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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偉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偉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謝俊偉與王毓暘前因網路博奕遊戲彩金而生有糾紛,謝俊偉竟心生不滿,主觀上應能預見持西瓜刀猛烈刺擊他人後背部、上肩部,將使胸部臟器、氣管或動脈破裂,而大量出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前往王毓暘位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八斗子夜市之工作攤位,確認王毓暘在該處工作後,即前往五金行購買西瓜刀,嗣於同年12月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上址攤位,趁王毓暘工作而未注意之際,持預藏之西瓜刀,朝王毓暘之後背部、上肩部揮砍,致王毓暘受有右肩大型切割傷、左後背大型切割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重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救治,因傷勢嚴重,由該院於113年12月1日23時5分許,發出病危通知單。嗣經施以緊急手術及輸血,始倖免於死,而王毓暘之右肩肌肉、韌帶、肌腱斷裂嚴重減損其機能,已達難治之程度。謝俊偉殺害王毓暘後,隨即將西瓜刀藏放在外套內,並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嗣將上開西瓜刀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經警方接獲報案,而循線查獲謝俊偉,並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王毓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俊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王毓暘之後背部、上肩部揮砍,但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的動機是我跟告訴人有一些誤會,我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毓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鈺茜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扣得西瓜刀之地點及西瓜刀照片12張、被告當日衣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146008406號鑑定書1份、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基隆醫院114年3月6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1224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113年12月1日急診紀錄、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2日檢驗檢查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你跟王毓暘有何仇恨糾紛?)我在112

年8月被王毓暘帶走,帶到臺北,有打我,還有把我綁起來,我之前有去提告」、「(你是為了要砍王毓暘,所以特別去買西瓜刀的嗎?)是」、「我大概是去年10月、11月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聽說朋友逛夜市看到王毓暘在擺攤,所以我就決定要去找他報仇」、「我刀子有先買好,12月1日當天知道王毓暘有去夜市,所以就選擇那天去做」、「我自己沒有汽車,只有機車,但我怕砍完跑的時候騎機車危險,所以就跟朋友借汽車來開」、「(你砍王毓暘的時候,你是從哪個方向砍他?)他的背後」、「(你是瞄準王毓暘的哪個部位砍他?)背部」、「(你砍了幾刀?)兩到三下」、「(你知道如果砍到人的動脈,會失血死亡嗎?)我知道」、「我砍第一刀的時候就有看到傷口裂開很大,有流血,砍了第二刀以後就沒仔細看,我就跑了」、「(本案涉犯殺人未遂,是否認罪?)我認罪」(見11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203至20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忙著工作,沒有注意到旁邊有人,謝俊偉忽然就從我背後砍我的肩膀跟背,大約三秒鐘,他就離開了,後來我的老闆就幫我叫救護車」(見11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234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是預謀犯罪,事先購買西瓜刀及觀察告訴人工作地點,於案發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從告訴人背後朝其後背部、上肩部揮砍,隨即逃離現場。

⒊再觀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右肩部、左後背分別有一處開

放性傷口,且傷口甚深,面積甚大,此與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且除上開傷勢外,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之傷害。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函覆略以:「病人的刀傷極重,需一段長時間復健。確實右肩的肌肉、韌帶、肌腱斷裂的十分嚴重減損其機能。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到難治的程度。」等語,有基隆醫院114年3月6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1224號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21頁)。

復依卷內所載之病歷,醫院於113年12月1日晚上11時5分發出病危通知單,診斷為:「嚴重肩背開放傷口,出血性休克」,同日晚上11時15分時血壓降至71/26(mmHg),輸血2袋後仍僅有57/48(mmHg),可見告訴人於送醫時已呈現大量失血,危及生命之情況(見11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70、173頁)。

⒋再觀諸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西瓜刀甚為鋒利,有照片在卷

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知悉如果砍到人的動脈,會失血死亡已如上所述,顯見被告明知倘持刀械猛力朝告訴人後背部、上肩部揮砍多次揮砍,顯有造成大量出血對生命產生極大危害,而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

⒌互核上揭證據,可知被告在明知持刀揮砍告訴人胸部,可能

使告訴人死亡,仍執意持甚為鋒利的西瓜刀,持續朝告訴人後背部、上肩部揮砍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大型切割傷、左後背大型切割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足見被告下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顯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而具有殺人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數刀,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各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始

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與告訴人間有其

它仇怨糾紛,進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所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審理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工作為便利商店、做工、焊接,按件計酬,一日收入為新臺幣4500元,不是每天都有工作,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