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疏影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疏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疏影為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住戶,與蕭興國(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0號為有罪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為鄰居,而蕭興國與曾靖雅分別為巴塞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主任委員:另沈介茗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專員,沈介茗與曾靖雅為友人。詎吳疏影、蕭興國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以非法利用曾靖雅、沈介茗2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曾靖雅、沈介茗2人社會評價內容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由蕭興國委由不知情之海洋大學對面某影印店(正確店名、地址均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電腦繕打撰寫以「巴塞隆納社區服務中心」為寄件人、內容載有「貴屬(署)警察局副分局長沈介茗於基隆市警察局任職期間私生活混亂不檢,自其時起即勾搭曾靖雅女士並包養同居迄今」等文字內容(下稱本案文字內容)及檢附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照片之「基隆市巴塞隆納社區住戶群組函」(下稱本案函文)後,將上開載有曾靖雅、沈介茗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以及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信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函文郵寄與沈介茗任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曾靖雅擔任主委之巴塞隆納社區服務中心、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新豐里里長丁麗娜等人,使收受之上開警察機關、社區中心人員得以閱覽前揭信件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靖雅、沈介茗之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曾靖雅、沈介茗名譽之事,而非法貶損曾靖雅、沈介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靖雅、沈介茗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疏影、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吳疏影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

告有受蕭興國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寄送含有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之信件之事實。

㈡證人即共犯蕭興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證明蕭興國有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寄送含有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之信件之事實。證明被告和蕭興國沒有告訴人曾靖雅受告訴人沈介茗包養並同居迄今之證據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雅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證明其與告訴

人沈介茗僅為朋友,含有其與告訴人沈介茗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所載內容為不實等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沈介茗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證明其與告訴

人曾靖雅僅為朋友,含有其與告訴人曾靖雅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所載內容為不實等事實。

㈤證人丁麗娜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證明其曾見聞含有告訴

人曾靖雅、沈介茗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內容,且未看過告訴人沈介茗、曾靖雅同居或告訴人沈介茗經常出入巴塞隆納社區等事實。

㈥證人即巴塞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黃國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證明告訴人曾靖雅未與他人同居之事實。

㈦證人即巴塞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楊美青於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言。證明其曾見被告吳疏影與蕭興國經常同進同出、攜手同行關係親密之事實。證明被告吳疏影與蕭興國分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基隆東信路郵局寄送信件之事實。證明於114年1月18日管委會結束後,被告吳疏影向證人楊美青稱我們是吹哨者等語,蕭興國點頭並附和說我們是吹哨者,我們要主持正義等語之事實。顯見被告吳疏影與同案被告蕭興國就上開不實之信件內容之撰寫及寄發等行為,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㈧113年6月24日基隆東信路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受文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沈介茗先生)信封封面翻拍照片2張,基隆東信路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受文者巴塞隆納社區服務中心黃國智先生等)信封封面翻拍照片11張。證明113年6月24日被告將本案函文寄送與告訴人沈介茗之事實。證明被告將本案函文寄送與巴塞隆納社區服務中心轉交黃國智等人收受之事實。

㈨本案函文1份暨所附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照片3張。

證明含有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載有本案文字內容,且受文者為證人丁麗娜,正本寄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副本寄與桃園市市長張善政、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長、告訴人沈介茗及告訴人曾靖雅、聯合報、中國時報、鏡周刊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將本案文字內容及非法利用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照片資料散布於眾之意圖等事實。

㈩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0張。證明被告吳疏影及蕭興國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基隆東信路郵局寄送信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桃警督字第1130145712號函

及所附之查處情形資料1份。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本案函文所載之事,查無告訴人沈介茗有如本案文字內容所示之事。證明桃園市政府市長室於113年6月14日收受含有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之事實。

