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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宸辯 護 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指定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宸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德宸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二街口,與高一郎、A02一同在該地飲酒,於同日16時43分許,與高一郎發生衝突,雙方均起身並相互拉扯,高一郎因此倒地後,雙方於約1分鐘後各自坐回原位(此時尚無法認定高一郎是否受有傷害);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林德宸主觀上雖然沒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毆打人頭部或人之頭部撞擊水泥等硬物,可能造成他人顱內出血死亡的結果,仍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將高一郎推撞橋墩、徒手毆打高一郎頭部及身體,致高一郎頭部撞上橋墩後倒地不起,經送醫後,於同日17時47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高一郎之弟高勝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提起公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德宸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高一郎(下稱高一郎)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高一郎在那邊跟別人喝酒,我後來到,高一郎過程中突然用手巴我的頭,拿酒瓶要攻擊我,我就推開他,是高一郎先打我的,不然我不會打他,我是正當防衛(見偵字第15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訴字卷第371頁)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有推開高一郎之行為,然係因高一郎先攻擊被告,被告為避免攻擊用手將高一郎推向橋墩,不料高一郎竟倒地不起,該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再者,倘認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經精神鑑定認有心智缺陷,不曾穩定就醫,審理期間始終有妄想、邏輯鬆散等情況,應得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責任能力有所欠缺,阻卻罪責,縱認被告心智缺陷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程度,然被告經八里療養院鑑定、醫生到院證述均認被告有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得適用同法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A03之證詞,可知被告在現場主動告知員警本案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請庭上減輕其刑(見本院國審卷一第379頁至第385頁;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二街口,與高一郎、證人A02一同在該地飲酒,於同日16時43分許,與高一郎發生衝突,雙方均起身並相互拉扯,高一郎因此倒地後,雙方於約1分鐘後各自坐回原位;嗣於同日16時47分雙方又再同一地點發生衝突,被告以雙手將高一郎推撞橋墩後,高一郎因而向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47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1、第14至第17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備傷害犯意,客觀上有傷害行為,並造成高一郎死亡結果

1、被告與高一郎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先於16時40分許發生第一波肢體衝突,於16時44分許,兩人均停手且先後於座椅區坐下,約2分多鐘後即16時47分許,被告與高一郎再起肢體衝突而互相揮拳,被告於衝突過程積極靠近高一郎且出手掐高一郎脖子,繼而以手將高一郎壓在橋墩上並毆打其頭臉部,致高一郎倒地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證被告確實有毆打高一郎致其倒地;而高一郎倒地後送醫搶救,最終仍於同日17時47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證據可證;是審酌被告傷害行為在前、於密接時間內即送醫搶救而不治,自足認被告所為確實造成高一郎死亡結果之發生無訛。

2、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非有傷害之行為及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始終坦承有毆打高一郎,主觀上當能知悉以徒手方式攻擊、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且人體頭腦遭重擊後,造成身體內部或腦部出血、損傷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之事項,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卻仍持續徒手毆打、推擠高一郎,進而導致高一郎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雖無造成高一郎死亡之故意,對於高一郎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

3、從而,被告該當傷害致死之構成要件,臻至明確。

(四)被告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院勘驗如附件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高一郎先後發生2波肢體衝突,於第一波衝突後,雙方即分開、停止、遠離(監視器時間16-44-38,高一郎在座椅區坐下,被告在座椅區後方,此時雙方均已停手),即至遲於該時點,被告顯無遭受高一郎之攻擊,且被告可自由離開現場結束衝突;然被告與高一郎於監視器時間16-47-05,同時起身開啟第二波衝突,被告並將高一郎推開,使高一郎向後退約五至六步,復積極以手掐高一郎脖子、將其推到橋墩前,使高一郎身體及頭部撞上橋墩,並對其揮拳等動作,持續對高一郎為傷害攻擊行為,本院審酌雙方幾乎是同時開啟第2波衝突,被告抗辯係高一郎先行攻擊等語,顯與監視器勘驗內容不符,且證人即在場者A02於本院證稱:被告到場的時候,有聊幾句,都很正常講話,那天沒有發生吵架、打架的糾紛(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等語,亦可徵高一郎並無令人印象深刻的挑釁或辱罵言語,而顯見第二波衝突前,被告並無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自無法主張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礙難可採。

