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奕誠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張立達律師被 告 余邦平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1號、第8442號、第8443號、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奕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余邦平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余邦平被訴如附表編號9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奕誠、余邦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廖奕誠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交易數量之大麻菸油予余邦平。廖奕誠與余邦平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交易數量之大麻菸油予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人(余邦平所涉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廖奕誠居所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奕誠、余邦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3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6-12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奕誠(偵8573卷第197-198、213-218頁,聲羈109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6、69-70、122頁)、余邦平(偵7051卷第63-80、125-127頁,偵8573卷第51-62、67-75、211-212頁,本院卷第69、122-123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信宇(偵7051卷第217-224、283-285頁)、莊智翔(偵7051卷第131-137、145-147、211-212頁)、許傑凱(偵8573卷第89-
103、203-20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他卷第9-14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偵7051卷第5-6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偵7051卷第29-32頁)、余邦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30頁)、證人莊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051卷第139-143頁)、證人潘信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051卷第225-229頁)、證人許傑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573卷第105-108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8573卷第125-127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1-41頁)、許傑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73卷第137-143頁)、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573卷第147頁)、廖奕誠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43-45頁,偵7051卷第105-169頁)、廖奕誠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443卷第125-129頁)、余邦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47-65頁)、莊智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051卷第171-179頁)、潘信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051卷第255-257頁)、潘信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051卷第265-270頁)、許傑凱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573卷第157-160頁)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余邦平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之交易時間不是在113年7月28日,應是在113年7月中旬,余邦平買毒品的對象只有廖奕誠,而且2人是在殯儀館的同事,交易不見得要用LINE等語,涉及余邦平於其另案113年7月27日19時5分許販賣毒品案件,供承毒品上游為廖奕誠,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答辯(本院卷第119-120頁)。惟查,觀諸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他卷第31頁),余邦平於113年7月27日18時32分許傳送「煙(雞蛋圖像)9個」予廖奕誠,廖奕誠於同日18時49分許回覆「湊10個、錢先收」,余邦平又於同年月28日1時49分許傳送「要再追加等等」、「4號前要到貨」,廖奕誠於同日11時28分許回覆「錢收好,今天煙蛋要寄過來了」,余邦平再回覆「總共12」、「加2」等節,核與余邦平於警詢供稱:我先跟廖奕誠說我要買9個大麻菸油,廖奕誠叫我湊滿10個再叫,並叫我先向我的藥腳收錢,我隔日又向廖奕誠表示我要再追加2個大麻菸油,所以我這次總共是以18,000元向廖奕誠購買12個大麻菸油,交易時間我不確定,應該是113年7月28日晚上,我提領13,000元出來後台新銀行帳戶內只剩358元,可能是我事後再給廖奕誠5,000元等語大致相符(偵7051卷第71-72頁)。而余邦平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於113年7月28日18時46分及47分許,分別有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3,000元之交易紀錄,有余邦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卷第47頁),且廖奕誠亦於審理供稱:我們是從7月27日下午就開始談交易事情,一直談到7月28日凌晨,交貨時間不是很清楚,應該是7月28日交貨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綜合上節,堪信被告2人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時間係113年7月28日無疑,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廖奕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余邦平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0至13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廖奕誠所犯上開13罪,余邦平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余邦平於警詢指認其毒品來源係廖奕誠,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廖奕誠,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偵7051卷第5-6頁)。是余邦平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余邦平附表編號10至13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廖奕誠雖於準備程序供稱其願意向員警供出上游等語,然據本案承辦員警回覆,目前僅知廖奕誠毒品上游之綽號,且廖奕誠提供之交易時間與實際交易紀錄核對未果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未因廖奕誠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涉案共犯,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廖奕誠本件犯行減免其刑。