綜上,已足認被告有與蕭興國共同以非法利用曾靖雅、沈介

茗2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曾靖雅、沈介茗2人社會評價內容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興國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文字內容之本案函文後,由被告與蕭興國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函文郵寄散布於眾,使收受之警察機關、社區中心人員得以閱覽該等信件內容之犯行。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所載寄送本案函文郵件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略以:「被告僅係單純協助蕭興國前往郵局寄送本案函文,對於本案函文所載文字内容並不知情,自無從認定被告吳疏影主觀上有何犯意。」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故意犯為限,不處罰過失犯。自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蕭興國自己的案件中,法院判決中亦認定『被告(蕭興國)利用吳疏影(所涉誹謗等罪嫌,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中)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自證人蕭興國證詞,亦可以證明全部由蕭興國一人獨自完成。在完成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更沒有協助蕭興國為犯罪行為。被告確實有幫蕭興國寄2次信件。但是被告寄信時,並未詢問蕭興國寄信的內容,從蕭興國證詞可知,被告沒有參與信件的內容、並沒有做行為之實施,本件被告固然可能有疏失幫助蕭興國為寄信之行為,但寄信之行為最多僅為過失,非故意,因本件不處罰過失犯,請求諭知被告無罪。」㈡告訴人曾靖雅是巴賽隆納社區本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蕭興國則是委員之一,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赴基隆市東信路郵局寄送給「基隆市巴賽隆納社區服務中心」轉交之10位管理委員中即有蕭興國,蕭興國寄給自己,目的明顯在於掩飾,被告於3日後之113年6月27日,被告又去基隆市愛三路總局再寄一次,被告在所寄之上開信函,是以掛號信寄出,包括寄信人之假住址、收件人單位、姓名及電話,均以打字之紙條,貼於牛皮紙信封上,如此作法,明顯屬於匿名檢舉之行為,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既係代寄之人,且由被告親自填寫收件人等資料,並在寄件人處記載假住址,加上前述蕭興國寄給自己之異常情形,被告豈會不知情?何況,被告是在113年6月27日早晨7點,一大早就去寄信,在經驗法則上,顯然是不欲人知之作法,可謂欲蓋彌彰。更何況,被告於6月24日及27日,各寄一次,並非只寄一次,豈會不聞不問?可見其早已知情。

㈢巴賽隆納社區靠新豐街處,便有新豐街郵局,被告何必捨近

求遠,提著重重之黑函,搭乘公車,遠至基隆市東信路郵局、基隆市愛三路總局寄信。如此作法,顯然意在避開熟人。此為寄送黑函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不知情,難以憑信。

㈣114年1月18日,巴賽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結束後,在社

區圖書館內,蕭興國偕同被告與社區總幹事楊美青在對談時,蕭興國一面說有女性吹哨者託其寄信,一面又說自己與該女性要當吹哨者。被告也當場自承因其二人是吹哨者,故寄件人及寄件地址,不需要真實填寫,以便保護吹哨者等情,有總幹事楊美青在偵查中之證言可以為證。可見蕭興國及被告明顯承認本案之偽造並捏造信件,係其二人所共謀為之。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知情云云,證人即共犯蕭興

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不知信件內容等語,皆違背經驗法則,無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曾靖雅部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信件所載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之姓名及分別擔任巴塞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警察局副分局長之職等個人資料,且檢附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照片,而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之臉部容貌因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查被告吳疏影非公務機關,僅因其與告訴人曾靖雅不合,竟寄發檢附揭露告訴人等上開個人資料之信件,使與渠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等上開個人資料,然僅係對於告訴人等不滿情緒之用,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本件信件所揭露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多次寄送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供特定多數人閱覽,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寄送本案函文及附件照片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曾靖雅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資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上開行為,與蕭興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他人名譽於無物,以

檢舉之名義,傳述上開足以毀損曾靖雅名譽之內容,散布曾靖雅、沈介茗之個人資料,侵害曾靖雅、沈介茗之資訊自主權,造成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極大的困擾和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曾靖雅、沈介茗達成和解或取得曾靖雅、沈介茗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誹謗告訴人沈介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散布文字之誹謗行為,就告訴人沈介茗部分,與蕭興國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嫌與蕭興國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介茗就被告涉嫌此加重誹謗罪部分,於共犯蕭興國被訴之案件審理中,具狀對蕭興國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告訴人沈介茗既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共犯蕭興國撤回告訴,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不可分之規定,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

是故對被告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送本案函文中另記載「復助曾女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及主委期間強勢介入採購及修繕工程,藉勢藉端與社區鄰里細故挑釁爭吵刁難並不時藉機興訟」等文字內容,此部分就告訴人曾靖雅(告訴人沈介茗已撤回誹謗告訴),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寄送本案函文中載有上開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有關社區內容涉及公益利益,係可受公評事項,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同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換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

㈡經查,告訴人曾靖雅非政治或公眾人物,固屬私人身分,惟

曾靖雅是巴塞隆納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觀諸本案函文內容所述「擔任委員及主委期間強勢介入採購及修繕工程,藉勢藉端與社區鄰里細故挑釁爭吵刁難並不時藉機興訟」,攸關社區之公共事務,告訴人曾靖雅既為社區主任委員,被告所述採購及修繕工程與社區住戶權益息息相關,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即屬於可接受公眾(社區住戶)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尚難僅以曾靖雅主觀感受認有名譽之貶損,遽認被告有以此誹謗曾靖雅之故意。

㈢據上,被告傳布此部分之內容雖用語犀利、誇大而未盡厚道

,不無偏於極端立場而過度描述之嫌,於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並非完全與公共性議題無關,且其所描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曾靖雅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曾靖雅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誹謗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郵寄方式 1 113年6月13日9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由同案被告蕭興國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寄送含有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 2 113年6月24日8時4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由被告吳疏影前往左列地點寄送含有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 3 113年6月27日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由被告吳疏影前往左列地點寄送含有告訴人曾靖雅、沈介茗個人照片之本案函文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