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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德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 實

一、林政德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狗」成年男子,交付寄藏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為警於113年8月24日下午,依法持本院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林政德住所搜索,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政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79至8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彈藥主要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德於113年8月25日之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849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143至146頁】,核其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扣案的東西我都不要了,均拋棄。」、「{對於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1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9頁》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沒有意見。二、補充: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支是本案之手槍,是我持有的,是「阿狗」是30多歲之人,男生,是阿狗所有寄藏在我這邊的。三、扣案制式子彈1顆、制式彈殼8顆是「阿狗」所有的,寄藏在我這,我要拋棄了。四、扣案之上開①其他一般物品(撞針)1支。②其他一般物品(鴨嘴鉗)1支。③其他一般物品(老虎鉗)1支。④其他一般物品(斜口鉗)1支。⑤其他一般物品(尖口鉗)1支。⑥其他一般物品(一字起子)1支。⑦其他一般物品(冰錐)1支。⑧其他一般物品(銼刀)1支。⑨其他一般物品(絞刀)1支。⑩其他一般物品(十字起子)1支。⑪其他一般物品(鑽尾)1支。除了①其他一般物品(撞針)1支是阿狗所有的外,其餘上開②至⑪都是我所有的,這些都是一般的家用五金,這些東西我都拋棄了。五、其餘無補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與其於本院114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認罪,其餘同前所述。二、扣案的東西我都拋棄。」、「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對於我涉犯案件我很後悔,我會好好面對我的過錯,會好好過人生。」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政德、謝宜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畫面截圖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林政德、謝宜呈)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姓名:林政德、謝宜呈)、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等、國庫存款收款書、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63頁、第65至80頁、第81至92頁、第93至99頁、第105至139頁、第147至158頁、第175至185頁、第186至190頁、第219至228頁、第235至249頁】,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子彈(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物在卷可徵。又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GLOCK廠43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36108054號鑑定書(包括鑑定影像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至至227頁、第235至249頁】。因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槍彈,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再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

㈡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新增第13條之1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該條文尚未施行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2710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2月15日施行),本案即遭查獲,應認尚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㈢又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於113年8月24日下午,依法持本院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林政德住所搜索,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非被告自首,亦無報繳,並無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之事實,因此,本件不論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餘許,因年輕識淺智慮不周,並誤交損友之一時欠思慮,而受友人央請乃收受寄藏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惟其並非擁槍自重之人,亦非持以犯罪,並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且本件犯行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而被告目前休學在工作賺錢,尚待完成學業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而具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是本案被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㈤玆審酌被告受友人央請乃收受寄藏持有該非制式手槍1把(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無查出其曾持該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雖本件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餘許,因年輕識淺智慮不周,並誤交損友之一時欠思慮,並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且本件犯行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而被告目前休學在工作賺錢,尚待完成學業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休學在工作賺錢。」、「請從輕量刑。」、「對於我涉犯案件我很後悔,我會好好面對我的過錯,會好好過人生。」等語,復酌辯護人於本院114年7月24日審判時辯稱:「一、辯護意旨詳如114年6月16日刑事準備狀所載內容。二、補充:考量被告原為○○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之學生,一時聽信友人所拖,涉及本案重罪,犯後深感悔意,今日母親也到庭,支持被告勇於面對司法,考量被告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懇請庭上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及其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並宜想一想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好心做錯事,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小過惡習不改,歷久不亡,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勿存槍彈違禁物害自己,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參、本件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院查:㈠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上開鑑定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36108054號鑑定書(包括鑑定影像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至至227頁、第235至249頁】。因此,該扣案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扣案之彈殼8顆,經送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屬公告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36108054號鑑定書(包括鑑定影像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53號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19至227頁、第235至249頁、第255頁】,均係屬違禁物,爰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即撞針1支、鴨嘴鉗1支、老虎鉗1支、斜口

鉗1支、尖口鉗1支、一字起子1支、冰錐1支、銼刀1支、絞刀1支、十字起子1支、鑽尾1支等,均係一般的家用五金,非屬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故均不為諭知宣告沒收,惟被告明示其所有上揭物品,均要拋棄了等語,爰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施添寶

法 官李謀榮法 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36108054號鑑定書(包括鑑定影像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至至227頁、第235至249頁】 2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制式子彈之彈頭及彈殼,均屬公告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36108054號鑑定書(包括鑑定影像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53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至至227頁、第235至249頁、第255頁】 3 送鑑彈殼共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均屬公告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