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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翼飛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許仲勛律師被 告 黃明得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8號、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翼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明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1批,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一㈠莊翼飛前於民國109年5月至113年9月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偵查隊巡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且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之法定職務權限,莊翼飛於1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前,並經金山分局指定承辦取締賭博業務。

㈡黃明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

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4月7日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所(下稱三界壇賭場)、以不詳方式取得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下稱6樓賭場)處所、新北市金山區某處所(下稱本案金山某處賭場)、新北市金山區豐漁里一帶某2處所(下稱水尾2賭場)及其他新北市金山區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以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黃明得並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上開數賭場之負責人。贏家會給予黃明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抽頭金。賭客李皓揚、郭健良、蔡牧航、邱致瑋、李國暉及王啟賢(前5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黃明得開設之賭場,以上開賭具及賭博方式賭博。

㈢於113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莊翼飛明知黃明得在新北市金山

區經營賭場之事實,對於其主管之取締賭場事務,為圖黃明德之不法利益,竟於113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至同年4月1日,即莊翼飛主管取締賭場事務期間,未依法取締黃明得在新北市金山區經營賭場之事實,而使黃明得於該期間內,得以藉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而獲利;莊翼飛並於113年2月12日、13日及15日(即農曆1月初3、初4及初6),基於前揭圖不法利益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前往上開水尾2賭場、三界壇賭場,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天九牌,並各於113年2月12日、15日(即農曆1月初3及初6)賭博獲利各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莊翼飛並藉由上開在賭場內參與賭博之積極行為,且賭場內數名賭客知悉其警察身分,使黃明得及在賭場內參與之賭客,無須忌憚警察前來查緝取締,黃明得因而得以經營賭場獲利。嗣經黃明得於113年11月6日,向金山分局員警自首,並經警於114年3月12日,在黃明得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天九牌1副及骰子1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明得及莊翼飛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133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明得及莊翼飛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偵5418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2、48、49、132頁),莊翼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莊翼飛僅係消極不舉發黃明得經營賭場之行為,不具圖利之直接故意,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以積極之包庇行為為限,單純之不舉發行為則非屬圖利行為。而黃明得將處所作為賭場使用時,該場所即為管制區域,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莊翼飛在該場所內賭博,即不成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云云。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

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例如:依相關法令應即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因承辦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報,而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既違反平等原則而凸顯其特殊利益,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而未能公正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則此種使原始起造人原應減少而未減少致可繼續保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裁定參照)。則行為人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他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莊翼飛之辯護人辯稱莊翼飛僅係消極不予舉發,不成立上開罪名云云,即有誤會。莊翼飛於113年間為金山分局偵查隊巡佐,於1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前,並經金山分局指定承辦取締賭博業務;惟莊翼飛於113年2月12日、13日及15日(即農曆1月初3、初4及初6),分別前往上開水尾2賭場、三界壇賭場賭博天九牌,並各於113年2月12日、15日賭博獲利各約20萬元等節,已據莊翼飛於審判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有金山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及業務分配表3紙(見偵5418卷第23頁)、莊翼飛在賭場內參與賭博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5418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5頁),黃明得於審判中亦證述: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有看到莊翼飛在賭場內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各核與莊翼飛此部分之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231 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需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莊翼飛為司法警察,對於前開規定應甚為熟稔,莊翼飛既於113年2月12日,即在黃明得經營之賭場賭博,可見莊翼飛至遲於113年2月12日,即已知悉黃明得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顯係明知違背法令,而有消極不予調查、取締之不作為。且賭客郭健良於審判中證稱:我在三界壇賭場賭博時,有看過莊翼飛在現場,我知道莊翼飛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賭客李皓揚於審判中證稱:我在三界壇賭場賭博時,有看過莊翼飛在現場賭博、聊天,我知道莊翼飛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莊翼飛於審判中亦坦認:我在賭場內賭博時,有見到認識之人,對方知道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莊翼飛亦藉由賭客知悉其警察身分、數次在賭場內參與賭博之積極行為,使黃明得及在賭場內參與之賭客,無須忌憚警察前來查緝取締,黃明得因而得以經營賭場獲利。綜上所述,莊翼飛既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消極不予調查、取締之不作為,且藉由數次在場參與賭博之積極行為,使黃明得因而得以經營賭場獲取不法利益,莊翼飛有圖利黃明得之直接故意甚明。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不能為有利於莊翼飛之認定。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

法令明文規範者為限,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黃明得於113年經營之水尾2賭場、三界壇賭場,並未設有門禁或由專人管制進出人員之身分等節,已據黃明得、郭健良、李皓揚等人分別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261、275頁),互核相符,黃明得、郭健良、李皓揚等人此部分所述即堪採信,則黃明得經營之賭場雖係在私人住宅內,惟已供作為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之處所,依上述說明,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莊翼飛3次在水尾2賭場、三界壇賭場內賭博之行為,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莊翼飛之辯護人辯稱該場所為管制區域,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明得及莊翼飛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偵5418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2、132頁),並有金山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及業務分配表3紙(見偵5418卷第23頁)、莊翼飛在賭場內參與賭博之現場照片(見偵5418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5頁),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1批可佐,並據證人郭健良、李皓揚於審判中證述甚詳,復經證人蔡牧航、李國暉、邱致瑋、王啟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足認黃明得及莊翼飛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黃明得及莊翼飛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莊翼飛部分:

⒈莊翼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欄所載莊翼飛3次在黃明得經營之賭場內賭博之行為,雖於形式上可認該3次賭博行為之犯罪時間不同,於自然意義上屬數行為,惟本院認為莊翼飛係藉由賭客知悉其警察身分、並以其數次在賭場內參與賭博之積極行為,使黃明得及在賭場內參與之賭客見聞該情,而無須忌憚警察前來查緝取締,黃明得因而得以經營賭場獲利,亦即莊翼飛消極不予調查、取締之不作為,及數次在場參與賭博之積極行為,均同屬莊翼飛之圖利行為。

則依主觀意思活動、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及本案情節予以判斷,莊翼飛3次在賭場內賭博行為,實與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莊翼飛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莊翼飛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偵5418卷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莊翼飛就此部分犯罪獲有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莊翼飛於本案行為時,為金山分局巡佐,本應依法以公正態度處理其承辦之取締賭博業務,其明知黃明得經營賭場,既未依法取締,甚且以在賭場內參與賭博之積極行為,使黃明得及在場賭客無須忌憚警察前來查緝取締,黃明得因而得以經營賭場獲利,莊翼飛所為,顯然損及公眾對於警察公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期待,莊翼飛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並審酌莊翼飛於108年至113年間之工作表現,其有多次記功、嘉獎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以下),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莊翼飛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莊翼飛於審判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規定並未明文褫奪公權期間,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以,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須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爰審酌本院對於莊翼飛所宣告主刑刑度、莊翼飛犯罪行為情狀、犯後態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莊翼飛應褫奪公權4年。

㈡黃明得部分:

黃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並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明得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4月7日止,在新北市金山區內等多處地點,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天九牌賭博,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於時間及地點均密切銜接,其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黃明得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黃明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罪前,即於113年11月6日,主動到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述其犯罪事實,復於同年月13日,向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其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明得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賭風,對社會秩序生不當影響。考量黃明得主動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犯罪之持續期間及經營規模,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莊翼飛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於實質上係犯數罪,僅於裁判上以一罪論處,因此於所犯輕罪如有犯罪所得,即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莊翼飛於113年2月12日、15日(即農曆1月初3及初6),在黃明得經營之賭場,賭博獲利各約20萬元至30萬元間等節,已據莊翼飛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上開獲利即屬於莊翼飛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而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難以認定其精確之數額,且刑法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僅為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過高,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莊翼飛上開2次賭博行為獲利各為20萬元,即總計獲利4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於莊翼飛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予以酌減至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爰對莊翼飛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黃明得部分

⒈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1批為黃明得犯本案聚眾賭博罪所

用之物,且為黃明得所有,已據黃明得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於113年農曆春節之農曆1月1日至農曆1月15日期間(即11

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黃明得於本案經營賭場,係每日進行賭博行為;其餘期間則係每星期有2或3日,進行賭博行為;黃明得每日可獲利約1萬餘元之抽頭金等節,已據黃明得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上開獲利即屬於黃明得犯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難以認定其精確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黃明得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4月7日止聚眾賭博行為獲利總計為總計為41萬元(計算式為:113年2月僅計算農曆春節之農曆1月1日至農曆1月15日賭博行為獲利,即113年2月聚眾賭博日數共15日;112年12月、113年1月及3月,總計以12星期計算,113年4月1日至7日,以1星期計算;即112年12月至113年1月、13年3月至113年4月7日止,總計以13星期計算;每星期以聚眾賭博2日計算,則此部分賭博日數為13星期*2=26日;15日+26日=41日,每日抽頭金1萬元*41日=41萬元)。惟黃明得於審判中稱其家庭生活支出包括:看護工之看護費用、家人之生活費用,每月之生活支出逾10萬元,其每月收入僅約1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95頁),審酌黃明得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支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於黃明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予以酌減至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爰對黃明得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莊翼飛被訴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包庇他人供給賭博場所、包庇聚眾賭博罪嫌及黃明得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莊翼飛要求黃明得於經營賭場期間,須逐日給予其1萬元,作為莊翼飛不予以取締賭場之對價。黃明得獲悉後,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4日(即農曆年間)、113年3月1日至3日、3月8日至10日、3月15日至17日、3月22日至24日、3月29日至3月31日、4月5日至7日(共計34日),以每營業日1萬元之對價,前後共交付總計34萬元之賄賂予莊翼飛,換取莊翼飛違背其警察依法須取締賭博業務之職務,對黃明得前揭經營賭博場所之犯行,不予查緝。應認莊翼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第270條、第268條包庇他人供給賭博場所、包庇聚眾賭博罪嫌,黃明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該共犯自白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共犯自白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往來情況、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黃明得及莊翼飛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黃明得之自白及證人郭健良、李皓揚之證詞為據。訊據莊翼飛堅決否認此部分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為新北市金山區當地人,只是於農曆年間參予賭博行為,並未收受賄賂等語。經查:

