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村第 三 人 陳隆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村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文村於民國111年間投資「泰之戀休閒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市招為「泰之戀養生館」)而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管理店內業務;陳隆銓於111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5日期間,出名為「泰之戀休閒館」登記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泰之戀休閒館」;黃瓊儀、戴國揚、陳淑芬等3人(上開3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在案,下稱黃瓊儀等3人)分別經蕭文村雇用,而陸續自111年10月起擔任「泰之戀休閒館」櫃台會計。蕭文村與黃瓊儀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3日前某時起,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女子NGUYEN
THI QUYNH(下稱阮氏黃)、NGUYENTHIT HANHHAI(下稱阮氏青海),為到店消費之不特定男性客人按摩,並提供由不特定男性客人以生殖器插入其等陰道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服務,收費方式為按摩6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店家分取600元或550元不等之費用,餘歸阮氏黃、阮氏青海所有,每次「全套」性交服務加收2,000元,悉由阮氏黃、阮氏青海收取,以此方式而為牟利。嗣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史晨佑假扮男客到店佯裝消費,經櫃台人員媒介阮氏黃為史晨佑按摩,途中阮氏黃主動詢問史晨佑是否加價500元或2,000元進行「半套」(即以手或口撫摸或套弄陰莖至射精)或「全套」性服務,史晨佑佯以應允並交付2,000元後,阮氏黃即褪去內衣、內褲欲進行「全套」性服務,史晨佑旋即表明員警身分,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與其餘待命之員警共同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對「泰之戀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蕭文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⑴證人即「泰之戀休閒館
」櫃台會計黃瓊儀、陳淑芬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⑵證人黃瓊儀、陳淑芬於114年3月14日、113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⑶證人即店內小姐阮氏黃、阮氏青海、證人即「泰之戀休閒館」櫃台會計戴國揚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⑷證人即店內小姐念欽於112年3月13日之警詢證述等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證人黃瓊儀、陳淑芬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瓊儀、陳淑芬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開警詢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但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⒉證人黃瓊儀於114年3月14日偵訊陳述及證人陳淑芬於113年10月23日偵訊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瓊儀、陳淑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以下就該卷部分均逕稱偵卷】第273頁、第235頁),復由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察,無從認定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戴國揚等人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此係為補救傳聞法則於實務上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此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使用證據必要性時,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因此,在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致刑事被告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情形,若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者,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予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分別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4月14日、
同年3月30日自我國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上開證人客觀上因滯留於國外而無法為本院傳喚到庭,又考諸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具有隱密、難以為外人查悉之特質,而前開證人均為員警於112年3月13日執行搜索時,在現場查獲實際提供性交服務之人,其等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所親身經歷,且與被告是否構成前揭犯罪關係密切,而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又就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陳述之情境及環境觀察,其等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均有通譯全程在場,詢問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均能任意、自由應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應和而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亦查無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查詢問時有何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事,應認該部分陳述係出於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之真意而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於警詢過程較諸檢察官後續偵訊時之時間更長,相較檢察官偵訊當時因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皆係外國人,而有送交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人員管理之時效問題,不能隨意釋放,所能詢問之範圍自亦不及如警方詢問時之詳細,是以渠2人雖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而為證述,但所證述之內容無以替代警詢時更為詳細之陳述,從而益見具備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同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逐一提示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與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6頁、第417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而得予採用前開證人之證言。至渠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雖未臻完備,但既經渠2人均具結在卷,衡諸前述說明,自亦具有證據能力無誤,附此補充說明。
