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建昌

范垂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何林城

何俊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57號、第71號、第93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雙溪區三貂里第四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丙○○為丁○○之配偶,其等均明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竟為求使丁○○順利當遠,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施柏仲、陳倉傑【施柏仲、陳倉傑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丁○○)當選,明知施柏仲之不知情配偶何瑋萍、陳倉傑之不知情配偶林詩芳,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號之6之事實,仍協議由丁○○將何瑋萍、林詩芳之戶籍遷入上址。嗣由施柏仲、陳倉傑2人分別將何瑋萍、林詩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付給丁○○,丁○○再於111年3月23日將何瑋萍、林詩芳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何瑋萍、林詩芳各取得新北市雙溪區三貂里里長選舉(下稱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丁○○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下稱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何瑋萍、林詩芳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何瑋萍、林詩芳知悉丁○○於選前(即同年11月23日)遭檢警約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㈡、丁○○、陳昱吟與陳麗卿(陳昱吟與陳麗卿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丁○○)當選,明知陳麗卿並未實際居住陳昱吟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7之事實,仍協議由陳昱吟提供其所有上址供他人遷徙戶籍。嗣丁○○於111年4月8日陪同陳昱吟將陳麗卿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陳麗卿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丁○○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陳麗卿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陳麗卿後,陳麗卿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㈢、丁○○、丙○○與黃有珍(黃有珍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丁○○)當選,明知黃有珍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號之事實,仍共同協議由丙○○將黃有珍之戶籍遷入上址。嗣丙○○於111年4月7日將黃有珍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黃有珍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丁○○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黃有珍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黃有珍後,黃有珍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無未遂。

二、甲○○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雙溪區三貂里第四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乙○○則係甲○○之子,其等均明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竟為求甲○○順利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林益田(林益田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林益田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甲○○將林益田之戶籍遷入上址。嗣甲○○於111年4月13日將林益田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林益田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林益田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林益田後,林益田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㈡、甲○○、乙○○、邵明峰、劉家保(邵明峰、劉家保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邵明峰、劉家保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鄰○○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甲○○將邵明峰、劉家保之戶籍遷入上址。嗣由乙○○向邵明峰、劉家保收取國民身分證件及印章後交付給甲○○,甲○○再於111年7月1日將邵明峰、劉家保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邵明峰、劉家保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邵明峰、劉家保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邵明峰、劉家保知悉甲○○於選前(即同年11月23日)遭檢警約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㈢、甲○○、乙○○與何志雄(何志雄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何志雄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鄰00○0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乙○○將何志雄之戶籍遷入上址,嗣乙○○於111年6月1日將何志雄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何志雄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何志雄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何志雄後,何志雄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㈣、甲○○、乙○○與黃玉明(黃玉明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黃玉明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鄰○○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甲○○將黃玉明之戶籍遷入上址,嗣由乙○○向黃玉明收取國民身分證件及印章後交付給甲○○,甲○○再於111年6月1日將黃玉明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黃玉明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黃玉明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黃玉明後,黃玉明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㈤、甲○○、乙○○與蘇庥庭(蘇庥庭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蘇庥庭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鄰○○00號之1之事實,仍協議由甲○○將蘇庥庭之戶籍遷入上址,嗣由乙○○向蘇庥庭收取國民身分證件及印章後交付給甲○○,甲○○再於111年6月1日將蘇庥庭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蘇庥庭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蘇庥庭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蘇庥庭後,蘇庥庭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㈥、甲○○、乙○○與黃介泓(黃介泓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黃介泓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鄰○○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甲○○將黃介泓之戶籍遷入上址,嗣由乙○○向黃介泓收取國民身分證件及印章後交付給甲○○,甲○○再於111年7月1日將黃介泓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黃介泓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黃介泓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黃介泓後,黃介泓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㈦、甲○○、乙○○、林祖榮與劉庭嘉(林祖榮與劉庭嘉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明知林祖榮、劉庭嘉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鄰00○00號之事實,仍協議由乙○○將林祖榮、劉庭嘉之戶籍遷入上址,嗣乙○○於111年7月1日將林祖榮、劉庭嘉之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使林祖榮、劉庭嘉各取得三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果依瑞芳戶政所之戶籍登記,將林祖榮、劉庭嘉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貂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查知上情,並約談林祖榮、劉庭嘉後,林祖榮、劉庭嘉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甲○○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丁○○、丙○○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調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陳倉傑、施伯仲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99-204、215-223、357-366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177-181、191-195頁)、證人林詩芳、何瑋萍於調詢(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89-191、205-209頁)、證人黃有珍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83-188、357-366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33-39頁)、證人陳昱吟、陳麗卿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63-167、229-238、357-366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123-127、255-259頁)、證人林益田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㈠第221-22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357-366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19-21頁)、證人邵明峰、劉家保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41-50、323-330頁;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㈠第241-247頁)、證人何志雄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93-100、323-330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㈡第151-155頁)、證人黃玉明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㈠第211-219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㈡第21-2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323-330頁)、證人蘇庥庭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55-61、357-366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㈡第129-132頁)、證人黃介泓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25-33、323-330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㈡第49-52頁)、證人林祖榮、劉庭嘉於調詢、偵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07-114、123-128、323-330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㈡第175-178、195-19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乙○○、丁○○、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㈠第47-57、131-139、173-181、193-196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林益田、黃玉明、黃介泓、劉家保、邵明峰、蘇庥庭、何志雄、林祖榮、劉庭嘉、何瑋萍、林詩芳)(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㈠第59-61、67-69、75-77、79-81、83-85、91-93、119-121、123-129、165-171頁)、證人黃介泓、蘇庥庭、何志雄、劉庭嘉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39、63-6

