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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芸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芸慧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芸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釱鋧舒壓館,以收取按摩基本費及為半套服務新臺幣(下同)2,200元、加收1,500元至2,000元可為全套性交易之價格,容留暱稱「妮妮」之鄔佳紋與男客李宗翰、容留暱稱「可可」之李涵玉與男客王台生為性交易,蘇芸慧並於性交易消費結束後,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費用而營利。警方於同日深夜11時許赴該舒壓館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蘇芸慧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芸慧固坦認其於警方114年6月11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釱鋧舒壓館執行搜索當時,正在該店內櫃檯工作,負責向客戶收錢及安排包廂與服務人員,且店內櫃檯設有警示燈,在櫃檯人員看到警察時就要按警示燈通知包廂內的服務人員與客戶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伊只是單純受雇負責櫃檯接待、收費及安排包廂與服務人員的工作等語。然查:

㈠員警林雅農等警方人員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於1

14年6月11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釱鋧舒壓館)執行搜索,而被告蘇芸慧於搜索當時在該店內櫃檯工作,店內當時有服務人員鄔佳紋在3號包廂為客人李宗翰、服務人員李涵玉在5號包廂為客人王台生服務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晚執勤之員警林雅農、證人即店內服務人員鄔佳紋、李涵玉、證人即當晚在店內之男客李宗翰、王台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院上開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釱鋧舒壓館店內平面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並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釱鋧舒壓館」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性為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所明揭。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供述證據,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所為之證據判斷及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而證人鄔佳紋、李涵玉均為成年女子乙情,同經2人陳述明白,並經員警於調查時核對渠等身分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首可認定。故本院所應審認者即被告有無媒介、容留證人鄔佳紋、李涵玉為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⒉證人即搜索時在店內3號包廂之服務人員鄔佳紋於警詢時證稱

:店內公開的消費是提供指壓、油壓、拔罐、刮痧服務,50分鐘2,200元是包含正常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伊可從中抽得1,200元,若客人要求全套性交易,戴保險套要加1,500元,不戴套要加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其服務之男客李宗翰證稱:伊首次到該店時也是證人鄔佳紋為其服務,先是按摩20分鐘左右,然後證人鄔佳紋就問伊要半套還全套,伊當天錢帶不夠,證人鄔佳紋就幫伊打手槍,結束後伊至櫃檯付款2,200元,這次到店一樣是由證人鄔佳紋服務,也是先按摩20至30分鐘後由鄔佳紋詢問要全套還半套,伊這次要求全套,然後鄔佳紋就先用手幫伊打手槍、再用嘴巴幫伊吹,之後就開始性行為,這裡的消費若只有半套的話就是50分鐘2,200元,消費結束後交給櫃檯,若是全套則當下跟服務人員講好多加的價錢,當晚全套性行為是跟鄔佳紋約定加價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衡諸上開2人皆係搜索當時在3號包廂之人,且係服務與被服務之關係,雙方就店內基本消費包含半套性服務、全套性服務需再另外加價等供述亦大體相符,且案發當日雙方確有在3號包廂內完成全套之不戴套性交易,同屬一致,審諸該2人此部分陳述均係對己不利(蓋從事性交易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行政罰,且因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意旨,該規定對於性交易之雙方皆予以處罰,益見渠等之陳述均將使自己陷入遭到裁罰而受有財產權損失之不利益結果),且員警到場搜索時亦在該包廂內扣得沾有精液之床單1條、未開封之保險套1個(均見諸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有員警到場時之現場搜證照片比對無誤,客觀情形亦與渠2人之陳述並無不合,是渠2人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可信實。換言之,證人鄔佳紋確有在店內從事全套(性交行為)與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無訛。

⒊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鄔佳紋於警詢時證稱:伊先對男客李承翰用正常按摩,再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勃起後再用嘴巴幫他吹,之後才問他有沒有要額外服務,經男客李承翰回答要全套,伊才進一步跟男客李承翰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3頁),由證人鄔佳紋之說詞,可見其僅將男客之性器插入其性器之行為視為性行為,主觀上並未將口交行為視為性交行為,且證人鄔佳紋係在男客應允為全套性交易之後方與之為性器進入性器此一型式之性行為,在此之前之行為則應認屬於證人鄔佳紋認知中之「半套」性交易。然在此之前,證人鄔佳紋既已讓男客將性器官進入其自身之口腔中,為其「吹」以令男客性興奮,依前開說明亦屬於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從而店內之基本營業方式雖謂僅包含半套之性交易,然實際上亦已包含刑法定義上之性交行為,而非僅只於猥褻行為無誤。

