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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昌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昌德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貳支、防摔保護殼貳個、保護貼一個、充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刷卡單上偽造之「林進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江昌德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附近,拾獲林進良遺失之黑色側背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VIVO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拾獲物品均侵占入己。㈡江昌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8時29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公司仁一門市,向店員蕭惟心購買IPhone 14行動電話2支(序號白色000000000000000、紫色000000000000000)、防摔保護殼2個、保護貼1個、充電線2條,再以侵占之林進良遠東銀行信用卡付款,支付款項51,800元、3,084元,並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林進良」署押各1枚,再交予蕭惟心而行使,使蕭惟心誤認江昌德為信用卡實際持有人,而將IPhone 14行動電話2支、防摔保護殼2個、保護貼1個、充電線2條交付予江昌德。㈢江昌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4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銀樓,向店員林秉毅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持侵占之林進良遠東銀行信用卡付款,支付款項67,785元,並偽造「林進良」署押於刷卡單上,再交予店員林秉毅而行使,使林秉毅誤認江昌德為信用卡實際持有人,而將上開金項鍊1條交付予江昌德。嗣經林進良發覺背包遺失且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江昌德則於112年9月17日,向不知情友人施宏樫、任思維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插入盜刷信用卡購得之白色IPHON

E 14行動電話及林進良之VIVO行動電話使用,之後於112年9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上開白色IPHONE 14行動電話於112年9月25日遭「周思諺」販售予不知情通訊行業者吳陳瀚,吳陳瀚再轉賣予林勝利,經警循線追查,扣得林勝利持有之白色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復移送施宏樫、任思維、吳陳瀚等人(上開3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昌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良、證人蕭惟心、林秉毅、施宏樫、任思維、吳陳瀚、林勝利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IPHONE 14白色行動電話照片(卷一第17頁、第202-19至202-21頁)、產品買賣單(IPHONE 14白色行動電話,周思諺,卷一第19頁、卷二第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施宏樫0000000000,卷一第21-2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卷一第35頁)、復興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卷一第27-29

頁、第55-57頁、第175-184頁、第351-359頁、第367-377頁、卷二第67-7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復興銀樓,卷一第31頁、第319頁)、依諾思鑽石訂購單(復興銀樓,卷一第33頁、第321頁)、吳陳瀚名片翻拍照片(卷一第4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勝利、白色IPHONE 14行動電話,卷一第43-49頁,第73-79頁,第202-9至202-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0918308 號暨監視器光碟、刷卡交易明細(卷一第59-60頁,第143-144 頁,第202-17至202-18頁)、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卷一第83-8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調取票(卷一第89-141頁、第323-350頁,任思惟0000000000在第98頁)、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林進良,卷一第171頁)、VIVO手機IMEI(卷一第173頁)、和解書(吳陳瀚與林勝利,卷二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昌德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㈡、㈢中,分別在電子簽帳單及刷卡單上偽造「林進良」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㈡、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拾獲被害人物品,未送交警察機關,反侵占入己,且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而向他人購物而詐取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第四台接線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㈠侵占之現金6,000元、VIVO行動電話1支;事

實㈡盜刷信用卡購買之IPhone 14行動電話2支、防摔保護殼2個、保護貼1個、充電線2條;事實㈢盜刷信用卡購買之金項鍊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㈢刷卡單上偽造之「林進良」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被告事實㈠侵占之林進良側背包、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

、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均未扣案,而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具一身專屬性,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側背包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並倘予沒收徒增核定價額之困難,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亦不具刑法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