(五)被告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1、被告於行為時患有思覺失調症

(1)被告於行為後,於113年12月5日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經綜合會談資料與測驗結果,林員(即被告)應為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患者,且合併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另應鑑別診斷是否有另一身體病況或物質/醫藥引發的精神病,林員自113年3月20日案發後即羈押迄今,未再飲酒或接受治療,物質/醫藥引發的精神病可能性低,然言談仍呈現明顯之思考流程障礙及妄想內容,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最高。雖查無過去健保就醫紀錄,然據113年2月21日在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與同年3月28日於基隆維德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即有反覆答非所問之情形,故判斷林員在本案犯行前應該就已發病,截至本院鑑定當天,病程至少超過九個月以上,案發當時極有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前揭鑑定報告(見本院國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在卷可查。

(2)證人即鑑定醫師A0004於本院證稱:被告何時發病無法得知,本案找不到家屬提供更多資訊,但在鑑定會談的時候,可以看到被告有一些自言自語的行為,這在臨床上是判斷病人有無幻聽的依據,對於和被告訪談的內容所提到的一些自己身分跟「中藥行」,還是有很多太太等,這些其實比較偏妄想性的內容,再來他言不對題的這種情形,也是一個思考邏輯混亂的表現,這幾點是思覺失調症狀核心的診斷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08頁)等語。

(3)證人及鑑定醫師A0005亦於本院證稱:思覺失調症診斷的標準大概主要有五個症狀,一個是妄想、幻覺、混亂的言談、混亂的思考跟負性症狀,就這五個裡面至少有兩個,以被告來講,他是有妄想、有思考的障礙,另外過程裡面應該評估也可能有一些負性,所以在診斷上大概還明確,而且整個病程,因為我們做鑑定的時候,離他被收押好像已經有可能八、九個月的時間,基本上也可以排除酒精的影響,所以就比較不像是所謂的酒精性精神病,所以比較明確應該是這個思覺失調症這樣的診斷;思覺失調症基本上是一個慢性的疾病,會有所謂前驅症狀到活性症狀,基本上比較不會說前一天好好的,隔天突然症狀這麼明顯,所以我們因為之前查不到被告所有的就診、就醫資料,所以之前的症狀其實不太容易評估是什麼時候就開始發病,但是至少有偵訊的部分,因為偵訊的部分還有維德做鑑定的部分,當時大概就明確都有這些症狀,在我們醫院的時候,他症狀幾乎也沒有什麼明顯的改善,所以有點是推估,如果他在犯案之後的一兩天偵訊上就已經發現有混亂言談,我們估算不太可能前一天還好好的,後面就變這麼嚴重這樣,所以發病應該推估在犯案前(見本院訴字卷第318頁至第319頁)等語。

(4)本院審酌被告鑑定時,雖欠缺被告因本案羈押前之就診紀錄,然被告既經鑑定醫師綜合被告於案發後之言行,並進行相關檢查及測驗,是應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患有思覺失調症。

2、被告行為時,無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1)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鑑定醫生林辰翰於本院證稱:鑑定基本上不會因為他是有這個疾病,就認為他所作所為都有受到疾病的影響,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思覺失調症,因為都不在當下,只能以經驗回推,考量被告症狀持續半年以上,因此認為更早之前就已經出現此疾病(見本院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4頁)等語,雖可證被告於行為時應已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其行為當下是否因疾病而影響其辨識、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卷證判斷。

(3)依證人即在場者A02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在場的時候,精神狀況很正常,像正常人一樣,有聊幾句,正常的講話,(經本院當庭撥放被告113年2月21日偵訊影像,問:有無聽過被告講集體結婚、賭博有4500萬元、FBI刑警類似的話?)沒有,我不曾聽過,印象中被告都很正常(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86頁)等語,即應認被告在衝突發生前並無異常舉止或言行,非處於幻聽、幻想等疾病情境,自難認被告行為當下有受思覺失調症疾病影響。