⑶又證人戴國揚前經本院按址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捨棄傳喚證人戴國揚,而放棄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83頁)。觀諸證人戴國揚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其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戴國揚於詢問完畢後,於警詢筆錄結尾簽名,上開筆錄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堪認證人戴國揚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而完足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證人戴國揚前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念欽於112年3月13日警詢陳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證人即員警史晨佑假扮男客至「泰之戀休閒館」消費而查獲,查獲過程係由證人阮氏黃為證人史晨佑按摩,證人阮氏黃於按摩期間,以手指證人史晨佑之生殖器,主動詢問證人史晨佑是否加價為「半套」或「全套」性服務,證人史晨佑佯稱去廁所,趁隙以電話確認後續行動,經待命員警指示繼續蒐證後,乃返回包廂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阮氏黃,於證人阮氏黃脫去內衣、褲後,旋起表明員警身分,並經待命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等情,業經證人史晨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3頁),並有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蒐證影片擷圖、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由上開查緝過程以觀,證人史晨佑所為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亦未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案證據,僅提供原有營利意圖妨害風化犯意之被告及證人阮氏黃犯案機會,並依此機會予以查緝,所採偵查手段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辯稱警察不光明正大臨檢,以釣魚方式取締查獲之程序並非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則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併予指明。
二、參與沒收程序: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泰之戀休閒館」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0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71頁)等在卷可考。而「泰之戀休閒館」依其商業登記資料係第三人陳隆銓於111年9月21日獨資設立,並自斯時起至本案遭查獲時仍為登記負責人之情,有基隆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基府產商字第1110002156號函(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1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等存卷可按,是員警於上開時間在「泰之戀休閒館」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不無可能為彼時登記為獨資商號「泰之戀休閒館」負責人即第三人陳隆銓所有之物,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陳隆銓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隆銓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第三人陳隆銓亦於114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一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泰之戀休閒館」現場老闆,負責統籌
管理店內事務,並自111年10月起陸續雇用證人黃瓊儀、戴國揚、陳淑芬等3人擔任櫃台會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們並未向客人收取服務費,且有合法申請營業執照、依法繳納稅金,店內嚴禁色情交易,如果有也都是小姐個人行為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111年間「泰之戀休閒館」成立後負責管理店內事務,
擔任現場負責人,另自111年10月起陸續雇用證人黃瓊儀、戴國揚、陳淑芬等3人擔任櫃台會計,而得直接指示前開證人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21頁至第224頁),核與證人黃瓊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偶爾會過來看一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69頁、第270頁、本院卷第377頁)、陳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被告找我去「泰之戀休閒館」工作,薪水如何領是被告決定的,我平常有看到被告來店裡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5頁、第284頁、第285頁)大體無違,首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就證人阮氏黃於112年3月13日、證人阮氏青海自112年1月
