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鎮伊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黃翊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送達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5580號、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鎮伊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翊真犯如附表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張鎮伊與黃翊真為配偶關係,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張鎮伊、黃翊真為求以販毒之利潤供其等生活花費,乃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張鎮伊以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黃翊真以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並使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張鎮伊暱稱「吳鈞毅」、黃翊真以其本名為暱稱),並以1包含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每出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500元價差之方式,張鎮伊於附表壹編號一、二、黃翊真於附表貳編號一、三、四「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于慶或何怡萱夫妻(詳見附表壹、貳)。
(二)緣「蔡家榮」(或「蔡嘉榮」)有甲基安非他命待販售,乃詢問黃翊真是否有買家;黃翊真乃基於幫助蔡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為詢問廖于慶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廖于慶表示欲購買後,由廖于慶與「蔡家榮」(「蔡嘉榮」)自行商量價格及交貨地點等買賣要素,嗣由蔡家榮駕車搭載「張庭豪」、「鄭文瑋」與廖于慶完成交易,並由廖于慶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給蔡家榮收取(詳見附表貳編號二)。
二、查獲經過案經員警調查廖于慶與何怡萱夫妻施用毒品及疑似虐童案(二人幼子有毒品反應),從二人手機「MESSENGER」對話訊息,循線得知張鎮伊、黃翊真二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查及該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附表壹、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伊、黃翊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何怡萱、廖于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譯文在卷,足見被告張鎮伊、黃翊真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黃翊真供承張鎮伊購入1公克(含袋重)甲基安非他命,進價1,500元、以2,000元出售;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3,000元、以3,500元出售;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4,500元、以5,000元出售,均可獲價差(利潤)500元(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3頁),其二人自白營利之事實,賺取之價差,均堪認定。足見被告張鎮伊、黃翊真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2、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翊真就附表貳編號二之犯行,僅係向廖于慶介紹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貨源管道,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實際交易內容,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即廖于慶、「蔡家榮」自行議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數量、價金為何,如何交付、收取等內容,均由「蔡家榮」與廖于慶自行決定,另外有關毒品、價金之交付或收取,亦均由「蔡家榮」與廖于慶自行為之,被告黃翊真並無代為商議、決定、或代替「蔡家榮」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買賣核心亦即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代為居間聯絡「蔡家榮」、廖于慶二人,此據被告黃翊真供述在卷;另綜觀對話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黃翊真有何代「蔡家榮」斟酌權衡買賣有關之數量、價金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價金等行為,堪認本件被告黃翊真僅受「蔡家榮」委託轉達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將「蔡家榮」所述之售價、數量情形等訊息傳遞予廖于慶,是認被告黃翊真就此部分行為(附表貳編號二),雖予以助力,然未參與毒品或價金之交付、收取、或議價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黃翊真與「蔡家榮」(或不詳年籍3名男子)間,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核被告張鎮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被告黃翊真就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翊真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黃翊真此部分(附表貳編號二)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然此僅為犯罪型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法條。又被告張鎮伊、黃翊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張鎮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之2次犯行;被告黃翊真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二人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張鎮伊就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翊真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故被告就其等所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是就被告張鎮伊所為2次犯行、被告黃翊真所為4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翊真所為附表貳編號二之犯行,係幫助犯,爰再依刑法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併依同法第70條規定,再予遞減之。
(四)被告張鎮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及被告黃翊真所為附表貳編號一、三、四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查被告張鎮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被告黃翊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對象均僅廖于慶、何怡萱夫妻二人,次數均不多、所得亦不鉅;以被告二人販毒次數及販賣對象之少,究其實,被告二人均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且僅為吸毒友人同儕間之互通有無,是被告張鎮伊因其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二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二人所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二人各僅有2次、3次販賣之行為,次數不多、且數量不鉅,是可見被告二人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張鎮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及被告黃翊真所為附表貳編號一、
