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五年斗地普字第一一五七一○號登記申請書內檢附之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張秋鳳」、「張彤菱」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五年斗地普字第一一五七一○號登記申請書所示權利人為張秋蘭之登記沒收。
事 實
一、張秋蘭與張秋鳳、張彤菱、張新旺(已於106年8月7日死亡)均為林多幸之子女,林多幸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死亡,張秋蘭等4人共同繼承林多幸之遺產,其中包括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0號建物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1筆(下稱本案不動產),詎張秋蘭明知其未經張秋鳳、張彤菱同意將本案不動產分配由張秋蘭單獨取得所有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假借為辦理林多幸名下定存單解約提領手續之名,向張秋鳳、張彤菱索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後,於105年10月11日擅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欄,偽簽「張秋鳳」及「張彤菱」之署名各1枚,同時盜蓋「張秋鳳」及「張彤菱」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張秋鳳及張彤菱同意由張秋蘭取得本案不動產全部權利範圍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跨縣市代收方式,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手續,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4日審查准予辦理登記,將本案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張秋蘭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張秋鳳、張彤菱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106年間,張秋蘭在辦理張新旺喪事期間,始向張秋鳳及張彤菱2人告知張新旺同意房屋過戶給張秋蘭,且已經辦理過戶等情,張秋鳳及張彤菱2人始悉其情。
二、案經張秋鳳、張彤菱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秋蘭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秋蘭固坦認其與被繼承人林多幸、繼承人張秋鳳、張彤菱、張新旺等人間之親屬關係,及於105年10月11日持在全體繼承人欄位處蓋有張秋鳳、張彤菱之印文各2枚及簽有張秋鳳、張彤菱之署押各1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後續則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完成本案不動產之登記為被告張秋蘭單獨所有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係與張秋鳳、張彤菱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渠2人皆在場,並沒有違背任何人意願,胞兄張新旺當時在監也有同意,要伊去辦過戶等語。然查:
㈠被繼承人林多幸為被告張秋蘭、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及
張新旺等人之母,前於105年8月30日死亡,張新旺亦於106年8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多幸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被告張秋蘭、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及現已死亡之張新旺等人,且本案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多幸之遺產等節,除經被告張秋蘭供認無訛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到庭就此部分之證述大體相符,且有上開各人之戶籍謄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4年7月4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41034691號函暨附件被繼承人林多幸遺產稅申報書及其附件影本(見同卷第97頁至第130-1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被告張秋蘭、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等人到庭提出之身分證件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首可認定。
㈡至本案不動產本係登記被繼承人林多幸名下之遺產,並於105
年10月11日經被告張秋蘭送件申請分割繼承案,而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代收後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並由被告成為變更登記後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基地所登字第1140001963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131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7日斗地一字第1140004550號函暨附件105年斗地普字第115710號登記申請書正本(見同卷第63頁至第96頁)、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證據存卷可考,被告亦未曾爭執此情,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可肯認。是以本案不動產之變更登記申請,即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斗地普字第115710號登記申請案無訛;且觀諸該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登記申請書中,可見除內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張秋鳳、張彤菱、張新旺之署押各1枚,及張秋鳳、張彤菱、張新旺之印文各2枚外(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其餘之署押、印文皆屬被告張秋蘭。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是否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而自行或委由他人代為完成前揭署押或在該協議書上蓋用刻有其姓名印章之印文?㈢被告張秋蘭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獲得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之同意或授權:
⒈被告張秋蘭就其確有取得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之同意乙節
,自偵查伊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除已交付地政機關行使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外,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可得支持其說詞之佐證。尤其就告訴人偕同其前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乙情,迭經被告張秋蘭一再執此抗辯,卻與上引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函文略以:「105年10月11日申請人張秋蘭於本所送件申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同區段16建號分割繼承案」等語,並未敘及有被告以外之人聯合送件之情形相悖。
⒉反觀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始終否認知悉或同意此一
變更登記申請,且互核一致。復衡諸被繼承人林多幸之遺產(見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130-1頁】),除存款外,僅有本案不動產及普通輕型機車1輛(核定價額新臺幣40,000元),其中定期存款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鳳證稱係在張新旺死亡後由剩餘3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就告訴人張秋鳳此部分平分存款之證述並未否認(僅爭辯何以不在被繼承人生前即先提領定期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渠等就遺產中之存款尚需以平分之方式處理,何以就遺產中之本案不動產竟能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更難認此部分遺產之處置與其他遺產處置之情形相侔,益見被告之辯解與渠等處理遺產分割之方式有間。
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斗地普字第115710號登記申請案
