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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宏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妙岑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號至第5號、第1963號、第3123號、第3818號至第3828號、第4728號、第4729號、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A07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A07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02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18、20至27、36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始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之菸彈11次。

二、A07知悉A02有販賣含有依托咪酯菸彈之行為,仍於113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得知戴嘉祐欲購買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即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其持用之iPhone 16 pro手機轉由A02接聽,使A02得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與戴嘉祐,而幫助A02販賣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次。

三、A02、A07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7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予A02收受販毒款項,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17、19、28至35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25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A07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陳宥弘於警詢所為對被告A07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宥弘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A07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並有附表編號1、18、20至27、36「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偵5042號卷第45頁至第65頁),是被告陳宥弘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A07幫助被告陳宥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宥弘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亦供承不諱;被告A07

坦承附表編號3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餘部分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予被告陳宥弘收受販毒款項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金融帳戶,但我不認識丁鈺芯等語,被告A07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被告陳宥弘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A07僅一次性將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交付被告陳宥弘使用,僅構成一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毒品買賣之磋商、議價與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均屬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問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均應構成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⒊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弘坦認在卷,被告A07對於客

觀事實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至17、19、28至35「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可證,是被告A07提供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予被告陳宥弘收受販毒款項,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17、19、28至35之交易等情,首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時我與被告A07住一起,期間並沒有自己的工作收入,都是靠販賣毒品,因為我的帳戶不能用,所以113年5、6月間有詢問被告A07可否借我,她當時大概知道我在賣,我說別人有時候會轉帳給我,就跟她借帳戶,被告A07先給我連線帳戶的卡跟密碼,基本上都用連線帳戶,如果人家要轉中信,我才會給對方帳號,再跟被告A07拿卡跟密碼,被告A07從未過問是何人匯錢及為何要匯;借帳戶當下沒有跟她說是什麼錢,好像不久後就有跟她說是拿來收毒品的錢,之後被告A07也沒有把卡片要回去,跟她講之後,才跟她借中信帳戶,她知道我身邊的錢主要來源是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2頁至第354頁),而收受販賣毒品之價金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本案被告陳宥弘持用中信帳戶、連線帳戶收受販毒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3年8月至9月間,被告A07已知悉被告陳宥弘將其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販毒款項,卻仍無終止出借帳戶之意思,是被告A07知悉且猶容任被告陳宥弘繼續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販毒款項,當係與被告陳宥弘共同販賣毒品甚明。

⑶末查,被告A07知悉被告陳宥弘以販毒維生,且知悉被告

陳宥弘之毒品來源(詳如後述),亦即被告A07對於被告陳宥弘係向他人購入毒品再販售以賺取價差乙節知之甚詳,卻仍參與被告陳宥弘之販賣行為,是被告A07亦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7不會過

濾哪些人的錢進她的戶頭,我把毒品賣給誰也不會跟她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是被告2人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A07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價金,其餘則由被告陳宥弘負責,可證被告A07本不關心購毒者為何人,其既知金融帳戶將用以收受販毒款項,則不論購毒者為何人,均無礙其參與之意思,因此,被告A07縱使不認識丁鈺芯,亦無礙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與被告陳宥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丁鈺芯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家庭

生活開銷有時候是我支付,有時候是被告A07,買賣毒品現金交易時,被告A07會坐副駕駛座陪同我,她知道我去交易,賣毒品收來的錢不會作為我跟被告A07的家用,錢各放各的,可能後來怎麼樣才會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54頁),參以被告A07附表編號18有轉交電話之行為,附表編號33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是其對於被告陳宥弘販賣毒品之經營模式知之甚詳,雖未必歷次參與,惟實際上已屬其等共同生活之一部分,被告陳宥弘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與被告A07朋分,惟該等收入日後仍可能用於其等之生活支出,被告A07容任被告陳宥弘使用其金融帳戶,並非如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僅提供工具之情形,亦即幫助詐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在金融帳戶交付後,處分權已完全交付他人,事實上無法確切掌握他人究竟是持以收受詐欺贓款、持以出金佯裝騙術為真或其他使用方式,而被告A07本案係明確知悉金融帳戶將用以收受販毒款項,甚且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仍為被告A07自行保管,自難認其提供之客觀情形可與幫助詐欺取財之單次幫助行為所類比。

