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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添貴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添貴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粘添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詎粘添貴竟分別為附表一編號㈠、㈡、㈥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警方曾查獲粘添貴持有毒品,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擴大追查,知悉粘添貴疑涉販賣毒品,於民國114年9月8日15時14分許,在基隆市○○街00號前將粘添貴拘提到案,當場扣得供本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再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粘添貴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楊一平、廖嘉慶、林哲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給楊一平(附表一編號㈠及㈡)、廖嘉慶(附表編號㈢至㈤)、林哲楷(附表一編號㈥),並收取對價(廖嘉慶部分尚未實際收取,詳後述),核屬有償交易,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身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利益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林哲楷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利益尚微,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即使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仍有過重情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㈦之轉讓禁藥罪,經偵審自白而獲得減刑後,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之主張。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2年6月,認無過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被告卻販賣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交易毒品之數量尚微,所圖僅為供己施用之利益,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諭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①附表三編號㈠、㈡、㈥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已實際

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㈥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三編號㈢至㈤所示犯罪所得,被告是否已收取乙節,迭經被告否認在卷(見114偵7517卷二第419頁、本院卷第65頁),卷內僅有購毒者廖嘉慶之單一指述,別無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實際收取價金,存有疑問,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爰認價金尚未收取,不予沒收之諭知。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警方查獲其餘之扣案物(見114偵7517卷一第129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㈠ 楊一平 粘添貴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與楊一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14年8月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華旅館附近,以10,000元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楊一平,並於事後收取價金1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告粘添貴之自白: 警詢筆錄(114偵7517卷一第27至33頁)、偵訊筆錄(114偵7517卷一第347至349頁、114偵7517卷二第419至420頁)、訊問筆錄(114聲羈115卷第60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76頁) 證人楊一平之證述: 警詢筆錄(114偵7517卷一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偵訊筆錄(114偵7517卷二第79至80頁) 被告與楊一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照片、114年8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楊一平操作ATM畫面擷圖(114偵7517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7至21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7517卷一第125至1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 粘添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楊一平 粘添貴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與楊一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14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7日,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以10,000元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楊一平,並於事後收取價金1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告粘添貴之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楊一平之證述: 警詢筆錄(114偵7517卷一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偵訊筆錄(114偵7517卷二第79至80頁) 被告與楊一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之照片(114偵7517卷一第193至19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7517卷一第125至1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 粘添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廖嘉慶 粘添貴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與廖嘉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14年8月13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以1,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毒品重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交付給廖嘉慶,尚未收取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告粘添貴之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廖嘉慶之證述: 警詢筆錄(114偵7517卷一第51至59頁)、偵訊筆錄(114偵7517卷二第181至183頁) 114年8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廖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4偵7517卷一第225至23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7517卷一第125至1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 粘添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㈣ 廖嘉慶 粘添貴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與廖嘉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14年8月2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59號)振興檳榔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毒品重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交付給廖嘉慶,尚未收取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被告粘添貴之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廖嘉慶之證述: 警詢筆錄(114偵7517卷一第51至59頁)、偵訊筆錄(114偵7517卷二第181至183頁) 被告與廖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7517卷一第221頁) 114年8月2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4偵7517卷一第237至239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7517卷一第125至1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 粘添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㈤ 廖嘉慶 粘添貴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與廖嘉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14年9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1,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毒品重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交付給廖嘉慶,尚未收取價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告粘添貴之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廖嘉慶之證述: 警詢筆錄(114偵7517卷一第51至59頁)、偵訊筆錄(114偵7517卷二第181至183頁) 被告與廖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7517卷一第22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7517卷一第125至1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 粘添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㈥ 林哲楷 粘添貴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與林哲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14年9月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1,000元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毒品重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給林哲楷,並收取價金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被告粘添貴之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林哲楷之證述: 警詢筆錄(114偵7517卷一第71至81頁) 被告與林哲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7517卷一第261頁) 114年9月4日OK超商德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4偵7517卷一第263至26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7517卷一第125至1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 粘添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林哲楷 粘添貴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1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車滿城洗車場,無償轉讓約0.2公克(毒品重量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楷施用。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被告粘添貴之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林哲楷之證述: 警詢筆錄(114偵7517卷一第71至81頁) 114年8月5日路口及洗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4偵7517卷一第241至257頁) 粘添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犯罪所用。 ㈡ OPPO手機1支 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犯罪所用。附表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編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㈠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㈠犯罪所得,已實際收取 ㈡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㈡犯罪所得,已實際收取 ㈢ 1,000元 附表一編號㈢犯罪所得,尚未收取 ㈣ 1.000元 附表一編號㈣犯罪所得,尚未收取 ㈤ 1,000元 附表一編號㈤犯罪所得,尚未收取 ㈥ 1,000元 附表一編號㈥犯罪所得,已實際收取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