7、101、119-121、129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陳麗卿)(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79-181頁)、第4屆市長、第4屆市議員及第4屆里長選舉新北市○0000○○○○○○區○○里○○○○○○○000○○○○○○00號卷㈡第239-256頁)、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警勤區訪查通報單(林祖榮、劉庭嘉)、轄區三貂里戶籍遷入人口查訪表暨記事本副頁(林祖榮、何志雄、劉庭嘉、蘇庥庭、黃玉明、黃介泓、邵明峰、劉家保)(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㈠第107、111、123-125、131-137、159-161、183-185、227-237頁)、證人劉庭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㈡第191-193頁)、被告丁○○、丙○○傳送戶長楊月玲之戶口名簿照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與阮靖惠、阮紅豔LINE對話紀錄(越南語)翻拍照片(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209-212頁)、住址變更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陳昱吟)(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239-2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4人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

二、㈠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施柏仲、陳倉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昱吟與陳麗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黃有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林益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邵明峰、劉家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何志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黃玉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蘇庥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與黃介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㈦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林祖榮、劉庭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至㈦所示犯行,各係為使其於同一次選舉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公正及純正性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起訴書就被告乙○○關於事實欄二、㈥㈦所涉犯行,雖漏載同涉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惟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加記載,且與被告乙○○前揭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投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4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規定,分別為使被告丁○○、甲○○順利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票權人數,而為本案犯行,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危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與被告丙○○尚育有一子女就讀大學中,需要撫養,另需幫忙照顧弟弟;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已婚;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已婚,需要撫養父母、母親罹有類風濕關節炎、另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被告丁○○、丙○○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4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丁○○、丙○○為圖使被告丁○○當選里長,被告甲○○、乙○○為圖使被告甲○○當選里長,觸犯刑罰,固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之處,然經此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後,應足使其等知所警惕,再考量被告4人行為雖不可取但惡性仍與大規模、有組織買票行為有別,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方式及對該次選舉結果之影響等情,本院因認被告4人本案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4人之行為,已對選舉之公平性產生影響,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被告甲○○、乙○○