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李建融遂持刀指向告訴人,並於爭執過程劃傷少年A04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應予更正為「……李建融遂持刀指向少年A04,並於爭執過程劃傷少年A04之頭部,致少年A04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並補充證據「被告李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於案發時,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04(真實姓名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被 告 李建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融(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A04(真實姓名詳卷)為高中同學,李建融與少年A04於高中就學期間因故係有紛爭。李建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許,被告李建融相約少年A04談判,嗣李建融與少年A04至基隆市暖暖區水源地(西勢水庫入口附近)後,李建融與少年A04即發生口角,李建融遂持刀指向告訴人,並於爭執過程劃傷少年A04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文馨(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余○哲、沈○諭、張○禓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即少年A04之指訴及證述 同上。 4 案發現場照片2張、GoogleMap基隆市暖暖區西勢水庫入口街景圖1張 上開基隆市暖暖區水源地(西勢水庫入口附近)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3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劃傷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刀傷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