(4)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行為後於113年2月20日在警局進行酒精測試錄影檔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顯示被告能依警員指示配合進行走直線、單腳站立、持筆畫圓等測試,應認被告思考、判斷、辨識及行為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被告於行為隔日即113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於前半段均能針對檢察官問題回答,也能說明高一郎有攻擊自己,因此反擊並主張正當防衛(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可徵被告係主張自己遭受攻擊而反擊,並非受疾病影響而無故、無法自控的攻擊高一郎;況偵查訊問後半段,被告經檢察官說明正當防衛要件後,被告始開始出現「我跟他賭博、團體結婚、攻擊國際刑警」等語意不清、與前後文無涉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考量訊問距行為時已有1日,被告行為時是否受疾病影響實難據以回推證明。

(5)再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維德醫院於113年3月28日進行鑑定後函覆「本院精神鑑定團隊認為依現有之證據及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在案發當時有精神障礙引起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維德醫院113年4月29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062號函(見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異常舉止,攻擊前與高一郎、證人A02互動正常,且行為後知悉要報警、能正常依指令進行酒精測試,亦知悉為己主張正當防衛,均可認被告辨識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因疾病而受影響,其具備完整之責任能力無訛。

3、基此,辯護人雖以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為據,為被告辯護主張:其「行為時」已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被告應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卷一第375頁)等語。然本院業經說明雖認定被告行為時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審酌被告行為前後之行為舉止,實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如上,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無從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高一郎為傷害行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固經認定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屬正常,業於前述,而足認被告對於其動手攻擊高一郎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應有清楚認知,且知悉其行為造成之後果,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高一郎倒地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且對到場員警供稱「我報案人」、「我報案的」、「他打我,我把他推下去」、「我掐他」等語,有本院勘驗救護人員密錄器(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5頁,對話詳如附件二)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員警A03於本院證稱:當日因接到110轉報案而前往,到場時並不清楚發生何事(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等語明確,即可認員警到場前尚不知悉何人為犯罪者,是足認被告行為後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衝突當事人,後續亦均配合偵審程序到庭,雖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然揆諸前揭見解,尚不動搖自首效力,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尋求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人爭執或衝突,且其與高一郎並無深仇大恨,本案發生當日僅偶然相遇,縱突發爭執,亦不應以激烈肢體衝突之方式處理,然被告未採取迴避或和平、理性手段處理紛爭,反於短時間內多次出手毆打高一郎,全然未顧及高一郎反應及身體狀況,終至高一郎發生死亡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受刺激均不足以卸其刑責;又觀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良好體格,其當知悉其揮拳攻擊他人頭部,必將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巨大傷害,其揮拳對高一郎多次毆擊,造成高一郎無法回覆之死亡結果,對高一郎家屬痛失親屬之情感創傷甚鉅,均顯見其犯罪手段、情節不佳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而被告於犯後不曾正視其錯誤,甚至不曾口頭道歉或以金錢彌補高一郎家屬,犯後態度惡劣,實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參考本院於審理期間調閱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6所示之被告生活資料(包含被告犯後經診斷患有身心疾病、在監或在醫院就診服藥之情形),且聽取高一郎家屬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另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資料),暨衡以法定刑度上限經自首減輕後之刑度、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事實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卷宗頁碼) 