⒋證人即員警執行搜索當時在店內5號包廂之服務人員李涵玉雖

於警詢時證稱:伊雖然曾在店內有從事過半套性交易,但店內有說不可以做半套性交易,店內消費是50分鐘全身按摩2,200元,由客人直接交給櫃檯,伊可以從中抽取900元,半套性交易是伊跟客人收300至500元不等(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當時在5號包廂之男客王台生則證稱:伊第一次到店消費,櫃檯人員並未向伊介紹消費方式,員警臨檢時伊正在接受按摩且已趴下睡著,不清楚狀況,也不知道服務人員會如何進行服務,當時雖然僅穿內褲,但按摩時原本就要脫掉上衣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觀諸搜索當時身在5號包廂之2人固皆否認當晚有進行性交易之事實,然徵諸前述,從事性交易係違法而可對交易雙方均為裁罰之行為,上揭2人之否認並不違背趨吉避凶之人性,然亦不能徒以其2人之否認即率認並無其事,同須就本案所有證據綜合歸納之觀察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客觀判斷,以明渠2人是否有從事性交易。又查:

⑴證人李涵玉、王台生2人於員警到場時,經警命其開門接受搜

索而仍不開門,迄員警破門後始接受員警對現場包廂之搜索,並當場見證人李涵玉未著內衣,胸罩藏放於其提袋內,且衣服反穿,證人王台生則僅著內褲,又在包廂內搜獲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等物等節,除經證人即當晚執行搜索之員警林雅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外,證人李涵玉、王台生對此部分之陳述亦無相悖,並有查獲當時證人王台生僅著內褲坐在包廂內之床上、證人李涵玉明顯衣服穿反及其胸罩藏放在提袋內之照片(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查,且與證人林雅農之證述互可參照,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同未爭執,足信為真。可見證人李涵玉、王台生對於自身可能涉及違法之情形當非無知,是渠等對於遭警臨檢存在抗拒之態度,證人李涵玉並在員警即將破門前盡速穿衣(否則若證人李涵玉理應衣著正常,不至於出現衣服反穿之情形;是從其衣服反穿且經警勸說仍不開門之情形,及事後在提袋內才找到其藏放其中的胸罩,可見證人李涵玉係在員警要執行搜索時才迅速將衣服穿上,原本與男客王台生在包廂內應係未著衣服、胸罩之狀態);從而渠等各於警詢時為己開脫、否認性交易等說詞,即與其實際行為矛盾,自非可信。

⑵證人王台生就員警詢問之內容一概推稱不知,或稱首次遇到

、尚未開始服務且已經睡著等語,說詞明顯避重就輕,且證人王台生既自稱其首次到訪該店,何以不確認該店營業內容(見偵卷第58頁),就逕自睡覺,其所宣稱到店及在包廂內之行動亦皆難認合理,益見其證詞避就飾卸,顯然說謊。而證人李涵玉雖聲稱其因身上有傷所以沒穿內衣等語,但若果如此,又何須將其紅色胸罩藏放在提袋內?且由證人李涵玉在查獲當時衣服反穿之情狀,可見於員警到場執行搜索前,其在包廂內顯然並未穿著衣服而與男客閉門共處,則證人李涵玉上身赤裸與該店所宣稱之按摩服務間究竟有何關係?若係正常按摩服務,何須如此裸露?是由此一客觀情境搭配該包廂房間內貼著的「本營業場所拒絕色情交易」之標語(5號包廂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毋寧益見該標語之張貼純係掩耳盜鈴之舉,反而更易令所有單獨在包廂內之服務人員及男客均會聯想到進行性交易。是由查獲時之客觀情狀,亦難認證人李涵玉、王台生之所述屬實,反倒渠等所進行之交易應如同一時間在3號包廂內之證人鄔佳紋、李宗翰所述。⑶是證人李涵玉、王台生雖否認性交易,但所述顯然非真,渠