三、四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3、被告黃翊真所為附表貳編號二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被告黃翊真此部分犯行,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又係幫助犯,經本院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再予減輕,已無「法重情輕」情形,故就被告黃翊真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五)被告黃翊真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城素珍所犯附表貳4次販賣犯行來源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供稱附表貳編號一來源為被告張鎮伊;編號二來源為「蔡家榮」、共犯為「張庭豪」、「鄭文瑋」;編號三、四來源張忠政、共犯為同居男友賴益偉(詳見114年8月5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本院卷第47頁,聲請狀誤繕為「賴益瑋」);然查,附表貳編號一來源為被告張鎮伊(即被告黃翊真之配偶),此早為調查之員警所知(詳參被告張鎮伊、證人廖于慶、何怡萱警詢調查筆錄);而被告所稱之張忠政等人,員警並未查獲,此有承辦之員警李毅婷114年9月23日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並無有任何偵查單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亦即未查獲本件販毒案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黃翊真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鎮伊、黃翊真二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二人販賣次數均不多,僅屬吸毒者間小額之毒品交易,又被告二人犯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素行(被告張鎮伊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黃翊真於本案以前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被告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勉持)、有未成年子女,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賣對象不多、所得利潤非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別定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查本件被告張鎮伊就附表壹2次販毒所得、被告黃翊真就附表貳編號一、三、四之3次販毒所得,均各由被告張鎮伊、黃翊真自己收取,業據被告張鎮伊、黃翊真二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廖于慶、何怡萱證述屬實;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據以執行,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鎮伊、黃翊真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黃翊真所為附表貳編號二,僅係幫助犯,並未收取廖于
慶交付之購毒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鎮伊、黃翊真各使用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之網路「MESSENGER」與購毒者廖于慶、何怡萱接洽毒品買賣事宜,自應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張鎮伊)編號 犯 罪 事 實 數量(含袋重)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何怡萱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5時33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開門」之訊息給張鎮伊,而由何怡萱至張鎮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右列數量及金額,向張鎮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怡萱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住家附近之OK便利商店,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入右列金額至張鎮伊指定、不知情之許景翔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3公克/5,000元 1.起訴書附表 編號1 張鎮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廖于慶、何怡萱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0時13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張鎮伊聯繫,由張鎮伊攜帶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廖于慶、何怡萱夫妻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全民一家」社區之住處樓下交易,由廖于慶當面交付現金給張鎮伊而完成交易。 2公克/3,500元 1.起訴書附表 編號2 張鎮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黃翊真)編號 犯 罪 事 實 數量(含袋重)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廖于慶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黃翊真聯繫,雙方相約於基隆市○○區○○路000號 「清心福全」飲料店旁,以右列金額、數量,完成交易。 1公克/2,000元 1.起訴書附表 編號3 黃翊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緣「蔡家榮」(或「蔡嘉榮」)有甲基安非他命待販售,乃詢問黃翊真是否有買家;黃翊真乃基於幫助蔡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以 「MESSENGER」詢問廖于慶「還要嗎?」,嗣由黃翊真牽線,讓「蔡家榮」與廖于慶自行商議販賣細節及約定交易地點,旋由「蔡家榮」、「張庭豪」、「鄭文瑋」3人駕車至廖于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全民一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由「蔡家榮」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于慶,廖于慶則當場以現金交付給「蔡家榮」而完成交易。 3公克/5,000元 1.起訴書附表 編號4 2.黃翊真未取得犯罪所得 3.本次由「蔡家榮」、「張庭豪」、「鄭文瑋」3人與黃翊真交易 黃翊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廖于慶於113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MESSENGER」發送「3個」、「現在送來能不能」、「現金給」之訊息給黃翊真,及「現在可以嗎?」、「3個5千」等訊息,表示向黃翊真購買3公克、共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國小校門口,以右列金額、數量,由廖于慶當面交付現金給黃翊真而完成毒品交易。 3公克/5,000元 1.起訴書附表 編號5 黃翊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廖于慶於113年12月26日19時14分許,以「2個要多久」表示向黃翊真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黃翊真旋於同日21時許,前往廖于慶、何怡萱夫妻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全民一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後因廖于慶、何怡萱施用時,發現短少0.5公克,乃於同日21時40分許,發送訊息告知黃翊真,並詢問「啥時補?」,因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 2公克(實際僅有1.5公克)/3,500元 1.起訴書附表 編號6 黃翊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