1 證人即在場之A02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相卷第33-35、37-38、117-119頁;偵卷第17-19、21-22頁;本院訴卷第170-189頁) 2 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訴卷第321-330頁) 3 專家證人A000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訴卷第301-315頁) 4 專家證人A00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訴卷第315-320頁)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 (見相卷第39-61頁;偵卷第43-65頁)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 年2 月21日診字第1130003028號診斷證明書 (見相卷第89頁) 7 基隆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鑑定許可書、解剖筆錄、113年2月29日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91、97、99、101、115、121-181、183-195、241、243頁) 8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2 月22日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 (見相卷第201-221頁) 9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3 月27日(113 )醫鑑字第11311005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相卷第223-237頁) 1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3 年2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暨110 報案紀錄單、113 年8 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1603號函 (見偵卷第33頁;國蒞卷第61、87頁) 11 基隆市消防局113年8月26日基消大一壹字第1130001607號函及所附之救護紀錄表 (見國蒞卷第81-85頁) 12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見偵卷第37頁) 1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見偵卷第39-41頁) 1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光碟名稱「觀測影片(有字幕)」、檔案名稱「被告林德宸觀測影片(有字幕).MP4」)及本院115年1月7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149-151、273-287頁) 15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名稱「0000000林德宸涉嫌傷害致死」、檔案名稱「A12_00000000000000.MP4」)暨本院115年1月7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146-149、191-272頁) 16 被告113年2月21日偵訊影像光碟(檔案名稱:113偵二_000016_0000000000000in)暨本院115年1月7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151-170頁) 17 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220_170630_002、2024_0220_170930_003、2024_0220_171230_004)及本院115年1月9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322-325、343-349頁) 18 被告113年2月20日警詢錄音光碟節錄(檔案名稱:GQHB8448.MOV)附表二:科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卷宗頁碼) 1 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A08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相卷第27-29、103-105、107、239-240頁;偵卷第23-25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弟弟高勝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相卷第31-32、93-95、103-105、107頁) 3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皙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相卷第109-111、113-114頁) 4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年4月29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062號函及所附之林德宸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偵卷第145-151頁) 