㈠黃明得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3年農曆春節經營賭場期間,莊

翼飛有向我索取賄款,莊翼飛說賭場每經營一天,要給他1萬元。莊翼飛約每2、3天,來收一次款項。依據我當天經營賭場之地點,莊翼飛會來賭場向我拿款項,我就從賭場現場的現金,拿錢給莊翼飛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以下)。惟黃明得於113年11月6日在金山分局接受訪談時,係稱:莊翼飛都是到賭場現場收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黃明得於113年11月13日偵查中稱:係在黃明得家中或黃明得之車上,交付保護費給莊翼飛等語(見他1530卷第9頁);黃明得於114年7月17日偵查中則曾泛稱:莊翼飛會與我約在賭場以外的地方收取等語(見偵5418卷第316頁)。則關於黃明得交付賄款地點乙節,黃明得前後所述尚非一致。且黃明得於偵查中曾證稱:莊翼飛來找我前,會以LINE與我聯繫,但莊翼飛嗣後會要求將LINE對話記錄删除等語(見他1530卷第130頁)。惟經檢察官將黃明得、莊翼飛之行動電話送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4月30日將鑑識之行動電話及鑑識結果檢還基隆地方檢察署(見他1530卷第198頁),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以數位採證結果作為證據,堪認上開數位採證結果,並未發現黃明得、莊翼飛間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從而關於黃明得交付賄款予莊翼飛乙節,僅有黃明得之單一指訴。

㈡郭健良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在三界壇路賭場看過黃明得給

過莊翼飛錢,我曾經聽過黃明得抱怨說要把錢給莊翼飛,黃明得講的時間、講的內容等節,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以下)。李皓揚於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三界壇路這個賭場看過黃明得給莊翼飛錢?)我沒有看過黃明得給莊翼飛錢,但如果是賭桌上的輸贏,輸的人就要給錢,這是有的。我不曾聽聞黃明得抱怨說要把錢給莊翼飛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準此,李皓揚未曾目擊、聽聞黃明得交付賄款予莊翼飛,而郭健良雖曾聽聞黃明得抱怨須交付款項予莊翼飛,惟關於交付款項之原因、內容等節均屬不明,且此僅係郭健良聽聞黃明得所述,郭健良並未親身目擊黃明得與莊翼飛間有何交付賄款之行為,郭健良上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即不得以郭健良之證述作為黃明得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莊翼飛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黃明得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除黃明得所為之自白及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黃明得上開之自白及證述。至公訴人雖稱:黃明得與莊翼飛間並無仇恨、嫌隙,黃明得係主動自首並自白其行賄犯行,黃明得所述應屬實在等節。然此等共犯間之關係、有無糾葛等情,與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黃明得此部分所為自白之證明力,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黃明得之自白,作為認定黃明得及莊翼飛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黃明得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

」,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惟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參照)。經查,對於黃明得經營賭場之行為,雖莊翼飛有明知而不予舉發之縱容行為、參與賭博之積極行為,惟均非屬為黃明得經營賭場之行為排除外來阻力,而使其易於遂行或不易被發覺,尚不能認為係對黃明得之賭博犯罪給予相當之保護,依上述說明,亦不能認為莊翼飛所為,係屬包庇他人犯賭博罪。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莊翼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既僅有黃明得之自白及證述,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莊翼飛所為亦與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包庇他人供給賭博場所、包庇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均與前揭對於莊翼飛論罪科刑部分為單一案件關係,即無須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莊翼飛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函詢於偵辦本案時,有無利用警政署車牌辨識系統雲龍系統調閱黃明得及莊翼飛名下汽車、機車之行車軌跡,以究明被告2人有無見面交付賄賂之事實云云。惟被告2人縱或有相約見面,亦有可能使用並非登記其本人所有之汽車、機車;又縱或上開車牌辨識系統有被告2人曾使用登記其本人所有之汽車、機車,並相約見面之錄影畫面,惟被告2人使用交通工具相約見面之錄影畫面,亦不足以證明見面之目的即係為交付賄賂。從而,本院認莊翼飛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本院認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交付賄賂之事實,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賭客 賭博時間 賭場 1 李皓揚 113年農曆年間 三界壇賭場、6樓賭場、本案金山某處賭場 2 郭健良 113年農曆年間 三界壇賭場、本案金山某處賭場 3 蔡牧航 112年年底至113年農曆年間 三界壇賭場 4 李國暉 112年間 三界壇賭場 5 邱致瑋 112年年底至113年農曆年間 三界壇賭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