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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登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登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產牌自用小客車壹輛(車身號碼:C12GHB02104Y號;引擎號碼:HR00000000B號)及「陳奎沅」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方登鉞與陳俞廷前為情侶關係,曾玲女則為陳俞廷之母(民國107年1月26日死亡),陳奎沅則為陳俞廷之胞弟,亦為曾玲女之子。方登鉞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牌,車身號碼:C12GHB02104Y號,引擎號碼:HR00000000B號,出廠年月:104年2月,總排氣量1,598毫升,轎式;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註銷後,另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屬曾玲女生前所有,於曾玲女死亡後,即為全體繼承人(即陳俞廷、陳奎沅2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方登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陳俞廷及陳奎沅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陳俞廷住處內,擅自取走陳俞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復偽造陳俞廷之弟陳奎沅印章,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陳奎沅及陳俞廷之署名、印文,而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於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偽簽曾玲女署名、並在「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位偽簽陳俞廷署名及盜蓋陳俞廷印章而偽造過戶文件,復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偽簽陳俞廷署名及盜蓋陳俞廷印章、並在「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位填寫方登鉞名字,並將上開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陳俞廷之雙證件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址設基隆市○○區○○○000號,下稱基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將本案車輛過戶至方登鉞名下,足生損害於陳俞廷、陳奎沅及汽機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異動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俞廷及陳奎沅因久未收受本案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繳交通知書,前往基隆監理站查詢,始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俞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方登鉞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方登鉞歷次提出之書狀雖見其提出各項辯解,然亦未針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登鉞固坦認其先前曾與告訴人陳俞廷交往,亦有持告訴人陳俞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等物,及告訴人陳俞廷之母曾玲女死亡後開立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與曾玲女之子女(即告訴人陳俞廷、陳奎沅)署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於110年9月15日下午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原屬曾玲女所有之本案車輛過戶手續,從而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其自己名下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車輛在告訴人陳俞廷之母曾玲女死亡之後長期閒置在臺中市,且車牌已遭註銷,又累積罰單未繳,車況老舊而需重大整理,告訴人陳俞廷本身不會駕駛,乃主動委託伊處理,並交付各項需用證件、文書以利其辦理相關事宜,雙方並已約定由伊出資整理本案車輛暨完納各項稅費後,伊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伊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即為本案車輛之對價,從而伊係在經過告訴人陳俞廷之授權與雙方前開合意下,乃在110年9月15日委託代辦業者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完竣,嗣後告訴人陳俞廷之胞弟陳奎沅返國需用車輛時,告訴人陳俞廷亦要伊將本案車輛提供給陳奎沅使用,足見告訴人陳俞廷對於本案車輛係在其管領乙節並無不知,後因雙方分手而有財務上之糾紛未解,告訴人陳俞廷乃藉此生事,並發動訴訟,但伊自始即獲得告訴人陳俞廷之授權,亦相信代辦業者提供之各項制式文件與行政流程,乃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且後續所有使用過程、貸款償還及相關文書之保管均無異樣,益見伊主觀上絕無隱匿、規避之行為,足徵伊前開獲得告訴人陳俞廷之授權與委任等情屬實,至向監理機關所行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配合代辦業者辦理相關作業而提供,並非伊與告訴人間就遺產與車輛所有權達成之實質合意,伊僅認為該文書係行政流程之所需,並無主觀偽造該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本案車輛係日產牌(總排氣量1,598毫升,出廠年月為104年2

月,車身號碼:C12GHB02104Y號,引擎號碼:HR00000000B號,轎式),原係曾玲女所有,且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該車牌於108年7月23日遭註銷,又於110年9月15日新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於同日移轉登記車主為被告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俞廷、陳奎沅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均無違,更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8月20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48111號函暨附件(見同卷第31頁至第4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內頁影本(見同卷第165頁)在卷可考,本院認此等監理資料係公路主管機關為管理道路交通而本其職權製作,對本案各相關之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偏頗或誣陷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㈡本案車輛原車主曾玲女係告訴人陳俞廷之母,且告訴人陳俞

廷尚有同母胞弟陳奎沅,而曾玲女係於107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告訴人陳俞廷及陳奎沅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皆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無質疑或反對之意思,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51頁、第5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同卷第37頁)、財政部中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見同卷第35頁)在卷可按,同可認定無訛。