等應至少有約定進行該店之標準服務(即如證人鄔佳紋前述所示)。

⒌依前揭證人鄔佳紋、李宗翰之證述,店內基本消費即包含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費用,是該「釱鋧舒壓館」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首可認定(惟此所謂之半套性交易其實已不僅只於猥褻行為,尚包含口交即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亦有如前述)。至證人鄔佳紋雖稱店內不知道其有對客人提供全套性交易之加價服務,然除不影響店家就基本服務項目即包含性交與猥褻行為之認知外,徵諸證人鄔佳紋又陳稱:店家在應徵時要求伊簽切結書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可見就一般人之常識,若店內服務小姐從事非法性交易,將影響店內遭查緝而影響營業此一情形應屬眾所周知。換言之,若係正常經營之按摩店家,自當避免店內包廂出現違法性交易之情形,但店內各包廂均設置門鎖乙情既經被告供述在卷,亦與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林雅農證述相合,更有包廂門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而可認定為真,可見店內之客觀配置已使店家難以防免服務人員「擅自」從事性交易,倘若店家確實有意避免此一情形之發生,焉能容許在店內包廂設置門鎖?是由此客觀之裝潢配置情形益見店家確實沒有防免服務人員在包廂內從事私密活動之配套措施,反而益見店家確實有將性交易納入其服務內容無訛。

⒍再者,證人李宗翰證稱:伊首次到店時,被告僅對其稱50分

鐘2,200元,並問有無指定小姐,並未介紹服務內容,第二次到店時,伊向被告稱有消費過,被告便不再為其介紹消費模式,僅問伊有無指定的小姐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被告在證人李宗翰進店時,並未詢問所需之服務類型或時間長短,對於服務內容亦未加以介紹,即逕行為其安排,此顯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櫃檯人員均會詢問客人所需之服務內容及時間,並依不同服務內容收取不同費用之營業模式相異,亦與按摩店重視技藝與依不同服務內容提供各有專長之按摩師傅之常情有違,而由被告對上開各節未加聞問,即逕自安排服務人員,即足推認被告除了對來店客人有無指定服務人員乙情有探詢之必要外,別無再就正規按摩店所重視之經營內容有所安排、調度之需求。從而,被告僅須安排店內在勤之任意女性服務人員前往包廂為男客服務即為已足;換言之,服務人員之女性身分即為服務之重點,而非按摩之技術。益徵證人鄔佳紋、李宗翰對於店內基本消費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乙情之證述與被告之客觀行為態樣相符。

⒎承前,員警於現場櫃檯所查扣之工作機行動電話畫面中,因

應客人對於價位之詢問,店內人員之回應僅包含告知每50分鐘收費2,200元,客戶接著詢問有無照片,店內工作人員亦僅告知須至現場親見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由此等對話內容,益見對於來店客人而言,價位與工作人員之外貌才是消費重點,此與正規按摩店係以按摩手藝換取報酬之情形大異其趣,且店內服務人員對訪客詢問此等問題亦未見疑問,反倒顯得習以為常,且所詢問題反而符合從事性交易時所著重之特色:價錢、外觀。由此益徵本院前述之論斷合於事理常情,「性服務」方為「釱鋧舒壓館」之消費主軸,店內經常提供性服務之事實。

⒏該店既將半套性服務納入基本服務範圍,而無論係半套之性

交易(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易(性交行為),則對於服務人員可能會與客人在消費期間加價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即難諉稱不知。遑論其標準營業範圍內之口交行為即屬刑法定義上之性交行為,被告既身在櫃檯負責開門讓客人得以入內消費,又負責於完事後收取費用,又豈能空言推託對此毫無所悉?⒐再者,員警在現場發現店內安裝「臨檢燈」,即在櫃檯安裝

