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114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得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得隆、劉元生(另案判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用心搬家」商號(未辦理商業登記)為名義,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清運基隆市○○區○○路000號4、5樓住家之傢俱、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得隆、劉元生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劉元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劉元生即依吳得隆指示駕駛該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上方(即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對面山坡處,下稱本案山坡地),將本案廢棄物丟棄於該處後離去,吳得隆、劉元生因此各分得2,500元之報酬。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派員會同員警至上開地點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9-25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倒,是劉元生找我去幫忙,我不知道這件事需要證照才能做等語。經查:
(一)被告、同案被告劉元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2人共同以「用心搬家」商號(未辦理商業登記)為名義,於上揭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被告、劉元生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劉元生承租之上開租賃小貨車上,由劉元生駕駛該車輛至本案山坡地,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該處後離去,被告、劉元生因此各分得2,500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14偵4631卷第63-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生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113偵7473卷第9-12、91-99頁,本院卷第165-170頁),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7473卷第15-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用心搬家」名片(113偵7473卷第31-41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10日函及清運聯單(本院卷第129-131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19日函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3-145頁)、案發地點GOODLE地圖(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劉元生於審理證稱:「用心搬家」公司是吳得隆幫我想的,是吳得隆問我這樣好不好,我說可以,算合夥,名片上有2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我的,0000000000是吳得隆的,但名片上只有印我的名字,王老闆是叫我們搬家,到現場後才發現是家庭廢棄物,因為我對這工作不太了解,我是第一次去接觸而吳得隆比較清楚,他跟我說那就接這個廢棄物清理工作,跟王老闆講好報酬是26,000元,扣除所有的開銷,我和吳得隆各分得2,500元,吳得隆跟我講說那個東海街對面上面有個地方可以先擺著,等到有空時再慢慢清掉,是我跟吳得隆的朋友把廢棄物載到東海街,但結果沒想到第二天警察就來找我們了等語(本院卷第165-17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議劉元生以「用心搬家」商號為名義經營,因為要賺錢,本件是劉元生找我幫忙,扣除相關成本後,劉元生獲得2,500元,我獲得2,500元等語(114偵4631卷第64頁)。被告於審理供稱:「用心搬家」是我跟劉元生一起成立的,「用心搬家」的名片上面有留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250頁)。佐以「用心搬家」名片上載有「清潔搬運」等字樣,綜合上情,堪認「用心搬家」商號係被告與劉元生共同成立,營業項目包含清潔、搬家等事項,則被告在接受他人委託工作時,應可知悉所受託之工作項目有包含清除、處理家庭廢棄物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語。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時為年齡43歲之成年人,其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冷氣、冰箱業(本院卷第252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並非不經世事之人,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被告既以成立「用心搬家」商號之名義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卻未曾查詢過相關法令規定,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自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自難僅以其空言「我不知道」而認其得主張禁止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我沒有跟劉元生一起去倒垃圾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 及「處理」,依該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其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仍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劉元生承租之小貨車上,以利劉元生載運至他處之行為,即屬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該當「清除」之要件,嗣劉元生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山坡地上,亦該當「處理」之要件。是被告縱未參與後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山坡地棄置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與劉元生共同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則客觀上被告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已可認定,自不因被告未參與本案廢棄物之「處理」,即解免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證明其未與劉元生一同棄置本案廢棄物等情(本院卷第249頁)。惟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劉元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犯後否認犯行,固有不該,然其所清理的廢棄物係家戶垃圾,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事後本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業據劉元生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清運聯單、清除前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9-131、145頁)在卷可參,所生危害已屬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環境,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種類、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維修冰箱及冷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案獲利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