中旬某時起至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均有在「泰之戀休閒館」向到店男客收取費用,提供「全套」性交服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為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個人行為,與店內無關,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據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史晨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史晨佑於112年3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蒐證錄音譯文、蒐證影片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㈣「泰之戀休閒館」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性為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論敘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所明揭。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供述證據,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所為之證據判斷及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
⒉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於店內任職情形:
⑴證人阮氏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警方查緝日(112年3
月13日)約前一週到「泰之戀休閒館」工作,有個臺灣人帶我到該店直接上班,我被安排住在店內5樓,櫃台小姐即證人黃瓊儀告訴我的工作內容是櫃台通知時,我就要下去安排好的房間幫客人按摩,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從事性服務,但櫃台安排給我的客人都會要求我從事性服務,因為其他的按摩小姐都有做性交易,若我拒絕,客人會投訴我服務不好,可能會要求退費,所以之後我按摩都會主動詢問客人是否要性服務,正常按摩1小時1,300元,提供性服務的費用大部分是500元,全套另外再收1,500元到2,000元,性服務的費用是我全拿,櫃台小姐也有告知我要替客人好好做,要讓客人舒服、高興,該店櫃台小姐、負責人都默許我們在包廂內從事性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08頁、第209頁)。
⑵證人阮氏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1月中旬
經朋友介紹到「泰之戀休閒館」上班,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按摩及幫客人做半套,按摩費用1,300元,半套有的會給500元,全套客人會另外再付2,000元,我在到職前就已經知道在該店上班可能要從事性交易,我上班之後有從事過2次「全套」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客人直接交給我,沒有與店家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8頁、第209頁)。
⑶衡以上開證人均為「泰之戀休閒館」聘用之按摩師,其等與
被告均無仇怨,亦無親誼關係,要無故意攀誣或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況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證述之憑信性已獲確保,而觀諸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關於在「泰之戀休閒館」所任職務內容(包含一般按摩及性服務)、收費標準及拆帳方式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均大體相符,足認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前開證述俱屬可信,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分別經不明人士或友人介紹至「泰之戀休閒館」任職,工作內容為接獲櫃台通知時,即需至指定包廂為到店客人按摩,期間客人並會向其等索求性服務,若果證人拒絕,將收到客訴之不利效果,店內櫃台人員亦暗示證人等要「要替客人好好做,要讓客人舒服、高興」,足認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於「泰之戀休閒館」之工作內容,除一般按摩外,並有包含「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每次「半套」收費為500元、「全套」為2,000元,性交易服務之費用悉由提供性服務之證人收取,可進而推認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在「泰之戀休閒館」內,所為之「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乃為店家所知悉而非僅默許而已,並非單純個人行為。
⒊本案查獲過程可證「泰之戀休閒館」有經常提供性服務之事實:
⑴證人即員警史晨佑於本院證稱:我們在本次執行搜索前,有
多次佯裝消費者進去「泰之戀休閒館」,店內的小姐都會主動邀約詢問是否要進行「全套」或「半套」的性服務,我們在這個情況就會藉故離開,我們只會確認到小姐有主動提出性交易邀約,只有本次執行才有讓小姐進行到性交易的部分。執行當天我先給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瓊儀1,300元按摩費用,依指示到4樓11號包廂,之後有一位按摩師走進來,按摩約30分鐘後,就用英文問我是否要進一步的性服務,我在過程中有問她收費、會進行到哪些地步,例如手交、口交、性交,她都有說相關內容,後來按摩師收了全套性交易的2,000元,脫下內衣打算進行性交易時,我就馬上表明警察身分,並聯繫樓下待命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我有用隱藏式攝影機蒐證。我們每次佯裝到店消費,不會都安排到同個小姐,但每個小姐都會問是否要「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們當時覺得不是小姐個人行為,才會執行本次搜索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3頁)。
⑵另觀證人史晨佑製作之錄音譯文記載(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地點:泰の戀養生館(即本案之「泰之戀休閒館」),日期: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47分起至下午3時52分止,對話者:
A(警方佯裝消費者入店蒐證人員,即證人史晨佑)、B為偵防車上待命員警、C為櫃台服務人員(即證人黃瓊儀)、D為按摩服務小姐(即證人阮氏黃)
A:現在時間是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即將對泰之戀養生館進行佯裝客人入店蒐證及執行搜索行動。
B:現在開手機一台、錄影兩台進行側錄,屆時都會作為法院及地檢署的證據,現在是否3台都開機了?
A:都開機了。(A下車前往泰之戀養生館)
A:請問68號有在嗎?
C:68號他還沒有在耶。
A:他沒有在,那沒關係,隨便一位年輕的。(遞給櫃檯小姐2,000元新台幣,作為1,300元基本按摩費用)
C:年輕的,好。(找錢700元)
A:謝謝喔。
C:那你上4樓,11號包廂。(中略)
D:Massage?(手指A生殖器詢問是否要進行色情按摩)
A:What?(什麼?)
D:Massage?(是否要按摩?)
A:Withhands?(用手嗎?)
D:WithHands.(用手。)
A:Withhands......How much?(用手的話要多少錢?)
D:500。
A:Fivehundreds?With hands and......?(500元?用手之外還有?)
D:Fuckor Fella.(性交或口交)
A:Sexfor one thousand?(性交要2,000元嗎?)
D:Twothousand.(要2,000元)
A:Twothousand?(要2,000元?)
D:Yeah,對。
A:Withcondom?(戴著保險套進行嗎?)