㈣起訴書所載「戴嘉佑」為「戴嘉祐」之誤繕,應予更正;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㈥、⒍及⒎部分,依證人林巧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1803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偵3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次交易方式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安樂區武嶺街302號」、「以現金1,300元之價格,販賣蘋果風味含依托咪酯菸彈(2ml)1顆予林巧宜。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顯為贅載,應予以更正刪除;另就起訴書罪事實三、㈥、⒈及⒏部分,所載容量與被告陳宥弘所述不符,亦應予以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宥弘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7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宥弘犯罪事實一、三共36次犯行,及被告A07犯罪事實

二、三共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幫助被告陳宥弘販賣第三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宥弘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33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7犯罪事實二部分並遞減之;被告A07對於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33以外之部分,並未承認所涉為構成要件行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營利要件與罪名均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宥弘本案之毒品來源A04業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且被告2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分別警詢時供出A04,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11803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7頁),應認其等之供述,同對查獲A04有所貢獻,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宥弘犯罪事實一、三及被告A07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33部分,均遞減之。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乙節,考量被

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別高達2、30次,販賣對象亦非單一,其等使毒品流入市場之範圍甚廣,甚且多數購毒者反覆回購,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危害難謂輕微,亦無任何不得不為之動機,且已獲上開減刑之寬典,要無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被告陳宥弘不從事正當工作,不思

以正常方式獲取錢財,心存僥倖以販毒維生,短短2個月期間販賣36次,而被告A07與被告陳宥弘共同生活卻不知阻止、規勸,反而一道與被告陳宥弘經營販毒事業,或參與其中、或提供助力,使毒品廣泛流入市場,危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陳宥弘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A07僅部分犯行完全坦承,其餘僅承認客觀事實,附表編號11至16甚且連幫助販賣都否認,犯後態度顯與被告陳宥弘有別,兼衡其等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量、被告陳宥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無須扶養他人,及被告A07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之見習服務員、家境小康、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尚屬青年,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相近,係同一時期反覆為之,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宥弘為附表編號1、18之犯行用以連繫毒品交易之iPhone 16 pro手機及為附表其餘編號所使用之iPhone 12手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6 pro手機雖為被告A07所有,惟其對此亦無意見,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宥弘之iPhone 12手機已扣押在案,自無庸併宣告追徵,被告A07則自承其遭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已取回,故就iPhone 16 pro手機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宥弘持以收受販毒價金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均係易於重行申辦、補發之物,宣告沒收並無實益,自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陳宥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7如附表編號1、20至27、36之部分,亦係與被告陳宥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A07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此部分亦與被告陳宥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非係以被告A07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A07堅辭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幾次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依附表編號1、20至27、36「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

購毒者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陳宥弘,被告A07就被告陳宥弘此部分之犯行,均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7知悉被告陳宥弘此部分之犯行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不能當然以被告2人共同居住,及被告A07知悉被告陳宥弘有在販賣毒品之情形,即認被告A07應就被告陳宥弘每一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均共同負責。