3、刑法第59條:本案廖奕誠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交易對象及販賣毒品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縱其犯行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廖奕誠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廖奕誠附表各編號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余邦平附表編號10至13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大麻菸油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販賣大麻菸油之價量,及廖奕誠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余邦平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交易金額,分別為廖奕誠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廖奕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卷內查無證據可證余邦平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余邦平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邦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廖奕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數量之大麻菸油予潘信宇。因認余邦平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余邦平於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數量之大麻菸油予潘信宇等情,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3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附表編號9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尚未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逕就余邦平附表編號9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告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價金交付方式 主 文 1 廖奕誠 余邦平 113年7月28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大麻菸油12支 18,000元 余邦平先於113年7月28日晚間交付現金13,000元予廖奕誠,拿到大麻菸油12支後,再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5,000元予廖奕誠。 廖奕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奕誠 余邦平 113年8月17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大麻菸油6支 9,000元 余邦平於113年8月16日22時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00元至廖奕誠不知情配偶、由廖奕誠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奕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奕誠 余邦平 113年11月1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大麻菸油5支 7,500元 余邦平於113年11月1日與廖奕誠見面交易時,交付現金7,500元予廖奕誠。 廖奕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奕誠 余邦平 113年11月21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大麻菸油8支 12,000元 余邦平先於113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1時30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00元至廖奕誠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奕誠瑞興銀行帳戶),嗣於同日與廖奕誠見面交易時再交付現金4,000元予廖奕誠。 廖奕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奕誠 余邦平 113年12月13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大麻菸油5支 7,500元 余邦平於113年12月13日與廖奕誠見面交易時,交付現金7,500元予廖奕誠。 廖奕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奕誠 余邦平 114年1月6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大麻菸油5支 7,500元 余邦平於114年1月6日與廖奕誠見面交易時,交付現金7,500元予廖奕誠。 廖奕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奕誠 余邦平 114年1月17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大麻菸油10支 15,000元 余邦平於114年1月17日與廖奕誠見面交易時,交付現金15,000元予廖奕誠。 廖奕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奕誠 余邦平 114年3月1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大麻菸油6支 9,000元 余邦平於114年3月1日與廖奕誠見面交易時,交付現金9,000元予廖奕誠。 廖奕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奕誠 余邦平(余邦平部分已經另案判決) 潘信宇 113年9月13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大麻菸油2支 3,400元 潘信宇聯繫余邦平談定毒品交易之價量,於113年9月13日11時8分許,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00元至余邦平提供之廖奕誠瑞興銀行帳戶。余邦平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面交左列數量之毒品予潘信宇。 廖奕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奕誠 余邦平 潘信宇 113年10月2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大麻菸油3支 5,100元 潘信宇聯繫余邦平談定毒品交易之價量,於113年10月2日19時13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100元至余邦平提供之廖奕誠瑞興銀行帳戶。余邦平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面交左列數量之毒品予潘信宇。 廖奕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邦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廖奕誠 余邦平 莊智翔 113年9月14日,新北市○○區○○街00號明暘診所前 大麻菸油1支、菸桿1支 2,400元 莊智翔聯繫余邦平談定毒品交易之價量,於113年9月13日21時25分許,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400元至余邦平提供之廖奕誠瑞興銀行帳戶。余邦平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面交左列數量之毒品予莊智翔。 廖奕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邦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廖奕誠 余邦平 許傑凱 113年9月13日,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 大麻菸油2支 3,400元 許傑凱聯繫余邦平談定毒品交易之價量,於113年9月14日17時59分許,自其不知情之姑姑、由許傑凱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00元至余邦平提供之廖奕誠瑞興銀行帳戶。余邦平則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面交左列數量之毒品予許傑凱。 廖奕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邦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廖奕誠 余邦平 許傑凱 113年9月25日,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 大麻菸油7支 11,900元 許傑凱聯繫余邦平談定毒品交易之價量,於113年9月25日20時10分許,自其不知情之姑姑、由許傑凱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900元至余邦平提供之廖奕誠瑞興銀行帳戶。余邦平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面交左列數量之毒品予許傑凱。 廖奕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邦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