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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珹安

蘇于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珹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于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蔡珹安所有之防狼噴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蔡珹安與 李易燐之女友許迁睿前有債務糾紛,蔡珹安知悉 李易燐偕同許迁睿欲前往其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之住處尋找其母討論如何處理債務,適其與蘇于捷及綽號「阿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聚餐,其等遂一同返回蔡珹安之住處。嗣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32分許,其等抵達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現 李易燐已駕駛車輛停靠在路旁,蔡珹安、蘇于捷、「阿強」及 李易燐即下車談判,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蔡珹安、蘇于捷、「阿強」均明知在公開場所群聚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珹安持防狼噴霧,蘇于捷、「阿強」則分持開山刀攻擊 李易燐,致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嗣經 李易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易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珹安、蘇于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易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學璟、許迁睿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3日代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珹安、蘇于捷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珹安、蘇于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珹安、蘇于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珹安、蘇于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蔡珹安、蘇于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蔡珹安、蘇于捷與「阿強」持防狼噴霧器及開山刀當街攻擊告訴人 李易燐,參以該處隨時有人車經過,渠等所持前開兇器實際用以施暴,所引發之群體危懼加乘效果更劇,致周遭民眾恐懼、不安,已非單純暴力行為可比,明顯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之程度,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珹安、蘇于捷不思以

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被告蔡珹安與證人許迁睿間有債務糾紛,即前往上開地點聚眾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亦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有所偏差,實應非難;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施暴手段、本案聚集人數與規模、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案發時為夜間、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三、沒收扣案防狼噴霧器1個為被告蔡珹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09