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翼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莊翼飛受授其辯護人、配偶及三親等血親寄送之菜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翼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並禁止受授物件。惟因辯護人及被告配偶或家屬寄送菜餚顯與本件羈押原因無關,且中秋節及10月連假將近,爰聲請解除辯護人及被告配偶或其三等親家屬寄送菜餚予被告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4項定有明文。從而,本院考量羈押中被告如有受授親屬寄送之菜餚,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被告仍能藉由受授之食物進行勾串共犯、證人之舉。則倘准許由被告之辯護人、配偶及三親等血親寄送菜餚,尚不影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等羈押禁見之目的。本院基於上開考量,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受授其辯護人、配偶及三親等血親寄送之菜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