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賜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金賜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捷克論壇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手槍1枝及子彈10顆,並於113年11月20日12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84巷之大同公園某廁所內,將現金15萬元交付與「阿狗」,以取得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0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郭金賜取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交界之堤防外,進行試射而擊發子彈2顆。嗣於114年2月5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386800號鑑驗書(新北114偵10354卷第27-86、147-1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14761號鑑定書(新北114偵10354卷第163-169、175-179頁)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件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槍枝來源為綽號「阿狗」之人,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槍枝來源為黃鳳鳴,並供稱取得本案手槍之情節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是否有因此查獲黃鳳鳴,據回覆略以:「本分局未查獲被告郭金賜購買槍枝上游,另查本次被告郭金賜向貴院供述之槍枝上游黃鳳鳴,已於114年6月18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本分局將針對黃鳳鳴持續追查」,此有該局114年9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25258號函及黃鳳鳴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3頁),因而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鳳鳴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
㈢本件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
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犯行時,警員如無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係行為人所為,該行為人即有自首之適用;惟警員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行為人之犯行,則行為人供認之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查本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承辦員警114年8月26日之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偵辦郭金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14年2月5日10時40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郭嫌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4樓住處執行搜索,於該屋房問內先將郭嫌控制,「詢問其持有之槍枝放置位置,郭嫌始告知」槍枝置放於房間內架上之衣物箱內,復於衣物箱內抽屜查扣手槍1支、子彈8顆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檢警原本即掌握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情資,並據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此有上開搜索票其上「應扣押物」欄記載包括「槍砲、彈藥」等情在卷可參(新北114偵10354卷第27-2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搜索案卷宗(因涉及偵查秘密而置於彌封袋)核閱屬實,是檢警原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而已發覺被告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搜索並扣押槍彈。且本案槍彈係經到場員警詢問放於何處,被告始告知藏放位置。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乃係對已遭檢警發覺之罪供述其犯行內容,僅係自白而非自首,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㈣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可供槍枝射擊,於行為人一併持有槍彈時,尤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查本件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有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重罪行為,且被告前已因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另犯持有槍彈加重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見被告屢次危害社會治安,仍不知戒慎其行,經核其非法持有槍彈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綜上,被告上開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多起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且已持槍進行試射,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並酌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監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附卷可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經取樣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3其中2顆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未經試射之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5顆部分,因同屬制式子彈,經上開試射結果應可推論同具殺傷力,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是就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部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26 Gen4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3 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後剩餘5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