開關控制包廂內燈光明暗之裝置,以便向包廂內人員傳遞約定訊息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林雅農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臨檢燈設於櫃檯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審諸包廂內燈光明暗程度應係包廂內人員視情況自行調整,並無由櫃檯人員代為調整之必要,是此等裝置之存在在正規營業場所中本即不合常理,而店內聘僱之服務人員在櫃檯人員操作包廂內燈光明暗之際,自可由事先商定之意義知悉櫃檯人員所欲傳達之意思,同屬合理之推斷。如該店為正當營業場所,一旦遇有臨檢,只消請客人於原地等待臨檢作業完成,即得恢復營業並接續完成服務,要無安裝臨檢燈以提前通知包廂內服務人員及男客之必要,堪認前開臨檢燈係供櫃檯人員控制燈光明暗,藉以向包廂內人員傳遞訊息以規避查緝,足由推認該店確有從事非法交易行為,否則要無隱密安裝前開「臨檢燈」,並提前提醒包廂內部人員之必要。

⒑故「釱鋧舒壓館」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性為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應可認定無誤。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釱鋧舒壓館」有媒介、容留成年女性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與猥褻之性交易服務,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1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1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員警在現場執行搜索時之採證照片可見查獲交易之包廂內

均貼有「本營業場所拒絕色情交易」等語之標示(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換言之,此等營業場所若非會讓人聯想到從事色情交易(即性交易),又何須張貼此等標語欲蓋彌彰?參諸證人李宗翰證稱:伊第一次前往該店時,店內人員並未跟伊說明服務內容,但伊認為此種店都有提供色情服務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益見此等營業場所極易令人聯想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被告既出於自願在此工作,對於其服務之職場與色情場所之情境相似乙情又焉能毫無懷疑?⒊再由前述櫃檯使用與客人聯絡之工作電話畫面可見,被告須

在有客人詢問之情形時予以應對,而應對之內容既已陳明如前,其前言後語及應對內容確有明顯暗示店內營業項目包含性交易之情形,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負責櫃檯之應對,對店內營業項目包含性交易乙情又怎有可能毫無所悉?⒋員警於當天到場執行搜索時,店內僅被告、證人即店內服務

人員鄔佳紋、李涵玉、證人即男客李宗翰、王台生共5人在場乙情,同經被告、上開證人、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林雅農均陳述在卷且互核一致,此一事實自無疑問而可認定。而店內既正在營業中,且無其他人員配置,審諸該店名義上提供按摩服務,包廂內諸多配置(包含床單等物)均與到店客人在服務過程中直接接觸,以衛生之立場而言自應於服務結束後更替、換洗,但警察到場時卻未見有何清潔人員在場,且被告以外之店內人員鄔佳紋、李涵玉均係直接對客戶提供服務之獲利來源,如有多數客戶到店,依當日店中之配置,自會由在店之鄔佳紋、李涵玉繼續向客戶提供服務(由店內平面圖【見偵卷第75頁】可見店內設有包廂4間)以收取費用營利,另由被告打理使用過後之包廂,使之回復可得再行營業之狀態,方屬合理。換言之,被告擔任之櫃檯工作應包含對使用後之包廂檢點、整理,否則執行搜索當晚之店內人員配置即無從因應此一整理包廂、繼續營業之需求;遑論被告尚須於客戶到店時為其指定包廂(觀諸證人即男客李宗翰、王台生皆證稱包廂係由被告為其指定等語即知),若未能確認包廂內之狀況合於營業標準,即無從讓客戶進入該包廂。從而被告勢必要在證人鄔佳紋、李涵玉完成服務後進入包廂檢查;參以本案情形來說,證人鄔佳紋、李宗翰所在之3號包廂於員警到場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沾有精液之床單1條,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按,且經證人鄔佳紋、李宗翰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第44頁),核屬一般性交易完成後可得想見之狀態,倘若被告進入包廂內,從氣味、沾有各項體液之床單被套等物,及服務過程中發出之聲響,自可在包廂內發現諸多類此明顯存在性行為之跡象,被告更無空言對此毫無所悉之可能。

⒌是被告既在該店櫃檯工作,且自承於看到警察就要按「臨檢

燈」通知包廂內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由其工作上之客觀情境及工作內容包含於警察到場時對包廂施以警示,自當可知悉店內必然存在性交易之不法行為,絕非其單方面之空言否認即可為己撇清。