㈢被告方登鉞曾與告訴人陳俞廷交往數年期間,並可出入其住

處,而於112年間分手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就此部分之證述大體無違,暨有與上情並無矛盾之卷附上開3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按,審諸被告與告訴人陳俞廷暨其胞弟陳奎沅(同係檢察官所認為與告訴人陳俞廷公同共有包含本案車輛在內之遺產而遭被告侵占之被害人)在本案之立場相對,且被告自承得出入告訴人陳俞廷住處此節,形式上對於其有可能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取得相關證件、印章乙情之指控未見矛盾而對其顯有不利之情形,是由雙方就此部分之陳述一致,且被告所自承之內容形式上對己並非有利,足徵此部分事實同無可議,並可認定。

㈣告訴人陳俞廷確有同意被告方登鉞使用而持有本案車輛乙情

,業經被告敘明(被告雖稱係雙方約定由其支付整理車輛之花費並完納稅捐罰款作為車輛交易之對價,但亦無異於表明本案車輛係在告訴人陳俞廷之同意下,方由其原本停放所在處所之臺中市,交由被告支配、使用此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就此部分之證述大體無違,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奎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此部分對話之內容即表明證人陳奎沅原即知悉車輛當時係由被告支配、占有之狀態,且未有異議,故乃有被告先交付返國期間之證人陳奎沅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135頁、第137頁)、告訴人陳俞廷與證人陳奎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同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存卷可考,益見被繼承人曾玲女之全體繼承人皆知曉被告占有本案車輛此一事實無誤,故此部分事實同無疑問,亦可肯認。是本案車輛在上開辦理過戶之時,確係在被告之占有無訛。

㈤本件係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登記完竣

,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皆未同往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亦未見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證稱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等語,又觀諸一般人鮮少辦理過戶等程序,對於相關過程並不熟稔,委託監理機關附近之代辦業者辦理相關檢驗、過戶等手續亦與常理無違,是此部分同可認定,並可認受託代辦之業者對於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相關文件、印章之情並無所悉。又以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亦據代辦業者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即完成車輛過戶之登記,被告從而即因登記之完成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併此說明。

㈥刻有證人陳奎沅姓名印文之印章並非證人陳奎沅所有乙情,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廷證述在卷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70頁),證人陳奎沅亦證稱:

伊未曾見過該印文等語(見同卷第72頁),而被告雖稱該印章係告訴人陳俞廷交付(見同卷第62頁),但僅只空言,且與其歷次陳述未盡相合(被告僅在檢察官刻意詢問該「陳奎沅」之印章時,才說同樣是告訴人所交付,而在其就本案連續自由陳述之多次紀錄中,從未主動說明此點),即難予輕信。惟該印文仍捺在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程序中出現之文件之上,益見該刻有「陳奎沅」姓名印文之印章顯係偽造,絕非證人陳奎沅本人之印章。又以本件並無被告具有刻印專長之證明,而坊間常見刻印業者亦可以極為便宜之價格利用電腦排版後由機器於短時間內即完成印章之刻印製作,本案所見之「陳奎沅」印文亦係看似最為廉價之普通字形,是衡諸常情,此一偽造之「陳奎沅」印章即應係由刻印業者製成,且該刻印業者應係在不知委託刻印之人未經獲得名義人授權之情形下完成該印章之製作。

㈦被告未經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之同意,即取用證件、

印章與相關文件前往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廷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奎沅之證述無違,又見諸告訴人陳俞廷所提出被告本人簽署之「同意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中,亦載有「緣立同意書人方登鉞因⑴未經陳俞廷同意,擅自取用陳俞廷個人身分證件,將陳俞廷名下車輛(車號:000-0000,廠牌NISSAN,下稱該車輛)辦理過戶至名下後,旋即將該車輛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並將所貸款項供自己花用……」等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被告雖否認上情,但亦表示其無法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2頁),而卷內亦查無對其有利之反證,被告之辯解又有不可信之情形(詳見後述),是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廷指訴之憑信性應可獲確保,而可信實。被告既未經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之同意,即向監理機關提出蓋有偽造陳奎沅姓名印文及含有陳俞廷、陳奎沅等人署押之如附表所示文書,該等文書即顯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而同屬偽造之文書(因該文書之性質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所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足認係私文書)無誤。

