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湘雄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湘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羅巧琳」署名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0、4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1-53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本案租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本院卷第49頁),且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租約上偽造之「羅巧琳」署名2枚(偵卷第67、6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租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證人李佩芬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 告 羅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雄(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羅巧琳之父,羅巧琳與其母初炳梅於民國110年間,同意羅湘雄將羅巧琳所有之門牌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自住及出租與他人,羅湘雄遂於112年2月間起,將本案房地出租與李佩芬(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羅巧琳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其胞弟即羅湘雄之子初銘(下逕稱初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羅湘雄表示:不得再出租本案房地與他人,且最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搬離,不得再自住等語。詎羅湘雄明知其於112年9月9日起,已不得再以羅巧琳之名義對外出租本案房地,竟意圖損害羅巧琳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就本案房地與李佩芬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112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本案租約),並於本案租約上出租人欄位偽簽羅巧琳之姓名後,交付李佩芬行使之,藉以表彰羅巧琳業同意羅湘雄出租本案房地予李佩芬,而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羅巧琳姓名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羅巧玲對於自身財產之管理,李佩芬遂繼續住在本案房地至113年5月間始搬離。
二、案經羅巧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湘雄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本案房地為告訴人羅巧琳所有,且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業受告知需搬離本案房地,不得再繼續使用本案房地,然被告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本案租約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繼續以告訴人名義,出租本案房地予同案被告李佩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佩芬於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佩芬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成立本案租約,且於113年2月11日(農曆正月初二)及其後一段時間仍繼續住在本案房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琳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明知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且初銘業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告知被告禁止繼續住在本案房地,亦不得再對外出租本案房地,然被告仍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偽簽其姓名,與同案被告李佩芬成立本案租約,又被告自身仍繼續住在本案房地內,直至113年10月初不詳時間始搬離之事實。 4 證人初炳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已於112年9月間遭禁止不得再對外出租本案房地,被告竟仍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將本案房地出租與同案被告李佩芬,同案被告李佩芬遂繼續住至113年5月間始搬離本案房地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初炳梅於112年10月間,逕向同案被告李佩芬明確告知不得再繼續承租本案房地之事實。 5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信介字第112121402號函、112年9月9日初銘與被告間通話錄音暨譯文、113年3月27日現場影片暨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業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經初銘告知不得繼續住在本案房地,且最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搬離本案房屋,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再次告知被告不得以告訴人之名義,對外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實。 7 本案租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本案租約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表彰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予同案被告李佩芬之事實。 8 112年10月25日證人初炳梅與同案被告李佩芬之影片暨譯文1份 證明證人初炳梅於112年10月25日業明確向同案被告李佩芬表示不得繼續承租本案房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湘雄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有權住在本案房地,也有權繼續出租本案房地予同案被告李佩芬,因為我是告訴人的父親,且我在本案房地居住30幾年了,本案租約是告訴人同意我簽署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房地為告訴人羅巧琳所有,我不是屋主,也未承租該房地,且未獲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本案房地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無法律上權限占有使用本案房地乙節知之甚明;再觀諸告訴人業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初銘向被告表示不得再使用本案房地,此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信介字第112121402號函、112年9月9日初銘與被告間通話錄音暨譯文、113年3月27日現場影片暨譯文各1份在卷為證,則告訴人既已向被告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房地,豈有可能復同意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仍與同案被告李佩芬簽定本案租約。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四、沒收:本案契約上之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就本案契約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