D:Yes.(對)【A藉機離開11號包廂前往4樓廁所,趁機詢問B因按摩小姐不黯中文,是否繼續查緝及蒐證行動,經確認B指示後(繼續蒐證),A即回包廂進續進行蒐證)】
A:OK,sexfor two thousand.(好,要以2,000元進行性交)
D:OK,youtake money first.(好,那你先給我錢)(A拿2,000元給D)
D:OK,waitme for a minute.(D離開包廂約莫3分鐘)(D返回包廂後主動脫下內褲,欲開始進行性交易)
A:Don'tmove, Police, don't say anything, and don'tm
ove.(不要動,警察,不要說任何話,也不要有任何動作)⑶再觀卷附之錄影影像擷圖,畫面時間2023/03/1315:38:40
(以下日期均同,僅記載時間)證人史晨佑交付2,000元予畫面中女子,畫面時間15:43:05畫面中之女子脫下內褲,畫面時間15:44:02畫面中之女子脫下內衣,畫面時間15:
44:14證人史晨佑撥打電話(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又證人阮氏黃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工作籃內2,000元是全套性服務所得,胸罩及內褲是已經跟客人講好,我願意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所以我才主動脫掉,準備進行性服務,前開影像擷圖中之女子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可知於112年3月13日當日與證人史晨佑接洽進行性交易之人確為證人阮氏黃無訛。
⑷綜合前開證人史晨佑於本院之證述、蒐證錄音譯文、蒐證錄
影擷圖,可知基隆市警察局於112年3月13日執行搜索前,曾多次喬裝男客佯至「泰之戀休閒館」消費,遇到的小姐或有不同,但均會詢問喬裝員警是否要「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又觀諸本案證人史晨佑於112年3月13日蒐證時,進店後先指明68號按摩師,經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瓊儀表明68號不在後,證人史晨佑僅說要年輕的,在支付1,300元後,依指示到4樓11號包廂,而證人黃瓊儀在證人史晨佑進門時,並未詢問所需之服務類型,對於服務內容亦未加以介紹,僅單憑證人史晨佑說要「年輕的」,即為其安排並統一收費1,300元,此顯與一般按摩店櫃檯人員均會詢問客人所需之服務內容及時間,並依不同服務內容收取不同費用之營業模式相異,亦與按摩店重視技藝而非年齡之常情有違,而由證人黃瓊儀對於來店客人指明要「年輕的」一節,未見質疑,反而如其所願逕自安排,得以推認類此指名之情形並非偶然或初次發生。
⑸再參以證人阮氏黃為證人史晨佑提供按摩服務期間,主動詢
問是否要「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並對證人史晨佑問及關於收費價格、性服務程度(為手交、口交或性交)、是否使用保險套等細節逐一回答,並要求先行付款,觀諸證人阮氏黃動作主動、自然、熟練,得以推知「泰之戀休閒館」之男客、櫃台、按摩師均有默契認知,店內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男客方能逕自點名「年輕的」而不為櫃台所質疑,按摩師亦能於按摩期間主動詢問需要何種類型之性服務,並對於性服務內容詳為介紹,由此可知「性服務」方為「泰之戀休閒館」之消費主軸,店內經常提供性服務之事實,即可認定。⒋由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證「泰之戀休閒館」確有非法從事性交易服務: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控制燈號踏板,為員警於搜索當日在
「泰之戀休閒館」1樓櫃台下方所查獲,右側踏板功能為開啟4樓大門之門禁,左側踏板係啟動包廂內警示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前開踏板裝設位置及功能即可認定。就此被告雖辯稱:因為曾經有客人客訴警察來被嚇到,燈控裝置是由當場負責的會計控制,用途是通知客人及小姐有臨檢來,不要讓客人嚇到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22頁),然該控制燈號踏板安裝位置隱密,且所控制者為包廂內的警報器,如為正當營業場所,遇有臨檢,只消請客人於原地等待臨檢作業完成,即得恢復營業並接續完成服務,要無安裝隱蔽之燈控踏板以提前通知包廂內小姐及客人之必要,堪認前開控制燈號踏板係供櫃台人員暗中控制包廂警報器開關,藉以向包廂內人員傳遞訊息以規避查緝,足由推認「泰之戀休閒館」店內確有從事非法行為,否則要無隱密安裝前開控制燈號踏板,並提前提醒包廂內部人員之必要。至證人黃瓊儀、陳淑芬、戴國揚雖均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控制燈號踏板係為通知客人有警察來,避免客人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24頁、第231頁),然觀諸前開證人均為被告雇用之櫃台會計人員,一旦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前開證人之生計受阻,更有可能需同負刑事責任,是縱有違法行為存在,前開證人亦有保護自身工作及脫免刑責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是以前開證人就此部分所為維護被告之證述,並無可採。況證人戴國揚前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知道小姐有時候會跟客人有色情交易情事,所以我們才會提示小姐警方臨檢,但我們會告誡小姐不要有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當營業場所不會裝設此種踏板,裝設此種踏板表示有違法交易,才要通知客人,阻止警方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可知其等對於店內有從事違法性交易之情或明知、或有所推定,益證其等前開所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採。
⑵再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員工手冊,其上僅有記載員工編號、