㈧被告方登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述自我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情形,自無可信:

⒈被告方登鉞供稱:告訴人陳俞廷於辦理過戶的前1日有將告訴

人陳俞廷自己之雙證件、曾玲女死亡證明書及印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12頁),又查被告始終未陳稱證人陳奎沅有交付任何文件、證件、印章等物,然依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8月20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48111號函所檢附辦理牌照註銷重領登記相關資料中(見同卷第31頁至第41頁),尚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前者以被告之身分應無自行向行政機關申辦、取得之可能,後者自須由當事人親自簽署完成,亦非被告可以自行製作之文書,是由被告於申辦過戶之程序中尚能提出該等文書,且依被告所述並非取自於告訴人陳俞廷,從而由被告自己之供述,即未見其如何合法取得此等文書之說明,已可見其說詞存有矛盾,難以遽信。

⒉況被告方登鉞自承確為其本人簽署之「同意書」(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中,亦明確載有「緣立同意書人方登鉞因⑴未經陳俞廷同意,擅自取用陳俞廷個人身分證件,將陳俞廷名下車輛(車號:000-0000,廠牌NISSAN,下稱該車輛)辦理過戶至名下後,旋即將該車輛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並將所貸款項供自己花用……」等語,上開文字記載關於本案車輛過戶之過程,與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辯解間存有無可彌合之矛盾,益見被告之說詞反覆,無可信實。

⒊被告方登鉞於113年10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告訴人係在永

吉路的住處將證件等物交給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62頁),但於同年11月4日檢察官同庭訊問被告及告訴人陳俞廷時,告訴人先稱其證件等物係放在永吉路住處等語(見同卷第70頁),被告旋向檢察官表示:地點不在該處,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5樓等語(見同卷第7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亦見不一,且被告於後者更易其詞之前,甫經告訴人當庭陳述當時永吉路住處之地址,顯無不知、忘卻該住處之可能,然其當即否定告訴人之陳述,益見其當次之說法並非單純遺忘,而係刻意所為,從而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即難為對其有利之猜測(如一時遺忘、口誤等),從而被告之說詞顯係臨訟虛捏,而無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前開「同意書」係為盡快與告訴人結束關係,

因為金錢方面談不攏,所以才簽署該同意書,內容並非真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62頁),但所述亦僅空言,然亦可見被告簽署該同意書並非遭到暴力等不當手段之介入,乃具有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截圖(見同卷第97頁至第131頁),被告可以在對話中一再推諉、推託,利用自己財務狀況之窘境對告訴人進行情緒勒索,足見被告對於如何盤剝告訴人以獲取利益之手段至為熟稔,又怎有可能會為了金錢方面談不攏且為盡快結束雙方關係,就簽下與事實不符的同意書?益見被告上開說詞僅係避就飾卸之詞,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互動模式之常情,不足取信。

⒌再者,被告之經濟狀況窘困乙情,除有前開對話截圖內容可

憑外,被告於取得本案車輛後隨即將之交付貸款此一客觀事實亦足為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2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3023606號函暨附件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且由契約之約定,可見被告借款本金為950,000元,須依約返還之總金額為1,361,160元【計算式:18,905元/期×72期=1,361,160元】),益見被告確有動機藉由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以緩解自身之揮霍。

⒍再者,由告訴人陳俞廷與證人陳奎沅之間透過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139頁至第155頁),可見即便在被告已完成本案車輛之過戶後,111年5月間關於該車之維修費用也還是由告訴人支付,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約定轉移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何以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間須計算分攤支出之費用?且由此益見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主觀上仍認為渠等須為車輛之支出負責(即便證人陳奎沅在對話中向告訴人抱怨為何由被告使用車輛但被告卻又不支付相關費用)。是由此間接證據益徵被繼承人曾玲女之繼承人全體即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主觀上都仍認為本案車輛係渠等公同共有之遺產之一部分,更與被告聲稱有與告訴人約定取得本案車輛之說詞相互矛盾,難認被告自始至終之說法有何佐證可憑。

