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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宏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被 告 謝麗秋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廖宜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號、114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麗秋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偉宏明知自己未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取得醫師證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或指示他人以其年籍資料偽造姓名為「張偉宏」之醫師證書,用以表彰張偉宏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依據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復自行或委託他人將該醫師證書上傳於通訊軟體群組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於醫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偉宏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偉宏固坦承自己無醫師資格,亦未否認本案醫師證書上的年籍與其相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醫師證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醫師證書,我不知道有這張證書存在(見基隆地檢偵字第2644號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43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張偉宏是於另案在高院閱卷時,始知悉本案醫師證書存在,經詢問被告謝麗秋知悉是印尼員工上傳,但再聯繫印尼員工即無結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偉宏指示他人或自行製作本案醫師證書;又本案係告訴人高宏黛向證人謝宜娟索取本案醫師證書,證人謝宜娟再輾轉從自被告謝麗秋上傳的檔案轉傳給告訴人,被告張偉宏並未囑託或指示被告謝麗秋傳送行使本案醫師證書,對於被告謝麗秋傳送本案醫師證書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等語在卷。

(二)經查:

1、被告張偉宏無醫師資格,此部分為被告張偉宏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65頁)在卷可稽;惟客觀上確有1張以記載被告張偉宏年籍資料之醫師證書,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秋以通訊軟體傳送,證人謝宜娟、證人即告訴人高宏黛均曾直接或間接收受見過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核與證人謝宜娟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宏黛於偵查中證述(見基隆地檢偵字第2644號卷第24頁)相符,可認確有一張記載被告張偉宏年籍資料之不實醫師證書於不特定人間流傳,而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於醫師資格之管理。

2、本院認該不實醫師證書是由被告張偉宏自行或指示他人製作,所憑證據及論述如下:

(1)證人林杏淵於本院證稱:大概3、4年前,有參加保健食品的課程,講課的人是被告張偉宏,我在上課的時候認為被告張偉宏是醫師,因此請他拿醫師證書給我看,但他說證書在大陸辦證件沒有在身邊,他員工就拿了一張影印的給我們看,被告張偉宏也提到他在長庚醫院任教(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等語;且證人謝陳建榮(為被告謝麗秋之兄、被告張偉宏之舅舅)於本院證稱:有聽過張偉宏的媽媽說被告張偉宏是醫生,在長庚做醫生,他媽媽常去天顯宮拜拜,我去拜拜時,還有天顯宮的人跟我說:你外甥是醫生,我也很替他開心,在本案發生前,我們都認為醫師證書是真的,所以才會把收到的醫師證書傳出去(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等語;及證人謝宜娟(為被告謝麗秋之妹、被告張偉宏之阿姨)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張偉宏家已經10幾年沒有互動,以我之前的了解被告張偉宏是念英語系,不知道被告張偉宏去當醫生,聽被告謝麗秋提起時很驚訝,覺得是家族榮耀,醫師證書是被告謝麗秋傳給我姪女,我姪女再傳給我的,告訴人後來跟我要證書的時候,我覺得被告張偉宏是醫師是件好事,為何不能分享(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4頁)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秋(為被告張偉宏阿姨)於本院證稱:疫情前就知道被告張偉宏是醫生,她本人跟我說他是在泰國讀醫的,他說他是長庚醫生,負責院際交流,不用看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及第237頁)等語。上述證人均證稱渠等知悉被告張偉宏為醫師,也均曾見過本案不實醫師證書。

(2)本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詢問「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1頁被證3照片中穿白醫師袍的人是你?」時,被告張偉宏答稱:「照片的人是我,但醫師袍上的名字不是我,當時要穿白色的服裝,衣服是陳醫師的」(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等語,並綜合上述證人陳述、卷內照片,認被告張偉宏明知自己沒有醫師資格,卻在外以醫師身分行走,不僅曾在場對證人林杏淵出示過醫師證書影本,於家族親友間多人見過此張不實醫師證書,亦均認為被告張偉宏為醫師,甚至在公眾場合,捨其他白色服裝不穿,以醫師白袍上台,此均可顯示被告張偉宏積極營造自身為醫生之社會形象,且考以證人林杏淵與同案被告謝麗秋係於不同場合見過本案醫師證書(是否為同一張影本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確實見過記載被告張偉宏年籍之不實醫師證書),兩人均係直接接觸被告張偉宏之人,並看過不實醫師證書,自足證該不實醫師證書為被告張偉宏親自或指示他人製作。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通訊軟體籌備群組內取得本案醫師證書,群組內僅有被告張偉宏之印尼籍員工2人、被告張偉宏及自己,醫師證書應該是印尼籍員工上傳的(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及第235頁)等語,而被告張偉宏於偵查中供稱:有這個4人群組,為了籌備直銷業務而設,印尼籍員工有我的年籍資料,被告謝麗秋沒有(見基隆地檢偵字第2644號卷第111頁)等語。本院審酌該群組僅4人,除同案被告謝麗秋外,僅有被告張偉宏及其員工,依通常公司運作情形,員工都是依老闆指示而行動,其員工於群組內上傳本案醫師證書及其他公司資料供同案被告謝麗秋閱覽,必定經過被告張偉宏之指示,本院固無法確知究竟是被告張偉宏親自偽造或是指示員工偽造本案醫師證書,然該群組內僅少少4人,被告張偉宏之年籍資料除自己外,僅有其印尼籍員工知悉,自可排除該不實證書上之年籍係由被告謝麗秋偽造填載,是本案醫師證書是由被告張偉宏親自或指示他人偽造,且對於該醫師證書上傳至群組供被告謝麗秋見聞閱覽,知悉並容任員工轉發而行使乙節均當可認定。從而,被告張偉宏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外,亦有行使該不實醫師證書的犯意,否則被告張偉宏自無法在面對證人林杏淵要求核實時,自行或請在場員工提出該不實醫師證書,或請員工上傳於群組使被告謝麗秋取得該醫師證書。

