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昶德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昶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並向被害人陳美惠、許淑惠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昶德原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天母七段直營店之房屋仲介,陳蒼裕為李昶德之友人,李昶德需款孔急,為取得資金週轉,以借貸金錢投資房地產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昶德明知未取得陳美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逾越蒐集陳美惠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在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金錢消費借貸投資房地產契約書」借用人欄偽簽陳美惠之姓名並以盜刻之陳美惠印章偽蓋印文,填載陳美惠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而利用陳美惠之個人資料,表彰陳美惠擔任借用人向陳蒼裕借款之意,且在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商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美惠之簽名及印文,填載陳美惠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而利用陳美惠之個人資料,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張,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本票交給陳蒼裕而為行使,陳蒼裕因而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之象山公園,交付300萬元給李昶德,足生損害於陳蒼裕、陳美惠。㈡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逾越蒐集許淑惠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在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商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許淑惠之簽名並以盜刻之許淑惠印章偽蓋印文,填載許淑惠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而利用許淑惠之個人資料,偽造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再將偽造之本票交給陳蒼裕而為行使,陳蒼裕因而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交付200萬元給李昶德,足生損害於陳蒼裕、許淑惠。嗣屆期未還款,陳蒼裕持附表三編號㈢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許淑惠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蒼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昶德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54頁、第92頁),並經證人陳蒼裕、許淑惠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美惠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且有陳蒼裕所提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金錢消費借貸投資房地產契約影本、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本票影本、被告手寫協議書、清償協議書、許淑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狀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以及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之「(銀元)三千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規定(未分列第1、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㈡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
券。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用,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刻「陳美惠」、「許淑惠」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在附表三所示契約書、本票偽造陳美惠、許淑惠簽名、印文,亦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予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刻「陳美惠」、「許淑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冒陳美惠、許淑惠名義簽發本票,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目的僅係供作擔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陳美惠、許淑惠名
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本票,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與交易秩序,且損害陳蒼裕、陳美惠、許淑惠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偽造本票僅由告訴人陳蒼裕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業與告訴人陳蒼裕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相同,然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陳蒼裕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陳蒼裕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害人陳美惠、許淑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陳美惠、許淑惠(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陳美惠、許淑惠各支付5萬元,以贖其罪,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附表一所示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
㈨沒收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契約上偽造陳美惠之署押及印文,以及偽造之陳美惠、許淑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金錢消費借貸投資房地產契約,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陳蒼裕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被告持本案偽造之契約及本票向陳蒼裕共詐得500萬元,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陳蒼裕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昶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附記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偽造署押、印文、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本票1張及偽造「陳美惠」印章1個,均沒收之。 ㈡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昶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附記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本票1張及偽造「許淑惠」印章1個,均沒收之。附表二:附記事項編號 緩刑負擔 ㈠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陳美惠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四小時。 ㈡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許淑惠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四小時。附表三:沒收之物編號 偽造之文書、票據 偽造之署押 備註 ㈠ 金錢消費借貸投資房地產契約 「借用人」欄「陳美惠」署名1枚及印文2枚 他卷第7頁 ㈡ 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陳美惠」署名1枚及印文1枚 他卷第11頁 ㈢ 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許淑惠」署名1枚及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