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蛋塔egg_tao608」,應更正為「蛋塔egg_ta0608」,及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竟因與告訴人之子黃克誠間之債務糾紛,一時氣憤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個人隱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尚不足取;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損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互不認識。A04因不滿A02之子黃克誠積欠伊債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接續以
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兒子騙我支票去借錢害我跳票,信用破產,你要怎麼解決,如果不解決,不要怪我
很難看」、「不回應 我讓你在基隆沒辦法出門」、「拿不到錢我 也要讓你們生活很痛苦」等簡訊文字至A02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使A02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A02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同年6月20日、21日,透過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帳號「蛋塔egg_tao608」,於不特定人得以進入瀏覽之IG個人頁面,以貼文方式,張貼A02個人照片、公布A02姓名,並留言指摘「詐欺家族爸爸」、「詐欺家族爸爸生出一個畜生」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02之身分,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子黃克誠遲遲不出面解決,又外界給我壓力,讓我產生仇恨,所以才找告訴人A02,要告訴人出面幫其子解決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留存簡訊文字網頁截圖12份。 ⑵告訴人提供之IG帳號「蛋塔egg_tao608」臉書訊息截圖4張。 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為恐嚇、加重誹謗等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兩罪,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2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擅自於上開IG個人頁面,張貼告訴人經營之體育用品店地點,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惟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擷圖以佐證其實,又體育用品店地址本係商業營業人對外公開之資訊,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尚難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