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借提
在法務部○○○○○○○○○○○中)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4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文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文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Etomidat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之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未扣案,但另案已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智遠、簡賢斌各2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轉讓禁藥予托咪酯游世玉各1次,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轉讓及其對象、日期、地點、毒品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及過程內容。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偵一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偵查人員對杜文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杜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公訴,先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受理,之後,該署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5號受理在案,此有基隆地檢114年9月17日基檢汾愛114偵4844字第1149026245號函及114年度訴字第245號起訴書、基隆地檢114年11月3日基檢汾愛114偵8435字第1149031056號函及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訴245號卷,第3至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5號卷,下稱:本院訴285號卷,第3至6頁】,上開二案件之被告杜文義係相同,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該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且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乃諭知上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杜文義、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245號卷第89至92頁、第148至153頁;本院訴285號卷第73至7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事實,業
據被告杜文義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下稱:114偵4844號卷,第9至17頁、第244至246頁、第270至272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下稱:114偵8435號卷,第9至17頁、第174至176頁、第201至203頁】,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全部都認罪,我賣給他們的情形詳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如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詳如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5至6販賣所得一次1,000元,總共賣2次,得款2,000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245號卷第87至95頁、第117至125頁、第147至155頁。本院訴285號卷第71至78頁、】,核與證人溫智遠、游世玉、簡賢斌於各自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4偵4844號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7至55頁、第263至265頁、第268至269頁;114偵8435號卷第19至27頁、第183至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人:杜文義、溫智遠、游世玉)、交易時地一覽表、手機門號查詢、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譯文表、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4年2月17日手機分析報告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譯文、監視器畫面、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杜文義、游世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姓名:游世玉;車牌號碼:000-00
00、姓名:游世玉)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尿液檢查報告單【見114偵4844號卷第19至64頁、第65至242頁、第249至251頁】;交易時、地一覽表、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譯文表、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簡賢斌)、基隆港務總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簡賢斌)、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簡賢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尿液檢查報告單(姓名:游世玉)等在卷可稽【見114偵8435號卷第29至74頁、第179至181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㈡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杜文義就各次毒品交易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全部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且各收得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金額,足徵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均係有償交易無訛,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
藥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托咪酯(Etomidate)」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Etomidate)」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文義如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數量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該條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轉讓依托咪酯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杜文義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之減輕其刑,或不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各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坦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國」之男子,嗣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經該隊函覆:因被告無法提供該綽號「阿國」男子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處,致無法持續追查偵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1月5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11531號函及附件:被告114年1月6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訴245號卷第99至108頁】,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認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且有因而查獲並移送偵辦,此部分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又辯護人主張本案均是毒品小額交易,獲利不多,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重在其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即可當之,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雖有5次,然其中販賣對象多為重覆,其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再參諸被告犯後全部坦認犯行,堪認已有心悔改,且緣於本身施用毒品習性,而為販賣,並非為牟取不法暴利,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遞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竟仍予以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審訊時均業已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次數雖共計6次,但對象多為重覆,所得利益非鉅,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母親同住,母親剛得大腸癌,目前插管治療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來是從事賣魚工作等語之一切情狀【見本院訴245號卷第154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㈥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反覆實施,且犯罪方式、態樣相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理由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另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案件扣案【見本院訴245號卷第157頁】,且 係本件被告持以供己對外聯絡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工具,此觀諸被告之供述:本件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朋友陳雅玲申請的,詳細申請時間我忘記,都是我在使用,大概是從2024年的6月開始使用等語甚明【見114偵4844號卷第10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譯文表、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4年2月17日手機分析報告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譯文、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萬9,000元,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毒品種類 日 期 數量/金額 交易/轉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1 溫智遠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11月26日19時10分許 1包/1,000元 杜文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溫智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雙方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喜市社區,由杜文義交付毒品予溫智遠,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游世玉 依托咪酯 113年11月27日清晨4時許 50毫升/1萬5,000元 杜文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世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雙方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喜市社區,由杜文義交付毒品予游世玉,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基安非他命 35公克/2萬元 3 溫智遠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12月5日 13時37分許 1包/1,000元 杜文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溫智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雙方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喜市社區,由杜文義交付毒品予溫智遠,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游世玉 依托咪酯 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 無償/內有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 杜文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世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無償轉讓禁藥予游世玉。 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簡賢斌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 1包/1,000元 杜文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賢斌使用之00-00000000號固網連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杜文義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交付毒品予簡賢斌,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簡賢斌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 1包/1,000元 杜文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賢斌使用之00-00000000號固網連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杜文義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交付毒品予簡賢斌,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