳思瑤、王若迪為被告史謹慶(犯罪事實一)、被告王若迪、張庭豪為被告吳思瑤(犯罪事實二)取得不具法律上原因之賠償意圖,並以不法之強暴手段,特意於新北市○○區○○街00號瑞芳郵局旁(犯罪事實一)、基隆市○○區○○街0號前(犯罪事實二),強迫或誘使被害人張忠政、陳睿宏至王若迪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住處(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犯罪事實二),各在上開處所內,毆打被害人,限制被害人離去之行動自由開始,已有強盜之犯意(強取賠償),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忠政、陳睿宏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被告等人初始即在抑壓被害人二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嗣被告等人威脅、毆打被害人,逼使被害人二人負擔賠償義務,被告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係接續一貫,被告等人自應共同負責。另被告吳思瑤持剪刀、被告王若迪持開山刀,質地極為鋒利,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吳思瑤、王若迪2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張庭豪就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思瑤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周雅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余佑任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張庭豪等人,於剝奪被害人張忠政、陳睿宏二人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盜之犯意,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忠政、陳睿宏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被告等人初始即在抑壓被害人二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此部分犯行,係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行為,應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四)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張庭豪3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罪,本院認非強盜取財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蓋被告等人一方面係以「傷害」方法,壓迫被害人陳睿宏意志,使其畏懼不敢反抗而「願意」籌款賠償,一方面係在「教訓」被害人陳睿宏,且告訴人陳睿宏所受傷勢,已非單純「強暴、拉扯」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是本院認被告等人對被害人陳睿宏受傷部分,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據告訴人陳睿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吳思瑤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就犯罪事實一之強盜未遂部分,與被告史謹慶、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周雅玲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強盜未遂部分,與被告張庭豪間;被告吳思瑤就犯罪事實三之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余佑任間、綽號「阿寶」(吳忠明)間,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吳思瑤、王若迪所犯2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吳思瑤、王若迪等人攜帶剪刀(犯罪事實一)、開山刀(犯罪事實二)等兇器,施暴、恫嚇被害人張忠政、陳睿宏,雖其等之行為兼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加重強盜事由,惟被告等人強取財物之行為僅有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被告吳思瑤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2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王若迪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本院斟酌被告等人前後案件罪質不盡相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八)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張庭豪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未取得財物,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為2、30歲之青年,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獲取酬勞,假借事端強索賠償,其中又以被告吳思瑤居「首腦」地位,唆使旗下跟班「小弟」張庭豪、「小妹」周雅玲、其夫王若迪、其男友余佑任為違法行為,為所欲為、視法律為無物,輕賤他人人身權利,動輒施以拳腳教訓、限制自由,所為均值非議;又被告等人對待被害人之態度,窮兇惡極,對被害人張忠政傷害手段,已達「凌虐」程度,更不容輕縱;兼以被告吳思瑤、周雅玲、張庭豪、余佑任等人犯後一致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王若迪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雖最為良好,然於本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對共犯多所迴護、遮掩,有礙真實發現;本院審酌各被告之分工、地位、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程度,及各人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暨犯案動機、採取之手段、目的、迄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身心受創,被告等人所為,除使被害人身心遭受鉅創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兼衡被告各人自陳之學歷(被告吳思瑤、余佑任國中肄業、被告王若迪大學肄業、被告周雅玲高中肄業、被告張庭豪五專肄業)、職業(被告吳思瑤、周雅玲從事服務業、被告王若迪為魚販、被告張庭豪酒店圍事、被告余佑任為水電工)、經濟狀況(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張庭豪、余佑任均陳稱勉持、被告周雅玲小康)等情;被告吳思瑤本案有3次犯行,本案以前亦曾犯下相似犯行(本院判決成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參照】,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為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決參照】),仍不知戒慎警惕、一再犯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人各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思瑤另涉犯加重強盜、毒品等案件,被告王若迪另犯運輸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亦均法院分別判決(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雅玲受被告吳思瑤之託,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出面假意誘使被害人張忠政外出,再由吳思瑤、王若迪等人強行帶往王若迪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拘禁,期間吳思瑤、王若迪、史謹慶及另2名不詳年籍男子,分持剪刀、塑膠管、熱熔膠條、電擊棒對張忠政施以各種強暴、凌虐行為,史謹慶並以遭張忠政出賣為藉口,由吳思瑤、王若迪、史謹慶、另2名男子,強迫張忠政賠償給付5萬元,致使史謹慶不能抗拒,而應允給付5萬元。因認被告周雅玲同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嫌。

