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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謙旭(原名:廖志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9行起「將A03名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當鋪之員工蔡俊怡」更正為「將A03名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基隆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80萬元予玉山當鋪之員工蔡俊怡作為向玉山當舖借款之擔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至52頁)」、「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3年度調院偵字號第213號卷第9頁)」、「本案房地他項權利部資料查詢」(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25-1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得者,係以告訴人A03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信用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目的皆係欲以告訴人A03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玉山當鋪借款,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亟需借款,卻未循正當途徑,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侵害告訴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文書之信用性,影響社會秩序,另被告佯稱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整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簽署並交付相關借款文件,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此作為被告向玉山當舖借款之擔保,所為實有不該;兼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卷第37-38頁之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果菜市場工作,兼以酒店經紀人為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給付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為止(本院卷第51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因告訴人償還被告所積欠款項,經玉山當舖員工交還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含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詐得以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對其向玉山當鋪所負100萬債務為擔保之信用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查,告訴人業已透過為被告清償100萬債務之方式,塗銷被告以本案房屋為玉山當鋪設定之抵押權,此有告訴人所提113年7月8日切結書、113年8月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91、95頁),被告復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59萬元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若此部分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當票(編號:0000000) ⒈紅色複寫紙面「簽名欄」偽造「A03」之署押、指印各1枚。 ⒉白色複寫紙面「簽名欄」偽造「A03」之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87至88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當票(編號:0000000) ⒈紅色複寫紙面「簽名欄」偽造「A03」之署押1枚。 ⒉紅色複寫紙面偽造之指印共4枚。 ⒊白色複寫紙面「簽名欄」偽造「A03」之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89至90頁 3 汽(機)車買賣合約 ⒈紅色複寫紙面「立合約人欄」偽造「A03」之署押、指印,各1枚。 ⒉紅色複寫紙面「甲方賣方欄」偽造「A03」之署押、指印,各1枚。 ⒊白色複寫紙面「立合約人欄」偽造「A03」之署押1枚。 ⒋白色複寫紙面「甲方賣方欄」偽造「A03」之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11頁 4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原車主名稱欄」偽造「A03」之署押、指印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15頁 5 110年7月12日典當借據收據 「本人欄」偽造「A03」之署押、指印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17頁 6 110年7月12日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偽造「A03」之署押、指印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19頁 7 110年7月12日委託切結書 ⒈「本人欄」偽造「A03」之署押、指印各1枚。 ⒉「立切結書人欄」偽造「A03」之署押、指印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21頁【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第213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前配偶,A04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112年間以A03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KK-0110號自用小客車,在當票上「持質人」欄、汽(機)車買賣合約之「甲方賣方」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原車主名稱」欄、典當借據收據之「本人」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委託切結書「本人」欄,偽造「A03」之署押,持以向玉山當鋪(址設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行使之,據以表示以A03名下上開小客車為擔保向玉山當鋪借款,足以生損害於A03對於己身財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先向A03佯稱:認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之高層,可協助辦理房貸整合債務,惟須先還款給融資公司,有二信配合之代書可先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在星巴克義14門市,簽署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並提供印鑑、印鑑證明、房屋權狀及含有個人資料之文件予A04以及A04所佯稱「代書」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使用,A04即持A03提供之上開證件、印鑑證明及附有A03署名之借據、借款證明書等資料,將A03名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當鋪之員工蔡俊怡,隨後A04向A03佯稱:審核未通過云云,致A03誤以為貸款未辦成功,A04因此取得以A03名下房地作為擔保,向玉山當鋪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A03接獲玉山當鋪通知需補清利息,否則抵押品流當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A03」名義,簽署就上開車輛典當借款文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上開文件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由告訴人提供擔保,向玉山當鋪之借款,並由告訴人還款150萬元予玉山當鋪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BKK-0110號車輛行照影本、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當票「持質人」欄、汽(機)車買賣合約「甲方賣方」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原車主名稱」欄、典當借據收據「本人」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委託切結書「本人」,偽造「A03」之署押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00203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提供告訴人名下不動產資料提供予玉山當舖人員蔡俊怡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 6 112年8月22日本票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112年8月22日開立本票予玉山當鋪領取借貸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8月5日玉山當鋪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償還150萬元予玉山當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冒用「A03」名義在上開文件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實現各別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