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4萬元,期能使被告4人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4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4人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對被告所科處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與同案被告丁○○及陳昱吟、陳麗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1年4月8日陪同陳昱吟將陳麗卿之戶籍遷入新北市○○區○○○○0號之7,以此方式使陳麗卿取得投票權人資格,後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約談陳麗卿後,陳麗卿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認被告被告丙○○就此部分同涉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共同妨害投票罪未遂犯行,係以被告丁○○、丙○○之供述、證人陳昱吟、陳麗卿之證述、被告丁○○、丙○○傳送戶長楊月玲之戶口名簿照片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丙○○與阮靖惠、阮紅豔LINE對話畫面截圖、新北市第4屆市長、市議員及第4屆里長選舉新北市第2469投票所(雙溪區三貂里)選舉人名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這件事,伊不認識陳麗卿,雖然認識陳昱吟,但未請陳昱吟提供新北市○○區○○○○0號之7地址供陳麗卿遷入,也沒有陪同陳昱吟將陳麗卿遷入該址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昱吟於調詢中稱:伊的戶籍是在新北市○○區○○○○0號之

7,伊父親在111年3、4月間有表示希望伊能夠回雙溪遷戶籍異動,因為里長丁○○怕選不上,所以要遷一些人進來三貂里投給他,111年4月8日由丁○○帶伊去戶政事務所遷戶籍相關委託書等文件,伊父親跟丁○○關係較好,伊是依父親的指示辦理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64-167頁)、偵查中結證稱:調查官曾提示陳麗卿住址變更聲請書及委託書給伊看,伊之所以會幫她遷戶籍,是因父親說他的好朋友丁○○要選里長,丁○○怕自己會落選,所以拜託伊父親。伊父親跟伊說為了支持丁○○,要遷一些人到伊戶籍地,成為三貂里選民,因為伊是戶長,需要戶長文件,才填寫委託書,當天是丁○○陪同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等語(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257-258頁)、證人陳麗卿於警詢中稱:伊於97年開始進入巧聖公司工作,伊老闆和丁○○原來就認識,伊因此認識丁○○,丁○○在4月時,有來公司簽戶籍的事,伊同意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丁○○去辦遷戶口的事,因為伊也有戶籍寄放的問題,所以才答應幫忙遷戶籍到丁○○選區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230、235-238頁)、偵查中結證稱:伊會遷入雙溪區地址是因丁○○在111年3、4月間在巧聖公司跟伊說的,伊剛好也要遷戶籍,所以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印章交給丁○○辦理遷戶籍,伊沒有問要遷到哪個戶籍等語(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126頁),互核證人陳昱吟、陳麗卿上開所證再佐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陳麗卿是巧聖公司會計,伊是公司股東,伊和陳昱吟的父親很熟,所以陳昱吟才會幫忙讓陳麗卿將戶籍遷入,是伊陪同陳昱吟或陳昱吟的父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的,陳麗卿的部分和丙○○沒有關係,丙○○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及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暨委託書(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㈡第179-181頁)可知,證人陳麗卿係因被告丁○○請託而同意將戶籍遷入證人陳昱吟戶籍內址,且係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丁○○供其辦理遷戶事宜,而證人陳昱吟則係因父親與丁○○為好友,為使丁○○順利連任,要求陳昱吟讓他人(包含陳麗卿)將戶籍遷入,且係被告丁○○於111年4月8日陪同陳昱吟前往雙溪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麗卿之戶籍遷入,被告丙○○並無參與或聯繫之行為,從而,難認被告丙○○就陳麗卿虛偽遷籍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另公訴人所提被告丁○○、丙○○傳送戶長楊月玲之戶口名簿照片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丙○○與阮靖惠、阮紅豔LINE對話畫面截圖(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㈢第209-212頁)等件,則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涉,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投票未遂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同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就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