姓名、生日、地址、身份證字號、出生地等個人基本資訊,並附有身份證件影本於下方,然關於各該員工之按摩經歷、擅長之按摩領域、有無相關證照、對於人體經絡、穴道是否熟稔等與按摩專業相關之資訊均未見一詞,再佐以於112年3月13日分別於證人阮氏黃房間及包廂扣得之保險套共66個、潤滑液1個;自證人阮氏青海房間扣得保險套3個、潤滑液1包(見偵卷第99、101頁)等顯與按摩無關之物,益見「泰之戀休閒館」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方能毫不在意錄用之按摩師是否具備按摩專業,則「泰之戀休閒館」業務主軸係以按摩為掩護之性交易服務,同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泰之戀休閒館」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性為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主觀上知悉「泰之戀休閒館」有媒介、容留成年女性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1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1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間「泰之戀休閒館」經營伊始,即負責店內事務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自111年10月起陸續雇用證人黃瓊儀、戴國揚、陳淑芬等3人擔任櫃台會計,並得直接指示前開證人之情,前已認定;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泰之戀休閒館」是在店外貼應徵的廣告,招聘按摩小姐,我有吩咐證人黃瓊儀、戴國揚、陳淑芬提醒小姐不可以做「半套」、「全套」性服務,而且我有請小姐簽切結書,現場沒有扣得每位小姐的切結書,是因為會計沒有強力要求等語(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店內小姐有從事性服務之情必已有所悉,否則要無提醒小姐不可為性服務及要求小姐簽立切結書之必要。
⒊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不認識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
但她們應該都是店內小姐,我沒有負責應徵小姐的工作,證人阮氏青海應該是證人陳淑芬應徵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既身為「泰之戀休閒館」現場負責人,在商言商,其所關心者當為店內營收興旺與否,而「泰之戀休閒館」既為按摩店,則按摩師之技術好壞,自與店內評價、店內生意、店內營收多寡高度相關,惟依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員工手冊可知,「泰之戀休閒館」對於店內雇用之按摩師是否具備專業能力、技術好壞均未見一詞,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其未負責應徵店內小姐,亦未交代證人黃瓊儀、戴國揚、陳淑芬等人,留意應聘者是否具備按摩專業,而任意予以聘用,益徵該店所經營方式,並非一般正當傳統保健之經絡或舒壓按摩之按摩項目甚明。
⒋再由證人阮氏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正常按摩1小時1,300
元,我可以分到700元,全套性服務是2,000元,半套性服務是500元,都是客人直接交付給我本人,我收取全部性服務費用,不與公司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08頁)、證人阮氏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店內從事過2次全套性交易,價格分別是2,000元、3,000元都是客人給我的,半套、全套的費用都是客人直接給我,沒有跟店家拆帳,1,300元按摩費用我可以分到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8頁),由上情可知,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於店內為一般按摩時,每小時可分得700元或750元不等之費用,然於性服務時,則依「半套」、「全套」性服務之不同,可分別直接向客人收取500元、2,000元之費用,且上開費用均由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全額收取,不必與店家抽成、分潤,是就此拆帳方式觀察,被告與提供性服務之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所成立之內部關係,係被告可就一般按摩服務費中分得600元或550元不等之抽成,另就性服務所得則全數保留由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收取,則前開證人即可透過多次性服務以創造營收,而有提供性服務之誘因,而就被告與男客間之外部關係言,到店客人預期按摩小姐於一般按摩中途會提供性服務,而增加到店意願,被告亦可藉此創造營利(即需支付一般按摩費用1,300元,方得享有加購「半套」、「全套」性服務之權利),則被告透過前開內部關係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泰之戀休閒館」有媒介、容留成年女性在店內與到店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店內嚴禁色情交易,都是小姐個人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僅為「泰之戀休閒館」股東,而第三人陳隆銓
則為負責人等語,然經證人即第三人陳隆銓否認(檢察官亦認其並未參與經營,僅為人頭負責人,而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斟諸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淑芬證稱:現場負責人為被告蕭文村,伊亦是被告蕭文村所雇用,有問題也是找被告蕭文村,被告蕭文村也會到店內收錢,伊從未見過第三人陳隆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卷第224頁、第22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瓊儀證稱:伊從未見過陳隆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9頁)。雖證人黃瓊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另證稱:第三人陳隆銓是實際負責人,被告蕭文村只是其合夥人,伊受雇於陳隆銓,也是陳隆銓說看到警察要踩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第239頁),但除與其先前之供述兩歧之外,亦與其他同案共犯之陳述不侔,從而證人黃瓊儀雖有不利於陳隆銓之陳述,但尚難執此即認陳隆銓事實上有參與「泰之戀休閒館」之經營。