⒎被告方登鉞宣稱其為本案車輛支付之整理車輛、繳納罰單及

稅金共支出170,000多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168頁),但由被告隨即可以辦理高額貸款如前所述,可見該車輛之價值遠高於其支出之稅費維修等金額(更何況,被告方登鉞雖聲稱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但依照被告方登鉞與告訴人陳俞廷間、告訴人陳俞廷與證人陳奎沅間之對話截圖內容,甚至被告之父方慶亨與告訴人陳俞廷間之對話截圖內容【見同卷第173頁】,被告方登鉞日常花銷皆賴告訴人,其又有何能力支付其上開所稱支付之款項?)。本案車輛既係遺產而為告訴人陳俞廷、證人陳奎沅公同共有,渠等又何以願意將尚有價值之本案車輛近乎相送之方式成為被告揮霍之金錢來源?由此等客觀上價值之鉅額落差,益見被告聲稱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實屬荒謬,毫無可信;且被告既膽敢以如此荒謬之說詞為己辯解還不以為異,可見其個人極端以自己為中心,為求自己之花用,而視他人為工具,同堪認其主觀上即有實行本件犯罪之意願無誤。

⒏被告方登鉞所為辯解既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又無任何佐證可

與其荒謬之陳詞應和,且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

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及蓋印暨偽造署押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本案「陳奎沅」印章,並利

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以蓋印而偽造包含「陳奎沅」之印文而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而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均構成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係為獲取本案車輛此一目的而著手實施本案,且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乃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方登鉞無視其自身與本案車輛並無瓜葛,竟垂涎

他人之物,使盡前述各種不法手段以獲取該車,並再透過借貸之方式,除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外,更從而獲取大量金錢恣意花用,而此等金錢本與其毫無關係,更非其應得之分,由此已可見被告極盡貪婪及其惡劣之本性,遑論其在本案中係利用其先前與告訴人之間曾經親密之關係,透過感情之方式建立機會用以剝削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非是,更破壞人際互信,其除侵占他人所有物外,更偽造印章、署押並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有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自應非難;尤其被告明知自己犯罪,卻堅持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控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同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4頁),此已非單純否認犯罪之抗辯(單純否認犯罪係屬訴訟常態之情形,尚無可議),乃係主動就自己明知不實之事項再透過誣指他人犯罪之方式,惡意造成無辜之人必須接受司法調查,而浪費其勞力、時間、費用在毫無意義之程序中煎熬,並落入可能遭到追訴之心理壓力之中,更無端耗用僅有之司法資源以逞其惡念,益見被告所為之卑劣、自我中心,更逾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實難認其自始至終有絲毫自省之意思,更應予以適度懲戒,以矯正其恣意犯罪、濫用司法之錯誤觀念,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未扣案之偽造「陳奎沅」之印章1枚即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則亦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附表「盜蓋之印文」欄所示「陳俞廷」之印文部分,則係

被告盜用告訴人陳俞廷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⑷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

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協議本體文字部分之「立協議書____等」、「被繼承人____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死亡」等語,書寫之姓名(前者係填載陳俞廷、陳奎沅,後者係填載曾玲女)僅係表示本協議書之當事人暨所分割之遺產為當事人自何人繼承所得,自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署押;記載當事人之欄位中,「立協議書人及全體繼承人:」、「立協議書人:」其後記載之姓名,亦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故此處填載之姓名後尚另有「簽章:」之位置),同非署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書寫姓名之欄位名稱分別為「新車主名稱」及「原車主名稱」可知,於該等欄位書寫之自然人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應僅係表示車主人別資料所為之記載,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且於「新車主名稱」及「原車主名稱」欄後方,另設有「簽章」之欄位,就此以觀,亦足徵上開「原車主名稱」欄記載之性質並非署押。從而,上開私文書中所書「陳俞廷」、「曾玲女」姓名之意義,均與刑法上之「署押」有間,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⑸至本案過戶相關文書,均業經交付監理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侵占入己之自用小客車1輛(日產牌,車身號碼:C12G

HB02104Y號,引擎號碼:HR00000000B號,出廠年月:104年2月,總排氣量1,598毫升,轎式),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或印文位置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盜蓋之印文 備註 1 遺產分割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名字後面之簽章欄 陳俞廷署押壹枚、陳奎沅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 陳俞廷印文壹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37頁 2 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欄 陳俞廷印文壹枚 同卷第39頁(上半) 3 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 陳俞廷印文壹枚 同卷第39頁(下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