中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67頁)固有張秋鳳、張彤菱之署押與印文,然徵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辯稱:該協議書上之張彤菱署押係告訴人張秋鳳所簽等語(見同卷第38頁),顯見被告並不主張張彤菱之署押為其親簽,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彤菱、張秋鳳皆於證述時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張彤菱」署押為張彤菱本人所簽之說詞一致,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與被告同為繼承人之一的「張彤菱」署押既可認非其本人簽署,而非真正,該協議書中亦無簽署之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旨之記載,則被告如何能執此即謂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確有經過告訴人張彤菱之同意?遑論被告所述此一由他人代替在場人簽名而非該在場人自行簽名之過程違背常識(見後述),益見被告空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同意所為等語,並無旁證,亦悖於情理,反而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始終一致之指訴(包含渠等確有將各自之印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方合於事實。
⒋細繹被告之辯解中關於本案不動產如何分配乙情,被告僅稱
:伊胞兄張新旺有與其達成口頭協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39頁),但未曾說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亦就此事也有表明同意之意思,僅稱: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有一起去辦理房屋過戶等語(見同卷第38頁、第39頁)。則依被告之辯解,似亦不能得出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果有與其達成此一遺產分割之合意。
⒌承前,被告就此節之舉證亦僅向檢察官陳稱:可調取當日安
樂區稅務局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40頁),然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示,本案不動產之變更登記申請案係在105年10月11日送件(見同卷第131頁),距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申告之112年11月21日(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1頁、第3頁),已7年有餘,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保存,或3日、5日,或1週、2週,容或因特殊目的保留較長者甚至有達1月、2月者,然過此期限,原有之錄影內容即遭新攝得之影像覆蓋,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更因保存錄影內容即須耗費儲存設備之成本,是以若無必要,任何公家或私人機構均不可能毫無成本考量之觀念而無止盡地保存錄影。是縱於本案偵、審期間,想要再調閱當日地政事務所現場之錄影監視畫面,亦誠屬不可能之事,被告對此更不可能毫無所悉。是以被告宣稱可以藉由調查提出申請書當日之監視畫面證明告訴人張秋蘭、張彤菱與其偕同前往等語,顯係以不可能調查之證據,意圖作為其荒謬陳詞之佐證,本院自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亦無足推翻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蘭、張彤菱始終一致且合乎情理之指訴。
⒍尤其,本案不動產係土地、房屋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權,一
般人處理土地、房屋相關之權利時,往往習慣採取書面方式以明確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卷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斗地普字第115710號登記申請案中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外(已交付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被告竟未保留任何其他證明文書,或可資證明確有此一協議之證據方法,實與一般人處理不動產之習慣相悖,更難信其主張為實;遑論自105年申辦本案不動產之變更登記迄今,被告與告訴人2人既為同胞姊妹,接觸之機會不知凡幾,彼此往來過程全無與之相關之蛛絲馬跡?被告竟只能反覆以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有一起去辦過戶之單一說詞,為己置辯,此一客觀情狀實不合理。反而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均證稱並未同意將本案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等語,方未見有悖於事理常情,乃屬可信。
⒎當時因被繼承人死亡,具有親屬關係之各繼承人本於對家人
間之信賴,而分別將印鑑證明、印章交付其中一人代為辦理相關事項,本身即屬社會習見之常態;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本案不動產變更登記申請案之送件,皆在基隆市,與居住新北市蘆洲區之告訴人張秋鳳或居住嘉義縣水上鄉之告訴人張彤菱均無地緣關係,益見均係由被告(居住地即在基隆市安樂區)代為辦理,此與前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文稱係收受被告張秋蘭之申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上開函中附件之遺產稅申報內容僅有被告張秋蘭之簽名及印文,而未見其他繼承人之簽名、印文等情自可相互印證。又參諸證人詹文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接受委託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繼承人張新旺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張秋蘭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臺中○○○○○○○○○113年9月2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6292號函暨附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同所115年2月12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5000102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2月11日雲二監戒字第11500504400號函暨附件所示受刑人張新旺接見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均相符),亦可見被告張秋蘭必須取得同具繼承人身分之張新旺之印鑑證明,以方便處理被繼承人相關事宜(此亦可從旁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證稱交付渠等各自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等語並無不實)。從而,自不能僅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斗地普字第115710號登記申請書檢附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各自印章之印鑑證明,或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有張秋鳳、張彤菱真正印章之印文,即足認這些文件內容皆已經過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之同意,猶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從而,被告張秋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之文字(僅否認代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簽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38頁),此部分說詞與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指訴無違,客觀上亦與其以自己名義提交本案不動產變更登記申請之情形相符,應可認定。是本件即應係在未經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之同意下,即率爾製作該表彰繼承人張秋鳳、張彤菱與其他繼承人間存有此一合意意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被告張秋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前已敘及屢見
不合情理之處外,亦有下列前後不一、與卷內事證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固辯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
之同意,除其本人署押為其自身完成外,其餘署押皆為告訴人張秋鳳所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38頁),然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歷來之證述皆有未合;斟諸被告僅只空言,又未見任何佐證,是其所辯已難遽信。
