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英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英傑(LINE暱稱「北部換現金-王店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門檻,且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並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在FACEBOOK張貼手機換現金等貼文,而向白雅雯(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處拘役30日)表示:可辦理預付卡門號換取生活費等語,並於同年9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遠傳電信基隆仁一直營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在本案汽車內,指示白雅雯進入上開遠傳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後,再以每張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白雅雯收購本案2門號之SIM卡,白雅雯因而獲得600元之報酬,而鄧英傑隨即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飛翔」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飛翔」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羅寶琳,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林家韻、孫佩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孫珮伶並購買Mycard點數卡,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文印,然因林文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羅寶琳、林家韻、孫佩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鄧英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232頁、第235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汽車113年9月6日行車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1頁、第255頁至第265頁)、另案被告白雅雯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等件附卷可稽;再佐以詐騙集團大量使用人頭門號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業經政府機關、媒體及學校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對於上開情形當有認識,卻仍收購他人名下之本案2門號提供予現無法查證真實姓名年籍之「飛翔」使用,其得以預見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2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惟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敘明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而被告雖在臉書刊登廣告蒐購門號,然其目的是為販賣他人電信門號而獲取報酬,並非係要對他人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固均接到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販出門號撥打之電話,此亦證渠等並非因接受到散布於眾之詐騙訊息而受騙,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2、又被告固於本院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認罪(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知悉飛翔買門號係用於詐騙(見偵卷第235頁),且於本院訊問「如何認識飛翔此人?」、「賣幾次門號給飛翔?」、「與飛翔有無長期合作?」時則答稱:係因為買黑莓卡而認識,他說訊號不好,後來才賣門號,印象裡賣過2次,桃園、台中地院的案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8頁、第232頁、第235頁及第236頁)等語,是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蒐購及出賣門號時,係基於正犯身分、與「飛翔」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正犯相繩。

3、基此,被告蒐購及出賣門號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正犯有犯意聯絡,故應僅論以被告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加重詐欺之正犯,特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及4所為,係以詐欺手段騙取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是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至起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為犯行,均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犯行,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本案非屬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且經本院諭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30頁),而無礙被告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僅詐欺加重條件有所不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以一轉售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羅寶琳、林家韻、孫佩伶及被害人林文印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常智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其本身亦從事通訊行業,當知悉社會上使用人頭門號之詐欺犯罪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被告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向他人購買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所為可能助長犯罪顯然抱著放任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相似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附表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之SIM卡予「飛翔」因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232頁),此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2門號之SIM卡雖未扣案,然本院審酌本案2門號現非被告持有,經濟價值不高,且可輕易辦理停話,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財產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財產方式 證據 1 羅寶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8時許,以本案2門號致電羅寶琳,佯稱:因前次消費信用卡不慎遭重複刷5筆,需依指示至指定美聯社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及密碼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羅寶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為右列金額之財產交付。 (1)113年9月11日 20時33分許、 2,850元 (2)113年9月11日 20時34分許、4,750元 (3)113年9月11日 20時35分許、 9,500元 (4)113年9月11日 20時35分許、 9,500元 購買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及密碼,序號如下: (1)(MFVMPW000000) (0)(MFWMPU000000) (0)(MFXMNM000000) (0)(MFXMNM001481) (1)告訴人羅寶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 (2)告訴人羅寶琳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Mycard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2 林家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7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林家韻,佯稱:因前次消費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家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為右列金額之財產交付。 113年9月11日 21時47分許、 4萬9,382元 匯款至指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 (1)告訴人林家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2)告訴人林家韻提供之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 3 林文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林文印,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需轉介檢警單位處理,並需支付20萬元作為案件保證金云云,嗣因林文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 無 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113年9月11日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成功攔阻被害人詐騙匯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 4 孫佩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孫佩伶,佯稱:系統駭客入侵,信用卡有遭盜刷之風險,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個資及至指定美聯社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及密碼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使孫佩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為右列金額之財產交付。 (1)113年9月11日 21時24分許、 4萬9,988元 (2)113年9月11日 21時33分許、 1萬7,080元 (3)113年9月11日 22時31分許、 4萬9,988元 (4)113年9月11日 22時33分許、 1萬9,988元 (5)113年9月11日 23時46分許、 4萬9,989元 (6)113年9月11日 23時49分許、 5萬0,188元 (7)113年9月11日 23時51分許、 5,138元 (8)113年9月12日 0時12分許、 7萬5,163元 (9)113年9月12日 16時33分許、 4萬9,989元 (10)113年9月12日 16時52分許、 7萬4,803元 (11)113年9月12日 16時55分許、 2萬9,974元 匯款至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9頁,匯入款項均遭提領) (1)告訴人孫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 (2)告訴人孫佩伶提供之Mycard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9頁至第1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9頁)。 (1)113年9月12日 22時22分許、 2萬8,500元 (2)113年9月12日 22時44分許、 2萬8,500元 (3)113年9月12日 22時49分許、 4萬7,500元 購買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及密碼,序號如下: (1)MFXMNM002871(9,500元)、 MFXMNM002872(9,500元)、 MFXMNM002873(9,500元) (2)MFXMNM002874(9,500元)、 MFXMNM002875(9,500元)、 MFXMNM002876(9,500元) (3)MFXMNM002893(9,500元)、 MFXMNM002894(9,500元)、 MFXMNM002895(9,500元)、 MFXMNM002896(9,500元)、 MFXMNM002897(9,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