3、被告張偉宏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偉宏親自或指示他人偽造本案醫師證書,且知悉並容任員工上傳供同案被告謝麗秋閱覽而行使,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張偉宏亦不曾為任何限制傳閱或控制該不實證書對外流散,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上揭辯解均礙難參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偉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偉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醫師證書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審核醫師資格、准許執行醫療行為制度之用,乃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偉宏偽造該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供他人觀覽,與翻拍該特種文書照片傳送給他人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偉宏清楚知悉自己未經醫師考試及格,竟偽造醫師證書,進而提供他人觀覽並傳送該證書翻拍照片給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管理、核發醫師證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張偉宏對外以醫師身分行走,營造自己極具醫療專業之社會身分地位,而取信他人藉以獲得社會正面評價或投資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行使偽造醫師證書照片之手段所造成轉傳瀏覽之公開程度,均應為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兼衡被告張偉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醫師證書固係被告張偉宏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惟本案自偵查迄今,僅有通訊軟體內之翻拍影本,不曾未扣到上開偽造醫師證書原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醫師證書彩色紙本尚屬存在,是該偽造醫師證書是否存在,實有可疑,從而,為免執行困難,則該偽造醫師證書,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偉宏除犯有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外,並有於前述醫師證書上偽造衛生福利部公印文,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然偽造之彩色紙本醫師證書並未扣案,而因現今電腦套繪技術發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蓋用,依卷內證據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偉宏涉犯此部分罪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秋為被告張偉宏之阿姨,被告謝麗秋與被告張偉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為「張偉宏」之醫師證書,並在該醫師證書上蓋以「衛生福利部印」,用以表彰張偉宏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依據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復由被告謝麗秋將該偽造之醫師證書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其等親戚,用以邀約親戚加入直銷業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於醫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麗秋共同涉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係以㈠同案被告張偉宏之供述、㈡被告謝麗秋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謝宜娟偵查中之證述、㈤本案醫師證書影本、㈥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麗秋固坦承於籌備群組內取得本案醫師證書影本,且曾傳送該影本給家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大概3、4年前,被告張偉宏邀請我加入公司籌備群組,本案醫師證書檔案是被告張偉宏的員工傳的,被告張偉宏跟我說過他是長庚的醫師,且我看到本案醫師證書就相信他是醫師,我不知道該醫師證書照片是偽造的,也不是我偽造的,我後續有傳給家人,因為想群問家人有無一起從事直銷,如果我知道是偽造的,不可能傳給家人(見基隆地檢偵字第384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一第157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謝麗秋始終相信被告張偉宏具有醫師資格,因為被告張偉宏一直以醫師身分出社交活動,且被告張偉宏曾於泰國醫學相關學校就讀,該不實醫師證書並非被告謝麗秋所製作,且被告謝麗秋主觀上不知悉該證書為偽造的,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麗秋有自公司籌備群組取得本案醫師證書檔案,後續並有傳送給家人之客觀行為,為被告謝麗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且與其家人即證人謝宜娟、謝陳建榮於本院證述自被告謝麗秋處輾轉取得本案醫師證書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等語相符,上揭事實固均可認定無訛。

(二)然卷內無論是被告謝麗秋、被告張偉宏之供述,或是證人高宏黛、謝宜娟、林杏淵、謝陳建榮之證述,均不曾證稱本案醫師證書為被告謝麗秋所偽造;且被告張偉宏於偵查中雖稱被告謝麗秋需要資料會請印尼籍員工製作,但亦稱被告謝麗秋無其年籍資料(見基隆地檢偵字第2644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該公司為被告張偉宏所有,被告謝麗秋雖進入該籌備群組,然並未參與公司營運、未支付員工報酬,實難認被告謝麗秋有實力指示群組內不曾蒙面之員工為其偽造記載被告張偉宏年籍之醫師證書,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麗秋有何偽造本案醫師證書及其上公印文之行為;而本院業已論述認定本案偽造醫師證書為被告張偉宏親自或指示員工所為,被告張偉宏亦不曾指證被告謝麗秋有與之共同偽造本案醫師證書之犯意聯絡,自難對被告謝麗秋論以偽造之共犯。

(三)又被告謝麗秋固有行使本案偽造醫師證書,然依證人林杏淵、謝宜娟、謝陳建榮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渠等均親自或間接自信賴之家人處獲知被告張偉宏為醫師;且觀諸被告謝麗秋提出之諸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7頁),可見被告張偉宏參與社團活動或社交場合確實均以醫師外觀或身分在外行走,甚至於公眾可查詢之會議手冊均記載其為長庚醫院醫師(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此等會議手冊關於理事候選人簡介之製作應係由本人提供資料後,由製作人員排版製作,製作人員無為被告張偉宏虛偽填載簡歷之必要),其行為舉止均極易使人產生其為醫師之錯覺,被告謝麗秋與被告張偉宏親身接觸,確實有可能因此誤信被告張偉宏為醫師,基此誤信基礎上,而認其見聞之醫師證書為真實,繼而持之行使取信家人,自非難以想像,而無法認定被告謝麗秋主觀上知悉該醫師證書為偽造卻仍執意行使散布。

(四)從而,本院認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謝麗秋與被告張偉宏共同偽造公印文及本案醫師證書,且被告張偉宏確實營造出其為醫師之外觀,被告謝麗秋因而誤信被告張偉宏為醫師,其見聞之本案醫師證書為真實,故其行使本案醫師證書給家人閱覽之際,其主觀上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無從以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謝麗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謝麗秋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麗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謝麗秋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