㈡被告A07雖曾於警詢中承認與被告陳宥弘以面交方式販賣毒品

與林巧宜(見偵11803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惟被告A07均係以被告陳宥弘販賣毒品之時間與其上班時段判斷自己有無可能在場,而證人林巧宜均未曾證述被告A07有參與其中,縱被告A07在場,其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之行為乙節,業據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弘證述明確,是被告A07究竟有無在場,已非無疑,且即便被告A07陪同在場,亦不能僅以其陪同行為即認被告A07有參與犯罪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A07就附表編號1、20至27、36之部分,有與被告陳宥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7犯罪,依法應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三、㈠ 楊之妤 A02持A07之iPhone 16 pro手機與楊之妤聯繫後,於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弄0○0號附近,交付2顆(每顆2毫升)依托咪酯菸彈與楊之妤,楊之妤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 ⒈楊之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824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他1380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他1380號卷第307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三、㈡、⒈ 賀育群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賀育群聯繫後,賀育群於113年8月8日23時14分許,轉帳13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收到款項後未久,至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依託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賀育群。 ⒈賀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1380號卷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45頁至第250頁)。 ⒉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380號卷第235頁,偵12900號卷第173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 三、㈡、⒉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賀育群聯繫後,賀育群於113年8月10日22時12分許,轉帳26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收到款項後未久,至上址,交付依託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賀育群。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三、㈡、⒊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賀育群聯繫後,賀育群於113年8月12日0時52分許,轉帳26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收到款項後未久,至上址,交付依託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賀育群。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三、㈡、⒋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賀育群聯繫後,賀育群於113年8月13日0時42分,許轉帳26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收到款項後未久,至上址,交付依託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賀育群。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三、㈡、⒌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賀育群聯繫後,賀育群於113年8月14日01時51分許,轉帳26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收到款項後未久,至上址,交付依託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賀育群。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三、㈡、⒍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賀育群聯繫後,賀育群於113年8月16日2時59分許,轉帳26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收到款項後未久,至上址,交付依託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賀育群。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三、㈡、⒎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賀育群聯繫後,賀育群於113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轉帳26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收到款項後未久,至上址,交付依託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賀育群。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三、㈡、⒏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賀育群聯繫後,賀育群於113年8月24日21時26分,轉帳26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收到款項後未久,至上址,交付依託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賀育群。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三、㈡、⒐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賀育群聯繫後,賀育群於113年8月25日21時38分許,轉帳13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收到款項後未久,至上址,交付依託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賀育群。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 三、㈢、⒈ 丁鈺芯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丁鈺芯聯繫後,丁鈺芯於113年8月17日19時13分許前之某時,轉帳1500元至A07名下之某帳戶後,A02於上開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橫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依託咪酯菸彈1顆(1毫升)寄交與丁鈺芯收取。 ⒈丁鈺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1380沆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3825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⒉賣貨便收據翻拍照片(他1380號卷第364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2 三、㈢、⒉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丁鈺芯聯繫後,丁鈺芯於113年8月24日以前之某時,轉帳1500元至A07名下之某帳戶後,A02於同日之某時,至基隆市○○○街00巷000號1樓統一超商樂添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依託咪酯菸彈1顆(1毫升)寄交與丁鈺芯收取。 ⒈丁鈺芯上開證述。 ⒉賣貨便收據翻拍照片(他1380號卷第363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3 三、㈢、⒊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丁鈺芯聯繫後,丁鈺芯於113年8月27日21時9分許前之某時,轉帳1500元至A07名下之某帳戶後,A02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依託咪酯菸彈1顆(1毫升)寄交與丁鈺芯收取。 ⒈丁鈺芯上開證述。 ⒉賣貨便收據翻拍照片(他1380號卷第363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4 三、㈢、⒋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丁鈺芯聯繫後,丁鈺芯於113年9月1日16時18分許前之某時,轉帳1500元至A07名下之某帳戶後,A02於上開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橫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依託咪酯菸彈1顆(1毫升)寄交與丁鈺芯收取。 ⒈丁鈺芯上開證述。 ⒉賣貨便收據翻拍照片(他1380號卷第362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5 三、㈢、⒌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丁鈺芯聯繫後,丁鈺芯於113年9月8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轉帳1500元至A07名下之某帳戶後,A02於上開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統一超商大武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依託咪酯菸彈1顆(1毫升)寄交與丁鈺芯收取。 ⒈丁鈺芯上開證述。 ⒉賣貨便收據翻拍照片(他1380號卷第362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6 三、㈢、⒍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丁鈺芯聯繫後,丁鈺芯於113年9月20日19時14分許前之某時,轉帳3000元至A07名下之某帳戶後,A02於上開時間,至基隆市○○○街00巷000號1樓統一超商樂添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依託咪酯菸彈2顆(各1毫升)寄交與丁鈺芯收取。 ⒈丁鈺芯上開證述。 ⒉賣貨便收據翻拍照片(他1380號卷第361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7 三、㈣ 饒晨誌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饒晨誌聯繫後,饒晨誌於113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轉帳30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收到款項後未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饒晨誌。 ⒈饒晨誌於警詢之證述(他1380號卷第403頁至第406頁)。 ⒉連線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3偵12900號卷第173頁、第181頁)。 ⒊饒晨誌帳戶基本資料(他1380號卷第323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8 三、㈤、⒈ 戴嘉祐 A07於113年9月18日下午某時,知悉戴嘉祐欲購買依托咪酯菸彈,即為A02引介戴嘉祐,A02旋持A07之iPhone 16 pro手機與戴嘉祐相約於基隆市某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戴嘉祐,戴嘉祐於113年9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1500元至中信帳戶。 ⒈戴嘉祐於警詢之證述(他1380號卷第441頁至第442頁,偵5042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5042號卷第68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三、㈤、⒉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戴嘉祐聯繫後,於113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戴嘉祐當場交付1000元,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連線帳戶,A02交付托咪酯菸彈10顆(各1.5毫升)與戴嘉祐。 ⒈戴嘉祐於警詢之證述(他1380號卷第441頁至第442頁)。 ⒉戴嘉祐手機截圖(他13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 三、㈥、⒈ 林巧宜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於113年8月6日3時24分許,在基隆市外寮里公有籃球場,以2600元之價格,販賣芒果風味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2毫升)與林巧宜,林巧宜當場交付價金。 ⒈林巧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1803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偵3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三、㈥、⒉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於113年8月6日12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武陵門市外,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橘色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1毫升)與林巧宜,林巧宜當場交付價金。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192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三、㈥、⒊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於113年8月6日19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2600元之價格,販賣蘋果風味之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顆(2毫升)與林巧宜,林巧宜當場交付價金。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三、㈥、⒋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於113年8月7日17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芒果風味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林巧宜,林巧宜當場交付價金。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194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三、㈥、⒌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於113年8月8日0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2600元之價格,販賣蘋果風味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林巧宜,林巧宜當場交付價金。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三、㈥、⒍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於113年8月8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芒果風味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林巧宜,林巧宜當場交付價金。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三、㈥、⒎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於113年8月9日1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武陵門市外,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橘色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林巧宜,林巧宜事後補給價金。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198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三、㈥、⒏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於113年8月10日23時58分許,上開地點,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芒果風味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林巧宜,林巧宜當場交付價金。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三、㈥、⒐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由林巧宜之友人於113年8月12日18時54分,現金存款1300元至中信帳戶,A02即於113年8月12日19時22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武陵門市外,交付芒果風味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林巧宜。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203頁)。 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900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9 三、㈥、⒑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由林巧宜之友人於113年8月13日9時27分許,轉帳2600元至中信帳戶,A02即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至上開地點,交付芒果風味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林巧宜。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900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0 三、㈥、⒒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約定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價金1300元,由林巧宜之友人於113年8月19日2時28分許,轉帳1800元至連線帳戶,A02即於113年8月19日8時3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交付芒果風味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及找零500元與林巧宜。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900號卷第173頁、第180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1 三、㈥、⒓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由林巧宜之友人於113年8月19日22時57分許,轉帳1500元至連線帳戶,A02於113年8月20日0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武陵門市外,交付芒果風味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林巧宜。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⒊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900號卷第173頁、第181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2 三、㈥、⒔ 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由林巧宜之友人於113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轉帳2600元至連線帳戶,A02即於113年8月20日17時58分許,至上開地點,交付芒果風味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2毫升)與林巧宜。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⒊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900號卷第173頁、第181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3 三、㈥、⒕ 林巧宜之友人於113年8月20日23時29分許,轉帳1000元至連線銀行,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由A07於113年8月21日0時26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265號前,交付橘色依托咪酯菸彈1顆(不足1毫升)與林巧宜。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214頁至第214頁、第216頁)。 ⒊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900號卷第173頁、第181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4 三、㈥、⒖ 林巧宜之友人於113年8月25日12時7分許,轉帳1000元至連線銀行,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A02即於113年8月25日13時31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交付蘋果風味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林巧宜。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⒊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900號卷第173頁、第181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5 三、㈥、⒗ 林巧宜之友人於113年8月27日0時13分許,轉帳1800元至連線帳戶,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A02即於113年8月27日0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武陵門市外,交付蘋果風味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林巧宜。 ⒈林巧宜上開證述。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0號卷第226頁)。 ⒊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900號卷第173頁、第182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6 三、㈥、⒘ 林巧宜於113年8月25日17時26分許,持秦瑜駿手機聯繫A02,A02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與林巧宜聯繫後,A02113年8月25日17時26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至上開地點,交付蘋果風味依托咪酯菸彈1顆(1毫升)與林巧宜,林巧宜當場交付1300元價金。 ⒈林巧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⒉秦瑜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⒊秦瑜駿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11803號卷第154頁)。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