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丞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陳亮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49號、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查,被告A09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4年8月25日審理之審判筆錄、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52至219頁、第220至224頁】。又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案件,二者為具有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該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9月26日中午11時44分許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汾讓114偵7249字第1149027296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明【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3至4頁】。因此,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案件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9號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
被 告 A09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案件(仁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代號BA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M女)與其交往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月3日、1月7日、1月8日、1月12日、1月14日、2月6日、2月7日、2月13日、4月19日、4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或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誘請M女以裸體與其視訊,於視訊過程中,未事先告知M女或徵得其同意,即自行以螢幕錄影或擷圖方式違反M女之意願,製造M女之性影像,並自行留存持有之。
二、案經M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告訴人M女當時僅為高中一年級學生之事實。 2.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螢幕側錄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M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裸體視訊,且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自行傳送性影像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製造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版本)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現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論處。被告上開10次違反本人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前開告訴人M女之性影像,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儲存上開兒少性影像及製造上開少年性影像所用之設備,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39、2634、43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