⒉被告雖又抗辯:若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未到場,伊如何能
辦理過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40頁),惟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即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同規則第119條亦僅就繼承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予以規定,同規則第120條第1項更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從而若已有表彰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由被告以權利人身分單獨提出申請並無不可。是益見被告此部分之爭辯無視制度現實,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前往地政機關係與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3人同往
,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辯稱:該協議書上之張彤菱署押係告訴人張秋鳳所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38頁),若果如被告所述,係渠等姊妹3人同行前往提交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審諸張彤菱既在現場,何以不親自簽名?反而要由告訴人張秋鳳代為簽名?被告又於同日向檢察官辯稱:申請書都是伊所寫,伊名字也是自己簽等語(見同頁),則若其所辯為真,何以其可以自行簽署,反倒讓在場之告訴人張彤菱不自己簽名,竟由在場之張秋鳳代其簽名?此等行事顯然悖於常情,益徵被告就此簽名之辯解違情悖理,全無可信。
⒋再者,斟酌被告前開荒謬之簽名過程之陳述,係在檢察官基
於其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筆跡皆屬同一人所為之觀察,而訊問被告後,被告始稱皆為告訴人張秋鳳所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38頁),益徵此屬被告無法正面回應檢察官之質疑,臨時捏造避就飾卸之語,當非事實,由是益見被告於偵、審時一再虛構此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告訴人張彤菱、張秋鳳等人同意所為等語,概屬虛妄,而無可信。
⒌遑論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不知道張秋鳳、張新旺、
張彤菱有無親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38頁),隨後又改稱:他們的名字是自己簽的等語(見同頁),再改稱:筆跡相同是因為都是張秋鳳簽的,他們的簽名不是伊筆跡,伊筆跡沒有這麼漂亮等語(見同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自相矛盾,自無可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且係空言,更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張秋蘭製作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是否業已取得同
為繼承人之一的胞兄張新旺之同意部分,因張新旺早於106年即已死亡,卷內亦查無就此部分被告張秋蘭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事,被告亦陳稱:張新旺表明喪事、後事皆交由伊處理,房子也同意過戶給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39頁),亦未見足以推翻之反證。
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張秋蘭於辦理本案不動產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縱因張新旺本人在監服刑而未能到場或親自簽名,但並不違反張新旺本人之意思。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秋蘭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被告張秋蘭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開始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該條所稱之「偽造印文」,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用印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秋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接續偽造數署押及盜用數印文之行為(即在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以刻有張秋鳳、張彤菱姓名之印章各捺印文2枚,及偽簽張秋鳳、張彤菱之姓名署押各1枚),其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為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以接續論之,而此等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被告係為獲取本案不動產此一目的而著手實施本案,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乃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張秋蘭基於謀取被繼承人即其母林多幸財產之私
利,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考量被告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由其陳述可知其自認為在被繼承人林多幸病痛之際多係其擔負照顧之責,並一再於審理中就當時發生之事向告訴人提出質疑,而可從中認知其犯下本案行為之動機,又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2枚,並非偽造之印文,參照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交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即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
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之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秋蘭與告訴人張秋鳳、張彤菱就本案不動產因遺產分
割而協議之移轉登記並未存在合意,所有權應仍屬被繼承人林多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本案不動產既已因被告之明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登記被告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使其因而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不動產因繼承而將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之此一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由被繼承人林多幸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狀態)。
⒊至於被告雖未因上開移轉登記而於法律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但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應認其仍取得該等不動產之經濟上處分權限(此權限非指有合法權利,而係指就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被告對該等不動產有經濟利益之實力支配力,而得以所有人自居依其經濟的用法加以處分),依現今實務認為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取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利得,亦屬其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此不因行為人未取得該利得之法律上所有權而有異之多數見解,在理論上固亦得以該等不動產作為其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而予以宣告沒收,惟不動產權利(含變動)之表徵為登記,與動產係以占有為權利(含變動)之表徵不同,依本案事實,法院僅需對上開不實移轉登記宣告沒收,使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可達到剝奪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該等不動產經濟上處分權限之目的,自不生需再宣告沒收本案不動產本體之問題,亦可避免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適用與否之爭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