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容嘉
余俊德
黃培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114年度偵字第4021、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拇指銬1只、鋸子1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5萬元,均由A05、A06與A07、楊良鴻、楊正清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所載「拇指扣」,應予更正為「拇指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A06、A09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新舊法比較之補充說明: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A05、A06與共犯A07、楊正清、楊良鴻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上開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⒈所載「核被告A05、A08、A093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A05、A08、A09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更正為「核被告A05、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A05、A09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A03之私人糾紛,竟與楊正清、楊良鴻、A07前後為本案之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顯有可議,及被告A05僅因與葉聖賢間有私人恩怨,而被告A09與被告A05係友人關係,竟在公共場所聯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107頁、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拇指銬1個、開山刀1把暨刀套1個,均為被告A05所有
,且自述持之分別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二部分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為被告A05陳稱:由我、A06與A073
人分那5萬元等語(見偵3479卷第233頁),惟並未說明各自所得若干,又被告A06陳稱:A05匯款給A075000元,A07跟我說A05嗆他說5000元不夠嗎,我才打電話問A05怎麼只給A075000元,且我怎麼沒有,且我和A07有約A05出來,A05不敢出來,後來跟楊正清說,楊正清好像罵A051頓,A05一直支支吾吾說錢已經花掉了,後來楊正清有補7000多元給A07,有給我1萬多元的涼水錢等語(見偵3479卷第221至222頁),說法顯有不一,復參酌現同案被告A07尚未到案(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且尚有共犯楊良鴻、楊正清為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無法單憑到案之被告2人各自說法,估算每人具體所得若干,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各自所得之詳細數額,故本院認應宣告共同沒收為宜,且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A05自告訴人A03之母親處收取5萬元
後書立並交付之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之母,自非屬於被告A05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114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A05、A06知悉楊良鴻(另行簽分偵辦)認為有一批毒品遭A03竊取,欲尋找A03追討,A07、A05、A063人即與楊良鴻、楊正清(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強制、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
㈠先推由A07在民國112年4月4日早上7點多,委由他人將A03約
至基隆市暖暖區某公車站牌見面,A03一到場,A07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A05駛至,A06亦駕駛另一輛自用小客車駛至,A05即下車將A03推上A07駕駛車輛後座,兩車將A03押至某山上後,眾人下車,由A05拿狀似槍之物威脅A03跪下並以腳踹A03,喝問A03之前所竊取毒品藏放地點,A03稱放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A07、A05、A06即將A03載至該處,由A03將毒品取出並交給A06,A07、A05、A06方將A03載回原上車處之公車站牌,並交代A03必須先去湊錢,當晚會再接A03去洽談談應賠償多少金額給楊良鴻,其後即將上開毒品交給楊正清(上開運輸毒品部分另案偵辦)。A07、A05、A06、楊良鴻、楊正清以上開方式,妨害A03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同日晚間某時許,A05、A06再各開一輛車至上開公車站牌,A
03即上A05的車,兩車將A03載至基隆市暖暖區武財神廟旁之貨櫃屋,楊正清、A07則已在該處屋內等候。其後楊正清、A
07、A05、A06即與楊良鴻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A05以拇指扣將A03之雙手拇指扣住,眾人圍住A03限制其人身自由,再由楊正清以手機開視訊聯絡身在外國之楊良鴻,楊良鴻即以視訊對A03稱:被偷的不止6萬顆1粒眠毒品,還有其他毒品及槍等,質問A03怎麼賠償,A03否認有偷其他物品,A06即以CO2槍對A03射擊BB彈,A05以刀背砍A03,A07、楊正清則是以腳踹及徒手毆打A03,A03不得已即稱願賠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楊良鴻聽了不滿意即命眾人繼續毆打A03,A03再加價,眾人不滿意仍繼續毆打A03,如此接續毆打A03約快2個小時,直至A03說出願賠償200萬元,楊良鴻才滿意,眾人也才住手。A03因之受有手腕遭砍割傷、身上彈痕紅腫之傷害。其後A03為求脫身,便稱願先回家取5萬元交付,楊正清即同意,並對A03說這5萬元是要給A05、A06、A073人吃涼水的,並命A05、A06載A03回家取5萬元,A03回家後,其母有拿5萬元交付給A05,A05即收取,並放1把鋸子在A03家後,寫一張收據交付給A03之母,其後方離去。
二、A05與葉聖賢有感情糾紛,A05於114年2月25日中午某時聽聞其女友哭訴遭葉聖賢欺負,即告知A08、A09,3人一起要去為女友討公道。其後A05、A09、A083人即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手持長刀之A05(坐在副駕駛座)及A08(坐在後座),開車自後追逐由A04駕駛、附載葉聖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其後因A04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前方公車停靠路邊讓乘客下車,須停等而無法再往前開,A05、A09、A083人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A09迅速開車逆向駛至A04車子左側停車,A05即持長刀由副駕駛座下車朝葉聖賢乘坐之副駕駛座揮砍,致A04駕駛之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裂開,A09亦下車徒手拍擊該車車窗並以腳踹車身,A08則亦下車前往助勢,彼時因A04見車輛前方已經有空間可以往前通行,即迅速將車往前開而逃走。其後因後方車輛目睹前方車輛遭人在道路上當眾持刀揮砍,即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在現場,有載告訴人去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地點,有用拇指扣扣住告訴人雙手拇指,有拿到5萬元。 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經過,並承認毀損A04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在現場,有載告訴人去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地點,有看到被告楊正清以手機開視訊聯絡身在外國之被告楊良鴻與告訴人A03視訊,被告楊正清事後有給伊1萬多元的涼水錢。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楊正清以手機開視訊聯絡身在外國之被告楊良鴻與告訴人A03視訊,在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有打告訴人A03。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有在現場、有下車。 5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有在現場、有下車踹A04所駕駛之車輛。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卷內告訴人A03身上受傷之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8 卷內告訴人A03提供之扣案拇指銬、鋸子1把、新臺幣5萬元之收據一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葉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11 卷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A04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裂開之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核被告A05、A06、A073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共同涉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與楊良鴻、楊正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A05、A06、A073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共同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第277條之傷害、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楊正清、楊良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法條,為想像競合,請依接續犯一罪,從一重處斷之。
⒊被告A05、A06、A073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⒋至被告A05、A06、A073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核被告A05、A08、A09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A05、A08、A09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⒉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A05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A05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所涉3犯行,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然查:本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均屬偶發性單一犯罪,核與犯罪組織條例需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規定並不相符,自無法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