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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志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傑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提出之書狀載明「相關上訴理由再行具狀後補」等語,惟本院迄今仍未收受其補正之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