5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2月10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0286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國審卷一第307-322、473-480頁) 6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7月24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1896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國審卷二第17-38頁) 7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113年5月24日基護喜業字第11302000660號函及所附之犯罪被害人家屬訪談資料 (見偵卷第167-172頁) 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130005477號函(函詢被告、被害人有無違反社維法及特別處遇紀錄) (見偵卷第173頁) 9 基隆市政府113年5月2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026735號函(函詢被告、被害人有無社福補助) (見偵卷第175頁) 10 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見偵卷第93-110頁) 11 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113年8月28日武監戒字第11308008480號函及所附之輔導獎懲紀錄 (見國蒞卷第89-97頁) 12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13年9月5日基監教字第11306003970號函及所附之輔導獎懲紀錄 (見國蒞卷第99-123頁) 13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日保費資字第11310236430號函暨附件 (見國蒞卷第21-24頁;國審卷一第195-197頁) 14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13年9月5日基監教字第11306003970號函暨附件獎懲記錄 (見國審卷一第219-243頁) 15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13年7月4日基所戒字第11300609180號函暨附件紀錄及職務報告、113年8月30日基所戒字第11300612300號函暨附件 (見國蒞卷第29-34頁;國審卷一第157-176頁) 16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4月25日八療病歷字第1140002388號函暨附件病歷 (見國審卷一第435-466頁)附件一:本院115年1月7日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46-149、191-272頁)勘驗內容: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 (光碟名稱「0000000 林德宸涉嫌傷害致死」、檔案名稱「A12_ 00000000000000.MP4 」) 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中案發時現場有四人,且有看到路人來來往往,勘驗重點在被告與被害人間,以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每一截圖皆有兩張,分別為監視器原圖及原圖放大。 16-40-00:畫面在一天橋下方,於畫面中天橋水泥橋墩旁有3到4人坐在水泥座椅上(下稱座位區)【截圖B1】。 16-42-19:畫面中可看見一身著黑色衣褲之人(下稱A男)站起,面向坐在旁邊之男子(下稱B 男)後【截圖B2 】,A 男右手有向B 男頭部揮動的動作,B 男的頭也向其右方轉動【截圖B3】。 16-42-23:畫面中可看見A男向B男揮動【截圖B4】,B男則用手推開A 男【截圖B5 】,A 男則向後退約兩步距離【截圖B6 】。 16-42-26:A男繼續向前走到B男前手有伸向B男,B男手有撥開A男動作【截圖B7】。 16-42-29:B男起身推開A男,雙方對峙【截圖B8】。 16-42-57:A男的手有揮動、推擠B男動作【截圖B9】。 16-43-06:A男手搭在B男手上【截圖B10】。 16-43-08:B男將A男往馬路向推【截圖B11】,A男向後退三四步,之後A 男又衝向B 男【截圖B12】,雙方發生扭打並倒地【截圖B13】。 16-43-16:B男將A男身體向外翻,A男身體向後翻轉滾到畫面中斑馬線上【截圖B14】。 16-43-22:A男站起,脫下外套丟到一旁座椅位置【截圖B15】 16-43-38:雙方再次發生推擠【截圖B16】。 16-43-40:畫面可看見B男將A男往馬路方向推【截圖B17】,A男則重心不穩退到馬路中央【截圖B18】。 16-43-48:B男走向A男【截圖B19、20】,雙方再次發生拉扯【截圖B21、22】。 16-44-02:B男將A男摔到地上【截圖B23、24】,之後B男向下壓制A男【截圖B25】。 16-44-18:A男將B男往上推【截圖B26】,B男起身,隨後A男也從地上站起【截圖B27】。 16-44-38:A男走到座椅區坐下,B男則站在座椅區後方【截圖B28】。 16-45-00:B男走到A男旁邊坐下【截圖B29】。 16-47-05:此時畫面中A男及B男同時起身,有互相揮拳動作【截圖B30】。之後A男、B男站起身【截圖B31】。 16-47-09:此時畫面可見A男有向B男揮拳動作,同時B男則將A男推開【截圖B32】,之後A 男向後退約五至六步【截圖B33】。 16-47-15:B男向前走到A男面前靠近A男【截圖B34】。 16-47-19:B男出手向前推A男,同時A男手有撥開B男手的動作【截圖B35】。 16-47-22:A男出手向B男揮,同時間B男將A男向後推【截圖B36】。 16-47-24:B男舉起手到A男的脖子位置,掐A男脖子【截圖B37】。A男往後退,B男則向前進【截圖B38】。 16-47-26:B男將A男推到橋墩前,A男試圖將B男摔開【截圖B39】,B 男持續將A 男往後推,之後A 男身體撞上橋墩,畫面可看見A男頭部撞上橋墩【截圖B40】。 16-47-28:B男將A男壓在橋墩上,B男有彎腰拉弓撞向A男的動作【截圖B41】。 16-47-33:B男將A男壓在橋墩上,手有向A男臉部揮拳的動作【截圖B42】。 