反而被告自承為現場老闆,且證人陳淑芬、黃瓊儀、戴國揚等人皆為其聘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第222頁),又審諸被告自身之陳述,顯然與陳隆銓並不相熟,亦沒有與其聯絡之管道(見同卷第223頁),實難相信渠竟願意出資與陳隆銓共同經營「泰之戀養生館」,遑論陳隆銓之住居所在皆未見與基隆市之關聯性,反而皆係被告在店內出入、收取收益並管理店內人員,益見被告聲稱係陳隆銓邀其入股等語概屬虛妄,而不可信。從而依照被告自承在店內所負責各項事務之情形,應認陳隆銓謂其僅為登記的人頭負責人等語為真,被告方為「泰之戀養生館」之實際出資並經營之負責人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1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證人阮氏黃與證人
即喬裝員警史晨佑、證人阮氏青海與不知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媒介、容留證人阮氏青海為性交易部分,因其等反
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分別媒介、容留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為性交易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既為「泰之戀休閒館」現場實際負責人,其與該休閒館
之櫃台會計即證人黃瓊儀、戴國揚、陳淑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且無視法令,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營利,犯後又全然卸責,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暨參酌被告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智識程度、及擔任「泰之戀休閒館」現場負責人,實質管理證人黃瓊儀、戴國揚、陳淑芬,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前開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該等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為「泰之戀休閒館」所有且
係供營業使用,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記事本分別記載店內小姐之休假、店內公告事項、客戶來源、價格等資訊,附表編號5至10之物品則分別為店內往來名片資料、員工資料、及通知監控設備,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衡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獨資商號「泰之戀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陳隆銓僅係出名為人頭,對於上開物品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應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就上開物品之沒收,並經第三人即獨資商號「泰之戀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陳隆銓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1頁),亦足認無礙於登記名義人對於上開物品有何得主張、行使之權利。又前開物品既已扣案,自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透過與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之內部抽成關係(即一般按摩抽取600元、550元不等之費用,性交易所得不予抽成),以達到其外部得以增加客源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亦即對被告而言,到店消費客人至少需支付1,300元之按摩費用,始得享有加購性服務之權利,為前所是認。則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認定為客人到店按摩之1,300元,又被告被訴容留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共計性交易3次(證人阮氏青海證稱於「泰之戀休閒館」共性交易2次,證人阮氏黃則係為警查獲該次,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合計共收有3,900元之按摩費用(計算式1,300元×3=3,900元,且不扣除被告應分配予證人阮氏黃、阮氏青海之費用),併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記事本(深藍色封面) 1本 2 記事本(棕色封面) 1本 3 記事本(藍色封面) 1本 4 記事本(綠色封面) 1本 5 名片冊 1本 6 員工手冊 1份 7 員工出勤表 1紙 8 控制燈號踏板 1個 9 監視器螢幕 1個 10 監視器鏡頭 14組 11 保險套 5個 12 KY潤滑液 1條 13 保險套 61個 14 保險套 3個 15 保險套 3個 16 潤滑液 1包 17 泰之戀休閒館公告 1紙 18 商業登記抄本 1份 19 記事本(粉色封面) 1本 20 薪資袋 2個 無內容物 21 薪資袋 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350元 22 紅包袋 3個 無內容物 23 紅包袋 1個 註有「妳朋友的」字樣,內有現金3萬6,000元 24 紅包袋 1個 註有「可21760」字樣,內有現金1萬6,000元 25 紅包袋 1個 註有「Amy5950」字樣,內有現金5,850元 26 紅包袋 1個 註有「小可7060」字樣、封面註有「126500」字樣,內有現金5萬元 27 紅包袋 1個 內有現金4萬1,000元 28 現金 7,950元 29 現金 8,380元 塑膠袋裝,附有「東起貨款2日份」紙條 30 總支結信封 1個 註有「3/13泰之戀總支結」字樣,內有現金5,000元 31 2023行事桌曆 1本 32 現金 2,000元 33 內衣褲 1套 34 記事本 1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