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村第 三 人 陳隆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隆銓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被告蕭文村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其
係被訴於民國111年不詳時間起,至11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泰之戀休閒館」(市招則為「泰之戀養生館」)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經警到場查獲時扣得記事本5本、名片冊1本、商業登記抄本1份、薪資袋3只(內含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350元)、紅包袋8只(內含現金共148,850元)、員工手冊1份、現金7,950元、塑膠袋裝現金8,380元、總支結信封1只(內含現金5,000元)、2023行事桌曆1本、員工出勤表1紙、控制燈號踏板1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14組、泰之戀休閒館公告1紙等物,而前揭泰之戀休閒館為第三人陳隆銓於111年9月21日獨資設立,並自斯時起至本案遭查獲時仍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有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按,是員警於上開時間在泰之戀休閒館所查扣之物,即有可能為彼時為泰之戀休閒館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之第三人陳隆銓所有。設若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認被告蕭文村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須依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前引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含第三人陳隆銓所有之物。易言之,本案員警查獲時在泰之戀休閒館查扣之物中,有無第三人陳隆銓所有之物?其提供該等物品作為本案使用有無正當理由即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均有待釐清。審諸第三人陳隆銓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銘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並第三人陳隆銓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㈡泰之戀休閒館乃獨資商號,且於11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謝子賢,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查,依前開說明,泰之戀休閒館於變更負責人後,其權利主體亦已變更而歸屬於變更後之登記負責人,故本件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即應為陳隆銓,而非泰之戀休閒館即陳隆銓,併此述明。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陳隆銓於前述審判程序,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