16-47-36:A男身體微向前,手有向B男頭部揮動動作,B男則將A男手撥開【截圖B43、44】,左手將A 男壓在橋墩上【截圖B45】。 16-47-43:B男向A男肚子方向揮拳【截圖B46】,A男則出手揮開B男後,B男左手才離開並向後退【截圖B47】。 16-47-50:此時A男倒下【截圖B48、49】,B男站在旁邊來回走動看A男。 16-48-29:B男走到A男身旁,有彎腰觸摸A男的動作【截圖B50】。 16-48-38:B男拿去一旁A男的外套後方下,並有拿東西的動作【截圖B51、52】。 16-49-05:此時B男站在A男身旁,B男舉起手有向下揮動丟東西的動作【截圖B53】,之後B 男有彎下腰於A 男腳的位置有撿起地上東西【截圖B54】。 16-49-12:B男彎下腰試圖拉起A男未果後離開【截圖B55、56】,之後B男來回走動。 16-50-47:B男於座位區前彎腰撿起地上東西,之後有擦拭座位區動作【截圖B57、58】。 16-52-35:此時B男走到橋墩後方,進入畫面拍攝盲區【截圖B59】。 16-53-11:B男走回畫面拍攝範圍【截圖B60】。 16-53-41:B男拿起A男外套,並有翻找東西的動作【截圖B61、62】。 16-53-55:B男將外套蓋在A男身上【截圖B63】,並低頭察看A男【截圖B64】。 16-54-09:B男起身走離【截圖B65、66】。 16-55-42:B男蹲下察看A男【截圖B67】。 16-57-10:B男站立起身【截圖B68】。 16-57-32:B男再次蹲下查看A男【截圖B69】。 16-58-02:B男站立起身【截圖B70】,B男在A男身邊來回走動、站在A男身邊低頭查看A男。 17-02-20:救護人員到場並下車【截圖B71、72】。 17-03-48:員警騎警用機車到場【截圖B73】。 17-05-07:B男走向站在救護車旁邊之員警【截圖B74、75】。 17-06-58:B男往一旁走,員警伸手攔住B男【截圖B76】,雙方走到座椅區前停下【截圖B77】。 17-07-28:員警走道斑馬線上拍照,B男持續站在座椅區前【截 圖B78】。 17-07-35:救護員走到救護車後方推擔架【截圖B79】。 17-09-34:另外一批救護人員到場【截圖B80】。 17-10-43:救護車離開現場【截圖B81】。 17-12-00:畫面結束,B男與員警仍留在現場【截圖B82】。附件二:本院115年1月9日審理程序之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第322-325、343-349頁)勘驗內容: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2024_0220_170630_002、2024_0220_170930_003、2024_0220_171230_004) 勘驗結果:以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主要勘驗內容為救護人員到場後被告之反映與對話。 17-06-29:畫面開始配戴密錄器之救護人員(下稱救護人員A)駕駛救護車,坐在副駕駛座有另一位救護人員(下稱救護人員B)【截圖C1】。 17-07-11:救護人員A下車【截圖C2】。 17-07-19:救護人員下車後,畫面可看見於水泥石坐上有一些雜物,地上可看見一深色玻璃酒瓶立在地上【截圖C3】,畫面可看見身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的被告站在旁邊,被害人已躺在地上,並與救護人員為下列對話【截圖C4 】: 路人:手都白了。 被告:喝太爽了!熬夜喝太爽了!還想要跟人家搏鬥。 17-07-25:救護人員B手壓在被害人脖子檢測脈搏,此時畫面中可看見被害人臉部有血跡【截圖C5 】,救護人員B表示無法摸到被害人脈搏後改由救護人員A接手【截圖C6 】。 17-07-43: 救護人員A:你什麼時候發現這樣的?(台語) 路人:沒!他自己喝一喝(台語) 救護人員A:他現在摸不到餒(台語) 路人:摸不到!(台語) 路人:死了!(台語) 17-07-55:救護人員A示意救護人員B女取來急救設備 17-08-09:救護人員A開始對被害人進行CPR,背景聽見被告與路人對話聲音。 路人:不要這樣!(台語) 被告:剛剛要跟人家搏鬥,…(聽不清楚),推就跌倒了(台語)。 路人:跌到就是(台語) 被告:對!推一推就跌倒了。(台語) 路人:死了餒(台語) 被告:沒有!哪有可能那麼早死,沒,沒那麼早死,沒那麼早死,…(聽不清楚)就躺好(台語) 17-08-53:背景開始聽見員警聲音 路人:他們在,在喝酒阿! 員警:學長來就OHCA了? 救護人員A:是,我摸是沒有,剛來就沒有了(救護人員A繼續對被害人進行救護) 17-09-39:救護人員A與救護人員B換手,此時畫面可看見員警站在救護車旁【截圖C7 】,被告站在一旁【截圖C8 】。之後救護人員A繼續對被害人急救。 路人:剛剛是你推他?(台語) 被告:對阿!他打我…(聽不清楚)(台語), 員警:…(聽不清楚) 被告:蝦? 員警:誰是報案人 被告:我報案人 員警:你報案的, 被告:我報案的, 17-09-58:被告:他打我,我把他推下去(台語) 17-10-17:被告聲音漸漸遠離,部分聲音無法判斷具體內容,被告:他過來打我的!…(聽不清楚) 員警:所以他…(聽不清楚)你,你…(聽不清楚)他 被告:…(聽不清楚) 員警:他剛剛跟你在一起? 被告:對阿! 員警:所以你們剛剛去哪裡? 被告:在這邊…(聽不清楚) 員警:在這邊…(聽不清楚) 被告:…(聽不清楚) 員警:…(聽不清楚) 被告:他打我頭…(聽不清楚),我掐他…(聽不清楚) 員警:你掐他 被告:是,掐他…(聽不清楚) 員警:你掐他哪裡? 被告:…(聽不清楚) 17-10-50:救護人員A繼續對被害人施以急救。 17-11-26: 員警:ㄟ,先不要走,不要動(員警突大喊) 被告:…(聽不清楚) 員警: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把東西放回去,把東西放回去 17-12-27:救護人員A至救護車後方推來擔架,畫面可看見自己一人被告站在一旁【截圖C9】 17-13-01:畫面可看見員警站在被告旁邊【截圖C10】 17-13-41:背景聽見另一台救護車聲音。 17-14-31:畫面可看見另外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救護【截圖C11】 17-14-44:畫面可看見被告站在員警旁邊觀看【截圖C12】 17-14-51:此時員警(即站在被告旁邊之員警)問 員警:學長你們送哪裡?長庚? 救護人員A:送省立醫院 員警:送省立醫院好, 救護人員A:省立醫院比較近一點 17-15-19:救護人員上救護車,畫面結束【截圖C13】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