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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諺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與另案被告葉秀財、吳育帆同於葉秀財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葉秀財接獲另案被告詹忠雄來電,稱其遭告訴人許忠漢於新北市○里區○○○○○○00號娛樂漁船上毆打受傷(許忠漢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葉秀財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A01、吳育帆等人,於同日清晨5時32分許抵達龜吼之漁澳漁港,而港口66號漁船亦依時停泊漁澳漁港,詹忠雄下船後,向葉秀財示意係遭許忠漢毆打,葉秀財、吳育帆與A01遂基於聚眾鬥毆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徒手毆打許忠漢,而對於許忠漢為強暴行為,許忠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顏面骨骨折、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左上背部3公分撕裂傷等之傷害(詹忠雄、葉秀財、吳育帆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嗣因前開3人均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1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因認A01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詹忠雄、葉秀財、吳育帆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具有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因詹忠雄、葉秀財、吳育帆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0月8日由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考。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0月3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向本院提出,是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