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棻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棻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淑棻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 告 黃淑棻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棻為水金灣小吃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嗣更名為金鳳凰小吃店)之櫃台會計人員兼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媒介並容留阮菁泉、黃巧云、PHAN THI C
AM LUA(下稱中文名:潘氏錦綢)、阮夢兒、譚鵬英等坐檯小姐(坐檯小姐所涉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水金灣小吃店之包廂內與不特定顧客從事脫衣陪酒、裸露胸部或下體、供顧客撫摸胸部或下體等猥褻行為以營利,消費方式為坐檯費用平日每2個半小時、假日每2個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包廂費用300元至500元,坐檯費用、顧客支付之小費均歸坐檯小姐所有,其餘費用所得則由黃淑棻收取。嗣喬裝為顧客之警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至水金灣小吃店消費,黃淑棻旋即媒介阮菁泉、黃巧云、潘氏錦綢、阮夢兒、譚鵬英等人進入第9號包廂內服務,於消費過程中,阮菁泉等人與警員遊玩擲骰子遊戲,如玩輸則脫去衣物露出胸部、下體,或為撫摸胸部、下體等足以挑起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嗣經其他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黃淑棻旋按下設置於櫃檯桌面下之電源開關,該包廂燈光因而突然亮起以示警臨檢,仍為警進入該包廂內取締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水金灣小吃店擔任櫃台會計人員,知悉坐檯小姐並無底薪,且於上開時地警員到場執行搜索時,有按下設置於櫃檯桌面下之電源開關,開啟第9號包廂內燈光之事實。 2 證人阮菁泉、黃巧云、潘氏錦綢、阮夢兒、譚鵬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水金灣小吃店之坐檯小姐並無底薪,收入來源僅有坐檯費用、男客支付之小費之事實。 ⑵上開包廂門並未上鎖,於證人阮菁泉等人服務過程中,店內人員隨時有可能進入該包廂,而證人阮菁泉等人顯未向店內人員掩飾在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水金灣小吃店登記負責人黃𠕠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水金灣小吃店之櫃台會計人員兼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4 ⑴證人蔡明斌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在場男客嚴梦陞、陳揚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證人阮菁泉等人進入上開包廂內服務,且證人阮菁泉等人有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9張、證人蔡明斌警員於114年2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證人阮菁泉等人進入上開包廂內服務,且證人阮菁泉等人有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⑵警員於上開時地到場執行搜索時,上開包廂內燈光突遭人從包廂外開啟之事實。 6 水金灣小吃店櫃檯桌面下之電源開關照片1張 證明水金灣小吃店之櫃檯桌面下,有設置包廂內燈光電源開關之事實。 7 ⑴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⑵扣案物照片1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棻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新臺幣) 備 註 1 消費明細 21張 2 9號包廂消費明細 2張 3 小姐名冊 1張 4 營業額 8萬6,000元 5 公司周轉金 8萬9,659元 6 報表 6張 附卷 7 班表 6張 附卷 8 簽單統計表 3張 附卷 9 總營收表 3張 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