(二)被告余佑任與吳思瑤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藉故替被告吳思瑤胞妹吳思璇向被害人楊承恩索討贍養費,而與綽號「阿寶」(吳忠明)之成年男子,以恐嚇手段強迫楊承恩每月10日前,需支付5千元給吳思璇或其母親,因認被告余佑任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經查:

(一)被告周雅玲辯稱僅誘使張忠政出門,由被告王若迪帶往王若迪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抵達之後,伊一直均待在另一間房間內,不知張忠政被打或被強迫交付5萬元一事等語;而被告周雅玲於被害人張忠政遭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史謹慶、另2名成年男子毆打時,不在現場,且被告周雅玲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張忠政、未要求張忠政支付5萬元一情,除據共同被告吳思瑤、王若迪證述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忠政證述屬實(詳被告吳思瑤114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1972號卷第78至79頁,被告王若迪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偵2094號卷第188頁,證人張忠政11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2928號卷第115頁、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偵2094號卷第176頁;本院11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104頁、11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4至125頁、第130至131頁、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446至447頁、第458頁、第466頁),是不能證明被告周雅玲有參與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史謹慶等人強盜取財之犯行,亦不能由此推論被告周雅玲一開始即知悉被告吳思瑤等人欲以強暴手段,達成使張忠政交付5萬元財物之「計畫」。是被告周雅玲強盜取財未遂罪部分,罪嫌不足。

(二)被告余佑任辯稱:當日僅負責開車載被告吳思瑤及被害人楊承恩、綽號「阿寶」之男子,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後,伊就載被告吳思瑤離開,不知搭載被害人楊承恩是要商談「贍養費」一事,也沒有與吳思瑤共同恐嚇楊承恩給付贍養費等語;查:檢察官以被告余佑任與被告吳思瑤、「阿寶」共同涉有恐嚇取財(贍養費)未遂罪,僅以被告余佑任與吳思瑤、「阿寶」以強制及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楊承恩一同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唯一依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余佑任有共同剝奪被害人楊承恩行動自由乙節,不能證明被告余佑任事前知悉被告吳思瑤係欲強迫被害人楊承恩給付贍養費,且被害人楊承恩與證人吳仁緯商談給付贍養費給吳思璇時,被告余佑任並不在場,亦無從知悉被告吳思瑤家族事情,是檢察官以被告余佑任強迫被害人楊承恩搭乘BWC-5750號自用小客車之初,已有與被告吳思瑤共同恐嚇被害人楊承恩給付贍養費之犯意與行為,稍嫌速斷。本件被告余佑任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事證不足,自難僅以被告余佑任有妨害被害人楊承恩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遽行推斷被告余佑任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雅玲涉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部分及被告余佑任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罪嫌均有不足,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附表編號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思瑤因不滿告訴人陳睿宏將其照片傳送予其債主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人,乃於113年11月12日凌晨3、4時許,夥同王若迪、張庭豪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耳道及左眼結膜出血、左臉頰及左側頸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張庭豪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睿宏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思瑤、王若迪、張庭豪

3 人傷害部分,於本院114年6月1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被告3 人撤回傷害告訴(詳見本院114年6月16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㈠第487頁、卷㈡第7頁);依前揭所述,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一 吳思瑤 王若迪 周雅玲 史謹慶 (另二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上述犯罪事實欄一 吳思瑤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若迪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雅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吳思瑤 王若迪 張庭豪 上述犯罪事實欄二 吳思瑤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若迪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庭豪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吳思瑤 余佑任 (綽號「阿寶」【吳忠明】之成年男子) 上述犯罪事實欄三 吳思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佑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裁判案由:強盜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