⒍至收費情形雖有每50分鐘2,200元(抽成情形證人鄔佳紋稱其

從中獲得1,200元、證人李涵玉則稱可獲其中之900元,而有不同【見偵卷第20頁、第51頁】),全套加價之款項則由小姐全額收取等區別,被告所代表之店家與提供性服務之證人鄔佳紋、李涵玉所成立之內部關係,係被告可就一般按摩服務費中分得1,000元或1,100元不等之抽成,另就全套性服務所得則全數保留由證人鄔佳紋、李涵玉收取,則前開證人即可透過多次性服務以創造營收,而有提供性服務之誘因,而就被告及其所代表之店家與男客間之外部關係言,到店客人預期服務人員於一般按摩中途會提供性服務,而增加到店意願,被告亦可藉此創造營利(即需支付一般按摩費用2,200元,方得享有加購「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權利),則被告透過前開內部關係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釱鋧舒壓館」有媒介、容留成年女性在店內與到店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且可為店內增進營利等情。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除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存有矛盾之

情形外,亦僅空言,且有下述與事理常情未盡相符,無可信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會於服務完畢後進入包廂,打

掃另有專人負責,包廂內缺東西也另有專人負責,若是打掃不乾淨會由小姐自行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徵諸前述,「釱鋧舒壓館」於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正當營業中(且店內小姐鄔佳紋、李涵玉正在接客),彼時店內配置人員均已敘明如前,則被告所謂打掃之專人、補充物品之專人究竟何在?如果營業中並無此等專人之存在,又要等到何時再進行清理、補充備品?對於被告所指之按摩師傅接續營業之順暢程度難道不會產生負面影響?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與現場情況相較明顯與事理不合,自不可信。

⒉遑論若店內小姐果為按摩專業之師傅,渠等在工作上已經要

大量使用腕力、指力、掌力,並運用手部、手臂等部位大量施勁,而打掃工作同樣對於手的運用造成負擔,在此情形下,店內營收之主要來源既為按摩師傅對客戶提供之服務,焉能再要求按摩師傅再額外耗用指、掌、手腕之力氣進行打掃工作?益見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同樣不合理,且依員警到場時現場配置之人員,應認此一工作係被告負責,被告之答辯與此扞格,並不合理,同難信實。

⒊再者,「釱鋧舒壓館」雖在營業中,仍以門鎖阻絕他人自行

進入,須由在櫃檯工作之被告操作開鎖,外人始得入內,且店外廣設多架監視錄影設備確認來往之人等情,同有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林雅農證述明白,並有「釱鋧舒壓館」店門門鎖、店外週遭含樓下、電梯、騎樓各處所設置之多部監視器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可資信實,即便被告暫離櫃檯前往包廂清潔,亦對營業無妨,從而被告更無非得要專注在櫃檯工作之必要。換言之,倘若「釱鋧舒壓館」確實另有幕後之出資經營者,並無必要專門養一個只負責櫃檯之工作人員、專門從事清潔之人員、專門從事補充備品之人員,徒費人事開銷。是被告辯稱其僅負責櫃檯工作,對於包廂內之情形一無所悉等語,益見確有避就飾卸之情形,同無可信。

⒋被告之辯解既屬空言,與其他證人不合,又有前述與事理不符之情事,自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洵足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1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證人鄔佳紋與證人

即男客李宗翰、證人李涵玉與證人即男客王台生為性交易行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分別媒介、容留證人鄔佳紋、李涵玉2人為性交易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稱其係由「謝志威」面試其在釱鋧舒壓館工作,並由

該「謝志威」給付現金,但卷內並無該「謝志威」存在之相關證據方法,無從為被告此部分陳述之佐證,尚難逕認其就上開犯行,與第三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且無視法令,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營利,犯後又全然卸責,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暨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全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又審酌本案經警到場實施臨檢時所見實際營業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本案前開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該等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被告供稱客人於結束交易後至櫃檯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與證人即男客李宗翰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則當晚搜索時在場之男客李宗翰、王台生既仍未完成性交易,諒渠等尚未付費,則本件即難認為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諭知沒收。

⒊至於女用內衣、沾有精液之床單、潤滑液、保險套等扣案物

品,皆非違禁物,要非係使用過之物品而價值低微,即屬單價不高之物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即不另諭知沒收,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置。

⒋扣案之現金、排班表與本案之關聯性尚難證明(本案因犯罪

行為而可證明被告可得收取之犯罪所得,猶未經前揭男客2人交付),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