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翼飛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翼飛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只,於偵查中遭扣押。該手機經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於114年4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上開手機及採證結果檢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函覆結果可知,上開手機業已採證完畢,足見該物品已無毀損、滅失之虞,且檢察官於審判中已表明數位採證結果並無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則扣案之手機已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案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係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明得聯絡,於詢問當日賭場地點後,再前往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得係以手機聯繫前往賭場事宜,上開扣案手機及手機內留存之電磁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檔案,於後續審判程序是否須作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節,即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待調查審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公訴人亦以函文表示上開扣案手機難認無留存必要(見本院卷第415頁)。從而,扣案手機及其內之電磁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檔案雖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惟為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之需要,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